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0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蘇偉譽
- 訴訟代理人
- 江雅鳳
- 被告
-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佳憲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嗣寶華商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記不清楚積欠多少錢,否認積欠原告本金為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原告起訴狀內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積欠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之計算依據及計算式,僅空泛主張被告積欠上開金額,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之金額提出說明及證據證明。另原告雖舉出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為據,惟該明細查詢報表究竟係何人所製作,且明細表上之數據憑藉之基礎及證據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其主張要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無理由:依據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有關泛亞銀行代償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有關利率之記載均屬空白欄位,並無記載利率為何,另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三條有關利率之記載,被告於簽約時並無印象有15%之記載,且觀上開15%記載係以手寫方式,參諸原告所提之證據為影本,自難排除有事後杜撰之可能,故被告否認有上開利息約定。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屬定型化契約,被告對契約上所列條文無置喙之餘地,且原告主張之約定利率顯屬偏高,對於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處,應屬無效。
㈢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判決指出,現今銀行業者對於循環利率之壟斷狀況及消費者選擇狀況,銀行業者事前核卡及事後評估信用皆未發揮其風險控款之效用,寬鬆核卡係為追求其豐厚利潤;事後僅憑使用循環信用即對消費者做不利之評估違反平等原則;政府公權力不彰,且相關機構均係銀行業者出身,契約之行政控制難認彰顯;債務清理條例僅係事後之補救措施,不能將銀行前開違反誠信原則之約款合法化;故認前開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退一步言,倘認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效成立,本案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或利息之約定顯然有過高之情形,應依法酌減。
㈣原告起訴狀並未說明何以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計算利息之原因,且被告之給付債務清償期為何時亦未說明,在清償期未明確之情況下何以能計算遲延利息。再者被告否認兩造有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之約定,且原告所舉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記載顯係事後填寫,甚且依據原告所舉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備註欄又記載調利率為百分之十四點五,兩者間已有矛盾,其主張自無由逕為採信。況原告之利息請求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其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後段之違約金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記不清楚積欠多少錢,否認積欠原告金額為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原告所提往來明細查詢表製作者及憑藉之證據不明;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三條有關利率年息15%之記載係以手寫方式,難以排除事後杜撰之可能,否認有上開利息約定;㈢被告對定型化契約上所列條文無置喙之餘地,原告主張之約定利率顯屬偏高,對於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處,應屬無效;㈣倘認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效成立,原告主張違約金或利息之約定顯有過高情形,應依法酌減,且原告之利息請求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因原告已減縮聲明後段之違約金不請求,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本金金額是否正確?㈡借款利率年息15%是否為原告所偽造?㈢相關契約條文是否因屬定型化契約對於消費者有顯失公平而屬無效?㈣原告之利息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三百五十八條分別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為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業經原告聲請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後,由該銀行提供原告並由原告提出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且被告承認現金卡申請書為其簽名(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質疑該明細查詢表之真實性,但前揭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記載被告借款日期範圍係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內容顯示被告歷次向原告借款之日期、借款金額、還款金額及交易分行等細節,衡諸被告所積欠之金額並非鉅額,被告既承認確有消費,對於金額只稱太久了不記得,並未能明確指稱往來明細查詢表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本金金額為真實;㈡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部分記載利率之真實性,惟被告既承認現金卡申請書為其簽名(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自應就利率記載年息15%為原告所偽簽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兩造並未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㈢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申請現金卡,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難認有何對於消費者有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情事;㈣但另一方面,原告雖主張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為利息起算日,但被告已提出利息部分之五年時效抗辯,則原告於起訴前超過五年之利息請求,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既已罹於五年時效,被告此部分之利息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僅得請求本金及起訴前五年起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