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9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89年度北簡字第91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許華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甲存帳號055─00000000000,票號DC0000000,票載日期為民國88年9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360,000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一、緣兩造合作十餘年,因乙○○資力頗佳,故投資時多由乙○○出資墊付兩造之投資成本與其他友人共同投資買受不動產,並約明所佔出資比例,俟未來投資實現,自投資案分配兩造應得款項中扣還原始投資成本與乙○○後,始由雙方分攤利潤或損失。甲○○並任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建材公司)總經理,乙○○則任董事長。86年10月22日,兩造因認難再繼續合作投資,遂協商終止合作關係並訂有投資事務協議書一份,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352萬元價款向被告購買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建材公司)之股權,由原告自86年12月31日起,分8期以支票每隔3個月支付536萬元予被告,迄87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支付前5期之價金計2680萬元予被告,其餘3張支票(票載日期分別為88年3月31日、6月30日及9月30日,其中發票日9月30日票號為DC0000000號者即為系爭支票)因原告發現被告於本票退票後一週內已將全數財產設定高額抵押權,日後追索顯有困難,乃放棄期限利益於88年3月5日以台北東門郵局2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原證5),系爭支票債權已經抵銷而不存在。
二、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主張抵銷者
(一)應收未收款分攤部分:依協議書(原證4)附件二第1條A「應收未收款約12400萬元,以8000萬元計,唯雙方應配合於18個月內收足,若有差異時多退少補『平均分配』之。」之記載,雙方應於88年4月17日結算應收帳款回收狀況,以為該多退少補平均分配特約互相給付之依據,經委託會計師查核,訂定協議書時應收未收款僅109,051,335元,至88年6月7日止實際收回金額僅59,200,863元(原證21號),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數額與8000萬元差額之半數,即10,399,569元。此部分兩造於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事件中承審法官(癸股)曾送請會計師鑑定至88年4月17日止之數額,期間既較前者為短,衡情應較前開數額為高,將俟有鑑定結果時再行陳報。
(二)對外投資成本部分:被告為返還原告對外投資成本5250萬元所開立之4張本票均已跳票(原證2、3),被告自仍積欠原告5250 萬元投資成本。被告就前開4張本票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無罪(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足以證明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偽造本票之事實。
(三)寶固大鵬等3工地損失分攤部分:依協議書(見原證4)附件二第五條載寶固大鵬等四工地(即大鵬一村重建工程、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宅建築工程、兆如老人安養中心新建工程及環南國宅)由雙方共同負責,其中大鵬一村重建工程(下稱大鵬一村)、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宅建築工程(下稱萬隆國宅)及兆如老人安養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兆如安養中心)三工地合約在86年10月17日協議書簽訂時俱未履行完畢,且當時兩造均確知該3案至87年年底始能完工,屆時營業費用額始能確定,兩造實無在締約時即約定分攤數額之可能,故兩造「寶固大鵬等四工地合約預計87年12月完成,計約8000萬至1億元,由雙方共同負責之,如有利益應平均分配」之約定,當然係兩造於契約「全部履行」後,「共同分攤」各該合約「結算」可能「損益」所為之特約,結算損益時,依理自應扣除各該合約履行所需之營業費用。該三工地目前既已完工(被告亦主張已完工,而提起88年度訴字第557號案件請求其所計算之「利潤」),依約當然應該結算損益,互為給付。惟因木豐建材公司每年買賣建材數量龐雜,所訂契約繁多,實務上實不可能一一計算各買賣契約確實之營業費用,考量大鵬一村等三工地跨越86及87年度,爰以木豐建材公司該二年度營業費用總額與營業收入總額之比例,為該公司各合約履行費用與收入之平均值,並以之為計算系爭三工地營業費用之基準。依木豐建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原證22號)所載,訴外人木豐建材公司86及87年營業收入淨額共1,290,856,862(789,655,489+501,201,373 = 1,290,856,862),營業費用(包括員工薪金、房屋租金、水電費、電話費等)則為182,961,741(89,060,618 +93,901,123 =182,961,741),營業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14.1%(182,961,7411,290,856,862×100% =14.1%︶,即該公司每做一塊錢生意,即需支付0.141塊錢的營業費用。將大鵬一村等三工地出貨金額(即營業收入)乘以營業費用占營業收入百分比(14.1%)所得數額,即為各該工地合約履行期間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分別為10,335,676元、2,016,864元及1,238,159元,該三工地合約營業毛利扣除營業費用後之淨損益為大鵬一村虧損4,454,395元,萬隆國宅虧損750,521元及兆如安養中心盈餘67,274元,三工地合約合計損失5,137,642元,依協議書約定兩造應各分攤一半,即2,568,821元,亦即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2,568,821元(以上計算詳附表四)。
(四)寶固公司可能呆帳部分:寶固公司目前業已無支付能力(原證23號),其給付貨款之支票極有可能跳票而成為呆帳,茲因寶固公司要求換票,此部分將俟寶固公司是否再度跳票再予清算,惟此項或有損失,應不影響原告以(一)至(三)項計算所得65,468,390元(52,500,000 + 10,399,569 +2,568,821 = 65,468,390)債權行使抵銷權。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總結清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款項,被告則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且依投事務協議書乙項之約定,兩造於協議結束合夥事業時,原告應給付被告股權作價款4,352萬元,另依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之4之約定,上開股權作價款扣除被告持有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股票抵付款64萬元,故原告於應給付被告之股權作價款項共計4,288萬元。因而原告於86年10月22日共簽發8期9張支票予被告(含系爭支票)。原告提出之5,250萬元本票係由原告偽造,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5,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就其須支付被告536萬元之支票價款相互抵銷,顯屬於法無據。
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及其附件暨相關結算資料所示,兩造對外各項投資所運用之資金,均係來自兩造合夥事業之資金,原告諉稱其為被告墊付投資款項,自屬於法無據,而無足採。原告所諉稱由其為被告代墊投資款項共52,50萬元之數額及相關匯款資料、投資說明及原告所自行制作之對外投資成本計算表,均係匿飾、增刪、拼湊而來。實則原告並未為被告代墊系爭投資款,被告自不須簽發系爭4張本票予原告,以返還原告所諉稱代墊之投資款。
三、原告提出95執字第6577號債權憑證,諉稱經執行結果,債務人寶固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云云。惟木豐建材公司並未提出寶固公司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向民事執行處查報寶固公司所有資產,況被告經由司法院網站查知寶固公司對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國立中正大學、內政部營建署尚有債權存在,原告卻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持有之四張面額共計5250萬元之本票確係由原告所偽造,是原告並不得執此與其應給付予被告之支票款項為抵銷。另若原告真欲證明被告欠負其投資款項,只須提出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木豐建設公司之相關帳冊資料以實其說,即可真相大白,惟原告拒不提出,一再提出亳無相干之資料意圖矇混,此種作法實不足取。況原告既能提出一些非攸關本案之一些上面有被告或無被告簽名之傳票、付款資料及資料及申請書(原證61、62、63號),竟又謂攸關本案之不動產投資成本部分未特別保存,此實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
五、被告訴請原告應將寶固大鵬等3工地所得利潤依約平均分配予被告,惟原告先是對被告所提之工地利潤計算明細表所載之利潤資料不爭執,後又推諉系爭寶固大鵬等三工地並無利潤,甚而有虧損,並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擬為證明,更主張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所載之應收未收款被告應分攤部份、寶固大鵬三工地及寶固公司呆帳被告應分攤部分與被告訴請之部份主張抵銷。惟於被告要求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送往鑑定時,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會計憑證,進而拒絕鑑定。此份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製作人陳添旺會計師亦已於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 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年一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其所製作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未依會計原則及會計帳證資料查帳、亦未查存貨之所在地及處理情形,且兩造的爭議不能依此查核報告解決等語。原告直至近日(兩造訴訟迄今已5、6年之久),始先提出會計憑證13箱之照片予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29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並無箱子之內容、清冊,亦未見任何會計憑證、帳冊及相關文件,迄今仍拒絕不予提出等憑證單據以供鑑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86年10月22日,兩造協商終止合作關係並訂有投資事務協議書一份。(原證4)
二、協議書約定原告以4352萬元價款向被告購買木豐建材公司之股權,由原告自86年12月31日起,分8期以支票每隔3個月支付536萬元予被告,迄87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支付前5期之價金計268萬元予被告,其餘3張支票(含系爭支票)票款尚未給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其他債權存在足供抵銷系爭本票債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自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簽發及原因關係俱無爭執,所爭執者為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是否足以抵銷系爭支票債權?茲就原告提出之抵銷債權分述如下:
(一)應收未收款分攤部分:原告主張依協議書(原證4)附件二建材公司股價計算方式,第1條A「應收未收款約12400萬元,以8000萬元計,唯雙方應配合於18個月內收足,若有差異時多退少補『平均分配』之。」之約定,經委託會計師查核實際收回金額僅59,200,863元(原證21號衡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數額與8000萬元差額之半數,即10,399,569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即製作前開查核報告之會計師陳添旺於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0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只有看86年10月14日的總帳來查核並製作查核報告表,該總帳跟一般會計總帳製作的標準規範並不相同,所以無法依會計原則查帳,因其只係業務擔當做備忘錄性質的電腦記錄,無法查帳,且兩造當初簽訂協議書時就是要以此總帳作基礎大略概算,至於是否要再做細部核對,兩造並未講清楚。...。我也沒有再去查未收帳款的原因。我認為要查未收款的原因幾乎不可能的。是林春年委託我為管理上的目的做上述查核報告,跟甲○○無關,我在查核報告書上記載抽核其收款紀錄是指電腦紀錄的總帳,並沒有查相關的憑證。該查核報告是應乙○○委託的目的來製作,兩造的爭議不能依此查核報告解決。」等語,又證人即前開民事事件受本院委託鑑定之會計師陳世雄亦於同日證稱:「(問:依被證7,若提出相關資料,本件爭議可否作鑑定?)當初水股法官指示明確鑑定範圍,被告有依我指示提出資料,但乙○○部分沒有提供資料,所以無法查核,查核所需帳冊資料在木豐建材公司,我通知乙○○提出資料後,有接到乙○○律師電話,但乙○○這邊都沒有回覆函件給我。」此有前開事件筆錄可憑,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A約定應給付原告10,399,569元所依據之查核報告,製作時未查核相關憑證,僅依據乙○○提出之電腦紀錄而為計算,不能作為兩造間找補之依據。又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 號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委託之鑑定人亦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法查核,是原告就此部分抵銷之債權未盡舉證責任,自應認原告主張依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A約定之應收未收款分攤債權不存在,不能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
(二)對外投資成本部分:
1、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則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為返還原告對外投資成本5250萬元所開立之4張本票均已跳票(原證2、3),被告積欠原告5250萬元投資成本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並無為其代墊對外投資5250萬元,前開4張本票為原告偽造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持有之前開4張本票發票人均為被告甲○○,付款人均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原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公司),發票日均為86年10月22日,面額、票號及發票日分別為2250萬元(票號PA0000000)、500萬元(票號PA0000000)500萬元(票號PA0000000)、2000萬元(票號PA0000000),經被告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結果:
①2250萬元(票號PA0000000):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803號、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原告債權不存在。
②500萬元(票號PA0000000):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56號判決、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判決、92年度台簡上30號裁定、9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9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確定原告債權不存在。
③500萬元(票號PA0000000):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77號判決、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判決、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裁定、92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裁定,確定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④2000萬元(票號PA0000000):89年度北簡字第10733號現繫屬本院尚未判決。前開第①②③張本票債權既經判決確定債權不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事人及法院就該事件訴訟標的即受拘束,本件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應認原告前開第①②③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前開第④張本票債權雖未經判決,但其重要爭點與前開3張本票債權訴訟爭點同為:此4張同日簽發之本票是否由被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以及票據原因關係之代墊投資款5250萬元是否存在。而此重要爭點既經法院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判斷本票及印章均在原告保管中,並非被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投資代墊款亦不存在,且原告亦不能舉出前開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即不得就此重要爭點判斷作相反主張,是前開第④張本票債權亦應認為不存在,原告均不得持以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主張抵銷。
(三)寶固大鵬等3工地損失分攤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可參。
2、原告主張依協議書(原證4)附件二第五條約定寶固大鵬等4工地由雙方共同負責,其中大鵬一村、萬隆國宅及兆如安養中心3工地合約在86年10月17日協議書簽訂時俱未履行完畢,故兩造約定「寶固大鵬等四工地合約預計87年12月完成,計約8000萬至1億元,由雙方共同負責之,如有利益應平均分配」,現該3工地已完工營業毛利扣除營業費用後之淨損益為大鵬一村虧損4,454,395元,萬隆國宅虧損750,521元及兆如安養中心盈餘67,274元,三工地合約合計損失5,137,642元,依協議書約定兩造應各分攤一半,即2,568,821元(以上計算詳見本件卷2第486頁,原告89年7月13日準備書狀附表四大鵬一村等3工地損益計算表)等語。被告則以前開3工地結算後應有利潤,依約尚應分配予被告等語置辯。本件原告既就系爭支票債權,並不爭執,而以其對被告之虧損分攤債權得為抵銷相抗辯,依前揭法律見解自應就其對被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提出之大鵬一村等3工地損益計算表中固承認被告於本院88年訴字第557號提出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列出大鵬一村工地營業毛利為5,881,281元、萬隆國宅工地營業毛利為1,266,343元、兆如安養中心工地營業毛利為1,305,433元,但另以前開營業毛利尚應扣除營業費用即營業收入之14.1%,主張大鵬一村等3工地結算後合計損失5,137,642元,故兩造之爭點應在費用之認列部分。又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另提起訴訟請求分配利潤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駁回,現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0年度上字第1129號),原告於前開高等法院訴訟程序中提出木豐建材公司帳冊資料13箱,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月9日勘驗其中編號第8箱(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現金轉讓傳票)後記載勘驗結果為:「
一、傳票摘要記載如下列所示者,未檢附憑證單據資料。(一)應附貨款支票、(二)收貨款支票、(三)退貨款支票、(四)賒銷未收、(五)到期支票付款、(六)支票存銀、(七)銀行轉存(部分)、(八)還銀行借款、(九)費用開票、(十)薪資、(十一)沖回八十六年未付發票訂金、(十二)八十六年盈餘轉法定公積、(十三)出售固定資產。二、箱內傳票格式均相同且均甚新矣。傳票上承辦會計及公司相關主管均未簽名或蓋用印章。」(被證122臺灣高等法院92年6月9日勘驗筆錄,本案第5卷第123頁),嗣於92年8月7日再通知原告限文到十日補證92年4月21日提出該院之帳務資料中欠缺之憑證單據,並函詢林江典會計師查詢原告於該案中所提供之資料是否足供進行臺灣高等法院91年2月5日民誠字第1922號函所囑託之鑑定內容(被證150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單),林江典會計師則於92年8月29日函稱無法依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判斷資料是否足供鑑定,必須實際鑑定後方知資料是否齊備等語(原證229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助理就鑑定事項整理意見,卷8),足見原告所提出之木豐建材公司帳冊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後認為欠缺會計憑證帳目又無會計人員簽認,是否能作為認列費用之依據頗有疑義,審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29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訴訟程序主要爭點為木豐建材公司寶固大鵬等3工地費用認列,與本件原告此部分抵銷債權兩造爭點相同,又該項爭點有賴會計師鑑定相關之會計憑證始能認定,惟自91年2月迄今已逾5年尚未能開始鑑定,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得以寶固大鵬等3工地被告應分攤損失抵銷云云,為不可採。
(四)寶固營造公司可能呆帳部分:原告主張寶固營造公司目前業已無支付能力(原證23號),其給付貨款之支票極有可能跳票而成為呆帳,此部分金額依本院92年度促字第43376號為14,501,017元及遲延利息、程序費用等,有前開支付命令、執行之債權憑證及自救會資料可憑(見本院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95年7月6日書狀),依兩造投資事務協議書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而得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中並未提出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在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均僅就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而為執行,如就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執行無著時即發給債權憑證,註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不能僅憑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即認定為無法回收之債權。次查,木豐建材公司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雖提出債務人寶固營造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公司之存款為執行標的,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惟被告陳報寶固營造公司對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國立中正大學及內政部營建署仍有債權存在(見被告95年7月6日補充辯論意旨六狀,本案卷6第254頁、255頁),足見寶固營造公司仍有其他債權可供執行,原告所稱寶固營造可能之呆帳其金額仍屬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自不能以此不確定之金額向被告主張抵銷。
伍、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為原告簽發尚未給付,且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其中對外投資成本部分已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原告不能於本件再為爭執,另原告主張應收未收款分攤部分、寶固大鵬等3工地損失分攤部分、寶固營造公司可能呆帳部分則未能證明其確實存在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