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更二字第10號
- 原告
- 王大吉
- 被告
- 陳文采
- 被告
- 李文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啟豪
尤伯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申(應係「聲」之誤)請本案更換法官云云,應係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之意,惟本案已於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此時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加以,原告曾對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益公司)提起同樣事實(容后述之)的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9年北簡21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復以曾任職群益公司之職員分別提起多個訴訟,如查詢原告之作為,似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相符,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為念及渠可能法律經驗不足,始未依該條文裁罰,然其訴訟經命補正後,仍不補正其原因事實及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雖原告陳稱伊已補正,但所補正之資料均不得採為判斷依據,詳后述之),足見原告聲請法官迴避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故不受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無需停止。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這個異常事項沒有提到被告任職公司有錯誤,被告這邊只是批示要暫停交易,被告沒有錯誤。看所有證據只有這份資料有提到被告。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對此事實已經對於被告任職的公司提告,原告無法證明任何對於原告損害。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據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向被告請求,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上述基礎原因之事實舉證責任,其應提出前開基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首開緒明。
㈡按「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第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因簡易案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0年12月1日以北院忠民壬110年北小字第4497號對原告闡明:「…請於原告文到5日內補正(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下列事項,逾期未具體說明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本院將駁回台端之訴,逾期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則本院將不予審酌該證據或證據方法:⒈本件台端訴之聲明似為『被告李宗維、陳文采、李文柱應給付原告10萬元』,請問原告是否如此?如非之,請陳述台端訴之聲明,並說明其理由。⒉承上,本件原告是否以群益公司電子交易系統之錯誤致台端受損害,請求被告李宗維、陳文采、李文柱依違反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賠償?如是,請具體說明下列問題:㈠違反契約,是違反何契約?何約定?為何得向被告主張之?並請提出契約或證據方法到院憑辦。㈡台端於110年11月22日之陳報狀二記載『…2019年9月19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客咖啡廳談判…第1階段主動洽談願意賠償金為新臺幣10萬元、第2階段談判賠償金,希望為新台幣20萬元…當時與會人員,即是李宗維』,遂以此主張『被告李宗維、陳文采、李文柱給付原告10萬元』?請具狀說明被告陳文采、李文柱未參與該談判,為何得主張?若非如此,請提出台端受有損害之計算方法,並提出其證據及證據方法到院憑辦。㈢請說明被告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到院憑辦。…」,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原因事實外,亦需補證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於110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497號卷,以下稱北小卷,第91頁)收受該補正函,提出之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均未能證明其原因事實存在。至於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其後所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皆應以逾時提出之法理(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或345條),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⒈原告固提出「闡述貨幣間匯率匯兌及點數、點差又稱交易手續費概念如下」、「證據會說話」2紙為證(北小卷第39至47頁),然該書面係原告所撰寫,多為講述各國央行匯兌比及何謂「健康之市場」,原告既非被告所同意選任之鑑定人(法理依據為:若原告陳述之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該專業事項之認定,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採納為判斷之依據)。從而,前開「證據」無非係屬於原告之片面陳述,不能採為判斷之依據。
⒉原告復提出「群益公司異常事項報告」(北小卷第77頁)為證,該證據固有被告2人之姓名,但該簽呈之意義,實與其原告之主張迥異。被告辯稱:該異常事項沒有提到被告任職公司有任何錯誤,被告這邊只是批示要暫停交易,所以被告沒有任何錯誤等語。經審酌該項「異常事件報告」為訴外人李宗維所簽,其簽內容僅為「…經實際與客戶訪談,評估不適合再接受客戶下單,惟客戶仍有留倉部位,擬請同意後,通知客戶予以暫停建立新倉,如有平倉需求,則以人工單之方式接單協助客戶平倉…」,其簽呈之目的是為了保障原告之權益,審酌該作為尚稱妥適,尚無何原告所指被告是詐騙集團,或有違反契約情形,更無何不法之侵害,或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應指明該紙簽呈上之用語,究竟該當下列事實群之何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並提出相關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提出其與群益公司之契約」?「被告是如何違反伊與群益公司之契約」?「違反系爭契約何條款」?「群益公司電子交易系統是否發生錯誤」?「如以群益公司電子交易系統之錯誤致原告受損害,該公司電子交易系統出現如何之錯誤,該錯誤原告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如以群益公司電子交易系統之錯誤,群益公司負責即可,為何被告要負責?」、「被告是導致電子交易系統發生錯誤之行為人?」、「被告如何詐騙伊、在何時、何地、何人詐騙伊」?「為何其與陳威廷洽談賠償細節,最後並未有確定之賠償書面(和解從未成立生效),竟然要未參與該事之被告負責?」、「被告有不當得利,原告自應提出財產移動之軌跡(例如:金流…)」…等等之事實群之原因事實及該原因事實之證據、證據方法,原告對於以上事實皆為陳述。從而,本院認為該紙簽呈,僅能證明被告在簽呈上為保護原告之權益而核可之行為,並不能證明原告所指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顯不可信。至於原告自行在該簽呈上書寫「異常報告」蹊蹺云云,乃其片面陳述,並非證據或證據方法,理由同前,茲不贅,附此敘明。
⒊原告復提出截圖、自行剪貼之查詢表(該查詢表為原告自行剪貼而得,上寫「議定合約之一」,北小卷第78至81頁、第101至109頁)以為證明云云。
⑴然該截圖係原告自行由不知名網站所下載而得,該圖既不知何人所制作,本院實無法求證其真實;該證據資料又為被告所否認,制作該圖者實不知何人,未能傳訊該制作圖者到庭藉以發現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原告亦未表明制圖者之姓名、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妥當性〉,若聲請亦屬逾時提出);加以,該圖之制作,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原告應先具狀說明該制圖者之學、經歷、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鑑定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當作本案之證據,況且被告又未曾同意(若原告其後予以聲請亦屬逾時提出,應予駁回,已如上所述)。職是,該圖自不能採為證據;若該圖係由原告自行制作,則屬於原告之片面陳述,亦不能採為判斷依據(理由同三㈢⒈)。
⑵原告又提出自行剪貼之查詢表為證,然該查詢表縱為真正(假設語氣,本院實難贊同,已如前述),也只能證明其於群益公司有開戶營業點數2點而已,並非群益公司有任何違反契約或有何侵權之行為,也不能夠證明其損害與群益公司電子交易系統出現錯誤,致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假設語氣,本院實難贊同,已如前述);更何況,該紙查詢表為原告自行剪貼而得,其上原告自行撰寫乃議定合約之一,然該資料並非合約,原告應提出其與群益公司真實契約為何?該合約規範者是原告與群益公司,並非被告,該資料更不知與被告有何關係,實與原告之片面陳述相同(理由同三㈢⒈),不能採為判斷依據。
㈣末查,原告既對於本院前開諭知(5日內補正)事項僅補正如上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所涉之事實群與證明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未補正,顯然具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以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逾時,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依前述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345條之法理,認為該逾時提出者,不予審酌該證據或證據方法。從而,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北簡字第17536號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0頁第27行),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其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更何況,原告曾對群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迭經本院109年北簡21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查,原告於該訴訟之事實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前向被上訴人(即群益公司)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購買外幣保證金之金融商品,於108年間,上訴人就美金對加拿大幣種類即USDCADQX(下稱系爭商品)曾購買7手,上訴人於買進各手時均有在被上訴人之電子交易系統預設掛單中設定系爭商品於1.34999停利,然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發現該日已達上開停利標準,惟被上訴人之電子交易系統未依照預設掛單停利,使上訴人順利獲利出場,且被上訴人只沖銷而不停利,是不公平之交易。另依照上訴人過去交易經驗,當市場價格為1.34999、購入價格為1.33939時,兩者約相差0.01,若於此時出場,每手將有美金1,000元之獲利,上訴人有7手系爭商品,則有美金7,000元之收益,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將近21萬元,則因被上訴人電子交易系統運作或管理不當,造成上訴人未能順利出場,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而經審理後,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9日系爭商品已達1.34999停利標準,被上訴人(即群益公司)之電子交易系統未依照預設掛單停利,使上訴人順利出場等情,實為兩造合意暫停電子交易之當然結果,難認被上訴人之電子交易系統有何運作或管理不當之情事。…」、「…可見當系爭帳戶保證金維持率低於50%時,被上訴人即可逕行代為平倉(即沖銷),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留倉部位沖銷,乃係基於兩造間之上開合約約定與法律規定,又該代為沖銷之目的既係在避免風險擴大,此與客戶欲自行處理留倉部位所為之下單交易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代為平倉之權利不因客戶是否暫停電子交易而受影響,上訴人空言主張只沖銷而不停利,是不公平之交易云云,亦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達到停利標準前,上訴人除持有原證3所示系爭商品0.1手外之其餘6.9手,自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提出該6.9手設有停利價格之下單紀錄與交易明細,本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五…㈤從而,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商品於109年3月9日觸價未成交,係因電子交易系統暫停交易所致,至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留倉部位沖銷,則係依據兩造間合約之約定與法律規定所為,均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電子交易系統之運作或管理有何不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原告既對群益公司就該事件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任職於群益公司之個人又怎會對原告有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可見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