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21號
- 原告
- 林景鵬
- 訴訟代理人
- 林秋屏
- 被告
-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7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以投資為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原告遭被告詐騙,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預扣1年期利息10%即25,000元,實際出資金額225,000元),於扣除已拿到之和解金12,500元後,尚受有212,500元之損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在監在押提解到院意見書回覆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以投資為名義詐欺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出資225,000元,於扣除和解金12,500元後,尚受有212,5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業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如數給付原告所受損失212,5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5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及附表一至六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宣文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賴柏宏 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伊萍律師
被 告 蕭圓繻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被 告 周美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4558號、109年度偵字第7005號、第151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王宣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負擔。
賴柏宏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蕭圓繻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周美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貳仟伍佰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王宣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蕭圓繻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周美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不老溫泉方案
(一)乙○○(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宣文為前配偶關係(乙○○、王
宣文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離婚),並分別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9樓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司)
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會計人員兼業務經理,賴柏宏為願景
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蕭圓繻、周美玲均為願景
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賴嚮景(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阿信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信公司)、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宣文、賴柏宏、蕭圓
繻、周美玲,與乙○○及賴嚮景均明知阿信公司及願景公司均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賴嚮景及乙○○復明知賴嚮
景前將信固公司向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臺東縣
○○里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臺東逸軒飯店)之抵押債權,分割為1980個單位(其
中50個單位包裝為投資方案,下稱逸軒飯店債權案),於10
0年11月間委託乙○○經營之願景公司銷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
,經乙○○另行以願景公司名義向信固公司購買290個單位轉
售他人後,逸軒飯店債權案已有積欠投資人(包括願景公司
買斷的290個單位債權)本金及利息,賴嚮景已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倘對於吸收資金用於抵償信固公司積欠之投資款後
,已無資力再興建渡假村;且賴嚮景另明知登記於其同居人
王惠美名下之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344、344之2、344之7、3
44之9、344之12、344之13、344之14、344之15、344之16、
344之17、344之18、344之19、344之20、344之21、351、35
1之2、352、352之2、352之3、352之4、352之5、352之6、3
52之7、352之8、352之9、352之11、352之13地號等土地(
下稱本案不老段土地)僅取得興建菇類栽培場之農業用地作
農業容許設施使用同意書,無法興建溫泉別墅小木屋,竟為
籌措資金用以處理願景公司前向信固公司買斷而銷售予他人
之逸軒飯店債權案投資以及清償賴嚮景之個人債務,賴嚮景
、乙○○即分別以阿信公司、願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身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不知賴
嚮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本案不老段土地無法興建溫泉別
墅小木屋等情之王宣文、賴柏宏、蕭圓繻、周美玲等4人,
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
102年1月間至同年10月間,以阿信公司之名義,將保本保息
作為號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方案內容為:阿信公
司於本案不老段土地籌資興建30棟小木屋(阿信公司對該30
間小木屋規劃為不老溫泉建案第二期),將以每棟小木屋為
一單位出售,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得合購,2
年後阿信公司將以原價向投資人買回土地及其上小木屋,並
約定於2年內按月以投資款的1%作為租金報酬給付投資人(
即年報酬率12%)(下稱不老溫泉方案)。賴嚮景、乙○○等
人復為取信投資人,陸續找來不知情之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總經理黃順雄承作本案不老段
土地買賣之履約保證業務,並委託不知情之莊明翰律師作見
證,復於102年3月26日在本案不老段土地旁不老溫泉建案第
一期舉辦動土典禮時,邀請部分有意投資之投資人前往觀禮
,以此方式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投資人因而誤以為阿信公司資力雄厚而得以按月取得上開約
定之租金報酬,並於屆期後順利取回本金,因而先後或單獨
或合購,並分別以給付現金或以逸軒飯店債權讓抵之方式(
詳如附表一所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投資不老溫
泉方案,賴嚮景、乙○○、王宣文、賴柏宏、蕭圓繻、周美玲
因而共同吸收資金合計達8,756萬7,945元,王宣文、賴柏宏
、蕭圓繻、周美玲則從中分得如附表四(一)不老溫泉方案
「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業務獎金。
(二)嗣因阿信公司於102年10月間起即無力支付不老溫泉方案約
定利息,乙○○決定先由願景公司代為墊付利息,而賴嚮景為
抵償信固公司因逸軒飯店債權案積欠願景公司債務,即以信
固公司名義,與乙○○之願景公司簽訂產權處分協議書,約定
願景公司以1,300萬元之代價,購買不老溫泉建案第二期餘
屋(即不老溫泉方案戶號15、18、19、20)土地即不老段34
4之1、352之12、344之4、342之15、344之5、344之6等6筆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不老段344、344之21、351
、352等4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9/1000)及不老段285
之1至285之22等22筆地號土地,並將願景公司所受讓之逸軒
飯店債權案部分債權,辦理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信
固公司指定登記人,信固公司則須以前揭1,300萬元款項清
償285之1至285之22等22筆地號之抵押權債務,惟願景公司
亦資金不足,賴嚮景遂同意先將前開不老段344之1、352之1
2、344之4、342之15、344之5、344之6等6筆地號土地及不
老段344、344之21、351、352等4筆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
7日過戶予願景公司指定之賴柏宏,願景公司事後再支付款
項。惟賴柏宏因知悉不老溫泉建案第二期無法開發,且願景
公司財務困窘後,於102年11月間即自願景公司離職,乙○○
遂於103年2月間,另覓得不知情之吳堃誠(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擔任乙○○借名登記之人頭,再將願景公司登記負
責人由賴柏宏變更為吳堃誠,並於103年3月10日完成公司負
責人變更登記。
二、千里馬方案
(一)乙○○於願景公司對外招攬不老溫泉方案期間,已明知賴嚮景
財務惡化,實無力興建小木屋或支付不老溫泉方案利息,且
其和王宣文、蕭圓繻、周美玲於103年3、4月間,均明知願
景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復明知願景公司因
已代阿信公司墊付不老溫泉方案約定利息數月,亦處於資金
困窘,無力再支付該公司對於其他投資人之應付款項,且因
不老溫泉建案第二期無法開發,願景公司更無從經由該等土
地開發取得開發收益,而得以高利率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渠
等為籌措願景公司資金來源,竟另行起意以新投資方案吸收
資金,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乙○○主導下,經與
王宣文、蕭圓繻討論,認可利用原屬不老溫泉方案戶號19、
20,且願景公司甫以賴柏宏名義取得所有權之不老段344之5
、344之6、344、344之21、351、35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不
老段千里馬案土地),包裝為新投資方案,再向其他投資人
吸收資金,即由蕭圓繻負責為方案制定及召募投資人之細部
規畫,將本案不老段千里馬案土地,仍以規劃開發為溫泉度
假區為由,包裝成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名稱均為「千里馬」之投資方案(下稱千里馬方案),並
以前開不老段344之5、344之6地號土地分別為主地號,區分
為2區域(對應不老溫泉方案戶號為19、20),其一為不老
段344之5、344、344之21、351、352等地號土地(下稱千里
馬方案甲區域),另一為不老段344之6、344、344之21、35
1、352等地號土地(下稱千里馬方案乙區域),又以願景公
司之名義,將保本保息作為號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其方案內容為:願景公司將前開2區域之不老段土地持分均
劃分為20個投資單位,每單位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投資人
,願景公司應於出售1年後,以原價向認購之投資人買回上
開土地持分,惟投資人於認購之際,係將利息10%預先扣除
,實際上僅需支付投資金額之90%(即年報酬率11%),復由
如附表三所示之願景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而以此方式誘
使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
,誤信本案不老段土地將可藉由開發為溫泉度假區獲利,所
投入資金將因此可保本保息,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與願景公司簽訂如附表三所示投資區域之共同認購不動產
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參加如附表三所示投資金額,而將如附
表三所示之實際出資金額,以匯款或現金存入等方式匯入願
景公司日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乙○○、王宣文、蕭圓繻、周美玲等人
因而向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合計900萬元,王宣文、
蕭圓繻、周美玲則從中分得如附表四(二)千里馬方案「犯
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業務獎金。
(二)嗣乙○○於103年5月8日以願景公司名義與信固公司簽訂增補
契約書,約定俟願景公司支付價金1,300萬元,即由信固公
司無償塗銷不老段344之1、352之12、344之4、342之15、34
4之5、344之6等6筆地號土地抵押權債務720萬元後,願景公
司原借名登記賴柏宏名下之本案不老段千里馬案土地,即於
108年5月21日過戶至乙○○指定之吳堃誠名下,然願景公司屆
期並未依約向附表三所示投資人買回本案不老段土地持分,
以返還投資人本金,而僅交付渠等如附表三「清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合計30萬元。
三、案經本院告發,及王美真、朱韋僑、林俊安、陳秀美、王嬯
鳳、甲○○、黃威鈞、陳寶珠、陳遠射、劉中石、夏湘瓊、李
玉芬、吳麗涼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
據被告乙○○、王宣文、賴柏宏、蕭圓繻、周美玲及渠等辯護
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2第107、117、258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六《卷目代
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是被告乙○○、王宣文、賴柏宏、蕭圓繻、周美玲於
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
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被告乙○○、王宣文、賴柏宏、蕭圓繻、周美玲及渠等
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2第107、117、258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王宣文、賴柏宏、蕭圓繻、
周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1第412頁,本院卷2第106至107、116、258頁),並有如附
表一、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乙○○、王宣文、賴柏宏、蕭圓繻、周美玲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投資應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
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
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
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
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
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二)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2年至103年間,
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345%至1.355%,此為公眾周
知之事實,而前開不老溫泉方案中,阿信公司承諾給予投資
人之報酬,為2年內按月以投資款之1%計算,亦即年報酬率1
2%,前開千里馬方案中,願景公司於投資人認購時預先扣除
利息10%,實際上僅需支付投資金額之90%,亦即年報酬率11
%,均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2年至103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8至9倍之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
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上開不老
溫泉方案及千里馬方案,阿信公司、願景公司均尚承諾投資
人在投資期滿時將投資本金返還(即承諾以原價向投資人買
回土地及其上小木屋),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
存款」無訛。綜此,被告乙○○、王宣文、賴柏宏、蕭圓繻、
周美玲以前開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如前開所述之條件以
吸收資金,確均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王宣文、賴柏宏、蕭
圓繻、周美玲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被告乙○○、
王宣文、蕭圓繻、周美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乙○○、王宣文、蕭圓繻、周美玲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銀元)提高為50萬元(新臺幣),並
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論罪科刑,比較後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王宣文、蕭圓繻、周美玲等4
人較有利,是就被告乙○○、王宣文、蕭圓繻、周美玲所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乙○○、王宣文、蕭圓繻、周美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被告乙○○、王宣文、賴柏宏、蕭圓繻、周美玲行為後,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
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
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
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
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
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
,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
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
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
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
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
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
,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
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
此敘明等旨(詳見本條立法說明)。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文字雖經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與修正後「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
文化,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銀行法第125條之
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
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被告所犯罪名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
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
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阿信公司、願景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賴嚮景為阿信公司以「不老溫泉方
案」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被告乙○○為願景公司以「不老
溫泉方案」、「千里馬方案」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均經
本院審認如前。王宣文、賴柏宏、蕭圓繻、周美玲雖非阿信
公司、願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渠等與賴嚮景、被告乙○○
等人共犯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
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是就前開事實一即不
老溫泉方案部分,核被告王宣文、賴柏宏、蕭圓繻、周美玲
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就前開事實二即千里馬方
案部分,核被告乙○○、王宣文、蕭圓繻、周美玲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被告乙○○、王宣文、蕭圓繻、周美玲就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乙○○、王宣文、賴柏宏、蕭圓繻、周美玲均
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然前開不老溫泉方案及千里馬
方案,阿信公司、願景公司均尚承諾投資人在投資期滿時將
投資本金返還(即承諾以原價向投資人買回土地及其上小木
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應是由阿信公司、願景公
司以法人身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以被告乙○○、王宣
文、賴柏宏、蕭圓繻、周美玲等人均應係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起訴書認被告乙○○、王宣文、賴柏宏、蕭圓繻、周美
玲等人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
適用法條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集合犯
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同。就前開事實一即不老溫泉方案部
分,被告王宣文、賴柏宏、蕭圓繻、周美玲等人均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
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
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
,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及就前開事實
二即千里馬方案部分,被告乙○○、王宣文、蕭圓繻、周美玲
均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
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條文構
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
諸前開說明,均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
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應以一
罪論處。
四、想像競合
就前開事實二部分,被告乙○○、王宣文、蕭圓繻、周美玲均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被告王宣文、蕭圓繻、周美玲所犯前開事實一、二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一)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就前開事實一即不老溫泉方案部分,被告王宣文、賴柏宏、
蕭圓繻、周美玲參與阿信公司及願景公司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犯行,固應與阿信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賴嚮景、願景公司
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乙○○同負共犯罪責,惟被告王宣文、賴
柏宏、蕭圓繻、周美玲分別擔任願景公司會計人員兼業務經
理、業務副總經理等職,聽從願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
○○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顯低於規劃、決策之
阿信公司行為負責人賴嚮景及願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乙○○,
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王宣文、賴柏宏
、蕭圓繻、周美玲各減輕其刑。
⒉就前開事實二即千里馬方案部分,被告王宣文、蕭圓繻、周
美玲參與願景公司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固應與願景公
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乙○○同負共犯罪責,惟被告王宣文、
蕭圓繻、周美玲分別擔任願景公司會計人員兼業務經理、業
務副總經理等職,聽從願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之指
示行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顯低於規劃、決策之願景公
司之行為負責人乙○○,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對被告王宣文、蕭圓繻、周美玲各減輕其刑。
(二)銀行法第125條之4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
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
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
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
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
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
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
:
⒈被告王宣文
⑴被告王宣文就前開事實二即千里馬方案部分,於偵查中就構
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7至30頁,偵2卷第1
40至141頁),而被告王宣文此部分獲得業務獎金6萬2,500
元,固為被告王宣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王宣文業於
111年12月9日分別與千里馬方案之被害人黃威鈞以1萬2,500
元、與千里馬方案之被害人張涵清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
並均當場給付完畢;於111年12月13日與千里馬方案之被害
人陳麗蓉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於當場給付被害人陳麗蓉2萬
5,000元,餘款3萬5,000元則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5,000元,且迄今被告王宣文均有按期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王宣文之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93、97、189、387至38
9、391頁,本院卷3第243頁),目前已賠償被害人黃威鈞、
張涵清、陳麗蓉等人合計8萬2,500元(計算式:1萬2500元+
2萬5000元+2萬5000元+5,000元×4=8萬2,500元),已逾被告
王宣文此部分6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王宣文此部分已
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是認被告王宣文就前開事實二即千
里馬方案部分之犯行,得適用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王宣文就其前開事實一即不老溫泉方案部分,獲得業
務獎金30萬元,被告王宣文亦於111年12月13日與不老溫泉
方案被害人陳廷琨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當場給付被害人
陳廷琨1萬元,餘款29萬元則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1萬元,迄今被告王宣文均有按期履行,有高雄市鳳
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王宣文及被害人陳廷琨之存摺
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91、387、389、390頁,本
院卷3第243頁),合計已給付被害人陳廷琨5萬元(計算式:
1萬元+1萬元×4=5萬元),然因被告王宣文此部分尚未清償完
畢,尚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是認被告王宣文此部分尚無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賴柏宏
被告賴柏宏於偵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見他
1卷第233至234、245至249頁),而被告賴柏宏就前開事實
一即不老溫泉方案部分獲得業務獎金135萬元,固為被告賴
柏宏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賴柏宏已賠償不老溫泉方案被
害人彭惠珠、賴文哲、孫美雪、羅月窓、陳家琪、孫樹霖合
計474萬8,760元(給付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14、17、
24、26、35備註欄所示),有上開被害人等之聲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2第235至251頁),已逾被告賴柏宏前開本案135
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賴柏宏本案已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是認被告賴柏宏本案得適用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周美玲
⑴被告周美玲就前開事實二即千里馬方案部分,於偵查中就構
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2至34頁),而被告
周美玲此部分分得業務獎金9萬7,500元,固為被告周美玲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周美玲已賠償千里馬方案之被害人
王美真、朱韋僑、林俊安、王嬯鳳、甲○○、陳寶珠、夏湘瓊
、李玉芬等人均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各詳如附表三編號2、3
、4、6、7、11、17、18備註欄所示,且均已給付完畢,賠
償上開被害人等合計9萬7,500元,有上開被害人等與被告周
美玲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167至185、207至217頁)、
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3第132、187至193
、219至223頁)在卷可參,被告周美玲此部分已毋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是認被告周美玲就前開事實二即千里馬方案部
分之犯行,得適用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周美玲就其前開事實一即不老溫泉方案部分,獲得業
務獎金139萬4,250元,被告周美玲固已賠償不老溫泉方案之
被害人莊卓素蘭、姚漢琴、戴春美合計10萬9,970元(給付
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29、32、34備註欄所示),有上開被
害人等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161、163、165頁),
然因被告周美玲此部分尚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且亦未將尚保
有犯罪所得的部分自動提出並繳交予偵查或審判機關,是認
被告周美玲此部分尚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
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同。又刑
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
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
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
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
⒈被告賴柏宏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賴柏宏縱依前開所述之規定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
亦有9月以上,考量被告賴柏宏不僅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案起訴前即已積極賠償不老溫泉方案被害人彭惠珠、賴文哲
、孫美雪、羅月窓、陳家琪、孫樹霖合計474萬8,760元,有
上開被害人等之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235至251頁)
,已遠超過被告賴柏宏本案犯罪所得即業務獎金135萬,復
未查得證據足以證明有投資人對被告賴柏宏請求損害賠償,
可見其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涉案情節尚非重大,故
就被告賴柏宏本案犯行,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9月以上有
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
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至於被告周美玲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周美玲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被告周美玲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
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考量被告周美玲未經許可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但影響金融秩序,且使投資人之資金
暴露於高度風險中,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再被告周美玲不老
溫泉方案部分犯行仍保有大部分犯罪所得未主動繳回,其犯
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
處,已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⑵況且,被告周美玲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法定本刑固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周美玲不老溫泉方案部分犯行既已
有前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事由之適用,千里馬方案
部分犯行亦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周美玲之辯護
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
此敘明。
(四)被告周美玲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周美玲請求依刑法第16條之規
定減刑云云。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
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
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
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
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
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亦同。又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
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
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
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故行為人僅須認
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
有不法意識。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
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64年7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
且吸金為非法行為,係國人均知之事。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
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
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
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
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
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
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
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何況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
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
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
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經查,
被告周美玲本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前述不老溫泉方案、千里
馬方案,均約定可按期限獲取固定利潤,約定之利潤遠高於
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且均承諾投資人在投資期滿時將返
還投資本金,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
虧之常態迥異;又被告周美玲為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
人,並非無從知悉相關規定之人,難認被告周美玲有欠缺本
案違法性認識之情事,是認被告周美玲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乙○○、王
宣文、賴柏宏、蕭圓繻、周美玲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
前無業,入監前與哥哥同住,已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
,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見本院卷3第130頁)。
⒉被告王宣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賣房子,每月收入約4至8萬元間,尚有信用卡貸款約
100萬元,現為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8,000元,已離婚,
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尚需扶養母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3第130頁)。
⒊被告賴柏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9至10萬元間,尚有信用卡
債及信用貸款約200多萬元,與父母同住家裡,未婚,無子
女,尚需扶養父母親,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第130
至131頁)。
⒋被告蕭圓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友人店裡幫忙,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間,尚有債務約30
0多萬元,現為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萬5,000元,已婚,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尚需扶養配偶,每月約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3第131頁)。
⒌被告周美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在協會裡擔任志工,每月收入係車馬費,約1萬元內,尚
有債務幾百萬元,現居住於哥哥家,已離婚,有3個小孩均
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3第131頁)。
(二)品行素行
⒈依卷附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
院卷3第145至149頁),被告乙○○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5年9月17日以8
5年度易字第517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
犯);於106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9
日以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有期刑5年後,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
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
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件不
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⒉依卷附被告王宣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
院卷3第151至152頁),被告王宣文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堪認素行良好。
⒊依卷附被告賴柏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
院卷3第153至154頁),被告賴柏宏前於107年間,因違反公
司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91號
判決有期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00號判決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⒋依卷附被告蕭圓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
院卷3第155至158頁),被告蕭圓繻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有期
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尚可。
⒌依卷附被告周美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
院卷3第159頁),被告周美玲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
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乙○○、王宣文、賴柏宏、蕭圓繻、周美玲等人不思
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約定返還
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招攬他人,誘使不
特定投資人投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積蓄投入,不但造成彼
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
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不應薄懲。再考量
不老溫泉方案吸收之資金高達8,756萬7,945元、千里馬方案
吸收之資金達90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四)犯罪參與及分工
被告乙○○在本案是屬於核心要角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
,而被告王宣文、賴柏宏、蕭圓繻、周美玲係依被告乙○○之
指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行為之貢獻及所生危害程度較
被告乙○○輕微,自應依照被告乙○○、王宣文、賴柏宏、蕭圓
繻、周美玲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為不同之區分。
(五)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
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
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
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
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
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
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
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乙○○、王宣文、賴柏宏、蕭圓繻、
周美玲等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渠等犯後態
度良好。另被告王宣文、賴柏宏、周美玲、蕭圓繻與本案被
害人之調和解及賠償之情形如下述:
⒈被告王宣文與不老溫泉方案被害人陳廷琨以30萬元達成調解
,並於當場給付被害人陳廷琨1萬元,餘款29萬元則自112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迄今被告王宣文均有按
期履行,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王宣文及
被害人陳廷琨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91、3
87、389、390頁,本院卷3第243頁);又與千里馬方案之被
害人黃威鈞以1萬2,500元、與千里馬方案之被害人張涵清以
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與千里馬方案之被
害人陳麗蓉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於當場給付被害人陳麗蓉2
萬5,000元,餘款3萬5,000元則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5,000元,且迄今被告王宣文均有按期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王宣文
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93、97、189、387至
389、391頁,本院卷3第243頁)。
⒉被告賴柏宏於本案起訴前即積極賠償不老溫泉方案之被害人
彭惠珠、賴文哲、孫美雪、羅月窓、陳家琪、孫樹霖合計47
4萬8,760元(給付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14、17、24、
26、35備註欄所示),有上開被害人等之聲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2第235至251頁)。
⒊被告周美玲已賠償不老溫泉方案之被害人莊卓素蘭、姚漢琴
、戴春美合計10萬9,970元(給付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29
、32、34備註欄所示),有上開被害人等之聲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3第161、163、165頁);與千里馬方案之被害人王
美真、朱韋僑、林俊安、王嬯鳳、甲○○、陳寶珠、夏湘瓊、
李玉芬等人均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各詳如附表三編號2、3、
4、6、7、11、17、18備註欄所示,且均已給付完畢,賠償
上開被害人等合計9萬7,500元,有上開被害人等與被告周美
玲之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167至185、207至217頁)、本院審
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132、187至19
3、219至223頁)。
⒋被告蕭圓繻與千里馬方案之被害人陳秀美、黃雪婷、劉中石
、張美桃、葉淑惠等人均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各詳如附表三
編號5、9、14、15、20備註欄所示,其中與被害人黃雪婷、
劉中石、張美桃和解部分均已給付完畢,與被害人葉淑惠和
解23,370元部分,目前已給付8,370元(餘款1萬5,000元分2
期,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500元),與被
害人陳秀美和解9萬元部分,目前尚未給付,約定自112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有上開被害人等與被
告蕭圓繻之和解書暨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29至3
51頁)。
(六)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乙○○、王宣文、賴柏宏、蕭
圓繻、周美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到庭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3第132至135頁)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
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王宣文、蕭圓繻、周美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八、緩刑
(一)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王宣文、周美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3第151至152、159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王宣文、周美玲猶知坦承犯行,
並均積極賠償本案部分被害人,堪認被告王宣文、周美玲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
被告王宣文、周美玲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
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
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
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
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
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
,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王宣文、周美玲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王宣文、周美玲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審酌被告王宣文與被害人陳麗容、陳廷琨固均已達成調解,
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王宣文應履行附表五所示調解筆錄及
調解書之內容,以確保被害人陳麗容、陳廷琨所受損害能獲
得適當填補。另為促使被告王宣文、周美玲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王宣文、周美玲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王宣文、周美玲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
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蕭圓繻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蕭圓繻為緩刑宣告云
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
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
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
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
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
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
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994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蕭圓繻自案發迄今,僅
賠償千里馬方案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如前所述,且亦尚未能
取得本案被害人等之諒解,被害人喻文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更到庭陳稱:我這輩子就投資這一次,我損失這麼多錢,都
是因為被告蕭圓繻,她避不見面、很惡劣,我真的很難過,
請一定要重判被告蕭圓繻,還有一個是被告乙○○,他是主管
,因為那時候我太相信朋友,我朋友有投資過,可能有賺一
點點小錢,我相信他所以就參加了,根本連問都沒有問。被
告一定要還錢,我們的錢都是用血汗換來的,家裡面還要扶
養小孩、孫子,如果我們今天都原諒被告,他們遠走高飛怎
麼辦?另外,我不原諒被告蕭圓繻等語(見本院卷3第133至
134、139頁),堪認被告蕭圓繻並無具體之悛悔表現。是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蕭圓繻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亦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
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
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
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
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
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
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
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
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
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亦同。經
查:
一、被告王宣文
(一)前開事實一即不老溫泉方案部分
被告王宣文於不老溫泉方案部分,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投資人陳廷琨投資不老溫泉方案,獲得業務奬金30萬元。
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投資人林紀吟部分,被告王宣文雖
與被告乙○○同掛名負責之業務員,惟被告王宣文供稱:林紀
吟是被告乙○○的客人,是被告乙○○銷售的,只是簽約的時候
我帶她,故我未領有林紀吟投資部分之業務獎金等語(見他
4卷第102至105頁,本院卷2第121頁),核與被害人林紀吟
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業務是被告乙○○等語(見他1卷第325頁
)相符,故認被告王宣文所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投資
人林紀吟部分未領有業務獎金等語,堪以採信。是認被告王
宣文於不老溫泉方案部分,獲得業務奬金30萬元,而被告王
宣文亦與111年12月13日與不老溫泉方案被害人陳廷琨以30
萬元達成調解,並於當場給付被害人陳廷琨1萬元,餘款29
萬元則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迄今被
告王宣文均有按期履行,如前所述,合計已給付被害人陳廷
琨5萬元,然因被告王宣文此部分尚有25萬元未給付(計算
式:30萬元-5萬元=25萬元),故仍應對被告王宣文諭知尚
未實際給付部分之沒收及追徵,而倘被告王宣文於本院宣判
後履行調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
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前開事實二即千里馬方案部分
被告王宣文於千里馬方案部分,獲得業務獎金6萬2,500元,
有業務獎金表在卷可參(見偵3卷第123頁),此部分已全數
賠償千里馬方案被害人黃威鈞、張涵清、陳麗容,業如前述
,是被告王宣文就此部分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
二、被告賴柏宏
被告賴柏宏於不老溫泉方案部分,獲得業務獎金135萬元,
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附表七及
及被告賴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2第259頁,本院卷3第313頁),此部分已全數賠償不老溫泉
方案被害人彭惠珠、賴文哲、孫美雪、羅月窓、陳家琪、孫
樹霖,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賴柏宏本案已無保留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蕭圓繻
(一)前開事實一即不老溫泉方案部分
被告蕭圓繻於不老溫泉方案部分,獲得業務獎金125萬8,750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附表
七及被告蕭圓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259頁,本院卷3第313頁),此部分被告蕭圓繻尚有轉
發奬金54,841元予介紹人沈容伊、轉發奬金16,732元予介紹
人林毓添、轉發奬金15,000元予介紹人龔金華、轉發奬金25
,498元予介紹人蔡佩芬、轉發奬金82,547元予介紹人吳寧芬
、轉發奬金10,888元予介紹人喻文芳,有被告蕭圓繻提出之
沈容伊、林毓添、龔金華、蔡佩芬、吳寧芬、喻文芳親筆簽
名之簽收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359至363、367至373
頁),是被告蕭圓繻就此部分尚保有105萬3,244元之犯罪所
得(計算式:125萬8,750元-54,841元-16,732元-15,000元-
25,498元-82,547元-10,888元=105萬3,244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事實二即千里馬方案部分
⒈被告蕭圓繻於千里馬方案部分,獲得業務獎金16萬7,500元,
有業務獎金表及被告蕭圓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
參(見偵3卷第123頁,本院卷2第259頁),此部分被告蕭圓
繻尚有轉發奬金4,500元予介紹人張美桃、轉發奬金4,500元
予介紹人鞠娜、轉發奬金13,500元予介紹人葉淑惠,有被告
蕭圓繻提出之張美桃、鞠娜、葉淑惠親筆簽名之簽收單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375至383頁),是被告蕭圓繻就此部
分轉發奬金合計2萬2,5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1
萬3,500元=2萬2,500元)。
⒉被告蕭圓繻與千里馬方案之被害人陳秀美、黃雪婷、劉中石
、張美桃、葉淑惠等人均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各詳如附表三
編號5、9、14、15、20備註欄所示,其中與被害人黃雪婷、
劉中石、張美桃和解部分均已給付完畢,與被害人葉淑惠和
解23,370元部分,目前已給付8,370元,與被害人陳秀美和
解9萬元部分,目前尚未給付,如前所述,此部分已賠償千
里馬方案之被害人黃雪婷、劉中石、張美桃、葉淑惠合計2
萬9,370元(計算式:5,000元+8,000元+8,000元+8,370元=2
萬9,370元)。
⒊被告蕭圓繻就千里馬方案尚保有11萬5,630元之犯罪所得(計
算式:16萬7,500元-2萬2,500元-2萬9,370元=11萬5,630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綜上,被告蕭圓繻本案尚保留合計116萬8,874元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105萬3,244元+11萬5,630元=116萬8,874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周美玲
(一)前開事實一即不老溫泉方案部分
被告周美玲於不老溫泉方案部分,獲得業務獎金139萬4,250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附表
七及被告周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259頁,本院卷3第313頁),此部分已賠償不老溫泉方
案被害人莊卓素蘭、姚漢琴、戴春美合計10萬9,970元,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周美玲尚保有犯罪所得128萬4,280元
(計算式:139萬4,250元-10萬9,970元=128萬4,280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事實二即千里馬方案部分
被告周美玲於千里馬方案部分,獲得業務獎金9萬7,500元,
有業務獎金表及被告周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
參(見偵3卷第123頁,本院卷2第259頁),此部分已全數賠
償千里馬方案被害人王美真、朱韋僑、林俊安、王嬯鳳、甲
○○、陳寶珠、夏湘瓊、李玉芬,業如前述,是被告周美玲就
此部分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乙○○
被告乙○○於千里馬方案吸收資金900萬元,扣除被告王宣文
於此案獲得業務獎金6萬2,500元、被告蕭圓繻獲得業務獎金
16萬7,500元、被告周美玲獲得業務獎金9萬7,500元,及已
賠償千里馬方案被害人等合計30萬元,餘837萬2,500元為被
告乙○○尚保有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00萬元-6萬2,500元-1
6萬7,500元-9萬7,500元-30萬=837萬2,500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第136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