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27號
- 原告
- 陳言繹
- 訴訟代理人
- 林惠君
- 被告
- 張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並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起訴主張之事實詳如鈞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54、17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17、3718、5504、6012、6766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系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99元(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46號卷第23頁)。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經系爭刑事判決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999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