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96號
- 原告
- 洪嘉嶸
- 原告
- 洪晟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君宜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東霖律師
- 被告
- 蕭盛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A0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A01。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告起訴否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顯然二造就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附表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A01與被告前於民國100年9月間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1年9月間被告提出分居或離婚之要求,同年月22日2人分居,113年2月5日被告訴請離婚,同年9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同年12月23日調解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成立。原告A01與被告分居後認識原告A02,113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原告2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稻江門市聊天時,被告突夥同數名人士到場大聲喝叱「你們在做什麼」,而到場其中1人自稱宏祥法律事務所顧問許世明,表示為協助原告A01與被告糾紛而來,復恐嚇原告A01稱其所任職華南銀行很保守,林董不會容許婚外情行為,若原告2人關係為華南銀行得知,原告A01將失去工作,現手中握有大量可讓2人失去工作之照片,與被告糾紛若不能善了,將召開記者會公布照片等語,原告A01信以為真,故與被告在超商討論相關事宜,後許世明持續向原告A01施壓,提及原告A01若與被告進行離婚相關訴訟,就剩餘財產分配及扶養費至少需付出新臺幣(下同)482萬元,且婚外情損害賠償費行情約在30至50萬元間,因應被告社會地位可能為100萬元,然可代為求情降到30萬元,若向被告道歉,可勸被告將金額降至330萬元,原告A01因此陷於錯誤,認只要向被告道歉即可獲有免除債務252萬元之利益,故向被告道歉並簽立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原告A01因侵害配偶權賠償被告30萬元,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A01因與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事宜給付被告300萬元,原告A01並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與被告以擔保該2筆債務。然原告A01因許世明自稱係宏祥法律事務所之顧問,誤信許世明為法律專業人士,且許世明於說明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計算方式時,隱瞞被告月收入為20萬元、有預售屋1間、汽車、存款等事實,原告A01錯認300萬元係依法算出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另將婚前財產增值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方式違反實務通說,被告為執業律師對此無不知之理,卻刻意以此方式計算,又隱瞞自身資歷,原告A01因許世明、被告行為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簽發附表本票,原告A01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而離婚協議書中同時有原告A01與被告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方式之協議,此屬聯立契約,原告A01與被告並未依約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故離婚協議並未生效,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亦同失效力。原告A01簽訂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簽發如附表編號1、2本票時,因被告攜同3名訴外人對原告A01施加公開原告2人關係之壓力,且協商期間自晚間7時至11時,歷經數小時,許世明又不斷告以與實務判賠金額顯不相當之可能賠償金額,再以成立協議將有優惠之方式對原告A01施加壓力,導致原告A01自由意志受壓迫不得不簽立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簽發如附表1、2本票,所為屬權利濫用,故該等協議書及如附表編號1、2本票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另原告A02於原告A01與許世明討論過程中,遭隔離無法與原告A01討論,更擔心不從將遭被告以召開記者會方式毀滅人格導致失去工作,且時間已晚,於疲憊無助狀況下,聽信許世明所稱判賠侵害被告配偶權金額將達120萬至300萬元間之說詞,誤認許世明提出之150萬元侵害配偶權賠償金額未超常情,且為避免原告2人失去工作,亦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同意因侵害配偶權賠償被告1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其訂立協議書、簽發如附表編號3本票之意思表示同係因受詐欺、意志自由受壓迫而為,原告A02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協議書、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取得協議書、如附表編號3本票之行為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既被告持有如附表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則被告保有如附表本票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之分別返還原告。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2人之如附表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原告A0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返還原告A01。㈢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原告A0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返還原告A02。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署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簽發如附表本票與被告,且當時原告A01之父母經聯繫後到場見聞協商經過,可見原告2人有充分時間評估是否簽訂該等協議及本票,且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另原告為求脫免因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簽發如附表本票所負民事責任,對被告、許世明等人於113年5月26日晚間7時起在超商所為提起詐欺取財及恐嚇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亦經駁回,足認原告主張內容不實。另原告A01與被告就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並無以離婚為停止條件使剩餘財產分配協議生效之意,故原告A01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本票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A01於113年5月26日晚間與被告簽訂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簽發如附表編號1、2本票與被告收執;原告A02於同日晚間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本票與被告收執,如附表編號1、3本票原因關係分別為原告A01、A02對被告所負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協議,如附表編號2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A01基於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平均分配之差額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簽發如附表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A01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與離婚協議為聯立契約,剩餘財產分配協議因原告A01與被告未依離婚協議辦理離婚登記而無效;二造訂立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原告簽發如附表本票與被告收執之行為,均因被告權利濫用而無效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具體個案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證據是否偏在一方等相關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降低其證明度。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仍應適用該條本文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為本院向來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及許世明等人詐欺、壓迫意志自由而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簽發如附表編號1、3本票與被告收執等語,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其遭詐欺、壓迫意志自由而為上開意思表示之應證事實,提出許世明手寫紙條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而該紙條上記載「扶養費、房子、股票、現金、保險、交通工具、黃金、珠寶、債券、侵害配偶權」等項目名稱,項目後有若干數字及計算式,其中侵害配偶權後有「司:30-〉50、-〉50~100」等內容,可見該紙條內容確實用於記載原告A01與被告離婚將產生之財產分配事宜,以及侵害配偶權賠償金額範圍。而依原告A01與被告均畢業於政治大學法律系,原告A01擔任華南銀行中級資深專員、被告擔任律師之學經歷,該紙條所載因侵害配偶權可能判賠30至50萬元間之金額並非顯不相當,難認被告一方提出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預估金額顯然偏離行情而有誤導原告A01之虞,況且該紙條所載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A01係基於其侵害被告配偶權事件如進入法院審理,基於被告職業特性,判決賠償金額將高達100萬元之確信,而與被告協議以30萬元為原告A01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金額此事實,故該紙條不足為原告A01受詐欺之證明。從而原告A01主張其誤信許世明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法律判斷,而受詐欺為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簽發如附表編號1本票與被告收執,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等語,即非可採。另該紙條上未見關於原告A02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記載,無從認與原告A02受詐欺而為簽訂協議書、簽發如附表編號3本票意思表示之應證事實相關,此外,憑該紙條亦未能推認原告因自由意志受壓迫而為簽訂協議書、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綜上,原告就其等受被告及許世明等人詐欺、壓迫意志自由而為簽訂協議書、簽發如附表編號1、3本票之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原告A01於簽訂協議書、婚姻協議書、簽發如附表編號1、2本票後3天之113年5月29日以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謝良駿律師,內容略為「經濟狀況難以履行因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所負擔債務」,隻字未提締約過程中遭詐欺、壓迫意志自由而為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益徵原告主張遭受詐欺、壓迫意志自由等語,係為脫免民事責任而為之主張,據此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及許世明等人詐欺、壓迫意志自由而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簽發如附表編號1、3本票與被告收執等語,尚難採信。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中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為使雙方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並使第三人容易查考而增訂。是夫妻雖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然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係法律賦與該方再為思考之機會,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前,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本件原告A01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議定事項包括均同意離婚,並於113年6月11日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子女親權與扶養費;探視方案;剩餘財產分配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顯示原告A01與被告訂立該協議係欲以同一締約行為處理離婚及衍生而來各事項,將婚姻解消引致爭議一併解決,故離婚協議書各項約定自屬聯立契約。甚且該協議書約定辦理離婚登記時間為113年6月11日10時,原告A01履行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之時點為113年6月7日前,二時點相距甚近,衡以婚姻存續期間雙方當事人財產仍不斷發生變動,若離婚生效時點距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成立有相當時間,則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所根據之計算基礎,諒與離婚生效當下之婚姻當事人財產狀況有所不同,若仍依先前剩餘財產分配協議履行,顯不符當事人真意,由此點觀之,原告A01與被告就離婚協議、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二者間,應有同其命運之意,從而原告A01與被告既未依離婚協議書所載共同辦理離婚登記,剩餘財產分配協議即無從生效拘束契約當事人,故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中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不生效力等語,即屬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固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若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享有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俾免過度限制自由市場之機能。又在自由經濟體制下,當事人締結契約,本應自行考量其風險承擔與利益分配,苟雙方在對等基礎下,本於自主意思及自主決定訂立契約,緃契約之內容僅在圖自己之利益,而未慮及對方之利潤,如經衡量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之利益狀態,並非旨在犧牲他人之利益者,亦難認其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取得如附表本票屬權利濫用等語,然其所根據之原因事實均為受被告及許世明等人詐欺、壓迫意志自由,惟依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該等受詐欺、壓迫意志自由情事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縱係為保住自身工作,而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亦係在衡量自身利益後所做出之妥協,所願意賠償被告之金額,亦未顯逾原告自身得以確保之利益,故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3本票與被告收執以擔保履行損害賠償協議未見有何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犧牲原告利益之情,原告該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準此,如附表編號2本票既係原告A01為擔保離婚協議書中剩餘財產分配協議而簽發交與被告收執,則該剩餘財產分配協議已因原告A01未與被告共同辦理離婚登記不生拘束當事人效力,原告A01自得據如附表編號2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在,如此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本票已失法律上原因,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紙本票。另附表編號1、3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與被告間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協議既仍有效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該2紙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給付票款之請求,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A01如附表編號1、對原告A02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等語,均屬無憑。
㈤原告雖聲請證人許世明、鄭泳綺到庭接受訊問,欲證二造締結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簽發如附表本票之過程。然鄭泳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72號詐欺等案件偵查程序中到庭接受訊問,所證述情節核與許世明於該偵查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陳述者無甚出入,而許世明、鄭泳綺就113年5月26日因參與二造締約過程所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共同恐嚇得利罪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72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74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故本院認以許世明、鄭泳綺於偵查程序中所陳內容即足證明二造締約過程,無再行傳喚2人到庭接受訊問之必要。另許世明、鄭泳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無從引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本票對原告A0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紙本票返還原告A0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本票對原告A0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本票對原告A0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2紙本票分別返還原告2人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383元合計 61,383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受款人 1 CH764898 A01 300,000元 113年5月26日 A03 2 CH764899 A01 3,000,000元 113年5月26日 A03 3 CH533877 A02 1,500,000元 113年5月26日 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