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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3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朱國僑
被告
池勁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樂購蝦皮股份有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之賣家,並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依原告與蝦皮公司間之定型化契約中萊爾富店到店託運條款說明、賠償款項(下稱託運條款),將原告販售之黃金元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220元、黃金項鍊墜2個,價值19,720元(下合稱系爭貨物),送交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之三重福德店指定送達天福門市,後因買家未實際領貨而進入退件流程,天福門市之店員怠忽保管之責,任意將系爭貨物放置於門市櫃檯5天遭被告偷竊掉包,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貨物,及系爭貨物運費每件60元,共120元、請律師寫存證信函費用5,000元、第1次調解原告及員工共2人出庭,每人每日車馬費800元,共1,600元、第2次調解出庭,原告車馬費800元及律師費5,000元,共5,8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出庭,原告及員工共2人,每人每日車馬費800元,共1,600元,以上合計51,060元(計算式:17220+19720+120+5000+1600+5800+1600=51060)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貨物之購買證明及寄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竊盜系爭貨物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竊盜行為,受有51,060元之損失,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析論如下:

⒈關於系爭貨物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貨物之損失,其中黃金元寶1個、價值17,220元、黃金項鍊墜2個,價值19,720元,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黃金元寶1個及黃金項鍊墜2個之損失36,940元(計算式:17220+19720=36940),洵屬有據。

⒉關於運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運費每件60元,共120元,然原告除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該運費係因原告委託萊爾富公司將系爭貨物自三重福德店運送至天福門市所產生之費用,係原告出售系爭貨物本應支出之成本,與被告竊盜系爭貨物之行為無涉,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運費120元,洵屬無據。

⒊關於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請律師寫存證信函,支出費用5,000元,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空言主張請律師寫存證信函支出費用5,000元云云,請求被告賠償請律師寫存證信函費用5,000元,亦洵屬無據。

⒋關於調解出庭之車馬費部分:原告主張第1次調解原告及員工共2人出庭,每人每日車馬費800元,共1,600元,第2次調解出庭,原告車馬費800元及律師費5,000元,共5,800元,合計7,400元(計算式:1600+5800=7400),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第1次調解原告及員工共2人出庭,每人每日車馬費800元,共1,600元,第2次調解出庭,原告車馬費800元及律師費5,000元,共5,800元,合計7,400元云云,請求被告賠償車馬費7,400元,洵屬無據。

⒌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出庭之車馬費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及員工共2人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出庭,每人每日車馬費800元,共1,600元,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原告及員工共2人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出庭,支出車馬費1,600云云,請求被告賠償車馬費1,600翌,洵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94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30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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