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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3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游悅晨游悅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3319號

原告
丁○○
輔佐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3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36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背信案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5日北檢盛仁96聲他424字第43711號、96年9月3日北檢盛仁96聲他637字第63114號等函可稽。被告乙○○於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擔任常務董事任期內,及被告甲○○於力霸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任期內,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判決,被告乙○○處有期徒刑18年、罰金新臺幣(下同)7億,被告甲○○處有期徒刑20年、罰金7億。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原告自民國79年買進力霸公司股票2,000股,總價金159,000元,至今力霸公司資金遭被告以圖利自己不法利益,將公司掏空倒閉,原告自買進1,000股股票至力霸公司倒閉未曾出賣過股票,自原買進2,000股起至88年止,股票本息(利)合計5,140股。詎料,於93年間因被告等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掏空力霸公司資金,致原告持有5,140股股票,減為3,258股股票,原告因被告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213條及第203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確實係被告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直接被害人,被告提出之判決及判例與本案非可同論。

二、被告乙○○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係依據台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前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就力霸公司部分係構成背信行為,惟此刑事部分,被告業已上訴二審,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又原告係於79年間買進力霸公司之股票,迄今並未賣出,是原告有何損害、損害何時發生及損害金額多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縱使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按民法第185條之成立,均係以民法第184條為前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過失、客觀行為是否具備不法性、侵害被告何等權利、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縱有損害,原告之何等行為與其受有損害以及受有損害之範圍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先為舉證。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保護客體除權利外,固尚包括利益在內,惟其成立要件仍須加害行為與權益受侵害之間,及權益受侵害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原告空言被告掏空力霸公司,致使其於79年所購力霸公司股票在95年下市,變成廢紙,故而要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購股價金159,000元云云,迄未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舉證,自與法未合。

㈡、又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背信之時間係被告於86年至94年4月13日擔任力霸公司董事之期間,而原告係於79年購買股票,迄今並未賣出,故被告縱有背信之行為,要與原告主張損害發生時間顯然不同,從而,二者並無因果關係至為明顯。況原告所提98年7月14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自承,從79年至88年間每一年均有配股或配息可知,原告在被告於86年擔任力霸公司董事之期間,還受有配股或配息之利益,從而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

三、被告甲○○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本件起訴係以刑事一審判決作為認定之依據,然而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被告業已提出上訴,該刑事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此若以該刑事判決作為認定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關係,則在原告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在終結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鈞院自宜以裁定停止訴訟。尤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鈞院本應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今刑事判決及起訴內容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若率爾判決,待刑事上訴審推翻一審判決後,被告等所受不利之判決將無法獲得救濟,因此倘鈞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與本案有所牽涉,若擬斟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此希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於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而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

㈡、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不合法:

⒈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揭櫫,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復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司受有損害,其被害人乃係公司,公司之股東並非被害人,自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⒉查原告依刑事判決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乃係認定被告係侵害力霸公司之權利,退萬步言,縱令此一認定為真(實際上該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業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該犯罪事實所造成之損害者亦係力霸公司,因該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自應為力霸公司,而非原告,況且力霸公司雖然下市,從案發迄今已2年有餘迄今仍存在,縱令力霸公司嗣後解散清算,原告亦僅有依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於公司清算完結尚有可分派之財產時,得按股份比例請求公司分派之權利,尚非得據以認定被告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87年台抗字第4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意旨,原告自非得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原告本件起訴顯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主張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之該當以及證據應盡舉證責任: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不能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以及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參,則民事訴訟所為之判斷自應依法律之規定本諸證據而獨立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認定,因此以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原告對於所主張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再由法院進行調查證據而為判斷,斷非得逕以刑事判決作為唯一之立證方式。今原告僅以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及刑事判決作為起訴主張之唯一依據,而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本不得拘束民事判決,依前所述,原告顯對於所為之請求及主張未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應命原告進一步對於所為之請求及主張盡舉證責任,否則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又按最高法院31年附字第506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7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需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亦即需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係於79年買入力霸公司之股票,其據刑事判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於87年以後,其持有系爭股票顯係在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作成前,不論是否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據以主張受有損害而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原告所主張者僅係「純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並非權利受損,不得提出本件請求。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者,係以「權利」受損為限,而不及於「純經濟上利益之損失」。蓋學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pureeconomic loss),是一種並非因被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其具體內涵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具抽像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而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本件既非原告就股票之所有權權能受妨害或係爭股票之物理本體遭毀損滅失,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乃抽像地存在於係爭股票之交易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而此種「純經濟損失」之保護,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評價上,應認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純經濟損失」倘發生在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契約關係時,得導入契約責任之途徑予以處理,乃鑑於契約當事人間具有特別關係,可減少責任範圍的不確定性,亦得依契約條款合理衡平分配相關風險;惟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領域,「純經濟損失」之保護非屬「權利」,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準此,原告於本件其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經濟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即有未合,原告依該規定而為請求,乃屬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可資依循。經查,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係判決被告等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既係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期間之被害公司股東,並主張其因被告之該等犯罪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害人確實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79年買入力霸公司之股票,然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即被告等所為上述犯行均係發生於87年以後,是原告持有系爭股票顯係在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作成前,而原告持有力霸公司之股票後迄88年間,均仍有配股或配息;且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受損害人均為力霸公司等情,除有系爭股票本息明細表及前述判決書附卷可按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就被告等對其有何共同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被告對原告確有為民法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對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以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5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31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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