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79號
- 原告
-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上杉惠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諺
- 訴訟代理人
- 蕭育涵律師
- 被告
- 向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孟琇
- 法定代理人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卓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493元,及其中新臺幣166,333元部分,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德永讓二,嗣變更上杉惠一郎,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向量公司)邀同被告卓益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多功能事務機(下稱系爭事務機),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民國109年5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共計6年2個月,每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新臺幣(下同)30,600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2項及第16項並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以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乙方(原告)主張延遲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甲方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乙方得終止本合約,且甲方應將標的物歸還乙方,並立即對乙方給付應付未付款項(含未到期之每期租金/基本費用),且乙方仍得向甲方請求損害之賠償。」、「甲方若延遲履行本合約之金錢債務時,由乙方於應付款日起七日內通知或催告,若期間內無法改善,甲方須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期間以年利率14.6%計算之延遲利息。」
㈡被告向量公司以系爭事務機有瑕疵為由拒付租金,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積欠已到期租金共7期共224,910元(32,130元×7月=224,910元)、耗材費用2,258元、42期未到期租金1,349,460元(32,130元×42月=1,349,460)。原告於112年2月3日寄送催告租金之存證信函並終止契約,被告於112年2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為本件契約終止日。嗣被告於112年2月28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22日陸續還款共計128,520元。被告雖於111年7月4日違約未給付租金,然原告基於商業情誼,自112年2月1日方才起算利息,先沖抵利息,如有剩餘則沖抵已到期租金後,被告向量公司尚積欠1,515,793元(已到期租金164,075元+耗材費用2,258元+未到期租金1,349,460元)未清償。
㈢系爭事務機於109年列印異常時,原告即時提供諮詢及維修服務後問題已解決,110年叫修次數1次,111年7月違約給付租金前叫修2次,可見事務機發生瑕疵之機率極小,且原告皆有即時提供維修服務,被告今竟以3年前之列印異常情形稱事務機經常發生列印異常狀況為理由違約不給付租金,實為牽強,不得主張違約金酌減。系爭事務機新品市價約1,935,395元,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就前開成本分攤至租賃期間,原告縱收回系爭事務機亦無法將該二手品再行出租他人,若允被告得以事務機之規格、性能等理由拒付租金,則無異是使被告無須負擔自行買斷新機之風險、維修及耗材費用,還能隨時以事務機之規格、性能等理由解除契約,實不合理。又系爭事務機現仍位於被告處所占有中,被告至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之規定將系爭事務機歸還原告,被告仍受有使用之利益。
㈣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乙方因甲方違約而終止契約時,除計罰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被告負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可徵此部分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被告違約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該租賃契約僅履行三分之一,原告因所請求之違約金僅係就所失利益而為請求,無過高情事,數額應屬合理。
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5,793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由被告向量公司每月支付30,600元之基本費用,向原告以每張0.18元購買每月「A4黑白單張」共17萬頁之印刷量、所需耗材、系爭事務機乙台,以及就該印刷機之調整、檢查等維修保養服務,以維持該印刷機之正常運作。未料就在被告向量公司使用系爭事務機之初,就出現内容錯印、自動堆疊錯誤、錯誤分頁、突然會印出一本不完整的内容、以及騎馬釘裝訂錯誤等之各種異常狀況,且一直無法完整修復,顯具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可證系爭事務機不符合於該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所謂之「正常運作」。原告除請求被告等給付已到期之租金外,更請求被告等給付「未到期」之42期租金,高達以到期費用之7倍以上,依民法第454條之規定可知,此屬「違約金」,已顯然過高而應依民法252條予以酌減。又原告稱系爭事務機為被告佔有中,然被告從未阻止原告取回系爭事務機,原告也未表達欲取回系爭事務機,何來佔用系爭事務機所損失之利益。原告未履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被告向量公司係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租金並遭原告終止租約,依民法第220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未到期之租金/基本費),並就所有金額加計14.6%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3條、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言,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40號、106年度上字第1090號、105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第1639號、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第332號、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向量公司邀同被告卓益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事務機,並簽訂系爭契約,租期自民國109年5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共計6年2個月,每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30,6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4-7頁),又被告向量公司以系爭事務機有瑕疵為由拒付租金,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積欠已到期租金共7期共224,910元(32,130元×7月=224,910元)、耗材費用2,258元、42期未到期租金1,349,460元(32,130元×42月=1,349,460)(支付命令卷第10頁)。原告於112年2月3日寄送催告租金之存證信函並終止契約,被告於112年2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系爭契約終止(支付命令卷第11-15頁)。嗣被告於112年2月28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22日陸續還款共計128,520元。原告先沖抵利息,如有剩餘則沖抵已到期租金後,被告向量公司尚積欠1,515,793元(已到期租金164,075元+耗材費用2,258元+未到期租金1,349,460元)未清償等情,亦有債權受償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可信為真正。
⒉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乙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合約,且甲方應將標的物歸還給乙方,並立即對乙方給付應付未付款項(含『未到期』之每期租金/基本費用),且乙方仍得向甲方請求損害之賠償。a.甲方對本合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支付命令卷第4頁背面、第5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向量公司積欠已到期租金164,075元、耗材費用2,258元,並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向量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卓益興連帶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⒊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以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乙方(即原告)主張延遲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不得執系爭事務機之性能主張延遲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仍需依約按期給付。又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事務機每月租金32,130元,基本17萬張之列印,平均每張租金成本為0.18元,超過17萬張每張之租金成本為0.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以被告抗辯每張列印完成紙張成本由被告負擔後之售價為0.5-0.6元等語(本院卷第206頁),上開售價與每張租金成本為0.18元互核有2倍以上之價差,自難認系爭契約約定過苛。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被告不得以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原告主張延遲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等語。被告抗辯因系爭事務機有系爭瑕疵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所謂之「正常運作」之約定,原告未履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被告向量公司為此遲延給付租金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固約定:「甲方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乙方得終止本合約,且甲方應將標的物歸還乙方,並立即對乙方給付應付未付款項(含未到期之每期租金/基本費用),且乙方仍得向甲方請求損害之賠償」等語。惟審酌被告自承之前營業與其他廠商亦有簽約租賃事務機之經驗,並非無經驗衡量利益判斷之人,被告買斷系爭事務機或承租之成本及利潤等考量、原告可能所受系爭事務機中古市價行情之損害及被告履約原告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349,460元之違約金屬過高,應酌減為32期即1,028,160元(32,130元×32期=1,028,160元)為適當。另此部分亦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4,493元(已到期租金164,075元+耗材費用2,258元+違約金1,028,160元=1,194,493元),其中166,333元部分(已到期租金164,075元+耗材費用2,258元=166,333元),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