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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羅智強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被告
邱議瑩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我國第11屆立法委員,原告黨籍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被告則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縱分屬對立、朝野不同黨派,然均應為民喉舌並遵守憲法與相關法令所明定之職權行使界線及議事規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5號解釋意旨,更不容利用憲法第73條對於立法委員言論之保障而規避以蓄意肢體動作侵害他人法益行為相應法律責任。詎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兩造均在立法院議場內,而當日主要議程為擬三讀通過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刑法等法律條文修正案。原告為使廣大民眾明確瞭解法案內容與議事經過,當日在議場內即以手持手機方式持續直播,詎被告僅因立場不同,且當日被告所屬之民進黨係意圖以其他議案如「再生醫療法」干擾、延滯主要議程,被告竟於原告在直播過程中對此評論並向人民說明時,突衝向原告,並稱「你是沒被打過喔」等語(下稱系爭行為一),前開言論乃向原告為惡害告知、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行為,已侵害原告自由人格法益;被告並同時以手持紙扇以打耳光之方式用力搧打原告左臉(下稱系爭行為二),被告於前開行為時兩造均在立法院議場內,且被告明知議場內有諸多立法委員、立法院工作人員及媒體,且原告手持手機直播中,是現場為諸多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然被告仍以系爭行為二對原告為強暴方式,此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法益;再依被告事後接受媒體訪問所自陳,被告於系爭行為時含有發洩心中不滿之意思,絕非出於善意,是系爭行為二寓有當眾教訓、羞辱意味,依一般經驗認知顯足使原告難堪、受辱,被告就此顯有預見,而係出於當眾羞辱原告之故意所為。衡酌兩造均任立法委員而為政治公眾人物,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原告當眾遭受被告施以紙扇搧打對待,其難堪、受辱之情,不言可喻,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系爭行為一、二係被告以威脅言語及蓄意肢體動作侵害原告法益,顯然無關職權之行使或基於政治性或政治訴求而為表達,並已逸脫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範疇,更與立法委員間議事意見交換或決策决定無關,自不受前揭憲法上之言論免責權保護,是以,就系爭行為一、二各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共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發生前因之經過背景事實,並非可簡化並割裂觀察如原告起訴狀所稱,而自應就立法院多數黨欲強行通過有違憲疑慮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刑法修正等高度政治性議題,因被告所屬民進黨屬立法院少數黨欲阻擋此違憲疑慮法案表決過程中所衍生本案乙情加以全盤觀察,才能了解全貌事實經過:

⒈《再生醫療法》為被告為臺灣逐年攀升的癌症患者以及臺灣醫療產業10年努力奮鬥,幾經朝野協商得共識,而預期於113年5月17日會期結束前通過的重大民生醫療法案;此項攸關民生醫療和臺灣醫療產業創新之法案之所以獲得朝野共識,乃因再生醫療的相關治療技術、適應症的品質跟效用若能提升,對病人及家屬而言除用於癌症治療外,未來細胞治療可應用的疾病治療也逐步增多,於法案通過後,即有機會讓病人有更多接受尖端治療的選擇,將來也會因再生醫療製劑量產而降低治療費用,減少家庭負擔。又原告所屬國民黨團和民眾黨團無視於立法院外上萬名反違憲法案的「青鳥行動」持續抗爭,仍執意推動違憲法案;於113年5月28日所定7個法案,包含《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刑法》修訂「藐視國會罪」、《立法院法院組織法修正》、《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辦法》、《再生醫療法》、《再生醫療製劑法》、《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而前開1至4項即是引起國會擴權違憲爭議之「國會改革」法案,5、6項則為被告積極推動攸關民生醫療10年之「再生醫療雙法」,又原告等國民黨團刻意在議程上將被告努力推動之再生醫療雙法和「國會擴權」法案綑綁,使民進黨為求通過「再生醫療雙法」,須面對立法會的違憲法案議程、表決而動彈不得。原告身為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成員,既有國會表決多數優勢使違憲法案強度關山,又同時持續以不當言論、公開直播影響輿論扭曲議事公聽,迫使被告需以非常方法阻止重大公共利益遭議事不當扭曲。而依媒體報導,立法院內自5月17日起的三場院會馬拉松式舉手表決,於5月28日當天進入最終第四次表決大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案於28日16時59分許完成三讀,同日22時53分許完成《刑法》「藐視國會罪」三讀通過;該法案隨即於113年7月19日由憲法法庭公告(113年憲暫裁字第1號),為避免具有違憲爭議法規在審判期間造成不可逆的損害,宣布立法院於5月28日三讀通通過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刑法》條文修正裁定暫時凍結處分,後並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9號宣告立法院多數黨強行通過之多數條款違憲。

⒉113年5月28日上午,國民黨和民眾黨挾其人數優勢強勢通過擴權違憲之「國會修正」諸項條文,同日13時院會繼續開會,民進黨團為阻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訂條文完成二讀,故於同日14時53分提出散會動議,然遭國民黨和民眾黨聯手集體舉手8次否決民進黨的散會動議;於同日14時57分49秒主席宣布「延長開會時間」後,原告延續對民進黨言語嘲諷,不斷以「自己提出來的自己反對」、「自己打自己的臉也不痛啊!」、「自己提出的法案自己反對,這種事只有民進黨做得出來」、「你們要再生醫療法對不對」、「我們舉個手八次,就可以讓整個會議廷宕到傍晚」等語為挑釁。當時,訴外人即民進黨立委沈伯洋係以「為什麼你們可以拿再生醫療法案來消費?這是救人的法案你們拿來消費?」等語為回應;而於主席宣布延長開會後,立法院現場再次響起「你們不是要再生醫療法,為什麼要散會?」等語,原告亦不斷對民進黨放話,因而引起民進黨團群情憤慨,沈伯洋並再次大聲疾呼「不要造謠!」、「散會是要阻止你們這個失速列車!」等語。再於同日15時許,原告接手手機直播攝影,而此時院會係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繼續進行表決,現場混亂叫囂聲此起彼落,有人言「繼續上班喔!再生法案很重要喔!繼續上班喔!」等語,國民黨立委則不斷以再生醫療法案欲牽制民進黨,引起現場關係極度緊繃;原告一再以「再生醫療法就在我們法案裡面喔!」等語為言論,在程序上國民黨和民眾黨又聯手否決民進黨散會的臨時動議,且不斷透過語言、直播,把民進黨為阻止國民黨和民眾黨聯手強行通過違憲的國會擴權法案而提出的散會動議,扭曲成民進黨反對「再生醫療雙法」,是於同日15時1分許,被告為阻止原告不斷以言語扭曲議事,遂向前用扇子拍臉,其後,被告企圖阻止原告等聯手繼續通過違憲法案無效,同日15時30分經主席宣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全案通過二讀。

㈡考量實務上,國會少數黨為阻止多數黨以「多數暴力」、「強制表決」之方式處理政黨歧見較深的議案,經常會採取如齟齬、爭吵、喧嘩、叫罵,甚或扭扯推擠等方式施以「議事抗爭」,上開舉措性質上多具「政治性」或「政治訴求」而屬「政治性之議事杯葛行為」,廣義言之,應視為「意見表達」之一種方式,屬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而承上所述,原告為國民黨籍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立法委員兼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副書記長,國民黨立委在議程上將被告努力推動10年的《再生醫療雙法》和違憲的「國會擴權」法案捆綁在一起,在程序上國民黨和民眾黨聯手否決民進黨散會的臨時動議,並在現場又不斷透過語言、直播方式,將民進黨為阻止國民黨和民眾黨聯手強行通過違憲之國會擴權法案而提出的散會動議,扭曲為民進黨反對「再生醫療雙法」,造成民進黨立委群情激憤而要求原告等不要造謠,是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一、二性質多具「政治性」或「政治訴求」,屬「政治性之議事杯葛行為」而應視為「意見表達」之一種方式,而納入上開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

㈢再者,依據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因原告不斷挑釁以紙扇拍打原告欲阻止原告繼續不當發言後,原告當場向被告表示:「來,來,用力打,用力打,最好再用力一點,再用力一點,來,用力一點,用力一點,用力一點,用力一點啊」等語(下稱系爭言論A),其後過了幾分鐘,因在該段期間原告於議事進行中仍不斷以再生醫療法審議事項對被告挑釁意圖製造衝突,被告始再按原告先前之承諾為系爭行為一、二;是承前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一、二應認屬國會議員議事「意見交換」或「決策決定」有關之附隨行為,又被告為系爭行為一、二之前業經原告承諾,且原告就承諾以紙扇拍打原告乙事有處分權,該承諾確係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行為一、二之前已告知被告,原告出於其自由意思無表意上瑕疵之承諾,且被告系爭行為一、二之結果亦未逾越原告承諾之範圍,自得阻卻違法事由,非屬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退步言之,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行為一、二後亦當場表示「我(即原告)讓你(即被告)打沒關係」等語(下稱系爭言論B),並經在場被告及眾人均受原告告知,是縱認被告為系爭行為一、二屬侵權行為(被告爭執),此亦因原告向被告為上開意思表示,即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免除被告侵權行為債務,並於該單獨行為意思表示達到被告時即生免除效力,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之關係即消滅;再退步言之,本件係原告先以言語挑釁被告,即原告為系爭言論A後,過了幾分鐘原告於議事進行中仍不斷以再生醫療法審議事項對被告挑釁意圖製造沖突,被告始按原告先前之承諾而為系爭行為一、二,顯見原告屬自招危險,且原告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是縱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行為一、二屬侵權行為(被告爭執),因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應負90%之責任;又系爭行為一係屬口頭禪而屬問句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就系爭行為一、二發生前後之客觀情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現場直播存檔影像(勘驗範圍自系爭行為

一、二前15分鐘起至影像結束止)、被告提出之直播畫面影像,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另有被告提出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復就被告抗辯被告於系爭行為一、二前已取得原告承諾,被告所引用之系爭言論A發生之客觀情狀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現場直播存檔影像、被告提出之原告直播畫面剪輯檔影像,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合先敘明。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一部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述自由權之人格法益,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行動自由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再按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亦非僅以原告個人主觀感受為據,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為斷,至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則應以該行為當下之客觀狀況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在直播過程中評論並向人民說明時,突衝向原告,並稱「你是沒被打過喔」等語之言論,前開言論乃向原告為惡害告知、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行為,已侵害原告自由人格法益等語,固據提出影像光碟為證。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現場直播存檔影像,勘驗結果為「(8時31分38秒,畫面左下方處可見被告手持扇子敲擊議場桌子後,逕直朝其前方走去,並可見被告朝畫面左上方之畫面外之人理論,並輔以右手持扇揮舞)被告:(8時31分42秒)你是沒有被人打過喔(臺語)。(8時31分43秒處,畫面中始出現原告,並有被告以右手持扇,朝原告左臉頰拍打1下,拍打後被告即轉身離去)(8時31分46秒處,訴外人徐巧芯旋即上前將被告拉住與之理論,嗣後多名立委於畫面中拉扯、理論、勸架)。原告:(8時32分14秒,此時原告與被告面對面)我打不還手、我打不還手,我是文明人,我有水準,我今天,我打不還手……來啊,邱議瑩我打不還手,來啊,我打不還手啦……告訴妳我不會用人身攻擊罵妳……。原告:(8時32分41秒,此時被告背對原告離去,兩造並非直接面對面狀態)我也不會動手,我讓你打沒關係,讓全世界知道民進黨……。我打不還手、我打不還手、我打不還手、我打不還手、我打不還手、我打不還手……。原告:(8時33分19秒)誰先動手打人的……一群……我打不還手啦,來啊,民主啊……。原告:(8時34分02秒)我站在這裡我有動手嗎……標準的民進黨……原告:(8時34分34秒)……這叫風度,這叫水準,打人的人……怎樣你要過來……。(直至8時35分19秒止,均可見原告以其右手指向前方激動發言。)」等情,可知於被告為系爭行為一之言論後,原告既猶停留在現場並續為回應,而未見有何退卻或恐懼之意,實難認系爭行為一之言論已達使原告心生恐懼之程度,衡諸整體事發經過,尚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一係屬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且亦無從認定有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二部分:

⒈按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憲法第73條定有明文,此言論免責權之規定旨在保障立法委員代表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立法院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又就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435號解釋揭櫫之意旨,為確保議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議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均屬之,惟越此範圍,與議事內容無確切關聯的「附隨性的行為」,例如惡意誹謗、暴行、傷害等犯罪行為,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議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權限介入。準此,我國關於言論免責權採「相對保障制度」,其要件及保障範圍仍有一定限制,亦即民意代表是否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司法機關仍可介入審酌。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於系爭行為二發生前,院會現場係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為表決,復於民進黨黨團提議散會動議而因贊成者少數不為通過後,臺灣民眾黨黨團及國民黨團後提出延長開會之動議,並於前開動議舉手表決期間,原告稱「欸,不是要拚再生醫療法,為什麼提散會啊,好奇怪呦。」等語後,訴外人沈伯洋即以「再生醫療法是你們擋著欸,還敢講喔,是你們擋著,造謠喔……還在造謠喔……繼續造謠啊……不懂去……再生醫療法就是你們擋的,你們還敢講喔……就是你們把案子往後移的,繼續講啊……。」等語為回應,而於原告再稱「再生醫療法很重要,繼續上班審法案後」,在場訴外人即稱「欸,再生醫療法在這裡,在議程裡面。」、「他們要散會是錯的」等語,再於現場訴外人持續以「國民黨愛造謠、國民黨愛造謠、國民黨愛造謠、國民黨愛造謠、國民黨愛造謠……。」等語為發言後,被告先以手持扇子敲擊議場桌子,而逕直朝原告前方走去,並為系爭行為二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直播存檔影像及直播畫面影像確認無誤,並有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154至155頁);誠然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二係於開會期間,然其於表決是否延長開會動議期間,因不滿原告或訴外人之言論所為以右手持扇、朝原告左臉頰拍打1下之行為(即系爭行為二),並無助於該會議事項之「意見交換」或「決策決定」,僅屬情緒上之宣洩舉動,實屬與其行使職權無關之蓄意肢體動作,尚非得認為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基上,參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二,自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是被告辯稱其行為應屬言論免責權之範圍等語,自無可採。

⒊而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行為二發生之地點係於立法院議會期間,現場除有多位立法委員或工作同仁與會外,另有媒體或與會者為現場直播;系爭行為二依一般經驗認知,顯足使承受者感到難堪、受辱,而系爭行為二確已遭媒體及相關網路影音平台報導、播放、截圖、剪輯而予以傳播,是原告在公開場合遭被告為系爭行為二乙事業已廣為人知,已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二而有受損,洵為有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⒋至被告雖以原告曾以系爭言論A為發言,其後過了幾分鐘,因原告於議事進行中仍不斷以再生醫療法審議事項對被告挑釁意圖製造衝突,被告始再按原告先前承諾為系爭行為二,是被告為系爭行為二前業經原告承諾,自得阻卻違法而非屬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等語置辯。查,經勘驗原告提出之現場直播存檔影像,互核被告提出之原告直播畫面剪輯檔影像,可知原告為系爭言論A發言之時間,係約於現場直播存檔影像2時37分許,距系爭行為二(即現場直播存檔影像8時31分42秒處)早約6小時,以上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是得否以6小時前之發言遽認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二業經原告承諾,已非無疑;另觀原告為系爭言論A時之客觀情狀,為原告先對其手機直播受眾稱現在是審民進黨團所提條文後,訴外人陳玉珍即稱「為反對而反對」、「還要異議喔」等語,復於被告與陳玉珍互為爭論後,原告再稱「直接講啊,現在投得是誰的條文」等語,嗣被告以手持扇子敲打原告所持鏡頭3下後,原告遂稱「來來用力打、用力打,最好用力一點,再用力一點,來用力一點,用力一點,用力一點,用力一點啊」等語(即系爭言論A)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是以,以系爭言論A係在兩造及現場立法委員為爭論、並於被告以手持扇子敲打原告所持鏡頭3下後始為之客觀事實脈絡以觀,難認原告所為系爭言論A有何誠摯允諾被告以扇拍打原告身體之意,自無以有得到原告承諾而認本件有何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採。被告再以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行為二後,即當場為系爭言論B,並經在場被告及眾人均受原告告知,是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二屬侵權行為,原告所為系爭言論B係已拋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免除被告侵權行為債務,並於該單獨行為意思表示達到被告時即生免除效力,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之關係即消滅等語置辯。查被告為系爭行為二後現場客觀情狀,業經本院勘驗兩造提供之影像,勘驗結果如前所示,可認原告於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二後,因就被告所為氣憤不滿,故持續激動發言並為系爭言論B,而觀其前後語意及原告為系爭言論B時客觀情狀,應無從認本件原告為系爭言論B時,有何就本件訴訟標的表示捨棄、免除之真意。又被告另抗辯本件係原告先以系爭言論A等言論挑釁被告,顯見原告屬自招危險且原告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是縱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行為二屬侵權行為(被告爭執),因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應負90%之責任等語,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意旨,縱系爭言論A等言論屬被告所述挑釁行為,然原告行為係屬引發被告為系爭行為二之原因及動機,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能合理化被告所為,且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並無通常均會發生其同樣損害之結果,是亦難認原告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援引前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應不可採。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行為二之起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參以兩造之財產情形、身分、地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狀況,另衡量被告為系爭行為二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數額內,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⒍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行為二賠償20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得上訴(20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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