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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葉家宏
被告
侯登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下午6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身體4、5拳,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腹部擦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00元及慰撫金98,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被告上述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200元,已提出上開收據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腹部擦傷,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加害程度、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41,200元。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00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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