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八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志宏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黃建源即黃動物醫院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玖
萬貳仟陸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之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萬六千元。爭執要旨: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一條規定:乙方(即指被告)申請補助應備資料:詳填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証明書。本市市民申請人身分証正反面影本。摘除之睪丸或卵巢子宮(請個別冷凍或以無水酒精、福馬林固定保持處理繳驗)。是以,被告須提出上揭申請証明書及申請人係台北市市民之身分証正反面影本及摘除後之睪丸或卵巢子宮等資料後,始可向原告申請補助。又按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証明書,其上載有飼主資料、寵物資料及飼主簽名等欄位,應由飼主簽名後提出申請,且依申請證明書上載明「本人為所養之寵物申請辦理絕育手術,並同時完成晶片註記,請黃動物醫院代為申請絕育補助費」之內容觀之,系爭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僅限於飼主所管領之犬貓,完成睪丸或子宮卵巢摘除及晶片註記、效期內狂犬病注射後,簽約之動物醫院始可代飼主提出補助款之申請,是前揭申請並未涵蓋未經飼主收容並飼養之流浪犬貓之絕育補助在內。
2、被告於簽訂該契約後,分別於㈠八十八年十月間申請同年九至十月間雄犬七隻、雌犬十二隻之絕育補助、㈡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雄犬九隻、雌犬十二隻、雌貓一隻之絕育補助、㈢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雄犬二隻、雌犬八隻、雄貓四隻、雌貓五隻之絕育補助、㈣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申請同年元月間雄犬二十隻、雌犬十八隻之絕育補助,當時原告之承辦人員,因被告代為申請之數量並不多,且被告亦依系爭契約第一條規定詳填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証明書,並提出台北市市民為申請人之身分証正反面影本及摘除後之睪丸或卵巢子宮等器官而予以收件,又台北市亦有專門收容流浪犬並飼養之愛心團體及愛心媽媽等飼主,渠等所飼養之犬隻亦有自數十隻至數百隻以上不等之數量,是原告之承辦人員甲○○未加懷疑,故未退件,並分別核撥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補助款二萬三千六百元、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補助款二萬六千七百元、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補助款二萬四千三百元及八十九年元月補助款四萬三千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再以黃嫊媜為飼主名義申請八十九年二月之雄犬一百四十一隻、雌犬四十四隻、雌貓一隻及飼主為陳慧君之雄貓二隻共一百八十九隻犬貓之絕育補助,並提出申請証明書,且附上申請人身分証正反面及數量相符摘除後之睪丸或卵巢子宮等器官,當時原告由另一承辦人員賴燕雪,因知有愛心團體及愛心媽媽收容數十隻至一、二百隻不等之流浪犬並飼養之情事,亦未懷疑而予核撥八十八年二月份補助款十八萬一千九百元,與之前所有補助款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合計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3、惟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申請九十年三月之雄犬一百八十三隻、雌犬一百三十一隻、雄貓一隻、雌貓五隻,共計三百二十隻之絕育補助與九十年二月申請之一百八十八隻相較,應有超出將近一倍之數量而原告承辦人員賴燕雪認飼主黃嫊媜以前即有申請二百隻以上犬貓之絕育補助,故對其再飼養上揭犬貓之能力實感懷疑,而於四月十二日以動衛二字第八九七0一0二七號發函予飼主黃嫊媜,並副本予被告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等單位表示將於四月十四日派員前往例行性稽查,惟經電話聯繫,飼主黃嫊媜稱其該日沒空,故再約定四月十七日晚八時前往訪查。又原告於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即訪查被告,有關其三月份申請是否與登載資料相符,惟其卻稱現今的九碼晶片是向跑單幫購買使用,目前已使用殆盡,如下次再次購買時願通知原告派員查核晶片使用情形,並述明該院施打之狂犬病疫苗係向台北市獸醫師公會購買、牌証編號自行編列。原告亦於同日晚八時查訪飼主黃嫊媜時,其卻稱無法提供以其名義申請本市犬貓絕育補助之施術犬隻供抽查,絕育犬隻皆來自街上之流浪犬貓,並無固定之管顧人定時飼養,亦無固定之飼養場所;原告始知黃嫊媜並非愛心媽媽,根本未飼養前揭犬貓而受騙,並於五月四日以動衛二字第八九七0一一八三號函表示暫不核予補助。又被告再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申請八十九年四月之雄犬一百二十五隻雌犬、一百三十七隻雄貓三隻、雌貓五隻,及五月十五日申請八十九年五月雄犬一百三十六隻、雌犬一百二十一隻、雌貓三隻等補助款,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以動衛二字第八九七0一四三九號函,通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例行性查核被告四、五月份之申請補助案,惟該日被告卻外出,且黃嫊媜亦未攜犬貓至原告處供查核,原告亦因此於五月三十日以動衛二字第八九七0一五0六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攜原告所指定之犬貓至原告處查核,而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至原告處,惟其卻僅係個人前來,並未帶來任何查證資料及犬隻以供佐証,原告即於六月十五日以動衛二字第八九七0一六九五00號函,向被告表示即日起終止系爭台北市犬貓絕育特約醫院契約,足見被告以飼主黃嫊媜名義所提絕育犬貓申請補助,皆係來自街上之流浪犬貓,並非有飼主黃嫊媜所管領並飼養之寵物,並不符合領取補助款之要件,原告即拒絕核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以後申請之補助款。
4、再參被告於另一行政訴訟,亦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自認:「系爭事件之飼主為黃嫊媜及被告本人,黃嫊媜為中華民國流浪犬貓救護協會之秘書,本人係擔任理事長,...雖然實際上沒有飼養...」等情,足證黃嫊媜並無實際飼養犬貓之事實,因此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八十九年二月份所申請並領取補助款,其中以黃嫊媜名義所領取之款項有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並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申請要件。又原告亦有查訪飼主劉曉東,結果劉曉東所飼養雌貓並未植入晶片,並未符合領取補助款一千五百元之要件。另飼主陳英庭即陳慧君在台灣高等法院亦証稱「我並沒有要求黃動物醫院將晶片植入與狂犬病預防注射...我並不知道有沒有植入晶片」,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植入晶片之事實,故陳英庭所飼養之二隻雄貓,不能認定有植入晶片及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並不符合領取補助款一千六百元之要件,加上前揭所述,合計被告所申請之補助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均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得申請補助款之要件。
5、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前言「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下簡稱甲方),茲委託黃動物醫院(以下簡稱乙方)協助辦理犬貓絕育手術補助業務,以有效控制本市犬貓隻數量的管理,特訂定本契約...」,是系爭契約即屬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又系爭絕育補助款之補助對象,係指台北市市民為飼主所實際管理之犬貓始可申請補助,並未含「無主之流浪犬貓」在內,然被告卻對無主之流浪犬貓施以絕育手術,或未完成植入晶片及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之程序,即佯向原告申請前揭補助款,顯逾系爭合約所規定申請絕育補助款之要件,且原告亦因此受有給付補助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先前誤為給付之補助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之損害。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補助費用,且情節重大者,原告自得予以終止契約。被告明知流浪犬貓不符合補助要件,而以不實之申請證明書向原告申請補助款,且其情節重大,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動衛二字第八九七○一六九五○○號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
1、否認有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補助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事實。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附註欄約定付款方式為「請台北市獸醫師公會代為申請撥款事宜」,是系爭補助款乃由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領取,足證本件之受益人是台北市獸醫師公會而非被告,至於被告自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受之利益,無論名義如何,均非原告所得過問。
2、按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寵物」,無主犬、貓亦屬寵物之範疇,原告以系爭契約所指之犬貓不含民眾捕捉並據為己有之流浪犬貓,顯與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寵物」不合,亦與契約成立要件不符。本件飼主黃嫊媜、陳英庭、劉曉東等人既已在原告所印行之「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補助款申請證明書」登記為飼主並親自簽名,就文書的外觀形式觀之,該飼主占有絕育之犬貓,且完成向主管機關登記,與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之「飼主」亦無不合,原告任意推論憶測指渠等非飼主,顯係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既主張反訴原告申請核發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之犬貓絕育補助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不合契約之約定,而請求返還,則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因申請該補助款而提出之公犬睪丸七對、母犬卵巢子宮十二副,反訴被告應予返還,因鑑於該等交付之睪丸、卵巢子宮等物品,業經反訴被告查核完畢後而銷毀,已屬給付不能,是逕予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相當於該等物品之價值二萬六千元予反訴原告;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有償契約準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反訴原告已依約交付犬貓生殖器官、身分證、申請證明書,則反訴被告自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交付相當於價金二萬六千元之義務。再依定作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訂定物即犬貓生殖器官之對價即二萬六千元予反訴原告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領取上揭補助款,其中十五件係以黃嫊媜以飼主名義申請,另四件為張雲蘭雌犬、施並旺雌犬、鄭美月雌犬、蕭淑儀雄犬各一件,其中以飼主黃嫊媜名義所申請者,係反訴原告以街上流浪犬貓實施絕育,且未植入晶片及狂犬病預防注射,根本不符申請補助之要件,反訴原告自應將該補助款返還予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交給反訴被告之雌犬貓生殖器官十二副、雄犬貓生殖器官七副,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交付(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二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之內容),被告亦不得請求退還上揭生殖器官,至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進忠變更為甲○○,此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府人二字第○九三○九三三七四○○號書函在卷為憑,是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書、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黃動物醫院八十八年下半年與八十九年已向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請領之犬貓絕育補助款清冊及其件數一覽表、網上摘錄寵物登記資料、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補助獸醫師公會絕育清冊、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函文、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動物保護檢查輔導工作紀錄表、查察工作報告表、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申請案查核紀錄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對飼主劉曉東所製作查核紀錄表、陳英庭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之作證筆錄、台北市獸醫師公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獸醫師會字第九○○五八號函及所檢附之領款清冊、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提出之申請證明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書、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月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七八八號案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台北市動檢所88.8.2動衛三字第八八七○二一二二號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台北市集中支付處庫款支付日報表、絕育補助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⑴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申請犬貓絕育之補助款,是否包括對無人飼養之流浪犬貓之絕育在內。⑵被告是否已受領原告所支付之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犬貓絕育補助款。⑶被告所申請之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之犬貓絕育補助款是否合法。茲分述如次:
(一)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被告簽訂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依該契約第一條規定,被告申請補助應備妥下列資料:詳填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証明書。本市市民申請人身分証正反面影本。摘除之睪丸或卵巢子宮。而應備資料即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証明書上,並有「飼主」資料欄及「寵物」資料欄之填寫,且於證明書中間欄位處,明白記載「本人為所飼養之寵物申請辦理絕育手術,並同時完成晶片註記,請黃動物醫院代為申請絕育補助費」等字樣,並要求飼主簽名;於「費用及獸醫師資料」欄記載有手術費用、晶片註記費、狂犬病預防注射費等項目,並註明台北市政府補助雌性:一千五百元,雄性:八百元,顯見契約雙方當事人明白約定,被告為飼主之寵物施以絕育手術並同時完成晶片註記及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後,即得代飼主向原告申請補助款,再參酌動物保護法第三條之規定,所謂「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寵物」則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物動。益證本件被告得代為向原告申請絕育補助費者,必是實際管領飼養寵物之飼主,方屬適格,如非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就其所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實施絕育手術、晶片註記及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等項目,自不符系爭契約所定得申請領補助款之範圍甚明。是系爭契約所約定得申請犬貓絕育之補助款,並不包含對無人飼養之流浪犬貓之絕育手術在內甚明。
(二)又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契約,於契約最末行約定「請台北市獸醫師公會代為申請撥款事宜」,是台北市獸醫師公會即有代被告向原告申請補助款及代受領原告所核撥款項之權利。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七八八號詐欺案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庭訊時陳稱:告訴人(指原告)形式上已審查,也給我們二十幾萬(參照卷附當日庭訊筆錄所載)屬實,再參酌原告提出之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市庫支票清單、台北市集中支付處庫款支付日報表、絕育補助清冊等資料所示,原告已將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被告所申請之絕育補助款共計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十月份二萬三千六百元、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十一月份二萬六千七百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二萬四千三百元、八十九年一月份四萬三千元、八十九年二月份十八萬一千九百元),已全數給付予台北市獸醫師公會收受無疑,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認原告對台北市獸醫師公會給付補助款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於被告是否已向台北市獸醫師公會領取該等款項,對於原告已經給付補助款之效力並無影響。是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八十九年二月份之絕育補助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應堪信實。
(三)再查,本件被告以訴外人黃嫊媜、劉曉東、陳慧君(原名陳英庭)為飼主名義,向原告申請之補助款,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金額共計為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此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明細、申請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惟其中關於飼主黃嫊媜所申請之絕育補助款(共二百七十七件),並非對其實際飼養之「寵物」施以絕育等手術,其犬貓之來源,係來自於非實際管領之流浪犬貓,此不僅於原告向飼主黃嫊媜查訪時,黃嫊媜無法提供其申請絕育補助之施術犬隻供抽,亦無法提出飼養該等犬貓之人員或場所以為證(參照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十時,於文山區○○路○段一二二號二樓查訪之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動物保護查察工作報告表所載),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所認定(參照該判決所載),且被告對於以飼主黃嫊媜名義所申請之補助款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黃嫊媜確有飼養該等犬貓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此事實有利於被告,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流浪犬貓既非黃嫊媜所飼養或管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以飼主黃嫊媜之名義申請絕育補助款,即不符契約約定領取補助款之要件;又飼主劉曉東部分,其所飼養之雌貓並未植入晶片,此業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派員實際查核,經以三型掃瞄器掃瞄該貓全身各二次,均無出現該晶片號碼,而飼主劉曉東並當場補充說明黃建源獸醫師並未向他說明該雌貓有植入晶片,此有台北市動物衛生所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案查核記錄表附卷可稽;另關於飼主陳慧君並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六二九號詐欺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當時黃動物醫院有沒有將晶片的植入與狂犬病預防注射至證人的貓中?)我並沒有要求,我去領貓的時候根本沒有進去拿,我在外面拿了就跑了,我並不知道有沒有植入晶片等語(參照該庭訊筆錄所載),是依飼主劉曉東及陳慧君之陳述,不能認為其所飼養之貓隻確有植入晶片之事實,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證明資料足供本院認定被告對於飼主劉曉東及陳慧君之貓隻已完成植入晶片之事實。因被告代飼主向原告申請絕育補助款時,除須完成絕育之手術外,尚應完成植入晶片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之要件,已如前述,則被告以飼主劉曉東、陳慧君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之絕育補助款即分別為一千五百元(雌貓一隻)、一千六百元(雄貓二隻),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要件,尚非無疑。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前言「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下簡稱甲方)茲委託黃動物醫院(以下簡稱乙方)協助辦理犬貓絕育手術補助業務,以有效控制本市犬(貓)隻數量的管理,特訂定本契約...」明白表示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而被告允為處理之意旨,是系爭契約即屬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絕育補助款之補助對象,係指台北市市民,且為飼主,於其所飼養之寵物實施絕育手術、植入晶片及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後,始得申請。被告為原告委託協助辦理此犬貓絕育手術補助業務之受任人,對於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補助款之要件,應甚為明瞭。然被告竟對流浪犬貓施以絕育手術,並以黃嫊媜之名義向原告申請補助款共計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未對飼主劉曉東、陳慧君之貓隻植入晶片,竟令飼主在申請證明書上簽名,承諾已完成晶片註記而據以申請補助款分別為一千五百元及一千六百元,顯見被告為原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時,確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存在。因黃嫊媜以流浪犬貓為絕育之對象,飼主劉曉東、陳慧君之貓隻未完成晶片註記,均不符申請絕育補助款之要件,被告隱瞞上情而向原告申請,原告對於不符補助要件之申請案件,誤為給付補助款項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289500+1500+1600=292600),自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原告申請絕育補助款不符系爭契約約定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而支出之補助款損失,是此債務屬於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依規定,被告於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始付遲延責任。本件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縱觀全函意旨,並無任何催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之字樣,不能認為原告已踐行催告之通知,則原告請求自發函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因原告並未另舉證證明業已經合法催告,依前揭規定所示,應認本件起訴狀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定利息,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關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交付雄犬七頭、雌犬十二頭之生殖器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首應審酌者為,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所交之系爭犬隻生殖器官,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又反訴原告交付系爭犬隻之生殖器官之法律性質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給付因不法之原因而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第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所以會交付雄犬七頭、雌犬十二頭之生殖器官予反訴被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代飼主向反訴被告申請犬貓絕育補助款時,所應提出備妥之部分資料,是該等犬隻之生殖器官,原屬各飼主所飼養之犬隻所有,經反訴原告施以絕育手術後,用以提出予反訴被告請領絕育補助款之用,反訴原告對於該等經摘除之犬隻生殖器官,並非所有權人,縱使反訴被告嗣後否認反訴原告據以請求之絕育補助款之合法性,亦不得認定反訴原告受有何損害;且反訴被告於受理反訴原告申請補助款,而收受系爭犬隻生殖器官,經清點其數量、種類無誤後,即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目之規定,予以焚化銷燬,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所認定,應堪信實,則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犬隻生殖器官既已焚化銷燬,自無受有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所示,反訴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反訴原告明知所其交付之犬隻生殖器官係摘除於流浪之犬隻,並非黃嫊媜所飼養或管領之寵物,與其所填載「台北市大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之資料不符,不符系爭契約約定申請補助費之要件,仍為交付,顯有不法原因而為交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據以請求返還。
(二)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契約雙方之當事人對於契約之要件及內容,必須相互意思合致,始得成立。又有謂「有償契約」,指當事人互為對價關係的給付之契約者而言。本件反訴原告所以交付系爭犬隻生殖器官,係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台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之約定,由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協助辦理犬貓絕育手術補助業務,代飼主向反訴被告請領犬貓絕育補助款,是系爭契約乃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除此之外,縱觀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示,並無任何足以認定件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間有成立「訂作物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根本無從成立「訂作物買賣契約」之可能,是反訴原告空言指稱其所以交付系爭犬貓生殖器官係本於訂作物買賣契約關係,洵屬無據,委無足採。再查,反訴被告為達有效控制台北市犬貓數量管理之目的,於飼主完成所飼養之犬貓絕育手術,以提出絕育手術後犬貓生殖器官為證明資料,經反訴被告審核通過後,同意發給補助款項,是以,反訴原告提出之犬貓生殖器官,係為證明已經符合請領補助款之要件,並非反訴被告支付補助款之對待給付,與反訴被告所支付之補助款間並無對價關係,不屬於有償契約;又本件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屬於委任契約,但無任何有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亦不屬有償契約。從而,反訴原告主張應依訂作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於反訴被告不給付補助款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所交付之物品(指犬貓生殖器官)或給付相當之價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