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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政憲與羅坤煌、單仁佑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其等與「冠湖PUB」現任負責人甲之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適法之權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7 月初某日,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68號之「冠湖PUB」,向甲(即A1,姓名年籍詳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訛稱:該PUB店原為羅坤煌所經營,之後頂讓予甲之前老闆娘,因前老闆娘積欠羅坤煌錢,其等要將該店收回經營等語,要求甲君將該店頂讓予羅坤煌經營。羅坤煌、單仁佑及吳政憲等人復於98年7 月中旬某日23時許,再次前往前揭「冠湖PUB」店內,質問甲是否同意將上開PUB店頂讓予羅坤煌,其等見甲並未應允,羅坤煌竟自其身上背包中亮出疑似手槍之物品(未扣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先口頭同意將上開「冠湖PUB」頂讓予羅坤煌,雙方隨即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89號之「壹咖啡」店內商談頂讓事宜,羅坤煌、單仁佑要求甲以當初頂讓上開PUB店之價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甲君未予同意,致羅坤煌、單仁佑及吳政憲等人未能得逞。

(二)被告吳政憲與羅坤煌及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坤煌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8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駕駛二部自小客車前往泉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銘公司)承攬臺灣電力公司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新豐國中門口前之工地,羅坤煌抵達後即踢開工地現場之安全椎、鐵器連桿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泉銘公司之工地領班乙(即A3,姓名年籍詳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客語恫稱:「你們工地做這麼久了,為什麼賴子那邊有收到錢而我這邊沒有,如果再沒有表示我就讓你們做不下去」,並亮出插在腰際疑似手槍之物品(未扣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後轉告泉銘公司負責人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泉銘公司負責人因恐懼工程進度落後須交付業主賠償金,且為保障本身及公司人員生命安全,遂指示乙於98年9月14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里○○路91號「豪門休閒小吃店」門口,交付現金3萬6千元予吳政憲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3月23日提起上訴,並於100年4月 8日補呈刑事聲明上訴書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按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人相互間,除知悉他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外,尚必須自己有參與犯罪之意思,即將他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始能成立共犯,否則,僅知悉他人犯罪,自己卻沒有參與犯罪之意思,即不能遽論以共犯。經查本件被告吳政憲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被告前往之目的並非與同案被告羅坤煌、單仁佑等人共同恐嚇被害人甲男,此觀諸被告吳政憲自始至終未曾與甲男交談過,期間亦未曾有任何威嚇甲男之行為,因被告吳政憲本無欲參與,故於同案被告羅坤煌、單仁佑等人與甲男談判協商時,均置身事外,對其等協商內容亦未完全了解,原判決以當時雖然甚為吵雜,因談判時雙方聲音應大,被告吳政憲當知悉所談內容,即遽認被告吳政憲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自有未洽。被告吳政憲於警詢時雖稱:羅坤煌在車上時有跟我講想要頂這家店,因為這家店原本是羅坤煌開的,後來頂給別人,現在他想要頂回來等語,依其前開所述,被告吳政憲僅知悉同案被告羅坤煌要頂該店,而非事先知悉同案被告羅坤煌要恐嚇他人,故原判決以此認被告吳政憲就此部份與同案被告羅坤煌、單仁佑等人有犯意聯絡,亦有未洽。被告吳政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與同案被告羅坤煌雖屬共犯,惟犯罪情節尚有不同,事後亦坦承犯行,原審末審酌共犯間之犯罪情節,均論處相同之刑一年,尚有未當,故對被告吳政憲所處之刑,應嫌過重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吳政憲固不否認有於98年7月初及7月中旬前往「冠湖PUB」,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載羅坤煌過去,去那邊喝酒而已,並無參與羅坤煌與被害人甲之間的事情云云。惟查: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羅坤煌、單仁佑、吳政憲在98年7月初曾經到我店裡消費,羅坤煌說這間店是他以前開的,他想要把店要回來,問我要不要頂讓給他,98年7 月中旬某日晚上11時許,羅坤煌帶了四人到我店內,其中包括單仁佑、綽號小隻的吳政憲,另外二名我不知道姓名等語,偵訊時證稱:98年7 月初羅坤煌、單仁佑、吳政憲及另外二名男子到店內消費,羅坤煌說我這間店之前是他的,他想要回去,7 月中羅坤煌又帶單仁佑、吳政憲及另外二名男子先到店內問我考慮的怎麼樣,後來我們又到湖口鄉○○路的壹咖啡去談等語在卷,於審理時證稱:吳政憲總共去過我店裡二次,分別在98年7月初、7月中旬,他當時有跟我的店裡跟羅坤煌喝酒,我跟羅坤煌討論問題時吳政憲有在旁邊,當時音樂很吵雜等語明確,被告吳政憲於警詢時亦自承:羅坤煌在車上時有跟我講想要頂這家店(即「冠湖PUB」),因為這家店原本是羅坤煌開的,後來頂給別人,現在他想要頂回來做等語,其就此部分雖於審理時改稱:羅坤煌在車上沒有跟我說什麼事情,只說去喝酒而已,然經原審質以何以與其前揭警詢中所述不符後,又改稱:我不太清楚,這麼久了等語在卷,觀諸被告吳政憲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99年7 月22日,審理時到庭陳述之時間則為100 年2月8日,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明確,且被告吳政憲復無法清楚說明何以其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與警詢中所述不符,仍應以其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參以被告吳政憲於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羅坤煌去過二次「冠湖PUB」,羅坤煌跟被害人甲討論頂讓事宜時我有在旁邊等語在卷,綜上,堪認被告吳政憲於98年7月初、7月中旬確有與被告羅坤煌等人一同前往「冠湖PUB」,於被告羅坤煌等人與被害人甲討論頂讓事宜時即坐在一旁,且於前往之初確已知悉渠等目的係為取得「冠湖PUB」之經營權等情為真實。2.就常理而言,一般人處於吵雜環境中,倘若欲討論相關事情應會將音量放大,令在座之人得以清楚聽見自己所欲表達之內容,始能進行討論。則被告羅坤煌、單仁佑與被害人甲討論頂讓事宜時,縱使所處環境音樂吵雜,然其等既能具體討論相關事項,堪認於討論時講話應有相當之音量,足以令在座之人均能清楚知悉所表達之內容始能進行討論,從而,被告吳政憲既自承被告羅坤煌與被害人甲討論頂讓店之事情時有在一旁喝酒,其應能清楚聽聞被告羅坤煌等人與被害人甲之間所談話之內容,是以其辯稱僅單純去喝酒,不清楚被告羅坤煌與被害人甲之間的事情一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3.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羅坤煌雖以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冠湖PUB」以前為其所有,後來頂給前任負責人,前任負責人尚積欠被告羅坤煌款項等情為由,欲自被害人甲處取得「冠湖PUB」經營權,惟其所述並非真實已經被害人甲向前任負責人求證無訛,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縱使被告羅坤煌與「冠湖PUB」前任經營者之間有何債務糾紛,亦與被害人甲無涉,被告羅坤煌等人逕向證人即被害人甲要求讓出「冠湖PUB」經營權顯無合法之權源,是被告吳政憲在未見被告羅坤煌等人出示任何得以向證人即被害人甲要求讓出「冠湖PUB」經營權之憑據之情況下,於98年7月初及7月中旬被告羅坤煌、單仁佑等人藉詞向證人即被害人甲恐嚇要求同意頂讓「冠湖PUB」時均全程在場且知悉整個討論過程一情,已如前述,倘其確實與討論頂讓「冠湖PUB」一事無涉,其大可於搭載被告羅坤煌至「冠湖PUB」後先行離去,況當日同行者尚有被告單仁佑及另二名成年男子,被告羅坤煌亦無庸擔心離開「冠湖PUB」時之交通問題,詎被告吳政憲竟一同進入「冠湖PUB」,並於被告羅坤煌向被害人要求頂讓「冠湖PUB」時一同在場,堪認被告吳政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被告羅坤煌、單仁佑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向證人即被害人甲以上開方式欲取得「冠湖PUB」經營權時,與被告羅坤煌、單仁佑間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被告吳政憲與被告羅坤煌、單仁佑及另二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被告吳政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所述,被告吳政憲於98年7月初、7月中旬,明知被告羅坤煌、單仁佑等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並無適法權源,竟與之共同以前揭脅迫之方式恫嚇證人即被害人甲,使其心生畏怖而口頭佯稱同意交出「冠湖PUB」經營權,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此最後階段並未應允而未取得該店經營權,屬恐嚇得利未遂犯行,及其後被告羅坤煌、單仁佑明知其等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並無適法權源,竟與被告吳政憲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共同以前揭脅迫之方式恫嚇證人即被害人甲,使其心生畏怖簽立讓渡書而順利取得「冠湖PUB」經營權之恐嚇得利犯行,均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此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坤煌及吳政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泉銘公司負責人A5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吳政憲取款時之監視錄影節錄畫面十二張、豪門休閒小吃店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羅坤煌、吳政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羅坤煌及吳政憲明知其等對於被害人乙、泉銘公司無合法權源,仍共同與其餘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前揭方式脅迫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1.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項、第3項之恐嚇得利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得利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46 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亦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同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均無庸另論該罪,檢察官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羅坤煌等人脅迫被害人丙簽發本票,係使人行義務之事,且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脅迫之行為另又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與前開罪名間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法條競合之關係,顯有誤會。2.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與另被告羅坤煌、單仁佑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與另被告羅坤煌、吳政憲及另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3.罪數: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不同,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4.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雖認被告所涉之共同恐嚇得利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審理時已證稱:吳政憲在98年7月初、7月中旬共來過「冠湖PUB」店內二次,之後吳政憲就沒有再出現過等語明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復未指出被告就另被告羅坤煌、單仁佑等人所為其後之接續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中參與何部分,卷內亦無何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與另被告羅坤煌、單仁佑等人有犯意聯絡,尚難逕以被告有於98年7月初、7月中旬與另被告羅坤煌等人一同前往「冠湖PUB」,遽認被告與另被告羅坤煌、單仁佑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接續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需就後續另被告羅坤煌、單仁佑等人恐嚇得利既遂之犯行同負其責,檢察官就此部分顯有誤會。5.累犯: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於90年7 月10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39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同法院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確定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於92年2月25日以92年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判決經同法院於92年5 月23日以92年度聲字第3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經本院於92年6月27日以9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於93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6.原審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而分別以前揭方式謀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與另被告羅坤煌、單仁佑等人,與被害人甲素不相識,竟共同貪圖一己之私,而接續以上開方式脅迫被害人甲交出「冠湖PUB」經營權,造成被害人甲身心受創,財產權亦受有非輕之損害,行為之動機及情節均甚為惡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另被告羅坤煌與被害人乙、泉銘公司間本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竟為貪求財物藉端滋事,以上開方式脅迫被害人等交付財物,犯罪行為非輕,且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外,尚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而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後就部分犯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之刑。並說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疑似槍枝物品,因均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尚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五、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相悖),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與另被告羅坤煌及被害人乙、泉銘公司間本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竟為貪求財物藉端滋事,以上開方式脅迫被害人等交付財物,犯罪行為非輕,且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外,尚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而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就部分犯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原判決以當時雖然甚為吵雜,因談判時雙方聲音應大,被告當知悉所談內容,即遽認被告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自有未洽;被告僅知悉同案被告羅坤煌要頂該店,而非事先知悉羅坤煌要恐嚇他人,故原判決以此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羅坤煌、單仁佑等人有犯意聯絡,亦有未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與同案被告羅坤煌雖屬共犯,惟犯罪情節尚有不同,事後亦坦承犯行,原審未審酌共犯間之犯罪情節,均論處相同之刑一年,尚有未當,故對被告吳政憲所處之刑,應嫌過重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取財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