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9號
- 原告
- 林厚生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934元,及60,876元自107年7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170,934元自107年3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8年9月16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01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已付但遲付原告之加薪後退休金60,876元,被告應另給付其自107年7月22日起算至107年12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營業處,月薪為95,584元,107年調薪後月薪為98,514元,最後工作日為107年2月27日,原告申請退休107年2月28日為退休生效日,依勞動基準法實施後退休基數為31.1667,實施前基數為13.8333。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應以退休前6(3)個月平均工資,依曆自107年2月27日往前推算,而被告卻自創破月計算方式,以1個月30日往前180(90)日計算,即以106年9月1日(106年11月30日)計算至107年2月27日期間計算之平均工資為依據,被告未依曆計算退休金之起迄日期,因而未計算原告106年11月29日加班費2,391元計入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退休金前3個月加班費應為26,291元,非被告計算之23,900元。被告以破月方式計算退休前6(3)個月之平均工資,因有3(2)個大月為31天,被告卻都以30日計算該月薪資,減少計算原告3(2)天薪資。原告依被告規定於一個月以前申請退休,臨退前1個月原告工作滿載,107年2月1日通報加班,遭被告拒絕,僅有職務代理人洪偉峰1員,龐大工作量使原告在退休前無法主動申請加班補休時數,被告未設法補充人力、調整工作、未主動通知原告應補休及退休旅行福利,原告忠於職務自主加班卻遭受被告之不利益結果,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規定,被告應將原告未於退休前休畢之補休時數,換算為加班費,日期為106年8月5日(休息日)加班費5,046元、106年12月2日(休息日)加班費5,046元、106年8月28日、106年9月7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26日、106年1月3日超時加班費11,344元,共計21,348元,並將加班費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內(106年8月5日加班費5,046元,未算入平均工資內)。原告退休金計算6個月平均工資之起迄日期應按曆自106年8月27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薪資總計:18322+114969+107533+114703+122140+102758+91947=672372),不休假加班費月平均工資:106年=95584/12=7 966、107年=98514/12=8210,106年8月至12月月薪為95,584元,107年調薪後1月至2月薪資為98,514元,原告106年8月27至31日薪資15,931元(95584×5/30)、107年2月1日至26日薪資91,947元(98514×28/30),計算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20,110元【(672372+7966×4+8210×2)/6=120110】;原告退休金計算3個月平均工資之起迄日期應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薪資總計:19918+122140+102758+91947=33676 3),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為120,383元【(336763+7966+8210×2)/3=120383】,原告退休金總額為5,408,727元【120110×31.1667+120383×13.8333=0000000】,扣除公司版退休金5,179,764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加計為補休加班費21,348元,共計250,401元。被告於107年3月27日給付5,118,888元,於107年4月3日薪轉92,345元、107年8月6日薪轉8,765元,尚欠如變更後聲明第1項,與107年12月13日原告受領補發退休金60,87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被告均遲延給付,均應付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公營事業,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又被告內之員工依身分分為「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二類。原告屬「派用人員」,係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予以「派用」,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項所規定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而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進而於其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排除勞基法之規定而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及其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規範辦理。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依勞動部在83年4月9日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就「平均工資」作出相關函釋,等於將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依曆計算,就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9日台86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可稽。另參諸民法第1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三十日。原告在加薪前之月薪為95,584元,含不休假特休獎金1個月平均工資為103,549元(計算式:95,584元×13月÷12月=103,549元)。原告在勞基法實施後之基數為31.1667;在勞基法實施前之基數為13.8333,原告以一個月30日計算未加薪前之退休金應為:前6個月平均工資:(67,180+103,549×6)÷6=114,746元,前3個月平均工資:(23,900+103,549×3)÷3=111,516元,以上計算退休金總額為(114,746×31.1667)+(111,516×13.8333)=5,118,888元。勞動基準法增訂第32-1條條文,係自107年3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既在107年2月28日為其退休生效日,則本件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32-1條增訂條文之適用餘地。被告對於員工加班均讓員工自由選擇加班補休或申領加班費,原告自106年8月5日至107年1月16日之加班核准時數共計147小時,其中112小時原告選擇申領加班費共計67,253元;其餘35小時選擇加班補休,足證原告已自行選擇部分時數加班補休,部分時數申領加班費,是原告自不得再於退休後始主張有未補休休畢,進而向被告公司申請加班費,甚至主張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對於原告在退休前未休畢之補休時數處理方式,係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加班管控措施及95年11月22日函文規定,員工加班如選擇補休,應於工作事畢後次月起1年內並於離退前休畢。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對於符合退休條件之員工,尤其是一年內屆退人員,應列表管理,並於退休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單位主管,避免指派加班。原告在107年2月28日申請退休,自應在其退休前將補休辦理完畢,被告不得一方面選擇加班補休,另一方面又在退休後另主張將未補休畢部分申請加班費後併計退休金,將原告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反推回計算或計入平均工資及作為退休金之請求依據。被告設有完備之職務代理人制度,於原告將屆齡退休期間,查無任何特殊情事造成原告無法補休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應折算加班費21,438元,並納入退休金前半年平均工資計算。被告依據勞動部83年4月9日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計算退休人員破月工資總額,原告之退休生效日既為107年2月28日,因係破月退休,非屬一般情況下之完整月薪採計區間,被告公司依員工破月退休(死亡)之退休金(撫卹金)核算作業說明:以1個月30日推算前3個月及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往前採計一天之破月,亦即,被告公司僅須再給付原告106年8月31日當日一天的破月退休金即可,據此,被告依上開標準及計算方式計算為:計算原告退休金之起迄日期為:原告係107年2月28日申請退休(離職生效日),故自107年2月27日(即最後支薪日)為基準,往前推算。惟107年2月份僅有28天,且107年2月28日離職生效當日不支薪,是以,107年2月份僅扣薪1天3186元,並發給29天薪給(月薪固定以30天計),該1日部分則在106年8月31日補足1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扣其薪2天之情事(調薪前月薪95584,扣薪1天95584/30 =3186)云云,絕非事實。再者,上揭計算方式及標準,被告向來均一體適用之,並無針對原告有為任何差別待遇或有不利之計算方式,就此參諸被告其他有相同服務於台北市區營業處之退休員工,其中一名員工1與本件原告情況相同,亦即同屬破月退休者,非屬一般情況下之完整月薪採計區間。申言之,該員工1因在107年11月少計算工資1日,遂在三個月前往前計算補計1日;另同時在六個月前往前計算補計1日,以補足在107年11月少計算之1日。至於另一退休員工2,非屬破月退休者,故其以完整月薪採計區間,亦即員工2以退休前六個月完整計算平均工資日數,且每月均固定以30日計算平均工資之日數。原告主張之計算依據,乃係依日曆天往前推算退休前6(3)個月之工資總額,不僅非法令所許,更不符合被告及國營事業之慣例。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依據經濟部107年6月21日經營字第10703812420號函,107年7月4日人密字第1078068330號函辦理全公司各項薪給作業補發事項(含退休金補發),並追溯自107年1月1日生效。被告公司依經濟部及公司各項規定辦理作業,因係屬追溯補發,且人數較多,故補發作業時間較長實屬合理。原告於調薪後補發60,876元之退休金,已於107年12月13日交由原告簽收在案,因該項退休金補發作業並非訂有給付之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而原告為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
2.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服務於被告臺北區營業處,最後工作日為107年2月27日,原告申請退休自107年2月28日生效。
3.依被告之計算,原告於勞基法實施前之年資換算基數為31.1667,於勞基法實施後之年資換算基數為13.8333。
4.原告已受領退休金5,118,888元及107年12月13日原告受領補發退休金60,876元,並於107年4月3日薪轉92,345元、107年8月6日(被告補發薪資)8,765元
5.原告107年前1個月(30日)基本薪給為95,584元、107年調薪後1個月(30日)基本薪給為98,514元。
6.原告於退休前106年8月5日、106年8月28日、106年9月7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2日、106年12月26日、106年1月3日等7日加班,未於退休前補休完畢,被告並未改發加班費,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曆法計算退休金之起迄日期,並應給付原告未補休加班費共計21,348元,並將106年8月28日、106年9月7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2日、106年12月26日、106年1月3日之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01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已付但遲付原告之加薪後退休金60,876元,被告應另給付其自107年7月22日起算至107年12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原告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16日加班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兩造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107年10月、11月函文(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勞動部函釋、查核案件清單、107年2月1日加班通報、工程補修件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為證,為被告否認,並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加班控管措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原告在106.8.5-107.1.16加班情形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被告95年11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員工破月退休(死亡)之退休金(撫卹金)核算作業說明及退休金RES作業系統應上機扣除日數參照表(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本件原告退休金計算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被告其他員工退休金計算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經查:
1.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訂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派用人員之範圍,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此亦經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在案。另同條但書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定,是關於退休金之計算並不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於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之範疇。故關於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照勞基法第84條前段而適用公務員法令。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而原告係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台電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予以派用之「派用人員」,則其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撫卹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故原告之退休事項應依經濟部制定系爭辦法及系爭手冊之規範辦理。而系爭辦法為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其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所訂定,此為系爭辦法第1條所明訂,自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法令。又經濟部為使其所屬各機構辦理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異,並為符合部屬事業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遂編制系爭作業手冊,而系爭作業手冊業經發布,堪認系爭作業手冊亦為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所訂定,被告辦理原告之退休應依經濟部訂定之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辦理無誤。另依照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原告辦理退休事宜,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本件原告為公務員兼有勞工身分者,即應受系爭辦法及作業手冊的拘束。
2.原告固主張被告不應依破月方式即每月30日計算原告退休前六個月或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但查,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僱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見可參。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之退休生效日為107年2月28日,非屬一般情況下之完整月薪採計區間,被告依其破月退休(死亡)RES退休金(撫卹金)作業系統上機說明第2項,以一個月30日推算自107年2月27日為基準,計算前3個月及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往前採計一天之破月,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106年8月31日當日一天的破月退休金,其破月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起迄日期方式,並非因人而異(或針對原告),且已行之有年,對於被告之所有員工(包含原告)均一體適用,應認此等計算退休金之起迄日期屬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為兩造間契約的一部分,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原告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片面主張被告應依曆法往前推算,而否認被告依上述作業系統計算所得之退休金,並主張被告短發,原告主張依照曆法推算退休金數額,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3.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休畢之補休時數換算為加班費薪資21,348元,並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然依被告提出95年11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內容:顧及同仁需求並鼓勵超時工作改以補休處裡,在不影響單位業務推動及人力調度情況下,修訂放寬補休期限至加班之次月起1年內並於離退前休畢,並參以被告所提原告在106.8.5-107.1.16加班情形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知原告確實於106年8月5日、106年8月28日、106年9月7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2日、106年12月26日、106年1月3日加班,應認原告自106年8月5日至107年1月16日之加班核准時數共計147小時,其中112小時原告選擇申領加班費共計67,253元;其餘35小時選擇加班補休等情應為真正,被告就兩造間超時工作給予原告補休或請領加班費之選擇,原告既已選擇補休,即應受上開函文所拘束,於離退前休畢。原告雖主張工作繁重,被告虛設職務代理人,並未主動告知原告應於離退前休畢云云,然原告未舉出曾向被告提出補休申請而遭被告拒絕等證據,難認原告有事實上不能於離退前休畢之情,上開函文所定之條件亦難謂有何不利勞工之情形而應生拘束原告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以未休畢之加班時數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並請之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
4.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補發退休金60,876元自107年7月22日起算至107年12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因經濟部核定所屬事業機構於107年政策性予以調整薪資,後有該項退休金補發,並非被告對於原告之原有薪資債權已訂有給付之確定期限者,換言之,補發退休金與被告未依期限給付原告薪資或退休金不同,屬被告之政策性調整給予,難認原告對此項補發退休金之債權有利息請求權。至於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字第89號、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勞上易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勞上易字第1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雇主皆非國營事業與本件基本事實不同,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401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已付但遲付原告之加薪後退休金60,876元,被告應另給付其自107年7月22日起算至107年12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容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本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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