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13號
- 原告
- 彭白堅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友貿律師
- 被告
- 張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793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僱傭關係,原告前於被告所有之手機店擔任店長一職,經營販賣手機殼等商品,嗣原告因生涯規劃提出離職,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擔任店長期間販賣有侵權之虞商品之共同責任,倘不從則不許離職,原告不得已簽立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本票並無填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因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兩造間自始即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亦無須負票據責任,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當初係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非事實,事實是被告確實有交付現金給原告保管,原告是在自由意志下簽認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做為擔保,原告一直尚未返還被告交付保管現金,被告才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而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793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111年4月18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11年度司票字第579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票字第5793號本票裁定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部分: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1年11月1日簽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41頁)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顯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應有未合,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之時效消滅部分: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僅載有發票日為101年11月1日,並未記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自應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101年11月1日起算3年,即至104年10月31日消滅時效完成。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於法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107年度上字第704號、107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於法相符,惟就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依前開說明,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始即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部分: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發票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舉證證明,縱發票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執票人所主張事實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7頁),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4頁),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具狀載稱其有交付現金給原告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之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系爭本票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於法洵屬有據,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合計 20,8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 號 1 101年11月1日 2,000,000元 未 載 彭白堅 No140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