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1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116號
- 原告
- 劉維學
- 訴訟代理人
- 余宗鳴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婉珩律師
- 被告
- 許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審附民第1320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許俊生」之帳號登入該網站後,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某時許,見暱稱「王弘仁」之帳號,在林宜賢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原告之照片1張,被告竟在上開照片後回覆含有「賤人就是矯情」文字之圖片1張;被告又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見暱稱「王弘仁」之帳號,在公開之臉書社團「紫砂新韻」網頁中留言「是…劉X學嗎?」等語,被告竟回覆「…,是不是媽寶X維X」、「林宜賢低調,不然買不起的媽寶X維X,又望塵莫及忌妒成恨了」等文字。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公開道歉聲明元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網頁置頂、紫砂新韻社團網頁置頂刊登如附表所示方式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個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認為並未侵權,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亦不認同,原告名譽並未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妨害名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頁面截圖為證,且被告所為亦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觸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5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於上開網頁上發表前述言論影射原告為賤人、媽寶,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使瀏覽觀看前揭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誤以為原告為品格低下、無主見、無責任感之人,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被告辯稱原告之名譽不會因此受損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前揭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參酌原告自承其高職畢業,目前已投資為業,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被告為高職畢業,每月薪資3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情,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暨考量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名譽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再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名譽權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其個人臉書網頁置頂及紫砂新韻社團網頁置頂刊登如附表所示方式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個月,始足以回復名譽。然被告所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之刑事判決書於判決後已公開在司法院網站上登載而得由不特定人查詢,堪為適時之澄清。且被告尚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認上開舉措應已足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於個人臉書網頁及紫砂新韻社團網頁置頂刊登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則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追加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道歉啟事】 │ │ 本人許俊生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臉書指稱劉維學「賤人就是 │ │ 矯情」及同年月24日在臉書社團「紫砂新韻」因紫砂壺事件 │ │ 指稱劉維學「媽寶」,致劉維學名譽權受侵害,遭台北地方 │ │ 法院108年度北簡第18116號判決確定。本人就上開行為深自 │ │ 悔過,並在此對劉維學造成名譽損害致上誠摯之歉意,亦承 │ │ 諾不再散布與劉維學相關之不實言論及圖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