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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860號

返還押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林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告
吳先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2頁),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家庭式整層住家(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租金為每月38,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給付被告2個月押金76,000元及首月租金38,000元,合計114,000元;原告於109年11月22日於系爭房屋進行驗屋相關作業時,發現主臥室浴室之排水孔阻塞,及洗衣機排水孔遭水泥完全封住等相關問題,致原告無法順利入住系爭房屋;原告向被告反映前揭阻塞等相關問題,被告竟以「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搪塞,溝通未果後,原告即於109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即失去聯繫,自109年11月26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對於原告之聯繫皆未予置理;原告當初承租系爭房屋係透過訴外人飛行鯨魚有限公司(鯨魚租屋)之仲介人員方鴻銘介紹及辦理承租系爭房屋之相關業務,原告向方鴻銘反映前揭阻塞等相關問題後,方鴻銘亦協助原告向被告聯繫後續相關修繕問題,惟被告對於方鴻銘之所詢事項亦未予有任何回應,顯見被告毫無出面解決問題之誠意;再查,原告承租系爭共計三房之整層家庭式房屋,被告亦知悉原告租屋目的乃將全部家人接來同住,理當對於保持系爭房屋所有排水孔和排水管暢通等家庭基本生活必要機能有所認知,然系爭房屋除有前揭主臥室浴室排水孔阻塞及洗衣機排水孔遭水泥完全封住等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之情事外,尚有廚房瓦斯爐、洗手檯、地板、櫃子等處嚴重積滿灰塵、骯髒不堪之情況存在,顯然無法達到承租人得以入住之正常水準,且經原告數次促請被告前來修繕清理,被告皆避不見面,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原告受有莫大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76,000元及首月租金38,000元,合計11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承租人受損害者,承租人即得請求出租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承租人有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而有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此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第3061號、第2146號、第2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第8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北樂群二路郵局第000578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99頁),而被告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所提前揭書證,經本院當庭向其闡明曉諭有關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等法律上意義後,答稱:「我保留,我不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準此,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前揭書證,既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揆諸前開說明,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即有拘束兩造及本院之效力,本院自應認原告所提前揭書證之證明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承租人每月租金為38,000元(含管理費、車位),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5日前支付…」、第5條「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76,000元,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第16條第1項「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㈠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期相當期限催告,仍未修繕完畢。」約定,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北樂群二路郵局第000578號存證信函內容,足認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76,000元、首月租金38,000元,合計114,000元等語,於法有據,應可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76,000元、首月租金38,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000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計 1,5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86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押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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