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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6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684號

原告
洪國禎
被告
連麗瓶
訴訟代理人
陳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778,0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其所受利益77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撤回備位聲明部分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民國89年10月3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22248號刑事案件扣押,致原告喪失票據之占有,而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嗣原告因遭訴外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勾結調查員徐正雄誣陷犯罪(該調查員徐正雄被判貪瀆罪5年4個月徒刑),經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而無罪定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3日發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二)系爭支票因刑事案件自89年10月3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扣押,法院為公法上之保管人,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自應以原告可行使之行為時起算,故以98年3月3日之始點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尚未逾1年時效。

(三)被告係於89年間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向汎生公司購買藥品之貨款,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自應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被告負有給付票款予原告之責任及義務。

(四)系爭支票因法律上障礙,屬於支票例外之不必提示,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發票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 8,0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知悉系爭支票為汎生公司總經理蔡沈雪櫻委由原告持以向原物料廠商,處理汎生公司積欠原物料廠商之債務,本非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交付原告:

1、蔡沈雪櫻於89年4月26日交付汎生公司所有之110張支票(包含本件系爭支票3張)予原告,委由原告持以向供應汎生公司原物料之廠商處理積欠該等原物料廠商之欠款。然而,因以該等客票抵償貨款時須向原物料廠商說明客票之來源,故蔡沈雪櫻交付該等支票予原告時,已告知原告該110張支票為經銷商開立予汎生公司之預收票,用以擔保貨款之支付,發票日均介於89年5月至90年6月間,於89年4月26日交付時尚屬遠期支票。是原告自蔡沈雪櫻處收受該等支票時,對該等支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知之甚詳,且亦知蔡沈雪櫻非基於轉讓之意思而交付。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案,原告與蔡沈雪櫻於91年6月24日庭訊筆錄可稽。

2、嗣後就原物料廠商願以客票抵償部分,原告未將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10張支票用以處理欠款,亦未返還支票予蔡沈雪櫻。多數未予處理之原物料廠商欠款,嗣後係於汎生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後列入重整債權,由汎生公司依照重整計畫處理。

(二)原告無票據法上之權利得據以向被告主張:

1、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均知悉所取得之原因事實並非本於轉讓票據之意思,故亦無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善意取得之可能。縱認蔡沈雪櫻為有權處分系爭票據,則原告亦將因為知悉被告與汎生公司間之擔保貨款關係,而不可主張票據無因性。

2、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原告入主汎生公司期間為維持公司運作所支付之款項,合計為4,984,548元,而款項內容尚包含健保費、文具費等項目。是不論原告是否給付過其他原物料廠商費用,所支付之費用依舊遠低於所取得之所有票據之總金額,原告稱有相當對價顯然與實情不符,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係屬有理。

3、蔡沈雪櫻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10張支票予原告,並非係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交付,且原告未以系爭支票處理原物料廠商欠款事宜,則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汎生公司,而不得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三)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9條之1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旨在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避免有價證券遭查封後,未於所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致生失權之效果,準此法理,檢察官追訴犯罪行使公權力,本於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原則,尤無拘泥公法關係任令扣押之有價證券因怠於在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而生失權效果之理。是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將失權之際,自應依法提示及行使追索權。

2、本件係檢察官為求保全證據而對系爭支票進行扣押,然支票係為有價證券,須於法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否則將生失權效果,故承辦保管有價證券之人員依照合法裁量是否應報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而非任憑該有價證券發生失權效果,否則將因此使該強制處分發生預期外之效果。換言之,為保全有價證券之權利,則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得侵害有價證券所有人之權利,否則該違法裁量之不利效果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3、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第貳第四點關於貨幣有價證券等之保管方法明定:「3、其他有價證券,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保作為證據外,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意即保管機關有權合法裁量是否應向檢察官報告系爭有價證券應為合法處置,倘有失權情形,則該裁量權限將因此縮減至零,將必須向檢察官報告,且應為核准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避免法所未明文發生中斷時效效果之強制處分行為,造成執票人之權利時效經過,避免私法權利義務關係無端受到侵害。諒此保管辦法為現行有效之法規,且行政機關均可知悉有善盡瞭解該等作為義務,倘有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係屬於可歸責於保管機關之事由致發生權利人之損害,不利效果不應由權利人承擔,檢察官於進行扣押之程序並有告知該項權利之存在之協力義務,協助執票人保護其法定權利避免失效。是以,本件系爭支票既然僅為原告受扣押之後,未能親自行使權利,而由行政機關協助行使之,則並無法律上之障礙。

(四)按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規定支票應為「付款提示」,且利息自付款提示日起算,則若不提示,票據利息無從起算。原告既未曾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請求系爭支票之利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9年間向汎生公司購買藥品,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汎生公司。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涉犯常業重利等罪嫌為由,於89年10月3日扣押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89年度偵字第22248號),嗣原告因介入汎生公司經營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恐嚇部分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被訴違反組織犯罪犯行部分則獲判無罪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3日發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一)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三)原告是否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542號、85年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是支票權利之行使,自以占有票據為必要。經查,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日至98年3月2日期間,乃因原告涉刑事案件而遭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扣押,已如前述,屬檢察官所為之強制處分,原告因系爭支票遭受扣押而喪失票據之占有,自屬國家公權力所為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原告因而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以致不得就系爭支票行使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屬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消滅時效自應從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無障礙時起算。系爭支票係於89年10月3日亦即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即遭扣押,原告於98年3月3日領回系爭支票,請求權於斯時始屬於得行使之狀態,是其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98年3月3日起算。次查,原告係於98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基於票權上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消滅時效,亦無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2、被告雖辯稱:本件系爭支票既然僅為原告受扣押之後,未能親自行使權利,而由行政機關協助行使之,則並無法律上之障礙等語。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第貳第四點關於貨幣有價證券等之保管方法雖明定:「3、其他有價證券,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保作為證據外,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惟保管單位是否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提示,非原告得自行決定,是不因有上開規定即可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無障礙,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二)原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蔡沈雪櫻委由原告持以向原物料廠商,處理汎生公司積欠原物料廠商之債務,非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是原告無主張善意取得之可能,縱認蔡沈雪櫻為有權處分系爭票據,則原告亦將因為知悉被告與汎生公司間之擔保貨款關係,而不可主張票據無因性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

2、查系爭支票係蔡沈雪櫻於89年4月26日交予原告用以解決與廠商間債務之用,為汎生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所不爭執(見該卷四第191頁,影本附於本院卷),而蔡沈雪櫻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給付票款事件證稱:當初洪國禎介人汎生公司的事務,所以我有委託他處理有關地下錢莊的事情,因為洪國禎說要幫汎生公司處理與廠商的貨款問題,我是把票交給洪國禎,要他幫忙處理公司的問題,洪國禎介入汎生公司後,我有請他付員工的薪水及貨款等語(見該卷第180、181頁,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知,蔡沈雪櫻請原告幫忙處理汎生公司與地下錢莊的事情而為支出價金、並請原告付汎生公司員工的薪水及廠商間貨款,並將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交給原告,若當初蔡沈雪櫻未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原告豈會忙處理汎生公司與地下錢莊的事情,並代付汎生公司員工的薪水及貨款?參以依89年5月4日承諾書內容記載汎生公司全權委託原告處理債務問題,並向原告商借現金5,500萬元,今提供長期客票交由原告作為擔保,如立書人於89年6月10日前屆期未還款,自願放棄客票擁有權,並將客票全數移轉予原告全權處置等語,有該承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該承諾書所指「客票」乃包括本件系爭支票,且無證據足認汎生公司於89年6月10日前返還原告任何款項,依上開承諾書約定,系爭支票所有權已移轉於原告。是被告抗辯蔡沈雪櫻非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交付原告,及蔡沈雪櫻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稱其並非要將系爭支票交給洪國禎個人云云,顯與常情及上開承諾書記載不合,不足採信。又從蔡沈雪櫻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其有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請原告幫汎生公司處理與廠商的貨款問題,並無法證明原告知悉汎生公司與原告間之進、銷貨事宜,甚或貨款未結清等事由存在,是自難遽認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屬惡意。被告抗辯: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云云,自難採信。

(三)原告並非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票據權利人手中取得票據,並非惡意取得時,因票據為流通證券,具無因性,故縱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77年10月8日(77)廳民一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無相當對價,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意旨,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以原告入主汎生公司期間為維持公司運作所支付之款項,合計為4,984,548元,而款項內容尚包含健保費、文具費等項目,是不論原告是否給付過其他原物料廠商費用,所支付之費用依舊遠低於所取得之所有票據之總金額,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蔡沈雪櫻請原告幫忙處理汎生公司與地下錢莊的事情而為支出價金、並請原告付汎生公司員工的薪水及廠商間貨款,並將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交給原告等情,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若非原告付出相當之對價與心力斡旋,地下錢莊豈有可能輕易免除對汎生公司之債務,是原告應確因受託處理汎生公司之債務問題,而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客票,而汎生公司之債務問題既已解決,益足徵原告係支付相當之對價,始取得系爭支票。再佐以上開承諾書之記載,原告應係以約5,500萬元之對價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客票,核與票據之面額大致相符,更堪認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僅承認原告入主汎生公司期間為維持公司運作所支付之4,984,548元,尚無足採。被告依前揭之說明,對於原告並未付出相當之對價乙節,既負有舉證之責,然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使本院形成原告確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心證,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付款提示日起算,法條明定以提示為要件,故未經提示者,即不得請求票據法第133條所定之遲延利息。查原告自承於本案起訴前,並未為付款之提示,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起至起訴時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次查,票據法第133條僅屬票據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特別規定,尚不排除民法所定債務人於受催告時起應負之遲延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付之遲延責任,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始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7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
│ 1  │連麗瓶│259,350 │DC0000000 │ 89.10.31 │
├──┼───┼────┼─────┼─────┤
│ 2  │連麗瓶│259,350 │DC0000000 │ 89.11.30 │
├──┼───┼────┼─────┼─────┤
│ 3  │連麗瓶│259,350 │DC0000000 │ 89.12.31 │
├──┼───┼────┼─────┼─────┤
│合計│      │778,050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60 元
合        計                8,560 元
                            其中7,5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68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