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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0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張宏育
被告
蔡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0巷與錦州街4巷10弄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期日當庭陳明違約金捨棄不請求,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5日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0巷與錦州街4巷10弄口時,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嗣系爭機車經送修後,計支出8,685元(含工資費用585元、零件費用8,100元),並請求因本件訴訟衍生的交通費用315元,合計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致車禍肇事,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68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585元、零件費用8,100元等情,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3年9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足憑(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日即114年5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9月,以使用年數1年計算,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844元【計算式:8100×0.536×(9/12)=3256,0000-0000=4844】,並加計工資費用585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5,429元【計算式:4844+585=5429】。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429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賠償因本件訴訟衍生的交通費用315元,然按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至法院訴訟固須支出交通費用,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交通費用315元云云,惟原告除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正外,況法院聲請調解及訴訟出庭,係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之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交通費用,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賠償至法院應訴支出之交費費用315元,洵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29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429元,及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00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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