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LITLBLADE.
- 選任辯護人
- 高亘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1 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86號、第12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LITLBLADE SETH前於民國80年起,即以CUNDALL FRANK GEORGE HENRY之姓名,持辛巴威國國籍護照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下稱臺灣),其或假冒係某PUB 股東經濟能力良好、或假冒係某國樂大師之嫡傳弟子、或假冒係健身房之教練,或假冒其有經營潛水公司為潛水教練等等名義詐騙多名臺灣女子,因而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驅逐出境。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97年6月16日、98 年7 月24日,先後以LEIGEND ZJON、LITLBLADE SETH等姓名,改持英國國籍護照入境臺灣。LITLBLADE SETH明知並非真心要與下列臺灣女子交往進而締結穩定之婚姻關係,僅欲利用下列臺灣女子為其支付款項、取得所需財物,且LITLBLADESETH並無經濟能力及不具還款之意願,竟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行為:
(一)97年11月間,劉庭伝因工作關係,認識當時為其客戶之LITLBLADE SETH,LITLBLADE SETH向劉庭伝佯稱其係英國皇室,父親是軍人、母親是皇室秘書,為英國奧運射箭項目儲備國手及世界空手道亞軍、其職業為桃園元大證券公司之股票交易員,證券公司會發給年終獎金、名下有多筆財產登記在南非云云,佯裝家庭背景顯赫、經濟能力良好,支付款項不成問題,並誆稱欲與劉庭伝交往、結婚,藉以取信於劉庭伝,使劉庭伝陷於錯誤,誤認LITLBLADE SETH係真心欲與其交往、結婚及共同生活,且具經濟能力、有償還借款之意願,而陸續交付下列財物:
1、98年初,LITLBLADE SETH以其購買桃園縣平鎮市○○路7號房屋,然因頭期款不足為由,在臺灣某咖啡廳內向劉庭伝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98年1月間某日,LITLBLADE SETH欲購買重型機車1部,遂向劉庭伝誆稱其係外國人沒有身分證,又因購車資金不足,要求以劉庭伝之名義購買重型機車,並由劉庭伝向銀行申辦貸款,訛稱貸款核撥後會負責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之各期款項,以取信於劉庭伝,劉庭伝遂任由LITLBLADE SETH於98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6號「榮立國際」機車行,以劉庭伝名義,購買車號為852-FAF 重型機車1 部,復於同年月13日,以劉庭伝為借款人,向板信商業銀行銀行貸款15萬元(期數30期,月付金額為5,640元),並將貸得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購車款項,惟LITLBLADE SETH僅繳納2期貸款,共計11,000元,其餘款項均向劉庭伝稱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繳納;
3、98年1月11日下午3時51分許,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公司」購買CHIMEI42型液晶顯示器、液晶視訊盒、桌上架各1臺,共計36,888 元,並誆稱上開物品係為放置於LITLBLADE SETH購買之新房子內與劉庭伝一同使用云云,由劉庭伝以其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信用卡支付上開物品之部分款項共計3萬元(尚欠6,888元,「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公司」於發票上記載以賒帳方式處理);4、98年4、5月間,LITLBLADE SETH編撰其有多筆財產登記在南非,需購買機票赴南非取款,劉庭伝於98年4 月23日某時,復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為LITLBLADESETH支付一半之機票價額3萬元。嗣LITLBLADE SETH除支付重型機車貸款2 期,如上所述之外,其餘先由劉庭伝代為墊付之款項以及借款部分,均未曾償還,劉庭伝始知被騙。
(二)97年底至98年初之間,LITLBLADE SETH透過ASIANEURO.COM 交友網站認識張之瑀,LITLBLADE SETH向張之瑀佯稱其係英國人、為元大證券公司之股票從業人員、在世界各地都有從事房地產買賣、臺北與中壢都有購屋、在南非有大房子及黑人幫傭、曾自臺灣進口一臺FREECA的房車至南非,車價40多萬,加上運費80萬,花費共約120 萬餘元云云,佯裝其經濟能力良好,支付款項不成問題,並誆稱欲與張之瑀交往、結婚,復於同年2 月間,與張之瑀相約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以要購買價值約30餘萬元之重型機車1部,惟尚欠尾款2萬元為由,要求張之瑀為其支付尾款2 萬元,遭張之瑀拒絕,然LITLBLADE SETH並未立即放棄,仍與張之瑀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6號「榮立國際」機車行,試圖說服張之瑀答應代為墊付購買上開重型機車之尾款2 萬元,惟張之瑀認其與LITLBLADE SETH僅見面2 次,尚無法信任LITLBLADE SETH之說詞而拒絕交付任何款項予LITLBLADE SETH。
(三)97年12月間,LITLBLADE SETH透過ASIANEURO.COM 交友網站認識吳資祺,LITLBLADE SETH向吳資祺佯稱其父親是艦長、母親在英國、姊姊在澳洲、其係英國空手道國手退休,每個月都會有退休俸、在證券公司上班,證券公司年終會發給年終獎金、自己有在經營將臺灣的手機出口至國外販賣之手機仲介業務,可以從中收取仲介費、名下有多筆財產登記在南非云云,佯裝家庭背景顯赫、經濟能力良好,支付款項不成問題,並誆稱欲與吳資祺交往、結婚,藉以取信於吳資祺,使吳資祺陷於錯誤,誤認LITLBLADE SETH係真心欲與其交往、結婚及共同生活,且具經濟能力、有償還借款之意願,而陸續交付下列財物,嗣LITLBLADESETH除曾給付200 元給吳資祺外,從未償還任何吳資祺代為墊付之刷卡金額,亦未曾償還向吳資祺借得之款項,甚而使吳資祺懷有LITLBLADE SETH之小孩:
1、98年1 月25日某時,LITLBLADE SETH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6號「榮立國際」機車行向吳資祺謊稱其購買總價40萬元之重型機車1 部,且已支付其中38萬元價金,尚需支付2 萬元尾款,並佯稱其年終獎金將要發放,待年終獎金發放後即會償還吳資祺先墊付之刷卡消費款項,使吳資祺信以為真,後因車行老闆減價1 千元,吳資祺遂以其所有之臺北富邦信用卡支付上開機車之尾款19,000元;2、98年1 月25日某時,以需要購買音響等電器用品、寵物用品為由,要求吳資祺先刷卡支付購物之款項,並佯稱其年終獎金將要發放,待年終獎金發放後會償還吳資祺先墊付之刷卡消費款項,使吳資祺信以為真,而先後在「燦坤3C中壢龍岡店」、「奇特寵物店」,均以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分別為LITLBLADE SETH支付16,876元、6,964 元之購物款項,上開購得之電器用品、寵物用品則均由LITLBLADE SETH帶回使用;
3、98年2 月27日某時,因吳資祺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加價2,400元即可購買小型筆記型電腦1臺,LITLBLADE SETH遂以販賣手機電腦相關產品之業務需要,欲購買該小型筆記型電腦販售至他國為由,在「力天資訊聯盟-合信通訊」,由吳資祺以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2,400元後,購得小型筆記型電腦1臺予LITLBLADE SETH,且因吳資祺誤認LITLBLADE SETH真有上開販售電腦之業務,並協助LITLBLADE SETH一同將上開購得之小型筆記型電腦寄送至非洲納米比亞;
4、98年3 月19日某時,LITLBLADE SETH再以需要購買手機通訊相關產品為由,在「振江通信」商店,由吳資祺以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LITLBLADE SETH刷卡購買通訊用品,供LITLBLADE SETH使用,共計6,000元;
5、98年12間,LITLBLADE SETH又以裝潢臺北縣貢寮鄉之鐵皮屋需要支付施工款項為由欲向吳資祺借款,並要求吳資祺向銀行辦理貸款,吳資祺遂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經花旗銀行核撥497,000 元之貸款金額,並匯入上開貸款款項於吳資祺之臺北光華郵局帳戶內,吳資祺先後於98年12月2日自其所有臺北光華郵局帳戶內領出20萬元現金,將其中16萬5千元借予LITLBLADE SETH,又於99年1月18日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2萬元,將其中10萬元借予LITLBLADE SETH使用,2 次共計交付26萬5,000元現金予LITLBLADESETH使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吳資祺交付28萬元予LITLBLADE SETH,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6、99年1 月13日,LITLBLADE SETH以需要繳納行動電話費用為由,要求吳資祺先以刷卡之方式代為墊付上開款項,遂由吳資祺以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LITLBLADE SETH刷卡繳納臺灣大哥大-基隆義一店之費用2,446元(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吳資祺刷卡支付6 萬多元,尚非明確且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開所載之各筆刷卡金額)。
(四)98年11月間,LITLBLADE SETH透過ASIANEURO.COM 交友網站認識陳涓淇,LITLBLADE SETH向陳涓淇佯稱其會空手道、懂音樂、曾在元大證券公司擔任外資操盤手、與臺灣的合夥人在基隆開設潛水公司,為潛水公司之股東,並稱有一筆潛水公司之股利分紅將在99年1、2月間入帳云云,佯裝教育背景、經濟能力均良好,支付款項不成問題,並誆稱欲與陳涓淇交往、結婚,藉以取信於陳涓淇,使陳涓淇陷於錯誤,誤認LITLBLADE SETH係真心欲與其交往、結婚,且具經濟能力、有償還借款之意願,LITLBLADE SETH於98年12月19日與陳涓淇相約見面後即向陳涓淇謊稱其各有一部汽車及一部自英國進口來臺灣之黃色YAMAHA廠牌重型機車在桃園的車行修理,但因LITLBLADE SETH當日攜帶之現金不足以支付上開2 車之修理費用,遂要求陳涓淇先代為墊付修理黃色YAMAHA廠牌之重型機車修理費用,其日後再將款項還給陳涓淇,陳涓淇誤信LITLBLADE SETH之說詞為真,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75號「敏傑摩托車精品」車行,以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代墊上開黃色YAMAHA廠牌重型機車之修車費用53,000元,惟LITLBLADE SETH事後僅償還5,000 元,其餘款項均未償還且多次聯絡未果,始知受騙。
(五)98年9月、10月間,LITLBLADE SETH透過ASIANEURO.COM交友網站認識林仁濤,LITLBLADE SETH向林仁濤佯稱其父親是英國海軍軍官、母親住英國、姊姊在澳洲、其係英國射箭國手退休,一年可以領英國官方4 次退休俸、曾在元大證券公司擔任分析師、學過胡琴、有蒐集古董云云,佯裝家庭背景顯赫、經濟能力良好,支付款項不成問題,並誆稱欲與林仁濤交往、結婚,計畫與林仁濤一同搬至中國大陸杭州居住,日後將介紹林仁濤至杭州證券公司工作,藉以取信於林仁濤,使林仁濤陷於錯誤,誤認LITLBLADE SETH係真心欲與其交往、結婚及共同計畫未來生活,且具經濟能力、有償還借款之意願,LITLBLADE SETH復於99年2月間,向林仁濤謊稱其欲購買貨櫃屋,需要裝潢,日後可以將該貨櫃屋運到杭州做為兩人婚後居住使用,然LITLBLADE SETH藉口其母親在英國存有一筆款項目前尚無法取得,其現金不足需先向林仁濤借款為由,使林仁濤誤信其言,先後於99年2 月22日某時、99年3 月1 日某時,自戶名為林仁濤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活期存款戶頭內領出90,000元、52,062元、於99年3月1日某時,自戶名為林仁濤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公教存款戶頭內領出21,929元後,在林仁濤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357 巷5 號4 樓之家中,將上開款項交付LITLBLADE SETH,林仁濤並將其亞洲證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公教存款、大華證券天母分公司存摺共6 本、亞洲證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均交由LITLBLADE SETH代為保管,嗣LITLBLADE SETH未曾償還向林仁濤借得之之上開款項,始知受騙。
(六)97年5 月間,LITLBLADE SETH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環球美日語補習班」擔任美語老師而認識鍾美玉,LITLBLADE SETH向鍾美玉佯稱其在國外有一筆美金300 萬元之存款,係英國皇室,父親是軍人、母親是皇室秘書,為英國奧運射箭項目儲備國手及世界空手道亞軍、其職業為桃園元大證券公司之股票交易員,證券公司會發給年終獎金、名下有多筆財產登記在南非云云,佯裝家庭背景顯赫、經濟能力良好,支付款項不成問題,並誆稱欲與劉庭伝交往、結婚,藉以取信於劉庭伝,使劉庭伝陷於錯誤,誤認LITLBLADE SETH係真心欲與其交往、結婚及共同生活,且具經濟能力、有償還借款之意願,而陸續交付下列財物:1、於97年9 月間某日,以購買紅色吉普車為由,要求鍾美玉支付19萬元之購車款項;
2、於97年9月8日,LITLBLADE SETH偕同鍾美玉一同至位於桃園縣某處之「寶宏眼鏡行」購買眼鏡用品,鍾美玉遂以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為LITLBLADE SETH刷卡墊付款項17,000元;
3、於同日即97年9月8日,LITLBLADE SETH偕同鍾美玉一同至位於桃園縣某處之「三洋健康生活館」購買按摩椅等運動器材,鍾美玉遂以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為LITLBLADE SETH刷卡墊付款項41,000元;
4、於97年9 月10日,LITLBLADE SETH偕同鍾美玉一同至位於桃園縣某處之「不老林健身房」購買運動器材,鍾美玉遂以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為LITLBLADE SETH刷卡墊付款項6, 500元(檢察官起訴書記載LITLBLADE SETH向鍾美玉借款16、17萬元購買按摩椅及運動用品,尚非明確且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開所載之各筆刷卡金額)。
(七)章慧玲部分:LITLBLADE SETH於97年6月間,透過ASIANEURO.COM交友網站認識章慧玲,向章慧玲稱其未婚、任職於元大證券行,係股票與證券投資分析師、畢業於倫敦大學的經濟學院、在國外銀行戶頭有1000多萬元之存款、有一筆約10 0萬元之款項將匯回臺灣、曾為英國跆拳道國家代表等語,佯裝家庭背景顯赫、經濟能力良好,支付款項不成問題,並誆稱欲與章慧玲交往、結婚,藉以取信於章慧玲,使章慧玲陷於錯誤,誤認LITLBLADE SETH係真心欲與其交往、結婚及共同生活,且具經濟能力、有償還借款之意願,而陸續交付下列財物:
1、於97年8 月間某日,LITLBLADE SETH以購買房屋尚欠款項為由,向章慧玲佯稱欲借款6 萬元,章慧玲便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之提款機提領現金6萬元後交付LITLBLADE SETH;2、於同年10月17日,LITLBLADE SETH向章慧玲佯稱其在國外有一筆約100 萬元之款項會匯入臺灣,因匯款流程尚未完成,待款項匯回臺灣後即可償還欠款為由,要求章慧玲先以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墊付LITLBLADE SETH在桃園縣某處之「隆達企業社」修理汽車之費用14,040元;3、於同年10月17日,LITLBLADE SETH要求章慧玲以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在桃園縣某處之「宜家家居」店內,刷卡墊付LITLBLADE SETH所購買之家俱裝潢用品29,805元;4、於同年10月18日,LITLBLADE SETH藉口若與章慧玲結婚、同住,需購買家具一同使用,然其在國外有一筆約100 萬元之款項會匯入臺灣,因匯款流程尚未完成,待款項匯回臺灣後即可償還欠款為由,要求章慧玲先以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墊付LITLBLADE SETH在桃園家樂福購買之家電、家俱用品共計51,480元(以刷卡方式分期支付,期數24期,每期應繳納款項2,145元);
5、於同年11月5 日,LITLBLADE SETH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之「奇特寵物、水族」商店,要求章慧玲以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墊付LITLBLADE SETH在該店購買之寵物用品4,000 元;然因LITLBLADE SETH於97年11月之後即與章慧玲失去聯絡,且均未償還上開款項,章慧玲始知受騙。
二、又LITLBLADE SETH前與王薇雅(原名王培錦)係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0月3 日,LITLBLADE SETH於獄中與王薇雅通信,該信件內容提及:「他們(指被告監獄中的朋友)不是在跟你玩遊戲,很嚇人得... 我現在比我以前更具危險性了…我還要看兒子和他的英國護照,假如你不帶他或是他的護照,我會讓人把他送來我這邊而且事情會變的很難堪,遠超過你和你家人能夠控制的地步(原文節錄:its frightening they don't play games...I am more potentially dangerous than I was before...I too want to see Jones plus his passport.If you do not bring himor the document I WILL have him delivered to me and matters I assure you will get DIRTY and out of you and your famillys control.)...」、「我會告訴他們我的兒子在學校販毒被抓... 我會向英國國家安全部門遞送一份打字的報告說有一個王薇雅... 是我因為宗教信仰不合而離婚的前妻,現在是回教激進份子,有進行操作和財務支援一個在台灣的塔利班組織…取消兒子的英國籍和讓你變成恐怖份子名單上的人只是我的一張牌…(原文節錄:I will inform them that teenage child has been caught at school dealing drugs...at the ministry of internal security I shall submit a type d statement/report stating that a certa in Wang Pei Chin...my formor wife divorced on the grounds of religious incompatability. Now an islamic Jihad Fundermentalist. An extremist operating~cont ribu tingfinacially and supporing a TALiBAN CELL in taiwan...By cancelling jones nationality and putting youon the international watch list I have thrown outa single card.)…」等加害王薇雅自由、名譽之用語,致生危害安全於王薇雅(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伊會來找其,並帶走伊之兒子,伊在監獄中有認識黑道,會要他們來找其,他們會幫伊修理其」等語,尚未足詳盡,應予更正補充如上);
(二)於98年1月10日,LITLBLADE SETH以skype與王薇雅聯絡,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王薇雅稱:「假如你不把我要的東西送到快遞公司,那某個晚上我的好朋友們會到你花蓮的住處去拿,他們也很不高興,因為我已經欠他們很多,放聰明點…(原文節錄:If you are not going to send my things to a delivery company,then some evening my good friends will come pick up at your apartment in Qualien...they too are very pissed becausei owe them so much, be clever...)」等語,致生危害安全於王薇雅。
三、嗣因劉庭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先後於99年3 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329號房屋、於同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村○○街44號旁空地之貨櫃、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2號房屋等處所,查獲LITLBLADE SETH且執行搜索扣押,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25,000元、ACER筆記型電腦1台、DVD播放器1台、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翻譯機1台、BENQ照相機1台、IPOD 隨身聽1 台、臺灣大哥大178968 號SIM 卡1 張、截角英國護照1本、SANDISK記憶卡1張、MINI記憶卡1張、白色隨身碟1支、黑色隨身碟1支、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函2 張、辛巴威護照1本、YAMAHA IUT-14721重型機車1台(含車鑰匙2把)等物,逐一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庭伝、陳涓淇、王薇雅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5頁至第14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LITLBLADE SETH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證人即被害人劉庭伝、張之瑀、吳資祺、陳涓淇、林仁濤、鍾美玉、章慧玲等人均係於案發後,從新聞、報紙或網路上得知伊前案詐騙之說詞與手法,伊僅欲尋找真心交往且合適與伊結婚之對象,從未欺騙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劉庭伝等7 人,亦未有何恐嚇王薇雅之犯行,並分別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事實欄一㈠劉庭伝之部分:伊確實有跟證人即被害人劉庭伝交往,並且想要跟劉庭伝結婚,伊係計畫兩人結婚後之住所而欲購買桃園縣平鎮市○○路7 號之房屋,故向劉庭伝借款20萬元,但是除了這筆錢以外,劉庭伝沒有再出其他的錢,就上開購買房屋的部分,伊也有支付6 萬元尾款,並沒有詐欺劉庭伝之犯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
(二)事實欄一㈡張之瑀之部分:伊於ASIANEURO.COM 網站上認識證人即被害人張之瑀,當時桃園縣平鎮市○○路7 號房屋正在交屋階段,伊可能有帶張之瑀去過,但伊沒有說過欲與張之瑀結婚等語,又伊認識張之瑀時,可能有問張之瑀能不能幫伊付購買機車的款項,然伊只是基於朋友關係而詢問,張之瑀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伊亦無詐欺張之瑀之犯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頁);
(三)事實欄一㈢吳資祺之部分:伊有於98年底,向證人即被害人吳資祺表示欲與吳資祺結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由吳資祺支付之款項,包含購買機車19,000元、刷卡6 萬多元等等,均為伊與吳資祺共同生活當中一起花費使用的,其餘吳資祺向銀行申請貸款497,000 元一事,伊不知情,伊也沒有向吳資祺拿15,000元之生活費與借款28萬元,伊到現在為止都跟吳資祺在一起欲與吳資祺結婚,伊在看守所時,吳資祺常來會客並帶東西給伊吃,顯見伊並無詐欺吳資祺之犯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
(四)事實欄一㈣陳涓淇之部分:伊沒有說欲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涓淇結婚,陳涓淇確實有支付修車費用53,000元,該款項是陳涓淇知道伊在龍洞有經營潛水公司,陳涓淇跟伊說若潛水公司有賺錢再還給她,該筆款項是借款,並無詐欺陳涓淇之犯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頁);
(五)事實欄一㈤林仁濤之部分:伊確實有跟證人即被害人林仁濤交往並欲結婚,林仁濤給伊21,929元,係林仁濤送伊的錢,其餘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借款9 萬元、52,062元部分,伊均不知情,又起訴書記載林仁濤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股票等部分,伊僅幫忙保管而已,林仁濤沒有要求伊返還,所以伊才沒有還給她,並無詐欺林仁濤之犯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頁);
(六)事實欄一㈥鍾美玉之部分:伊確實有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美玉交往,當時鍾美玉跟先生分居,希望與伊同住並欲一同購買桃園縣平鎮市○○路7 號的房屋,但因伊係外國人無法置產,所以用鍾美玉之名字購買房子,當初鍾美玉付了約10萬元的頭期款,伊也拿出6 萬元支付房屋款項,又鍾美玉支付購買按摩椅約16、17萬元,以及紅色吉普車之19萬元,上開物品均為伊與鍾美玉共用,伊也有支付部分款項,並無詐欺鍾美玉之犯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七)事實欄一㈦章慧玲之部分:當鍾美玉決定離開伊回到丈夫身邊時,伊認識證人即被害人章慧玲,章慧玲有以刷卡方式墊付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伊購買寵物用品之款項4,000 元,該部分係章慧玲送伊之禮物;又伊曾向章慧玲借款6 萬元用以支付購買房屋之款項;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伊至桃園家樂福所購買之家電用品,伊僅拿走PS3 遊戲機,其餘家電用品伊並無拿走,事後章慧玲有至桃園家樂福退款;至章慧玲以刷卡方式墊付伊修購汽車14,040元的部分,伊不記得。伊並無詐欺章慧玲之犯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頁反面)。
二、惟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證人即被害人劉庭伝之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庭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99年度偵字第12474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且證人劉庭伝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具結證稱:「我是做服務業,他算是我的客戶…他說他是股票交易員,後來他又說他是英國皇室的人…還有說他是跆拳道或是空手道的國手…他說他爸爸是軍人,媽媽是皇室的秘書…他說他沒有結婚…約兩年前即九十七年的時候,認識沒有多久他就跟我借錢了,他借錢的理由是因為說他買房子,他說他臨時要周轉,沒有現金,所以跟我借這筆現金,我當時借他二十萬元現金,在一家咖啡廳借錢給他…當時我本來沒有想要借他錢,但是他一直打電話來,可能他就是一直用苦情攻勢,他說他會還給我…因為他當時情況急迫,他是因為要交屋的關係,這中間過程他有帶我去認識一個女孩子,她也是被害人之一,她姓鍾,就是因為很急迫的關係,所以他當時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借錢給他,我當時就想說借錢給他,我當時沒有想很多…他事後有寫一張借據給我,他說之後的每個月月底會還我七、八千吧…(
好像是認識沒有多久他就一直在講…九十八年一、二月吧,買重型機車... 當時去一家重型機車店,他就說他要買重型機車,要用我的名字買,他說他沒有身分證,就在那邊買了一部車,因為用我的名字買,我用我的名字向銀行分期貸款,總數額是十五萬元,頭期款不知道誰繳的,尾款是十五萬元,這十五萬元我是用跟銀行分期貸款的方式來給付,之後我再慢慢還給銀行…我有要求他繳,他只有繳過一次,之後他就說沒有錢,就擺爛…還有他出國的機票有一半是我付的…他在非洲,有自己的車子、房子,因為他說在那邊車子好像出了一些問題,好像被人家拖走,我忘記了,他說他要回去處理,因為他說他要回非洲去拿錢,我因為相信他,我就幫他付了一半的機票錢共三萬元…(檢察官問: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面有記載液晶顯示器等物品,請問是否妳付錢買的?)對…我買了之後,他領走了…(檢察官問:這個保管單上面寫說:『上列物品係本人於98年1 月11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40 號(燦坤3C龍岡店)刷卡購買,遭外籍人士SETH LITLBLADE詐取占為己有』等語,請問妳們當時是兩個人一起去買嗎?)對…他說電視要搬去新房子裡面... 但他就把這些物品搬走藏起來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88頁至第194頁反面),並有LITLBLADE SETH所簽立之房屋頭期款現金20萬元借據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21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贓物認領保管單、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2474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庭伝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辦理大牌遺失重領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7頁至第9 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2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0210號函暨函覆汽車貸款申請書1 份(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佐以被告LITLBLADE SETH自承曾為了購屋貸款之20萬元,與證人劉庭伝一同至銀行見證人鍾美玉,又證人劉庭伝曾陪同被告一同去買車,並向劉庭伝表示會支付刷卡之分期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以欲與證人劉庭伝交往、結婚,且被告有還款能力為由,向證人劉庭伝要求先代為刷卡墊付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消費之款項,又被告佯稱會負責清償證人劉庭伝代為刷卡之消費款項,以及劉庭伝為被告先行墊付之款項等情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詞稱其僅曾因購買桃園縣平鎮市○○路7 號之房屋與證人劉庭伝借款20萬元之外,其餘證人劉庭伝並未再支付或墊付任何款項,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證人劉庭伝之犯行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證人即被害人張之瑀之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之瑀於警詢時證述:被告LITLBLADESETH跟我說他是元大證券公司的股票從業人員,到被告家時,被告也打開筆電給我看盤,還跟我介紹哪些股票看好,一直說服我可以購買,可是我又不懂,我反而問被告為何不自己買,被告回答因為他在元大公司上班,若他自己買則會成為內線交易;言談中被告稱在交友網站上的目的就是要找個人結婚,因此他都會找年紀比較大的女生,心態較穩定,被告自己又到了找老婆的年紀,所以被告不斷表示他很喜歡我,想要盡快與我結婚;第二次與被告見面是在98年除夕當天,一見面被告就要求我幫他刷卡支付一台重型機車之尾款2 萬元,經我當場拒絕後,仍與我一同至某機車行(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6號「榮立國際機車行」)一再試圖說服我幫忙支付該重型機車之尾款2萬元,然因我與被告甫認識不久,沒辦法信任被告而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被告因此把我丟在某國光號站牌前要我自行回家等語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復有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6號「榮立國際機車行」之照片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23巷91號4樓之照片2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桃園縣平鎮市○○路217巷7 號湖畔美墅之照片3張(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ASIANEURO.COM網頁SHANE之網路交友會員列印資料1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附卷可查,佐以被告LITLBLADE SETH自承伊與證人張之瑀認識時,正在購買一部機車,所以有可能有問證人張之瑀能不能幫忙支付該機車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頁),堪認被告確有以欲與證人張之瑀交往、結婚,且被告知識、工作背景良好為由,對證人張之瑀要求先代為支付被告購買機車之款項2 萬元,然未獲證人張之瑀同意,遂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詞稱其僅係基於朋友關係詢問證人張之瑀,並無任何詐欺犯行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三)關於事實欄一㈢證人即被害人吳資祺之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資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第192頁至第194頁),且證人吳資祺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具結證稱:「在交友網站ASIANEURO.COM 認識的…他在網路上的名字是SHANE…他說他在證券公司上班,他說他未婚,想在臺灣定居找一個人結婚,他有說他爸爸是開船的艦長,他還有一個媽媽在英國,姐姐在澳洲…他有說過他是英國的空手道的國手,然後他已經退休了,每個月會有一些退休俸之類的,他自己有在經營手機的買賣賣到國外,會有一些收入…跟他認識沒有多久的時候,大概是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那天,他本來是跟我說他在證券公司上班,因為我們剛見面那時候是過年附近,他說他在中壢市的一間機車行買了一台重型機車,他已經付了三十八萬元,還剩下尾款兩萬元,好像臺灣有一個習俗是欠錢不要欠過年,所以車行老闆希望他在過年之前把錢結清,我們第一次有金錢往來就是在那個時候,他希望我幫他代墊尾款部分,他說等他領了年終獎金的時候會還給我,到了機車行,老闆同意減價一千元,我就用刷卡的方式幫他付了尾款一萬九千元。因為他一直說年終獎金很快就會下來,當天他又帶我去寵物店買了一些他要用的寵物用品,刷了一些錢,好像是六千多塊。還有去燦坤買一些3C的用品,我只記得其中一個是音響,另外的東西我忘記了,好像刷了一萬六千多,當場並沒有把貨物取走,但是有指定賣場的人員將這些貨品送到平鎮市他說的那間房子去,至於那些東西後來有沒有實際送過去,因我沒有親眼看到,故我不清楚,後來我只知道他有請一個司機去把那個房子裡面的一些東西載到貢寮去,我去貢寮的時候有看到。那天也有去看房子,那棟房子是他想要未來我們兩個一起住的,所以他說這些3C用品是用來佈置我們新居共用的…他跟我表示他有一些錢上面的困難,因為他在貢寮的海邊有蓋一間鐵皮屋,而那個工地他需要付一些貨款,我問他需要多少,他說二十萬元,所以我就跟銀行貸款49萬7000元,但是我跟他說我只有借了二十萬元,我沒有跟他說我借了49萬7000元,我領了二十萬元之後,因為貸款的錢要每個月還款,所以實際上拿給他的金額是16萬5000元,因為他要留兩萬五千元給我繳兩個月貸款的錢,還有一萬元他叫我去繳他之前有貨櫃送貨出去報關的費用,他給我報關行的帳號,我是到銀行用臨櫃無摺存款的方式幫他把錢付給了報關行,至於戶名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老闆是姓陳,所以實際上我交到他手上的錢是16萬5000元…後來大概在九十九年一月十幾號的時候,又拿了十萬元給他,在中壢後火車站那邊,那個錢是預備我們兩個人出國買機票用的,因為當時他打算於九十九年二月份帶我去澳洲他姐姐那邊住到夏天,再回到英國去結婚,因為他說他不喜歡英國的冬天,他覺得很冷,後來到了二月份因為他的簽證逾期,必須要去移民署解釋,他覺得很困擾,所以他就拖住不出國了... 之後還有去臺灣大哥大要繳電話費的時候,他有要求我刷卡幫他繳,好像繳了一次,約兩千多元。(檢察官問:時間記得嗎?)約九十九年一月份左右的時候…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2400元,那個是辦手機門號的時候,好像加2400元有一個小筆電,所以是那個小筆電的錢,是他的手機門號,但是用我的名字申請,小筆電他要準備寄到國外去,因為他之前說他有跟國外做手機電腦方面的生意,後來我有跟他一起把小筆電寄到非洲的納米比亞去。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那筆買了什麼東西我忘記了,只記得是手機的產品六千元,那個產品也是他拿走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 (檢察官問:妳願意支付是因為他說要跟妳結婚嗎?)對,且他有說之後會再把錢給我…他有給我看一些照片,就是一些空手道或打拳擊的照片,所以關於他具有空手道身分的部分,我以為他講的是真的。再加上我們剛認識不久的時候,我們有去一趟宜蘭,他是開著一台紅色吉普車。我想說他在臺灣有房子住,又有車子可以開,然後他又跟我說他的身邊隨時都會有四、五十萬元的錢可以運用,然後再加上那時候我有聽到他用英文跟人家提到寄樣品的事情,再加上我們有寄送小筆電到非洲去,所以我認為他做手機買賣的事情是真的,所以我沒有對他的收入或經濟來源上有所懷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21反面至第131 頁),並有ASIANEURO.COM網頁之SHANE網路交友會員列印資料1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6號「榮立國際機車行」之照片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23巷91號4樓之照片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反面)、桃園縣平鎮市○○路217巷7號湖畔美墅之照片3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證人吳資祺所有台北光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96頁至第198頁)、吳資祺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99年1月份刷卡帳單、98年3月份刷卡帳單、98年4月刷卡帳單、98年2月份刷卡帳單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99頁至第202頁)附卷可稽,佐以被告LITLBLADE SETH自承認識證人吳資祺後有表示要與吳資祺結婚,又上開犯罪事實所述證人吳資祺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之款項19,000元、6 萬多元,均為被告與證人吳資祺共同生活所消費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以欲與證人吳資祺交往、結婚,且被告工作收入良好有還款能力為由,要求證人吳資祺以刷卡方式支付所事實欄一㈢所述之各筆款項等情無訛。再被告LITLBLADE SETH辯稱係真心欲與證人吳資祺結婚,並曾於看守所中寫信要求所方協助辦理結婚相關事項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桃園看守所於99年9月20日以桃所戒字第0999901970號函覆:「經查被告LITLBLADE SETH(52/11/8、護照號碼:000000000)於99年5 月21日至99年9月8日羈押本所期間,未曾提出任何關於辦理結婚事宜之報告,請查照。」,此有上開桃園看守所函文1份(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存卷供參,是被告辯稱係真心與證人吳資祺交往進而計畫結婚,證人吳資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各款項,均屬兩人正常交往、生活之費用云云,實為被告假交往、結婚之美名,於騙取證人吳資祺之感情後,進而詐騙證人吳資祺為被告支付生活費用、甚至詐騙證人吳資祺交付金錢予被告LITLBLADE SETH花用之騙局,甚為明確,被告所辯毫無可採,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四)關於事實欄一㈣證人即被害人陳涓淇之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涓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同上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具結證稱:「是在交友網站ASIANEURO.COM 上認識的…他說他在東北角跟臺灣的朋友開了一家潛水中心…曾經在元大證券當過外資法人的操盤手。因為我的心態上一直把他當成一個外國朋友,九十八年十一月左右在網路上認識,在九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後,那時他跟我提到說他的車子在桃園修車,他說他住貢寮,去桃園取他的重型機車跟汽車,因為我有車,所以我就開車載他去,我們先去桃園的敏傑車行看重型機車,在車上的時候,他就有秀出錢來表示他有能力負擔,我本來坐在旁邊等,等他修好之後,他也走去櫃檯結帳了,他突然跟我說待會要去看汽車,叫我代刷信用卡53,000元,當時我猶豫了一下,後來我想說他是有資力的,且他有提到說過年後有一筆潛水公司的分紅已經期約了,可以還我,所以我就先幫他刷了53,000元…他有提到結婚、交往的事情,但我說是否太早了,根本不夠認識,在談話當中有一直打探我的經濟能力,知道我有房子、車子,知道我的收入不錯,我的信用可以貸很高成數,可以買房子,房子可以買在哪裡,都是他在規劃,當時我就覺得他令人覺得不夠信任的感覺,怎麼會認識沒有多久就提到結婚及上開事項,對我而言是不舒服的行為... 在他約定要還我錢的日期到了的時候,我記得是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的時候,他說有一筆分紅要進來,所以那天我就打電話問他,但他不接電話,我就傳簡訊跟他說:『你要還我錢,卻沒有還我錢,若有困難,可以告訴我,分月還也沒有關係,但就是不要不告訴我,看每個月還我多少錢也OK』等語,他也有回我說每個月要還我五、六千元,但結果還是沒有還我,對我來講,我認為我上當了,當時上當的感覺很強烈,我想說可以的話就去追這筆錢,直到九十九年出國回來之後,我接到警察的電話,我才知道他真的就是騙子…我去貢寮是因為我要跟他要錢,我要找人,我去貢寮也沒有看到潛水公司,我只有看過貨櫃屋,還有一台露營車,還有一些潛水的設備,看起來不像經營公司的情形,因為設備沒有很多,也沒有公司的招牌,他跟我說我去的貨櫃屋是他住的地方,不是他的公司,我也提到說既然有公司是否可以帶我去看,他也說OK,但從來沒有機會去看,因為他說很忙,我也忙,所以沒有時間去確認他公司在哪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至第139頁反面),又有陳涓淇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電子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17頁)、黃色重型機車照片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18 頁)在卷為憑,佐以被告LITLBLADE SETH自承證人陳涓淇確實有為被告支付修車費用53,000元,被告一直把證人陳涓淇當朋友,陳涓淇曾抽空至貢寮看看潛水公司整個設立及營運的過程,且陳涓淇多次向被告提及上開代墊款項之還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139 頁反面),堪認證人陳涓淇上開證述被告確有佯稱經營潛水公司,工作背景良好、還款能力無虞而要求證人陳涓淇先以刷卡方式代為支付被告修車之款項53,000元等情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詞稱其僅係基於朋友關係而向證人陳涓淇借款,並無任何詐欺犯行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五)關於事實欄一㈤證人即被害人林仁濤之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仁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第17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ASIANEU RO.COM網站上認識的…他說他是英國退役的射箭國手,且他說他的爸爸是英國的海軍軍官,媽媽住英國,姐姐住澳洲…在剛認識之初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份,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們認識幾個禮拜之後,我們都是星期六、日見面,因為我要上班,見面幾個禮拜之後,他開始跟我說他經濟上面有困難,他只是告訴我說經濟上面有困難,但還沒有要我協助,她說在英國他媽媽有幫他存一點錢,要過幾個月以後那筆錢才會在他手上,他告訴我這些過程當中我一直都沒有給他任何金錢幫助,一直到九十九年過年這段時間,他到臺北找我,然後到我家住在我家約十幾天,這段時間,我們才開始有金錢往來,他跟我說要跟我結婚,也有跟我家人表示要跟我結婚,因為我跟他說我大概明年會辦理退職,他有告訴我他在杭州有朋友在證券公司上班,可以介紹他到那邊上班,我們兩個可以一起搬到杭州去住,他會買一間貨櫃屋,裡面會有一些裝潢,他會把這間貨櫃屋運到杭州當做我們的住所,因為他媽媽幫他存的那筆錢沒有辦法下來,我就用我的年終獎金,當時在我戶頭大概有十萬左右的年終獎金,我就從ATM 提出九萬元親手交給他,然後在下一個月的月初,我們臨櫃到櫃檯去將我的月薪領出來給他,全部的金額大概十五、六萬元左右…九萬元那筆是去ATM 提領出來後帶回家後,我在家裡交給他的。臨櫃去領取的那筆,是他一起跟我去櫃檯領的…因為他說要去杭州去做為貨櫃屋的裝潢,要把貨櫃屋運到杭州去,需要一筆錢…他說他是退休的射箭國手,所以有一些固定的退休金可以拿,他之前在證券公司上過班,有一些積蓄,且他媽媽也有一些錢給他…(檢察官問:妳把每個月的薪水都交給他了嗎?)幾乎…(檢察官問:他為何還要扣留住妳的存摺?)因為他要看我薪水的狀況,他在存款裡面大概會留四千元給我當生活費,他會去刷簿子看入帳的狀況…因為當時打算要跟他一起生活,他跟我家人也有做過這樣的表示,所以當初我就相信他,把經濟權交給他管,因為他說會幫我存錢,每個月給我四千元當做生活費…(檢察官問:他一直跟妳說他都是單身?)是,他說他沒有小孩,單身。」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反面至第135頁),並有證人林仁濤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公教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2 474 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面)、ASIANEURO.COM網頁之SHANE網路交友會員列印資料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證人林仁濤所有亞洲證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96頁至第98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正面影本及反面股票轉讓登記表1 紙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9頁至第99頁反面),佐以被告LITLBLADE SETH自承證人林仁濤確實有給一些錢,但沒有證人說的那麼多,又當被告與林仁濤在一起時,同時也跟吳資祺在一起,因此感到非常困惑,又自承有說要娶林仁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135 頁反面),堪認證人林仁濤上開證述被告確有編纂不實之背景、經歷,並佯稱要與證人林仁濤交往甚而結婚,致證人林仁濤感情受騙後,交付如事實欄一㈤所述款項之各筆款項予LITLBLADE SETH等情無訛。是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林仁濤為朋友關係,係真心交往,並非詐騙證人林仁濤之財物,並無任何詐欺犯行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六)關於事實欄一㈥證人即被害人鍾美玉之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美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補習班學英文,透過補習班老闆介紹他當我的家教…他有跟我說他要借我的身分證去辦手機還有買房子、車子之類的事情,但是一開始我沒有答應他,他有說他的錢放在銀行,沒有辦法馬上下來,先叫我借他錢,等他銀行的錢下來之後再還給我,我陸陸續續有借他刷信用卡,還有辦手機門號,後來還有用我的名字買了一棟房子,但是後來被告跟我借的錢、刷卡的錢、辦手機的錢還有房子的錢都沒有還我…正確時間無法講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只能說大約的過程,一開始他說要辦手機的門號,他說不能用他的名字,因為他是外國人,我就借我的名字給他去辦門號,之後他說要買車子,他說他也不能用他的名字去買車子,要用我的名字,之後陸陸續續刷我的信用卡,他說他的錢要從國外匯進來,匯進來之後就會還我,在這當中,我有借他刷卡,在九十七年十月的時候,他說要買一棟房子,我叫他去找他的女朋友或老婆,我說我沒有辦法,他說我只是借名字給他,在這當中,他陸陸續續信用卡刷了很多筆,我沒有辦法說清楚,因為很多都是小東西,例如籠子或是健康食品的費用、眼鏡、按摩椅的費用,都是陸陸續續刷的,房子因為是我的名下,最後他也沒有還給我任何錢,我最後自己付了,他沒有還我半毛錢...因為他說他是外國人,他的錢現在還沒有到臺灣,所以叫我先借他錢…他說他是在南非那邊有帳戶,瑞士銀行有一筆三百萬美金,他會匯回臺灣…(檢察官問:根據妳的陳述,妳是說九十七年九月的時候,妳有用妳的名字買了一台汽車,這個跟被告有什麼關係?)因為那台汽車是他叫我借他錢買的,最後他沒有還我錢,我又把車子賣掉,我損失了五萬元,這段時間這台車都是他在用,且罰鍰都是我在出,他都不管…他一定要有車子,所以借用我的名字,並說將來錢會還我,但是最後都沒有還,所以最後我把車子拿去賣掉了…(檢察官問:之前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妳有在警察局那邊做過筆錄,你跟警察講說:他有跟你要了一張價值四萬三的按摩椅,還有一副價值一萬七千元的眼鏡,請問這個眼鏡跟按摩椅的價錢是否確實如妳當時所說的價錢嗎?)是的…被他使用,我都沒有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就被告詐騙證人鍾美玉支付款項而曾購入1台紅色吉普車乙節,經核與證人吳資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剛認識不久的時候,我們有去一趟宜蘭,他是開著一台紅色吉普車。」等語、證人章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第一次見面的時候,他開著一部紅色吉普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5頁正、反面),是被告曾購買一台紅色吉普車乙節先堪信為真實,其餘證人鍾美玉刷卡墊付之款項等節,復有鍾美玉所有花旗信用卡之刷卡月結帳單1 紙(見原審卷㈡第37頁)、原審辦理刑事案件與證人鍾美玉之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8頁),再觀諸被告LITLBLADE SETH自承與證人鍾美玉為朋友關係,關於購買吉普車車款的部分,該車總價約為23萬元,其中由證人鍾美玉支付19萬元,其餘4 萬多元由被告自行支付,該車由兩人共用,又上開事實欄一㈥所載證人鍾美玉以信用卡刷卡代為墊付之款項,均係兩人共同使用而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堪以認定被告LITLBLADE SETH確有以欲與證人鍾美玉交往、同住為由,詐騙證人鍾美玉之感情後,並要求鍾美玉支付被告購入紅色吉普車之款項19萬元,以及被告購買物品之各項費用等情已無疑異。上開被告辯稱與證人鍾美玉為朋友關係,鍾美玉所支付之款項,或以花旗信用卡刷卡墊付之款項,均屬交往中共同使用,或係證人鍾美玉贈送予被告之禮物,被告並無任何詐欺犯行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七)關於事實欄一㈦證人即被害人章慧玲之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章慧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47 頁反面至第249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說他在證券行做分析師…他說他在桃園平鎮那一帶買了一棟房子,他還騎車載我到附近指著那棟房子給我看,他還拿了房子廣告單、貸款明細給我看,然後跟我說他已經繳了一些頭期款約五、六十萬元,若再不繳,房子就要被沒收了,所以他跟我借錢,因為我覺得我們才交往沒有多久,我跟他交往的時候,他說他是單身,沒有結過婚,也沒有小孩,他跟我交往也是以結婚為前提之下來交往,他就拿那棟房子跟我說是準備結婚要用的,我當初心裡想說我跟他認識沒有多久,跟我有何相干,他說有,因為他想要跟我結婚... 我們第一次見面的時候,他開著一部紅色吉普車,以後見面都是騎乘摩托車,後來他跟我提借錢的時候,都是騎乘摩托車,當下他跟我提的時候我沒有馬上答應,他就把我載到他的健身房,好像叫做能量運動中心,我覺得這個人奇怪,當時我想走了,他把我放到運動中心之後,他就走了,因為我對當地不熟悉,我本來離開又折回來,他看到我以為我要走了,我當時很生氣,他叫我不要生氣,並講了一堆,當時已經晚上六、七點,後來他就不再運動,並開車載我離開運動中心,但並不是載我回中壢的火車站,而是回到他家,我們就在那裡聊天,他說他很少帶人回家,他說能夠去他家的人不多,我們就聊天,後來我們就發生性關係,當天晚上他又來跟我提到房子貸款的事情,他說如果沒有繳的話,房子會被沒收,什麼都沒有,所以他跟我說他需要六萬元,我當下身上也沒有現金,所以在隔天我就跟他一起去附近的提款機,我分兩次共領六萬元,領完之後,就當場把六萬元交給他,接下來,他說他要去桃園的證券行上班,然後就走了,我就自己坐火車回臺北了。(檢察官問:被告在跟妳借六萬元的時候,有沒有跟妳約定何時還妳?)他說一個禮拜之後,他的薪水就會下來了,當時我借錢給他的時候,我還是覺得有點怪怪的,雖然我相信他,我問他有什麼證明可以給我,他就將護照影本給我,我是因為有他給我的護照影本之後,認為應該是OK吧,所以才去提款機領錢給他…後來我去找她,他帶我去銀行,他說公司薪水應該會下來,我就陪他去銀行等,他進去銀行裡面辦事,我等了四、五分鐘之後,他出來跟我說錢有問題,錢沒有領到,沒有辦法給我,並說下禮拜一定OK,我當下不疑有他,之後我們又繼續交往,再過一個禮拜,他六萬元還是沒有還我,我再追問他,他又帶我去同一家銀行,然後同樣跟我說他錢還是被卡住,他說還有另外一個辦法,他說他國外銀行戶頭有新臺幣一千多萬元,他說他國外的戶頭是定額定期存款,沒有辦法隨時解約,但是他媽媽在英國,也可以向他媽媽借錢過來,我說不行,你至少要用薪水還錢給我,但他還是沒有還錢,之後他就失蹤了一陣子,但在這
一、兩個禮拜之間,我們有去刷卡,因為他的吉普車壞掉要付修車的錢一萬多元,當時我們還有去家樂福、宜家家居看一些家具,也有刷卡買一些家具,宜家家居的部分已經退款,但家樂福因為有買一些相機及大型家具、PS3、果汁機等,果汁機這些小東西他當場就拿走了,但大型的家具他說會跟家樂福講說運送的地點。剛才我有聽到鍾美玉說按摩椅的事情,我想起來了,這段時間我們曾經去不同家的家樂福看家具,他有跟我說他在那邊訂了一個按摩椅,那個按摩椅也是要送到新的房子去,當時我們還有進去跟店員打招呼…還有就是幫他刷他的寵物的籠子及飼料費共三、四千元...當時我們去銀行兩次他都沒有錢,中間我又幫他刷卡之後,他有一段時間失蹤,他說他被車撞,之後我跟他碰面,當時我還是不疑有他,他就說那個款項他媽媽可以幫他付,我想既然他媽媽可以幫他付,怎麼會拖這麼久?他說錢匯到臺灣會被追查,所以只能夠匯一百萬元,他說他媽媽要幫他付,他媽媽去銀行辦,因為他媽媽很老,手續費沒有清楚,所以叫我過去,也是要順便刷那筆英國的手續費,如果有過的話,這個錢就會下來…(被告問:是否可以把我當初跟妳說的背景說明一下?)你跟我說你過去曾經在大陸一段時間,你以前是英國打類似跆拳道的國家代表,因為我問你為何中文講得那麼好,你說你曾經在大陸待過五、六年的時間,你並說你在大陸的期間,你曾經去寺廟當過和尚,你還說你會吹樂器,你也有拿照片給我看,你的確也有拿類似打拳擊的照片給我看,當時教你中文的老師叫你「白龍」…(法官問:他有沒有說他在哪個單位上班、學經歷為何?)元富桃園分行,他說他本來在台北新店,他還說他們外國人總共有四位,他是其中一位,且不能在他上班時間打電話給他,他們會被監控,若常打電話給他的話,他主管會不高興,他說他是英國倫敦政經學院畢業的。」等語詳實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1頁至第66頁),又有證人章慧玲所有花旗信用卡之刷卡月結帳單2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253頁、第254頁)、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23巷91號4樓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255頁)存卷資佐,參以被告LITLBLADE SETH自承認識證人章慧玲,有向章慧玲借款6萬元,兩人曾經交往並一同至家樂福購買家電用品,以及證人章慧玲有以刷卡之方式購買寵物用品4,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頁反面),堪以認定被告LITLBLADE SETH確有以欲與證人章慧玲交往,並佯裝其有經濟能力、家世背景良好,詐騙證人章慧玲與其交往,並要求章慧玲以刷卡方式支付如上開事實欄一㈦所載實為被告消費之各筆款項等情,已堪認定。上開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章慧玲所支付之款項,或係證人章慧玲贈送予被告之禮物、或稱被告未拿取刷卡後購入之家電用品,被告並無任何詐欺犯行云云,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恐嚇證人即被害人王薇雅之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薇雅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於96年10月3 日在監獄中有寫信給伊,說會來找伊,要將兒子帶走,被告在監獄中有認識一些黑道,會叫他的朋友修理我;另於98年1月10日,被告曾以skype向伊稱,被告知道伊在花蓮的地方,被告會找朋友向伊拿東西,如果沒有他們會很不高興,當時伊很害怕等語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90 頁),被告亦坦承在監獄服刑期間,有用書信與證人王薇雅聯絡,96年10月3 日之信件,確為被告親筆書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復有96年10月3 日被告與證人王薇雅通信親筆所書寫之原文信件,該信件內容確有加害證人王薇雅及其兒子生命、身體、名譽之語:「他們(指被告監獄中的朋友)不是在跟你玩遊戲,很嚇人得…我現在比我以前更具危險性了…我還要看兒子和他的英國護照,假如你不帶他或是他的護照,我會讓人把他送來我這邊而且事情會變的很難堪,遠超過你和你家人能夠控制的地步(原文節錄:its frightening they don't play games... I am more potentially dangerous than I was before...I too want to see jones plus his passport. If you do not bring him or the document I WILL have him delivered to me and matters I assure you will get DIRTY and out of your andyour famillys control.)…」、「我會告訴他們我的兒子在學校販毒被抓... 我會向英國國家安全部門遞送一份打字的報告說有一個王薇雅…是我因為宗教信仰不合而離婚的前妻,現在是回教激進份子,有進行操作和財務支援一個在台灣的塔利班組織... 取消兒子的英國籍和讓你變成恐怖份子名單上的人只是我一張牌…(原文節錄:I will inform them that teenage child has been caughtat school dealing drugs...at the ministry of internal security I shall submit a typed statement/report stating that a certa in Wang Pei Chin...my formor wife divorced on the grounds of religious incompatability. Now an islamic Jihad Fundermentalist.An extremist opera tin -g~contributing finaciallyand supporing a TALiBAN CELL in taiwan...By cancelling jones natio nality and putting you on the international watch list I have thrown out a single card.)…」等語,有96年10月3 日被告所書寫信件之中文翻譯、被告親筆書寫之英文信件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12474 號偵卷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存卷可佐;以及被告於98年1 月10日確實有以加害財產之事,向證人王薇雅恫稱:「假如你不把我要的東西送到快遞公司,那某個晚上我的好朋友們會到你花蓮的住處去拿,他們也很不高興,因為我已經欠他們很多,放聰明點…(原文節錄:If yo u are not going to send my thingsto a delivery company, then some evening my good friends will come pick up at your apartment in Qualien...they too are very pissed because i owe themso much, be clever...)」等語,亦有被告於98年1月10日以skype聯絡證人王薇雅之通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6頁),足認被告於96年10月3日以書寫信件之方式,先鋪陳被告於入監服刑時認識很多服刑之獄友,被告因而變的更具危險性,要求證人王薇雅應遵照被告之要求,否則將寫信檢舉或指使被告之朋友散佈2人兒子有販毒、王薇雅係恐怖份子等不實訊息,使證人王薇雅及兒子可能因此名譽受損或由司法機關調查進而影響渠等行動自由等加害王薇雅及其兒子之自由、名譽,恐嚇證人王薇雅使其心生畏懼;再於98年1月10日以skype聯絡證人王薇雅,要求王薇雅遵照被告之指示將物品快遞給被告,否則被告將指示其朋友於某日晚上至證人王薇雅位於花蓮之住處拿取物品,此舉可能加害證人王薇雅之生命、身體,證人王薇雅因而心生恐懼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僅係因為生氣向證人王薇雅說了一些不好的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先後2次恐嚇證人王薇雅之犯行,已臻明確,均堪認定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97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美玉、章慧玲認識後交往;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庭伝、張之瑀、吳資祺認識後交往;自98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涓淇、林仁濤認識後交往;被告均於認識上開被害人後,旋以交往、結婚為餌,同時詐騙渠等之感情,再佯裝有相當經濟能力、並有還款意願,致證人即被害人劉庭伝、吳資祺、陳涓淇、林仁濤、鍾美玉、章慧玲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欲與渠等真心交往、結婚以及共同生活,且有意願及經濟能力償還渠等先行代被告墊付之各筆款項,因而先後多次交付現金或財物予被告,證人即被害人張之瑀則尚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任何財物等情已甚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熱愛臺灣文化,係來臺尋找合適之交往對象而計畫結婚,並無詐騙財物之意(見原審卷㈠第227頁至第22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云云,然觀諸被告向上開各證人即被害人等杜撰說詞均相類似之不實家世、工作、經濟、學經歷背景騙取上開被害人等之信任,又被告於同時期竟與多名女子表示欲交往、結婚,顯見被告毫無與上開被害人劉庭伝等7 人中任何一人真心交往之誠意;再參諸被告與各被害人相識後極短時間內,迅即向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劉庭伝等7人詐取款項或財物,且因被告於同時期內詐騙多名不同之被害人交付財物,是被告得以將詐騙所得部分款項用以繳納不同被害人代墊之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額度或其中部分貸款,以取信於證人即被害人劉庭伝等7 人繼續為被告支付款項,被告並將詐騙所得家電用品、健身器材或其他財物均放置於其住處或租得之倉庫內,供其自己使用,甚或俟機載運出國,於此,被告係利用被害人劉庭伝等7 人對其付出感情後,再騙取渠等之金錢或由渠等為被告刷卡墊付各筆款項以滿足被告生活所需,灼然可判;又觀以被告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後,多次藉故避不見面等種種情節,均足徵被告確自97年5間起,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決意,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庭伝等7 人均係真心交往,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均非可採,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各項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2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吳資祺、林仁濤、王薇雅、鍾美玉等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並無詐欺故意及詐欺行為,亦無恐嚇致被害人王薇雅心生恐懼事實。惟查,被害人王薇雅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89頁、第190 頁),被害人吳資祺、林仁濤、鍾美玉等人已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61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各項不實之說詞及理由詐騙證人即被害人劉庭伝、吳資祺、陳涓淇、鍾美玉、章慧玲,使上開被害人劉庭伝、吳資祺、陳涓淇、鍾美玉、章慧玲以刷卡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代為墊付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所示被告至各該商店消費之款項,是被告詐欺之對象,係被害人劉庭伝、吳資祺、陳涓淇、鍾美玉、章慧玲,而非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所示各該商店,且被告所詐欺者,係上開被害人劉庭伝等5 人代為墊付被告購買機票、家電用品、裝潢家俱、運動健身器材等用品,及行動電話通話等各項費用而交付之金錢,乃財物之一種,而非自各該商店處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被告詐欺上開被害人劉庭伝、吳資祺、陳涓淇、鍾美玉、章慧玲人,代其以現金或刷卡方式墊付款項之部分,自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再被告以相同之詐騙方法,騙取證人即被害人林仁濤交付現金9萬元、52,062元、21,929元予被告之部分,係成立詐欺取財罪無疑。
五、核被告LITLBLADE SETH所為,事實欄一㈠、㈢至㈦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著手向證人即被害人張之瑀施以詐術欲詐騙證人張之瑀代為墊付購買重型機車之尾款2 萬元,惟遭證人張之瑀拒絕而未能得逞,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㈦多次分別對證人即告訴人劉庭伝、吳資祺、陳涓淇、林仁濤、鍾美玉、章慧玲詐欺取財之行為,就各個被害人部分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使用相同手法接續為之,對於各該證人即被害人皆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個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80年起,以CUNDALL FRANK GEORGE HENRY之姓名,持辛巴威國國籍護照來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驅逐出境。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97年6月16日、98年7月24日,先後以LEIGEND ZJON、LITLBLADE SETH等姓名,改持英國國籍護照入境臺灣犯本件詐欺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見原審卷㈠第6頁、第240頁至第244頁)存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向證人即被害人張之瑀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已著手於犯行而不遂,其犯罪所生實害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本件事實欄一㈠3 部分,被告詐騙證人劉庭伝以其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3 萬元消費款項、事實欄一㈦3 部分,被告要求證人章慧玲以章慧玲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墊付29,805元消費款項之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均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謂:㈠被告於98年3、4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23 巷91號4 樓之住處以欠缺生活費為由,向證人即被害人吳資祺索取15,000元生活費;㈡被告於98年12月間,以購買愛爾蘭踢躂舞門票為由,要求證人即被害人陳涓淇先代為購買愛爾蘭踢躂舞之門票並墊付11,800元;㈢又被告於97年10月間,以購買桃園縣平鎮市○○路7 號房屋為由,要求鍾美玉先行墊付頭期款及貸款,表示等被告國外300萬元美金之資金匯回國內,定會支付貸款等情。惟查:上開公訴意旨㈠認被告向證人即被害人吳資祺取得15,000元生活費部分,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吳資祺之指述、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取得上開財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向證人吳資祺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尚無法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上開公訴意旨㈡認被告於98年12月間以購買表演門票為由,詐由證人即被害人陳涓淇為被告代為墊付票款11,800元部分,亦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涓淇之指述、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且查無證人陳涓淇支付此部分票款之資料,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詐騙證人陳涓淇代為墊付該門票費用之事實,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與證人陳涓淇通話之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頁),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尚無法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再上開公訴意旨㈢認被告於97年10月間,以購買平鎮市○○路7號房屋為由,要求證人即被害人鍾美玉先行墊付頭期款及貸款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證人鍾美玉一同購買上開房屋,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本人或第三人並未交付任何財物,即不構成該罪,查證人鍾美玉確有購買上開房屋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放款繳息及結清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36頁),然參諸證人鍾美玉證稱:「目前房子已經賣出去了,當初房子是我付頭期款的,也是用我的名字去辦理分期付款的,全部都是以我的名義去進行的。」等語,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與鍾美玉通話紀錄查詢表1 紙(見原審卷㈡第38頁),依上情觀之,被告尚無取得任何財物,亦從未使用或佔有上開房屋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此部分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尚不構成犯罪。而以上各部分因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資祺、陳涓淇、鍾美玉前述成立犯罪之部分,分別均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原審審理結果,就上揭有罪部分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或以交往、結婚為餌,或編纂不實之家世經濟背景以詐騙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劉庭伝等7 人之金錢,其中證人即被害人吳資祺,甚而誤認被告有心與其交往、結婚,為被告付出感情並懷有身孕,被告上開犯行對證人吳資祺個人法益之侵害,實非金錢得以計算,並參以被告前因相同手法詐騙多名臺灣女子而有前案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2份可考,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受驅逐出境後,持英國籍護照、更換姓名為LITLBLADE SETH,再度來臺犯下本件多次犯行,無視臺灣之法律,惡性極為重大,又被告竟對於前妻王薇雅先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實非良善之人,再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拒絕供述,態度惡劣,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堅詞否認犯罪、推卸罪責、毫無悔意,又被告空言欲與上開被害人劉庭伝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失,卻毫無和解之誠意及舉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敘明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恐嚇取財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原審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 年。並說明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敘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得現金225,000元、ACER筆記型電腦1台、DVD播放器1台、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翻譯機1 台、BENQ照相機1台、IPOD隨身聽1台、臺灣大哥大178968號SIM卡1張、截角英國護照1本、SANDISK記憶卡1張、MINI記憶卡1張、白色隨身碟1支、黑色隨身碟1支、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函2張、辛巴威護照1本、YAMAHA IUT-14721重型機車1台(含車鑰匙2把)等物,因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以及本件扣案之現金225,000 元,為避免尚有第三人對於上開現金得主張權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原審
,其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若被告確有對證人劉庭伝為上開恐嚇之犯行,並使劉庭伝聽聞上開恐嚇之言詞即感到害怕,衡情證人劉庭伝應於員警製作筆錄時主動提及卻未為之,甚或證人劉庭伝於98年8 月間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仍主動試圖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償還欠款,經證人劉庭伝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一直向被告要車、要錢,但被告都沒有還我,並開始躲避我,當時是98年8月,8月時候我把車子要回來之後並且我當天有到警局去處理,並且要求被告寫卷附的切結書給我,但被告是沒有誠意的亂寫,那一次之後就聯絡不上被告,所以我確定我被騙。」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86 頁),是證人劉庭伝所述被告有上開恐嚇行為,伊會感到害怕是否為真,已非毫無疑問;佐觀證人劉庭伝因受被告之詐騙,誤認被告有心與其交往進而交付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各項財物予被告,經證人劉庭伝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償還款項,復避不見面處理,難免憤怒、心生怨懟,是證人劉庭伝證述之客觀、真實性實存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恐嚇證人即被害人劉庭伝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此部分僅有證人劉庭伝之證述,依據嚴格證據法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開檢察官公訴意旨㈡2 認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吳資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吳資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193 頁),核與證人吳資祺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亦證述:「第一次是在中壢他的家中,因為我跟他提到我需要用錢,問他什麼時候可以給我一點,時間差不多是九十八年三、四月間,他就很生氣,他說他不喜歡提到錢的事情,後來我們就開始有點爭執,他就要把我趕回去,因為講話有點大聲,他就說他有暴力的傾向,我記得在我要走出他家門口的時候,我記得他用手指頭一直搓我的額頭,就是警告我的意思。再過不久約幾天之後,一樣是為了錢的事情,他有拿了一個黑色的物品,但我忘記是什麼,有可能是運動的用品,他做了一個要丟我的動作。之後在九十八年八、九月他出國回來之後,在貢寮海邊的時候,他有跟我說過,意思就是我不聽他的話或不照他的行為思考模式做事的話,他會去我住的社區找我哥哥,因為他知道我們住在哪裡。還有一次是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的時候,我在沒有經過他的允許之下擅自去找他,他很生氣,所以他有把我踹倒、推倒在地,他把我趕走的時候有跟我說如果我再去找他,他會把我殺了…他當時是說:『I willfucking kill you。』」一致(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證人歷次尚無矛盾之證述為檢察官主為論據。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又查若被告確有對證人吳資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使吳資祺感到害怕,衡情證人吳資祺應於員警製作筆錄時、檢察官偵訊,以及原審審理時主動提及,證人吳資祺卻未為之,均係由員警、檢察官詢問後始證述被告有上開犯行,此有99年3月25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筆錄、99年5 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9年9 月8 日原審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193 頁,原審卷㈠第126 頁),甚或證人吳資祺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均仍繼續與被告保持聯絡,與被告共同生活直至員警循線查獲本案,是證人吳資祺證述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伊會感到害怕是否為真,已非毫無瑕疵可指,上開「I wi-ll fucking killyou」等語,應屬兩人交往過程中激烈爭執,被告脫口而出之粗話為是;再觀諸證人吳資祺因受被告之詐騙,誤認被告有心與其交往進而交付如事實欄一㈢所述各項財物予被告,經證人吳資祺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償還款項與證人吳資祺發生嚴重爭執,復避不見面處理,難免憤怒、心生怨懟,是證人吳資祺證述之客觀、真實性,非無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恐嚇證人即被害人吳資祺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此部分僅有證人即被害人吳資祺之證述,依據嚴格證據法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對證人劉香君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以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證人劉庭伝、吳資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上揭所指各該犯行,是本件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對證人劉香君之詐欺取財罪、對證人劉庭伝、吳資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一)證人劉香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伊見面時,有約略提到結婚,帶伊去看房子時,吞吞吐吐,但沒有明確講說要幫忙,但伊心理有猜被告是否財務有困難。售屋小姐催被告繳房貸時,被告告訴伊有困難等,但還在解決中,伊也就此打住案情。足見被告亦欲以結婚為理由,詐騙證人劉香君,嗣因證人劉香君懷疑被告動機,未交付財物而未遂。(二)證人劉庭伝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伊要被告還錢,被告就開始用恐嚇方式對待,說認識很多大哥,如果伊不乖的話,要把伊賣掉。證人吳資祺則證稱:被告說自己有暴力傾向,渠在沒有經過被告允許下擅自去找被告,被告很生氣,所以把渠踹倒、推倒在地,並說「Iwill fucking kill you」,意思是如果渠再去找被告,被告會將渠殺了等語,衡諸常情,上開言語均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原審以證人若確實心生畏懼,何以於警詢時未主動提及上開言詞,反而主動試圖聯絡被告,而認證人之證詞真實性恐有疑慮。惟衡情常人受到恐嚇時,或許心有畏懼,但未免興訟,不一定立時向警察機關報案,故遭恐嚇時,是否積極報警協助,是否第一時間向警察機關表示遭到恐嚇,不應作為判斷是否遭到恐嚇之證據。且本件證人劉庭伝、吳資祺遭被告詐騙,一心欲取回遭詐騙之財物,故不得不主動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還錢,此乃人之常情,非謂證人主動與被告聯絡,即代表並未受到恐嚇。原審據此論斷被告並無恐嚇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論理容有未竟之處。(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就上開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一)參諸證人劉香君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上揭證述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至第80頁,原審卷㈠第195頁、第196頁),堪認被告於認識劉香君之後,未曾要求劉香君支付任何款項,亦未對劉香君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無訛,且遍查全卷,亦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認識劉香君,向劉香君表示好感、邀約見面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二)如上所述,證人劉庭伝遲至99年5 月20日檢察官於偵訊時對其製作訊問筆錄始證述被告有上開犯行,其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若被告確有對證人劉庭伝為上開恐嚇之犯行,並使劉庭伝聽聞上開恐嚇之言詞即感到害怕,衡情證人劉庭伝應於員警製作筆錄時主動提及卻未為之,甚或證人劉庭伝於98年8 月間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仍主動試圖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償還欠款,經證人劉庭伝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一直向被告要車、要錢,但被告都沒有還我,並開始躲避我,當時是98年8月,8月時候我把車子要回來之後並且我當天有到警局去處理,並且要求被告寫卷附的切結書給我,但被告是沒有誠意的亂寫,那一次之後就聯絡不上被告,所以我確定我被騙。」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86 頁),是證人劉庭伝所述被告有上開恐嚇行為,伊會感到害怕是否為真,已非毫無疑問;觀諸證人劉庭伝因受被告之詐騙,誤認被告有心與其交往進而交付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各項財物予被告,經證人劉庭伝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償還款項,復避不見面處理,難免憤怒、心生怨懟,是證人劉庭伝證述之客觀、真實性實存有疑義。(三)又查若被告確有對證人吳資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使吳資祺感到害怕,衡情證人吳資祺應於員警製作筆錄時、檢察官偵訊,以及原審審理時主動提及,證人吳資祺卻未為之,均係由員警、檢察官詢問後始證述被告有上開犯行,此有99年3月25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筆錄、99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9年9 月8 日原審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193頁,原審卷㈠第126頁),甚或證人吳資祺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均仍繼續與被告保持聯絡,與被告共同生活直至員警循線查獲本案,是證人吳資祺證述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伊會感到害怕是否為真,已非毫無瑕疵可指,上開「I wi-ll fuckingkill you」等語,應屬兩人交往過程中激烈爭執,被告脫口而出之粗話為是;再觀諸證人吳資祺因受被告之詐騙,誤認被告有心與其交往進而交付如事實欄一㈢所述各項財物予被告,經證人吳資祺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償還款項與證人吳資祺發生嚴重爭執,復避不見面處理,難免憤怒、心生怨懟,是證人吳資祺證述之客觀、真實性,非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既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究否為上揭公訴人指訴犯行,即容有疑義,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是本件自不能僅憑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