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91號
- 原告
- 石家熒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騰律師
- 被告
- 陳青辰 原
李佳紘 原
李漢堂(即李佳紘之父)
王雅文(即李佳紘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8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即丙○○之父)、乙○○(即丙○○之母)就被告丙○○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被告甲○○(即丙○○之父)、乙○○(即丙○○之母)並與被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為聲明之縮減,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相當,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丁○○、丙○○業經起訴後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決;民事侵權行為並不以刑事程序被告為限,民法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屬之,被告丙○○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和解之戊○○為人頭帳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至9月23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06,985元至其屏東東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再由被告丁○○、丙○○擔任車手提領,因戊○○與原告當庭和解,戊○○及被告丙○○、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戊○○先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於110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3日,遭詐欺匯款276,985元至該帳戶內,由被告丙○○將戊○○郵局提款卡交付丁○○,由丁○○於110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3日提領共256,000元,被告丁○○再將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交付給被告丙○○,因原告匯款276,985元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判決認定在案,亦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決足認。被告等應就實際提領之款項負責,原告縮減訴之聲明之損失金額,扣除當庭已和解金額150,000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6,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有如附件所示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276,985元等情,業有其提出匯款資料、如附件所示系爭刑案判決2份可稽,被告對原告犯有幫助詐欺罪,應足認定,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本應與同案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戊○○既已與原告當庭和解成立並給付15萬元無訛,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其餘被告就須負賠償責任為126,985元,因原告並無免除戊○○前述已為和解以外全部債務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得於所清償部分免除責任,而原告因與戊○○達成和解而獲賠償之15萬元,則原告於該受領15萬元賠償範圍內,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就此部分應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已受償之15萬元部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縮減為126,985元,經核並無誤。
㈢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如數給付原告遭詐騙未受償所受損失126,985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126,985元及上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丙○○於本件為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即丙○○之父)、乙○○(即丙○○之母)為其之父母親(法定代理人),且其於本件為上開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且被告亦未爭執或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被告甲○○(即丙○○之父)、乙○○(即丙○○之母)自應與被告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訴之聲明因未區分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985元,於法尚屬有別,誠如前述,故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述,至於,原告其餘另請求之部分,因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連帶負擔情形,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列印,均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