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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汪彥旻
- 選任辯護人
- 林振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益安
- 選任辯護人
- 江仁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 號、第251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5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九、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編號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汪彥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八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八所示。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又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益安、黃康源(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益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均無罪。
呂益安犯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汪彥旻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呂益安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汪彥旻(綽號汪仔)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6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即俗稱之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浩宇之成年友人「阿彬」,並同時轉讓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浩宇施用(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毒品數量及轉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汪彥旻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方式、金額,分別販賣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浩宇、吳伯杰(吳伯杰等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後共8 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毒品數量、對象,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潘玉婷(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1 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載)。
(四)汪彥旻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効維1 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轉讓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所載)。
(五)汪彥旻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五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潘玉婷1 次(轉讓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五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呂益安(綽號阿露咪)曾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1日,以94年訴字第1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上訴字第2631號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至96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後於96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惕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金額,分別販賣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浩宇;前後共2 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七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嗣警員依監聽蒐證所得,先於99年4 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龍山寺捷運站地下1 樓處查獲汪彥旻、王浩宇及葉効維,當場並在王浩宇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022公克),再由汪彥旻帶同警員,於當日晚間7 時50分許,至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09 巷1 之1 號2 樓B室之住所內搜索,而當場查獲呂益安,並扣得汪彥旻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卡1 張),及其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之非管制藥品7 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2 支、現金17300 元;及呂益安所有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461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別驗餘毛重1.1864公克、1.1830公克、1.1735公克)、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3 支(其中1 支斷裂)、夾鍊袋1 包、毒品殘渣袋8 個等物。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汪彥旻等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王浩宇、吳伯杰、潘玉婷、葉効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汪彥旻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王浩宇、吳伯杰、潘玉婷、葉効維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84-185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王浩宇、吳伯杰、潘玉婷、葉効維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汪彥旻等人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王浩宇、吳伯杰、潘玉婷、葉効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汪彥旻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84-185 頁),本院審酌證人王浩宇、吳伯杰、潘玉婷、葉効維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證人王浩宇、吳伯杰、潘玉婷、葉効維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王浩宇、吳伯杰、潘玉婷、葉効維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汪彥旻、呂益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汪彥旻、呂益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汪彥旻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彥旻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海洛因給王浩宇友人「阿彬」,當天只有王浩宇來跟伊拿0.5 公克安非他命請他云云。選任辯護人並以本次犯行僅據證人王浩宇片面之詞,而未傳訊「阿彬」到庭對質辯論,自難認有合法之證據能力等語為被告汪彥旻辯護。經查:
(1)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浩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提示99年3 月28日18時37分通聯譯文,這次有無交易成功?)這次是我朋友阿彬去拿的,拿1 張就是1 千元的海洛因,重量不知道,另外0.5 克安非他命是汪彥旻請我的,地點在龍山寺捷運站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14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偵查卷二P64 的3 月28日1837的通聯譯文,該次說要幫朋友拿1 張的海洛因,是否有跟汪彥旻拿了1 千元的海洛因,其中有0.5 克的安非他命?)這個我記得,當時是我朋友「阿彬」要我向汪彥旻買1 千元的海洛因,有拿到,是「阿彬」去拿的,因為是「阿彬」跟汪彥旻約的。當時我沒有在場,我有幫他約好在萬華,是「阿彬」自己去拿的;(你本來要向「阿彬」調1 張男生,後來是汪彥旻有請你施用一些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你剛才說你沒有跟「阿彬」一起去拿海洛因,你說汪彥旻後來請你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如何交給你的?)是汪彥旻直接交給「阿彬」,請「阿彬」拿給我的;(「阿彬」買海洛因的錢,是他親自交給汪彥旻的?有無透過你轉交?)沒有透過我轉交,是他自己交給汪彥旻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206頁反面)。再者,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汪彥旻於99年3月28日下午6時37分許,持上揭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王浩宇聯絡時,證人王浩宇先詢問:「哥哥,一張女生有沒有」,待被告汪彥旻回稱「有」、「我在萬華」之後,證人王浩宇方稱:「那阿彬跟你拿一張可以嗎」,被告汪彥旻亦回稱:「好」,雙方並相約在萬華見面取貨,隨後證人王浩宇復稱:「那哥哥,我可以跟阿彬拿一張男生嗎」、「你可以幫我出一張男生的錢嗎」,被告汪彥旻乃詢稱:「是嘛,他男生有多少」,經證人王浩宇答稱:「他男生只有0‧五而已」後,被告汪彥旻遂稱:「那你來我這邊,我男生請你就好了,我一點點男生」,證人王浩宇即回稱:「好,那給我,我等一下坐捷運」等語,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64頁)。而觀諸證人王浩宇上揭證詞,其前後所證情節核無不合,且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況被告汪彥旻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當時王浩宇跟伊說他要幫綽號「阿彬」的人拿1千元的海洛因,阿彬要請他安非他命,那天有兩、三個朋友在伊家,伊有請王浩宇安非他命,伊承認伊有轉讓王浩宇安非他命0.5公克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52頁),益徵證人王浩宇前開證詞,應屬非虛,可以信實。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汪彥旻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1張)扣案為證。
(2)至被告汪彥旻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有間,尚難憑信,且被告汪彥旻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雖係證人王浩宇之友人「阿彬」,而非證人王浩宇本人,然依前述,與被告汪彥旻聯絡本次買賣第一級毒品事宜者,確為證人王浩宇,是認證人王浩宇上開所為之相關證詞,應係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並非傳聞,自要無從僅因「阿彬」未到庭,即認證人王浩宇之證詞不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從而,辯護意旨上開所指亦非可採。
(3)查被告汪彥旻與「阿彬」間既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汪彥旻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且對照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王浩宇之證詞可知,被告汪彥旻此次係接受證人王浩宇代「阿彬」訂購海洛因,而在前來取貨時,無償提供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浩宇作為答謝,是故,就出售海洛因給「阿彬」部分,被告汪彥旻主觀上顯有營利意圖,另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浩宇部分,則係單純之轉讓行為。
(4)綜上所述,被告汪彥旻及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均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汪彥旻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汪彥旻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浩宇、吳伯杰,伊與證人王浩宇多為合購共同吸食,證人王浩宇之證詞反覆、不實,不可採信,另證人吳伯杰就附表二編號七部分所證係屬傳聞證據,且證人吳伯杰先後證詞不一,而伊就附表二編號八部分並沒有向證人吳伯杰拿錢,此部分所為應屬轉讓,又伊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選任辯護人並以證人王浩宇之證詞反覆,屬片面之詞,不足採取,亦不能以其證詞即認定被告汪彥旻有營利之意圖等語為被告汪彥旻辯護。經查:
(1)被告汪彥旻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1證人王浩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提示98年12月14日16時11分通聯譯文,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我買2 千元含袋1 克安他命,地點在萬華汪彥旻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14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偵查卷二P57 的12月14日1611的通聯譯文,你於98年12月14日有無以兩千元向汪彥旻買1 克的安非他命?)有;(該次的交易地點是在何處?)石牌。我有點忘記了,太久了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205 頁)。再者,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王浩宇於98年12月14日下午4時1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汪彥旻之上揭行動電話,向被告汪彥旻告稱:「哥,浩宇,我跟你拿兩張,二千塊」,待被告汪彥旻應允之後,證人王浩宇復稱:「你要分兩包,一包是我要用的,人家要二千塊實重」等語,被告汪彥旻詢稱:「二千塊你要多少」,證人王浩宇即答稱:「可以給我一克足嗎」,被告汪彥旻回稱:「二千塊為什麼要給人家一克足」、「二千塊不要給一克足,二千五給一克足」,證人王浩宇乃稱:「好,那你分兩包,我等一下過去找你」等語,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57頁)。而觀諸證人王浩宇上揭證詞,其前後所證就其於上揭通話後,即以2 千元之代價,自被告汪彥旻處取得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核無不合,且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徵證人王浩宇前開證詞,堪以採取。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汪彥旻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卡1 張)扣案為證。2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汪彥旻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浩宇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汪彥旻與證人王浩宇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汪彥旻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汪彥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王浩宇此次向被告汪彥旻購毒,非僅止於供自己施用,且係代買,並在電話中與被告汪彥旻就毒品數量、金額討價還價,顯係毒品交易之商業行為,則被告汪彥旻此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浩宇,主觀自仍有圖利之意甚明,被告汪彥旻辯以伊與證人王浩宇間非議價行為,只是希望能減少損失,非有營利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3被告汪彥旻雖辯稱:證人王浩宇之說詞,係因檢察官誘導訊問所產生,其後來說詞亦反覆,而證人王浩宇就交易地點前後所述不一,足證其證詞不可性云云,然本件被告汪彥旻販賣毒品牟利,非僅證人王浩宇之片面指述,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茲查考、對照,相較而言,證人王浩宇嗣後在原審審理時空言翻稱:雙方只有兩次毒品來往云云,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無可取。又證人王浩宇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並非未合,且觀以證人王浩宇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無上開被告汪彥旻所指檢察官以誘導方法訊問之情事。至證人王浩宇前揭所證,其中固就此次交易之地點,先後證述不同,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證人王浩宇之證詞固有上開不一致,惟此並不影響證人王浩宇關於本案購買毒品基本事實之陳述,亦尚無礙其陳述真實性,且此應係證人王浩宇記憶不清所致,參諸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汪彥旻在與證人王浩宇為此次通話時,人在石牌,而在通話結束前,證人王浩宇向被告汪彥旻表示要過去找被告汪彥旻等情(見上開偵查卷二第57頁),及被告汪彥旻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幫王浩宇調,調多少伊忘記了,地點應該是在石牌,應該是2 千元1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323 頁),是認應以證人王浩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事實相符,並不得因證人王浩宇前後所為證詞中存有上揭歧異之處,即逕認證人王浩宇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汪彥旻有本次犯行之證據。從而,被告汪彥旻上開所辯各情委無足取。
(2)被告汪彥旻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1證人王浩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提示99年2月18日5 時45分至99年2 月20日2 時57分通聯譯文,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這是同一次交易,那次買2 克安非他命3500元,有殺價成功,地點可能在北投石牌。我說盡量給他4 千,但最後還是給35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14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偵查卷二P57-58的2 月18日0545、1615、1636到2 月20日的1532的通聯譯文,你買了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我2 月8日 跟2 月20日所講的都是同一次的,最後好像是3 千5 百元買了兩克安非他命。地點一樣是在石牌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205 頁反面)。再者,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王浩宇先於99年2 月18日凌晨5 時4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汪彥旻上揭電話稱:「幫我留兩個,忙完後打給我」,隨後被告汪彥旻乃於當日下午4時15分許,以上揭電話撥打證人王浩宇之上揭電話,與證人王浩宇聯絡,迨證人王浩宇告知被告汪彥旻:「要兩個」等語後,被告汪彥旻並告知證人王浩宇「要四千」等語,隨後證人王浩宇復於2 月18日下午4 時36分以上揭電話與被告汪彥旻聯絡,向被告汪彥旻稱:「哥,可不可以三千五」、「因為我還差五百塊,我儘量用四千給你好不好」,被告汪彥旻也答稱:「好」,2 月19日凌晨下午3 時57分,被告汪彥旻復持上開行動電話通知證人王浩宇:「我這邊好了」,惟證人王浩宇則答稱:「你有了,可是我晚上才有錢」、「晚上再給你那個好不好」等語,迄2 月20日凌晨2 時29分,證人王浩宇乃再電詢被告汪彥旻:「哥,我現在很急,你在哪裡」,被告汪彥旻回稱:「我在石牌」後,證人王浩宇復於2 月20日凌晨凌晨2時57 分電知被告汪彥旻:「哥哥,我要兩個,我十分鐘後到」,被告汪彥旻亦答稱:「好」等語,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57-58 頁)。而觀諸證人王浩宇上揭證詞,其前後所證情節核無不合,且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認證人王浩宇前開證詞,應屬非虛,足以採取。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汪彥旻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不含SIM卡1 張)扣案為證。2被告汪彥旻屢次對外提供毒品,並收取對價,就各次交易而言,設非別有原因,主觀上均應認其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見前述,而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王浩宇此次向被告汪彥旻購毒,不僅在電話中與被告汪彥旻討價還價,且等待兩天至證人王浩宇有錢後,方前往石牌向被告汪彥旻購毒,此應係毒品交易之商業行為,而商業的買賣行為具有將本求利之性質,乃是當然,準此,自應認被告汪彥旻主觀上有圖利之意甚明。3被告汪彥旻雖辯以證人王浩宇供述前後不一,倘有交易怎可能不知交易地點,伊主觀上無圖利之意云云,惟顯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自難憑採,更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被告汪彥旻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1證人王浩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提示99年3 月19日14時57分至18時22分通聯譯文,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這是拿2 公克安非他命3500元,地點在龍山寺門口,我本來下午說要2 張,後來說要2 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14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偵查卷二P61 的3 月19日1457的通聯譯文,該次說要兩張,是否也是要兩張的安非他命?)是。兩張是1 克,2 千元。地點是在萬華龍山寺附近;(提示偵卷二P61-62的00000000這則譯文,裡面汪彥旻有提到35,是指什麼意思?)35就是3 千5 百元;(你要跟他拿兩個,是兩克還是一克?)兩個是兩克的安非他命,我要用3 千5 百元跟他拿;(你是過去哪裡跟汪彥旻拿的?)萬華龍山寺前面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206-208 頁)。再者,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王浩宇於99年3 月19日下午2 時57分,以(02)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被告汪彥旻上揭行動電話,先詢問被告汪彥旻:「在哪裡」,被告汪彥旻回稱:「我在萬華」,證人王浩宇即稱:「我最近有需要,我要兩張」,被告汪彥旻亦回稱:「過來呀」,隨後證人王浩宇於當日下午6 時22分,再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汪彥旻電話,向被告汪彥旻稱:「哥,你準備兩張給我」、「我自己過去喔」,被告汪彥旻詢稱:「你要拿多少給我」,證人王浩宇答稱:「哥,你要算我便宜一點」、「我自己要吃的啦」,被告汪彥旻方出價稱:「三五,可不可以」,證人王浩宇也稱:「好,可以,那我等一下到」等語,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61-62 頁)。而觀諸證人王浩宇上揭證詞,其前後所證情節核無不合,且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認證人王浩宇前開證詞,應屬非虛,可以採信。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汪彥旻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卡1 張)扣案為證。2被告汪彥旻屢次對外提供毒品,並收取對價,就各次交易而言,設非別有原因,主觀上均應認其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見前述,而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王浩宇此次向被告汪彥旻購毒,在電話中也有與被告汪彥旻討價還價之議價行為,顯係具有將本求利性質之毒品交易,準此,被告汪彥旻主觀上有圖利之意,應甚明顯,則其所辯無營利意圖云云,自無可採。3被告汪彥旻雖辯稱此次僅為合購,未有牟利行為云云,惟參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證人王浩宇係向被告汪彥旻購毒,亦係由被告汪彥旻出價,此顯係二人間之交易無訛,是被告汪彥旻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4)被告汪彥旻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部分:1證人王浩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提示99年3 月20日20時28分通聯譯文,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這次拿1個1500元1 克安非他命,我幫朋友拿的,地點在呂益安家附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14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偵查卷二P62 的3 月20日2018的通聯譯文,該次提到拿15是指多少?地點在何處?)1千5 百元,拿1 克。地點在內湖的黃昏市場那邊。汪彥旻拿了1 克的安非他命到小火他家給我;(你偵查中是講呂益安家,是講錯了,還是怎麼樣?)是講錯了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206 頁)。再者,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汪彥旻於99年3 月20日晚間8 時2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浩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證人王浩宇向其告稱:「哥,我在我弟弟這邊喔。小火這裡喔。我一個。」、「跟你拿一千五的東西就好了」,被告汪彥旻在確認上揭購毒數量後始回稱:「好吧」,隨後於當日晚間9 時10分許,證人王浩宇復電詢被告汪彥旻:「哥,你在哪裡」,被告汪彥旻回稱:「內湖」,證人王浩宇即稱:「哥,我這邊又不夠了」,被告汪彥旻稱:「好」後,證人王浩宇猶稱:「人家錢要送過來了」等語,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62頁)。而觀諸證人王浩宇上揭證詞,其前後所證情節核無不合,且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況被告汪彥旻於偵查中亦供承:伊記得當時伊在內湖,伊拿到小火他家給王浩宇,王浩宇說他只有1 千元,伊說那你拿1 千的東西就好,他說有另一個朋友要5 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327 頁),益徵證人王浩宇前開證詞,應屬非虛,可以信實。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汪彥旻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卡1 張)扣案為證。2被告汪彥旻雖辯以本次係合資購毒品共同吸食,無牟利行為云云,然與前述證人王浩宇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合,實難遽採,況被告汪彥旻與證人王浩宇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汪彥旻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則被告汪彥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據此,被告汪彥旻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5)被告汪彥旻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部分:1證人王浩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提示99年3 月31日14時8 分至17時47分通聯譯文,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這次是在通化街幫我朋友小凱拿1 克1 千5 的安非他命,我有他的簡訊,我拿到後交給小凱,晚上去找汪彥旻,99年4 月1 日下午要回家前在汪彥旻家再買1 包1 克1500元,結果一出門就被抓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 號卷二第141-14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偵查卷二P65 的3 月31日1419的通聯譯文,這次15拿1 個是1克1千5百元在通化街,是如何約的?)是葉効維騎機車載我去的,是要幫小凱拿1千5百元的安非他命;(小凱錢如何交給你?)我先付1千5百元給汪彥旻,跟他拿1克的安非他命;(後來在那裡把安非他命交給小凱?)在通化街我拿到安非他命之後,就拿到內湖我家附近給小凱,應該是晚上7、8點左右拿給小凱,我們之後就跑去汪彥旻家幫他打掃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再者,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王浩宇於99年3月31日下午2時1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汪彥旻,向被告汪彥旻詢稱:「哥,你那邊有一哥嗎」,經被告汪彥旻回稱「有」之後,證人王浩宇復稱:「我拿一個」,被告汪彥旻復稱:「好」,隨後證人王浩宇又於當日下午5時39分許,持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向被告汪彥旻詢稱:「你在哪裡」,被告汪彥旻答稱:「通化街和臨江路口」,證人王浩宇乃回稱:「通化街與臨江路路口,好,我過去找你」等語,旋於當日下午5時47分許,證人王浩宇復電聯被告汪彥旻,向被告汪彥旻略稱:「你那邊有事情要處理嗎」、「沒關係,我幫你啊,我八點會過去」等語,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65-66頁)。而觀諸證人王浩宇上揭證詞,其前後所證情節核無不合,且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況經
凱凱」,內容略稱:「嗯,我怎麼感覺這次味道好像有點甜甜的」、「你到了,我爸突然來找我,說有重要事,我等等好了再過去找你,等我,我有留喲」、「可是我現在身上不到一百」、「我到了」等疑似取毒、試毒的數封簡訊,有上開簡訊照片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二第144-151頁),且被告汪彥旻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當天是約在通化街交易,本來我要跟人家拿2個安非他命,要4千元,但王浩宇後來只拿1千5給我,我身上只有2千多元,後來我就拿了1克給王浩宇,自己沒拿」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328頁),益徵證人王浩宇前開證詞,應屬非虛,可以信實。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汪彥旻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1張)扣案為證。2被告汪彥旻雖稱:伊未有營利販賣行為,僅有幫忙把錢交給藥頭云云,惟被告汪彥旻屢次對外提供毒品,並收取對價,就各次交易而言,設非別有原因,主觀上均應認其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見前述,證人王浩宇此次代人向被告汪彥旻購毒,依上說明,亦係具有營利性質之毒品交易,是以被告汪彥旻主觀上有圖利之意應可認定,且被告汪彥旻所辯情節,亦與前述證人王浩宇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合,無從採認,職是,被告汪彥旻上開所辯應非可取。
(6)被告汪彥旻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部分:1證人王浩宇於99年4 月1 日晚間,與被告汪彥旻、證人葉効維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龍山寺捷運站地下一樓處一併為警查獲,當場並在證人王浩宇身上查扣1 包結晶物之事實,為被告汪彥旻、證人王浩宇供承在卷,而上開結晶物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6022公克,亦有該局FDA研字第0990018377號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109 頁),此外,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王浩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對上開毒品來源,證稱:「毒品是汪彥旻賣我的,99年4 月1 日在汪彥旻萬華住處賣我的」、「我是前一天晚上過去幫汪彥旻鋪地板,房東還說我們太吵,‧‧‧我都是買一克安非他命1500元,我有用掉一些所以剩0.6 克」、「99年4 月1 日下午要回家前,在汪彥旻家再買1 包1克1500元,結果一出門就被抓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40 、14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仍證述同上情節(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207 頁),另證人王浩宇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暨所附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12 、113 、115頁),執此可證證人王浩宇前述:伊有在被告汪彥旻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故所買的1 公克安非他命僅餘0.6 公克等語屬實,益徵證人王浩宇前開證詞,應屬非虛,可以信實。2被告汪彥旻屢次對外提供毒品,並收取對價,就各次交易而言,設非別有原因,主觀上均應認其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見前述,是故,證人王浩宇此次向被告汪彥旻購毒,依上說明,亦應係具有營利性質之毒品交易,從而,被告汪彥旻主觀上有圖利之意,可以認定。3被告汪彥旻固辯以證人王浩宇於99年3 月31日已取得1 克安非他命,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又調取安非他命云云,惟參酌證人王浩宇甫在警員查獲前1 日(3 月31日)下午,代友人「小凱」向被告汪彥旻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將之交給「小凱」後又返回被告汪彥旻住處,詳如前述,且係在翌日即查獲當日與被告汪彥旻一同由被告汪某家中外出時,為警一併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則其在由被告汪彥旻家中離去前,向被告汪彥旻再買1 包毒品,供其個人施用,符合常情,尚難謂非不可能,再由證人王浩宇前述證詞可知,其係先於99年3 月31日代友人小凱向被告汪彥旻購毒,再於翌日(4 月1 日)自己向被告汪彥旻購毒,兩者不容混淆,而證人王浩宇之行動電話內,也確實有數封署名「凱凱」,疑似取毒、試毒的簡訊,此如前項理由所述,堪信證人王浩宇所述:是分兩次購毒等語屬實,從而,被告汪彥旻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採取。
(7)被告汪彥旻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部分:1證人吳伯杰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提示98年12月11日15時46分至23時58分通聯譯文,本件交易情形?)時間我忘了,地點是在林森北路的錢櫃KTV ,我是跟他講說20分鐘會出門,後來汪彥旻一直繞,兜了一大圈,最後在林森北路錢櫃KTV 交易,這次我朋友跟汪彥旻拿了3 個,這個朋友我已經忘記是哪一個,現在已經沒聯絡了,這次我朋友跟汪彥旻賒帳,他們在車上交易,我在旁邊,是事後我朋友跟我說要拿錢給汪彥旻我才知道他賒帳,當時3 公克安非他命他價格四千多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316-317 頁),復據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98年12月11日下午3 時46分許,證人吳伯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汪彥旻聯絡,向被告汪彥旻詢稱:「我跟你約林森北路好不好」,被告汪彥旻反問:「多少」,證人吳伯杰答稱:「嗯,三個」,被告汪彥旻再詢稱:「現在是不是」,證人吳伯杰答稱:「等一下好了,二十分鐘後」,被告汪彥旻復詢稱:「林森北路嗎」,證人吳伯杰亦答稱:「對」等語,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83 頁),而觀諸證人吳伯杰前開證詞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合,再佐以被告汪彥旻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這次是約在林森北路錢櫃KTV交易,吳伯杰跟他朋友買了3 克安非他命4 千5 ,他朋友還欠我錢(餘略)」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329 頁),益徵證人吳伯杰前開證詞,應屬非虛,可以信實。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汪彥旻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卡1 張)扣案為證。2被告汪彥旻屢次對外提供毒品,並收取對價,就各次交易而言,設非別有原因,主觀上均應認其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見前述,是故,證人吳伯杰此次代其不詳友人向被告汪彥旻購毒,依上說明,亦應係具有營利性質之毒品交易,從而,被告汪彥旻主觀上有圖利之意,應可認定。3至證人吳伯杰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那一次我是跟我朋友『阿志』向汪彥旻拿安非他命,可是我記得那時候來的時候,是汪彥旻跟他的朋友一起開車過來,變成我朋友上汪彥旻那台車,跟汪彥旻他們在溝通,我在旁邊,地點是在林森北路的錢櫃,我有等我朋友阿志下車,他有拿到三公克的安非他命,他沒有跟我說他用多少錢買的,後來阿志有跟我提到說他付了一半的錢,還有一千五百元沒付,阿志有給我一千五百元叫我拿給那兩個人,我就把錢拿給汪彥旻」云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184 頁),然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該次交易初係證人吳伯杰與被告汪彥旻聯絡購毒,而被告汪彥旻、證人吳伯杰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並一致陳稱:是向被告汪彥旻賒帳,亦係由被告汪彥旻交付毒品等語,果若被告汪彥旻確係轉介證人吳伯杰向朋友「阿志」購毒,則衡情證人吳伯杰二人亦係向「阿志」欠帳,與被告汪彥旻無關,始合常理,是認被告汪彥旻所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吳伯杰所述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4被告汪彥旻固指以證人吳伯杰所為上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次被告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係證人吳伯杰之不詳友人,而非證人吳伯杰本人,然依前述,與被告汪彥旻聯絡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者,確為證人吳伯杰,是認證人吳伯杰上開所為之相關證詞,應係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並非傳聞,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汪彥旻此部分所指尚難為有據。
(8)被告汪彥旻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部分:1證人吳伯杰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提示98年12月13日0 時13日通訊譯文,本件交易情形?)這次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跟汪彥旻買了1克安非他命,約1千5至1千7,地點在致遠路的巷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3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偵查卷二P292以下12月13日0時13分譯文,98年12月13日之交易情形為何?)這次也是我朋友要的,但是是我一個人去的,該次我是跟汪彥旻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錢還沒有給汪彥旻,我要先拿給我朋友,我朋友才會給我錢,所以我錢沒有給汪彥旻。當初是約好要賣給我朋友壹仟五至壹仟七,但是我還沒有交給我朋友,這次汪彥旻有拿給我1公克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北投區○○○路附近;(你跟被告拿安非他命之後,有無拿給你朋友?)沒有,我自己拿去施用了;(你這樣如何把錢交給被告汪彥旻?)我錢沒有拿給汪彥旻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184-185頁)。再者,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吳伯杰於98年12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汪彥旻上揭行動電話,向被告汪彥旻詢稱:「喂,你現在在哪裡」,被告汪彥旻回稱:「石牌」,證人吳伯杰即稱:「那我現在過去喔」,被告汪彥旻亦稱:「好」、「致遠一路跟石牌」等語,隨後證人吳伯杰復於當日凌晨0時41分,持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汪彥旻上揭行動電話,向被告汪彥旻稱:「喂,我到了,我到巷口」,被告汪彥旻則問稱:「好,多少」,證人吳伯杰稱:「嗯,剩一個」,被告汪彥旻稱:「只有一個喔」,證人吳伯杰乃稱:「好,見面再說啦,掰」等語,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292頁)。而觀諸證人吳伯杰上揭證詞,其前後所證情節核無不合,且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認證人吳伯杰前開證詞足以採信。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汪彥旻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1張)扣案為證。2被告汪彥旻雖辯稱:此次沒有拿錢,應屬轉讓云云,惟被告汪彥旻與證人吳伯杰間既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汪彥旻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已如前述,而證人吳伯杰固尚未現實支付前開毒品價款,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汪彥旻主觀上營利意圖之認定,亦無礙於此次販毒行為之既遂,是被告汪彥旻主觀上有圖利之意,可以認定,執此,被告汪彥旻上開所辯尚無法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9)至辯護人另指原審未傳訊證人「小火」、「小凱」等人,以證明被告汪彥旻前揭所辯為真實,而有未調查之違誤一節,因被告汪彥旻所辯上開各情,核與前揭卷內事證不符,尚非採取,均詳如前述,自無傳訊證人「小火」、「小凱」等人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要非足取,附此說明。
(10)綜上所述,被告汪彥旻及辯護人所持前開之辯解,均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汪彥旻上揭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汪彥旻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潘玉婷,係伊和證人潘玉婷合資,證人潘玉婷出2 千元,伊出1 千元,去忠孝東路跟黃柏仁拿愷他命云云。而被告汪彥旻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汪彥旻辯護以證人潘玉婷說詞前後矛盾,顯以不實之詞杜撰被告汪彥旻之犯行等語。經查:
(1)上揭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潘玉婷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提示98年12月14日21時38分通聯譯文,此次交易情形?)這是跟汪彥旻買K 他命,我每次都是請汪彥旻幫我調2 千元,‧‧,2 千元K 他命約4 、5 個,就是4 、5 克。講完電話後多久拿給我我也忘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25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99偵5257偵查卷二P251以下,你於99年6 月9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是否實在?)這次我有跟檢察官講是我與汪彥旻一起出錢調K 他命沒錯,當時我有講我都是用兩千元跟他調K 他命,不過我沒有講到合資的事。該次偵訊的內容都實在;(98年12月14日之交易情形為何?)我當天有用兩千元跟汪彥旻調4 、5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們交貨的地點有時候在大馬路上,或是在我汐止住所家樓下,就是我拿兩千元給他,他去拿4 、5 公克的K 他命給我;(所以你的意思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汪彥旻是要先去拿K 他命,才有辦法拿K 他命給我,他與我見面的時候,都是他一個人出面交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180-181 頁)。再者,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汪彥旻於98年14月14日晚間9 時3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潘玉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證人潘玉婷向其詢稱:「你多久會到」,被告汪彥旻答稱:「我在林口街,因為我要先去拿那個」,證人潘玉婷詢稱:「拿哪個」,被告汪彥旻先答稱:「K呀」,繼而詢稱:「妳那有多少錢」,證人潘玉婷回稱:「兩千塊左右而已」,被告汪彥旻遂稱:「那我要拿東西給妳對不對」等語,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98頁)。而觀諸證人潘玉婷上開證詞,其前後所證就其於上揭通話後,即以2 千元之代價,自被告汪彥旻處取得約4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核無不合,且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認證人潘玉婷前開證詞可以採信。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汪彥旻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卡1 張)扣案為證。
(2)被告汪彥旻固辯稱:伊係和證人潘玉婷合資去向黃柏仁購賣愷他命云云,惟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並未提及合資購買一事,且依前述,證人潘玉婷於偵查中已證述伊是跟被告汪彥旻買愷他命等語明確,則認被告汪彥旻上開所辯無從採取。另證人潘玉婷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12月14日21時38分通話的那1 次,伊也有拿兩千元與汪彥旻合資要買愷他命云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181 頁),然顯與上開事證有間,而為事後附合被告汪彥旻辯解之迴護之詞,難以憑信,自無法據以證人潘玉婷此部分證詞作為被告汪彥旻上開辯解為可採之依憑,亦不得因此即認證人潘玉婷前揭證詞全然不可採信。至依前述,證人潘玉婷證以伊和被告汪彥旻交易時,被告汪彥旻均需另外向人調毒品等情,惟此僅係在說明被告汪彥旻販毒之貨源而已,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汪彥旻之認定,併予敘明。
(3)至辯護人所指原審未傳訊證人黃柏仁,以證明被告汪彥旻上開所辯為真實,而有未調查之違誤一節,因被告汪彥旻所辯合資購毒一節,與前揭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取,已如前述,自無傳訊證人即被告汪彥旻所稱合資購毒之賣方黃柏仁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實難認有據。
(4)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被告汪彥旻與證人潘玉婷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同依前揭所述,被告汪彥旻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三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以被告汪彥旻販賣愷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汪彥旻及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均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汪彥旻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汪彥旻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毒品給證人葉効維施用,而葉効維吸食之毒品係呂益安吸食所剩之物云云。經查: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事實,業據證人葉効維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你從何時、地施用毒品?)最後1 次是在99年4 月1 日中午12點多,施用地點在台北市萬華區汪彥旻住所;(你吸食的毒品是由誰提供?)汪彥旻;(汪彥旻有無向你收錢?)沒有,我是跟王浩宇一起去的,所以沒有向我收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偵查卷二第28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4月1日當天被查獲之前,你在哪裡施用安非他命?)查獲當天在汪彥旻上開住處有施用安非他命。當天幾點施用的不記得了,我是在前一天晚上就去汪彥旻家了;(在汪彥旻家施用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汪彥旻提供的;(汪彥旻如何提供你安非他命?)在吸食的時候,汪彥旻跟我們一起在施用;(汪彥旻提供多少安非他命給你?)不會很多,不知道正確數量;(你當天吸食的安非他命,你說是汪彥旻交給你的,請詳細說明如何交給你?)我們是直接放在吸食器施用,沒有說誰交給我的;(你說吸食器放在桌上,你是直接在吸食器上面吸食的,沒有誰交給你,怎麼會陳述是汪彥旻交給你?)因為是經過汪彥旻同意的,吸食器是去的時候就在桌上的。因為我們去的時候是找汪彥旻,所以施用前會問汪彥旻,汪彥旻就點頭同意等語甚詳(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202-203頁),且經證人王浩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無看到葉効維在汪彥旻處施用毒品的情況?)有。葉効維就問我可不可以使用,我說可以,他就去施用了,因為他不認識汪彥旻,我有問汪彥旻說可不可以給葉効維施用,汪彥旻答應,所以就有給葉効維施用;(葉効維在99年4月1日在汪彥旻住處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誰的安非他命?)是汪彥旻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7-20 8號卷第202-207頁),而觀諸證人葉効維、王浩宇前揭所證情節,亦互核一致,且被告汪彥旻與證人葉効維本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倘非被告汪彥旻確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葉効維應無甘冒負擔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汪彥旻之必要,執此,益徵證人葉効維、王浩宇上開證詞可以信實,而被告汪彥旻空言否認犯行,以前揭情詞置辯無從逕採。綜上,被告汪彥旻上揭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訊據被告汪彥旻對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潘玉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述:(提示98年12月14日8 時59分通聯譯文,此次交易情形?)他(指汪彥旻)有拿給我吃,時間我忘記了,汪彥旻沒跟我收錢等語一致(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偵查卷二第252 頁),復有被告汪彥旻與證人潘玉婷於98年12月14 日8時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96頁),是認被告汪彥旻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汪彥旻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益安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益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證人王浩宇云云。而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呂益安被訴於99年3 月7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浩宇部分,係被告呂益安調借安非他命給共同被告汪彥旻,另被告呂益安被訴於99年3 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浩宇部分,則係證人王浩宇向共同被告汪彥旻購買安非他命,該次毒品買賣交易與被告呂益安無關等語為被告呂益安辯護。
(二)經查:
(1)被告呂益安被訴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部分:1上揭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浩宇於檢察訊問時結證稱:(提示99年3 月8 日22時23分通聯譯文,你們在聊甚麼?)我幫一個叫王偉的向呂益安買安非他命,結果對方因為已經向別人買了,所以就不要跟呂益安買,我要把東西還給呂益安,我有偷吃0.2 克。那次總共4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14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偵查卷二P59 的3 月8 日2223的通聯譯文,裡面提到,你昨天跟阿魯米去拿東西,有沒有賺到錢…去跟阿魯米拿貨,本來是要用四千五的價格交易…,這次交易經過為何?)我有跟呂益安拿安非他命,本來要幫他出給別人,價格我忘記了,‧‧後來因為我的朋友已經向別人買了,所以我沒有賣出去,就將安非他命退回給呂益安。我有自己用了0.2 公克,那1 次有拿4 公克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198 號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頁),而證人汪彥旻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提示99年3 月8 日22時23分通聯譯文,有無交易成功?)王浩宇跟我說他跟呂益安拿安非他命,但是他當時沒錢給呂益安,希望我幫他墊,最後東西還給呂益安時不夠,被王浩宇偷吃掉了,所以呂益安說我做哥哥要幫他擔,我忘記我有沒有給呂益安錢,但是這筆帳後來掛在我頭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65 頁),且依卷附證人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2 支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呂益安於99年3 月8 日中午12時13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向證人汪彥旻告稱:「你幫我打電話給浩宇好不好,他昨天不是來我這,你不是叫他來我這」,證人汪彥旻回稱:「嗯」、「你那有了喔」,被告呂益安直稱:「我出(譯文誤植為處)給他了」,證人汪彥旻稱:「是喔,那還有嗎」,被告呂益安答稱:「我這都拿給他了」,證人汪彥旻詢稱:「多少」,被告呂益安答稱:「四個,我拿五千塊給他」,證人汪彥旻再詢稱:「現在打給他嗎」,被告呂益安亦回稱:「叫他錢送過來啊」,證人汪彥旻乃稱:「好」等語,隨後,被告汪彥旻乃於當日晚間10時2 分許,趁證人王浩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時,向證人王浩宇詢稱:「你昨天去阿露咪那邊拿東西,然後一覺不起」,證人王浩宇即回稱:「我真的太累了,我剛才起床耶」,證人汪彥旻遂稱:「對呀,趕快去跟他處理一下」,證人王浩宇答稱:「我現在過去了」,證人汪彥旻詢稱:「有沒有賺到錢」,證人王浩宇稱:「我沒有,真的沒有,我現在要全部還他了」,證人汪彥旻再詢稱:「你後來跟他拿了嘛,你現在還他是什麼意思,是還錢還是還東西」,證人王浩宇答稱:「還東西呀」,證人汪彥旻再稱:「還東西的話,那要多少錢」,證人王浩宇回稱:「他說五呀」,證人汪彥旻乃稱:「那這樣就不要還他了」,證人王浩宇反問:「為什麼」,證人汪彥旻稱:「出給別人呀」,證人王浩宇反稱:「那現在你要幫我講還是」,證人汪彥旻則稱:「我看一下,我想一下,要怎樣去把他消化掉呢,那我還是要跑到那邊一趟耶」,證人王浩宇亦稱:「對呀」,證人汪彥旻方稱:「那你先還他好了」,證人王浩宇再詢問稱:「你等一下會來內湖嗎」,證人汪彥旻答稱:「有什麼問題」,證人王浩宇稱:「沒有,想跟你拿」,證人汪彥旻乃稱:「我跟你講,四克五千有沒有,現在外面算很便宜了」,證人王浩宇稱:「我知道呀」,證人汪彥旻續稱:「對呀,那你跟我拿,我這邊也沒有那麼多」、「你跟他拿反而會比較便宜」,證人王浩宇遂稱:「我先去找他好了」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同上偵查卷二第75-76 頁、第59-60 頁)。觀諸證人王浩宇、汪彥旻前揭所述互核相符,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要無未合,況被告呂益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確實如此,當時我安非他命交給王浩宇,但王浩宇沒付錢,後來安非他命王浩宇退給我,但重量不足,我沒跟王浩宇追討」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331-332頁),益徵證人王浩宇、汪彥旻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2再者,由上開被告呂益安與證人汪彥旻的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呂益安所以將上開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王浩宇,純係以毒換錢之交易行為,而毒品交易在商言商,當然具有將本求利之性質,參酌毒品交易乃違法行為,被告呂益安與證人王浩宇非親非故,既願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證人王浩宇,衡情,亦應係其中有利可圖所致,準此,應足認被告呂益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又本件毒品交易在證人王浩宇自被告呂益安處取得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允諾付款5 千元後,即已完成,至於證人王浩宇此次雖未實際付款,且在事後退還大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呂益安,惟此係交易後證人王浩宇拖欠毒品價款,無法償還所致,僅屬被告呂益安有無實際獲取犯罪利得之問題,而與該次毒品交易之成立與否無關,附予敘明。3公訴人雖指稱:該次毒品交易,被告呂益安係與同案被告汪彥旻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浩宇等語,惟同案被告汪彥旻否認上情,且綜觀上揭同案被告汪彥旻先後與被告呂益安、證人王浩宇之兩次通話內容,則見應係被告呂益安因證人王浩宇向其拿取毒品後遲未付款,乃要求同案被告汪彥旻代為催促證人王浩宇出面解決,證人汪彥旻因此聯絡證人王浩宇,除瞭解事情始末以外,並建議如何解決,否則在上開兩次通話內,被告呂益安應無需具體告訴同案被告汪彥旻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而同案被告汪彥旻也可直接在電話中向證人王浩宇索款方是,執此,要無從認同案被告汪彥旻與被告呂益安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認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認為有據。4被告呂益安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呂益安辯護以共同被告汪彥旻於99年10月26日原審審理時否認自己在99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所述他有叫被告呂益安不要賺王浩宇錢,錢先欠著,再佐以證人王浩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毒品都是向汪彥旻購買,由上可知,99年3 月8 日左右係王浩宇向共同被告汪彥旻買毒品,但被告汪彥旻沒有毒品,才叫王浩宇向被告呂益安拿毒品,否則,王浩宇既然已經向被告呂益安買毒,怎麼會有事後退還安非他命給被告呂益安,再貼補被告呂益安1 千元的可能,可見被告呂益安係調借安非他命給共同被告汪彥旻等語,然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該次係被告呂益安交付毒品給證人王浩宇之後,因證人王浩宇尚未付款,被告呂益安遂因此要求同案被告汪彥旻催促證人王浩宇出面處理,而其中並足見同案被告汪彥旻於和被告呂益安通話尚不知被告呂益安與證人王浩宇交易之數量、金額,則實難認辯護人所稱被告呂益安係調借安非他命給共同被告汪彥旻部分為有據,而可認該次證人王浩宇係向被告呂益安購買毒品,否則,向證人王浩宇催款者應係汪彥旻,亦無被告呂益安出面委請汪彥旻催促證人王浩宇出面處理之理,由此益證係因此次販毒給證人王浩宇者為被告呂益安,而證人王浩宇與同案被告汪彥旻又以兄弟相稱,較為親密之故,被告呂益安方在證人王浩宇拖延付款時,有要求同案被告汪彥旻出面催促證人王浩宇付款之必要。再者,證人王浩宇固稱其平日均係向證人汪彥旻買毒,然此究係空泛、一般之詞,而應以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王浩宇之相關證詞為可採,亦不得以證人王浩宇此部分所述即為被告呂益安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王浩宇事後退貨,係因其無力支付毒品價款,而此並不影響該次毒品交易之成立,已詳如前述,且不得以證人王浩宇所為事後退貨之舉動,即認定被告呂益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浩宇之可能。職是,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護意旨,應無可取。5綜上所述,被告呂益安及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均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益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呂益安被訴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部分:1依卷附證人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王浩宇於99年3 月21日凌晨2 時4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汪彥旻,向證人汪彥旻詢稱:「哥,等一下阿露咪會回來嗎」,證人汪彥旻答稱:「嗯」,證人王浩宇遂稱:「哥,你等一下先給阿露咪帶回來,然後我錢再給他」,證人汪彥旻詢稱:「多少?一個」,證人王浩宇答稱:「一五喔」,證人汪彥旻答稱:「沒辦法」,證人王浩宇稱:「還是要二喔」,證人汪彥旻稱:「對」,證人王浩宇稱:「好,二好,那阿露咪什麼時候回來」,證人汪彥旻稱:「你等一下」,隨後由被告呂益安接聽,並詢:「誰?浩宇喔」,證人王浩宇即稱:「對呀,我哥說你等一下會回來嗎,我去找你,直接去跟你拿就好了」,被告呂益安稱:「嗯,你要拿多少錢」,證人王浩宇則稱:「兩千,可以喔」,被告呂益安答稱:「好呀,可以」,證人王浩宇即稱:「你哪時回來」,被告呂益安答稱:「我現在回來馬上打電話給你」,證人王浩宇再詢稱:「會超過三、四點嗎」,被告呂益安答稱:「不會啦,十幾分就到了」,證人王浩宇並稱:「好呀,呂哥謝謝啦」等語,隨後證人王浩宇於當日凌晨4 時29分許,再度以上揭電話聯絡證人汪彥旻時,證人汪彥旻猶向證人王浩宇詢稱:「你拿到了是不是」、「錢有拿給他嗎」,而證人王浩宇也答稱:「嗯」,「有,哥,我看怎樣再打給你」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62-63 頁),而證人王浩宇對此次通話內容,除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呂哥是呂益安,這次我跟呂益安拿1 個1 千5 百元安非他命,地點是在他南港家附近後巷,本來說兩千可以,但後來我沒這麼多,只有1 千5 百元」等語外(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41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是,該次我有在電話中與呂益安約了要拿兩千元的安非他命,那一次我有向呂益安拿到安非他命,最後他算我1 千5百元」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198 號卷第206 頁)明確,復觀以證人王浩宇上揭指述,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屬相合,自足採信。2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呂益安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浩宇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呂益安與證人王浩宇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呂益安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以被告呂益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3被告呂益安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王浩宇於偵查中證稱伊沒跟呂益安買過毒品,伊都跟汪彥旻買等語,是可知99年3月21日係證人王浩宇向共同被告汪彥旻購買安非他命,該次毒品買賣交易與被告呂益安無關等情為被告呂益安辯護,然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遽採,而辯護人所據之證人王浩宇上開證詞,顯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王浩宇所為相關證述內容未合,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據以即為有利於被告呂益安之認定。4綜上所述,被告呂益安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情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益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原判決誤植為第4 條)第2 項第1 、2 、3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其後,藥事法第83條雖又於95年5 月30日公布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當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而查本案被告汪彥旻前開轉讓予葉効維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即20公克),則被告汪彥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發生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汪彥旻就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 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三)部分(即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一(四)部分(即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五)部分(即附表五)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呂益安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汪彥旻就附表一所為,係以一交付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汪彥旻就此部分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五、被告汪彥旻所犯上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呂益安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汪彥旻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故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再查,被告汪彥旻、呂益安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末查,被告汪彥旻本件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仍屬有限,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被告汪彥旻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屬非鉅,次數僅1 次,販賣所得為1000元,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科處最輕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汪彥旻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對被告汪彥旻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九、附表三、附表五部分,及被告呂益安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二之犯行處以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汪彥旻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浩宇,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益安、黃康源(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原審認被告汪彥旻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被訴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益安、黃康源云云,與本院之認定不同。(二)被告汪彥旻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益安(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汪彥旻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被訴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益安部分,亦與本院之認定不同。(三)原審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所認定被告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地點為被告汪彥旻位於臺北市○○區○○路65之2 號之住處,惟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及證人王浩宇之證述,僅足認定為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某處,詳如前述,而原審就此認定亦未說明依據,是以原審所認定之上開販賣地點,實難謂與卷證資料相符,即有未洽。(四)原審就附表五即被告汪彥旻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係認定被告汪彥旻於98年12月14日上午8 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潘玉婷施用,惟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96頁),98年12月14日上午8 時59分係被告汪彥旻與證人潘玉婷通話之時間,而依其等之通話內容,為證人潘玉婷表示要被告汪彥旻拿愷他命來分潘玉婷吃,是以原審認定被告汪彥旻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為上開通話則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尚有違誤。(五)被告汪彥旻並非毒品大盤之毒梟,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 次,且所得亦僅1000元,對社會危害程度較輕,核其此部分犯罪情節,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考量其部分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尚有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衡酌,亦有未洽。(六)扣案行動電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用人並非被告汪彥旻一節,業經被告汪彥旻於原審訊問時供明屬實在卷(見原審99年度訴字198 號卷第53頁),是認上開SIM卡1 張尚非屬被告汪彥旻所有之物,雖被告汪彥旻使用上開SIM卡作為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八、附表三所示購毒者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所用,惟上開SIM卡既非被告汪彥旻,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審認定上開SIM卡為被告汪彥旻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而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七)原審認被告呂益安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銷燬云云,惟被告呂益安本件所犯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3 月21日(見附表七編號二所示),而被告呂益安為警查獲之時間為99年4 月1 日,其間已相距約10日,則難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況該次被告呂益安之犯行為既遂,並已將出售之第二級毒品交付予王浩宇,益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被告呂益安上開所為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原審前揭所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未敘明依憑,要無從認
17時7 分通聯譯文汪彥旻、呂益安通聯譯文,此次拿半個安非他命是多少錢?)應該是1 萬8 ,上次說7 、8 千是說錯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263-264 頁、第332 頁),而被告汪彥旻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提示99年3 月1 日16時11分至17時7 分通聯譯文,何意?)我有拿半兩的安非他命給呂益安,價錢應該是1 萬8 千元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321 頁)。復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見被告汪彥旻於3 月1 日下午4 時11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呂益安通話時,向證人呂益安詢稱:「你那硬的拿多少」,證人呂益安答稱:「拿三萬」,被告汪彥旻再詢稱:「三萬就拿得到了」,證人呂益安乃回稱:「三萬再加六」、「三萬五至三萬六啦」,被告汪彥旻即稱:「要不然我這也有」,證人呂益安遂稱:「那拿半個來」等語,後於當日下午5 時7 分許,雙方再次以上揭電話通話時,證人呂益安乃向被告汪彥旻告稱:「我快到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執此,固足認該次被告汪彥旻確有交付證人呂益安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證人呂益安收取1 萬8 千元之事實,然該次交易並未包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內,從而,依前揭現存卷證,顯無法認定被告汪彥旻該次有交付半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呂益安,並向其收取對價1 萬8 千元之行為,是公訴人指被告汪彥旻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所據自有未合。2又被告汪彥旻被訴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部分,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汪彥旻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倘有販賣行為,則所涉之犯罪構成要件、罪名均不同,刑度亦有差別,尚不得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係將交易客體誤載為由,予以更正,更難認二者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2)被告汪彥旻被訴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部分: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呂益安於99年3 月8 日中午12時13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汪彥旻,向被告汪彥旻告稱:「你幫我打電話給浩宇好不好,他昨天不是來我這裡,你不是叫他來我這裡」,隨後並再稱:「我出(譯文誤植為「處」)給他了」、「我這都拿給他了」等語,迨被告汪彥旻問稱:「多少」後,證人呂益安復稱:「四個,我拿五千塊給他」、「叫他錢送過來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75-76 頁),而證人呂益安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通話內容證稱:那是汪彥旻叫小弟浩宇送4 克安非他命過來給伊,伊拿4 千元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64 頁),然參酌證人呂益安於上揭對話中,係向被告汪彥旻表示已出給「浩宇」,並要求被告汪彥旻轉知「浩宇」送錢過來等節,則認不僅不能以此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汪彥旻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呂益安之行為,反而以證人呂益安將所謂「四個」的某物交給「浩宇」,並要「浩宇」翌日將價款補來,較為可能,況證人王浩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乃證稱上揭通話內容係其向證人呂益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等節(詳見前有罪部分附表七編號一所述)。再者,證人呂益安固於該次通話中向被告汪彥旻表示有拿5 千元給「浩宇」,然細譯該段譯文全文,該5 千元似應指所謂「四個」的價錢,是認證人呂益安前揭所證,核與證人王浩宇上開證詞、前揭譯文內容尚屬有間,而前開譯文中所稱之「四個」,則應係證人呂益安交付證人王浩宇之物,均如前述,據上,自不能排除證人呂益安係為推卸自己責任,而配合上開譯文內容,編造該次係與被告汪彥旻交易4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以證人呂益安前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且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相合,實難憑信,亦不得以作為認定被告汪彥旻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憑。
(3)被告汪彥旻被訴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部分:觀以卷附被告汪彥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呂益安係於3 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汪彥旻,向被告汪彥旻詢稱:「你說晚上是哪一種」,被告汪彥旻則先後答稱:「就有一次我過去你那裡,就直接一比一那種」、「我拿給你幫我洗的那種」等語,經證人呂益安反問:「你拿給我幫你洗的那種」後,被告汪彥旻復稱:「對呀,就是兩個八一有沒有」,證人呂益安遂回稱:「你昨天那個拿來,我現在給人家用,人家也沒有說很那個呀」,被告汪彥旻亦答稱:「是喔,沒關係,我再拿另外一種給你」,證人呂益安又稱:「價錢又搞的那麼高」,被告汪彥旻即稱:「不是,晚上我拿的那一種,價格比這還少兩、三千」,證人呂益安方稱:「我聽不懂,要不然等一下見面再說好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81-82 頁),而據前揭被告汪彥旻、證人呂益安之對話內容,固可認被告汪彥旻在該次通話之前,確曾交付某物給證人呂益安,然參諸上揭對話譯文,僅有「八一」一語或係指毒品重量,尚無法以之認定被告汪彥旻究係交付何物給證人呂益安及有無取得相應價款等節。至於證人呂益安就上揭通話內容,雖於
文,本件交易情形?)我是要自己洗來自己用,我有給他錢,2 個81的海洛英約6 千元,這次是汪彥旻送來我家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265 頁),惟依上揭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呂益安在上開通話日前,向被告汪彥旻取得海洛因後,似係轉交他人試用,否則證人呂益安當無向被告汪彥旻表示給人家用之理,且若該次雙方已經銀貨兩訖,交易成功,被告汪彥旻亦無表示要再提供另外一種毒品給證人呂益安之必要,復佐以證人呂益安在上開對話最後乃向被告汪彥旻表示待雙方見面後再談等語,益見尚難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證人呂益安上開證詞可以信實,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汪彥旻有為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4)被告汪彥旻被訴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部分:證人潘玉婷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提示98年12月12日21時37分通聯譯文,此次交易情形?)這次是K 他命,正確日期我不記得,地點也忘記了,通常我都跟汪彥旻買2千元,4 、5 個K 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252 頁),然依證人潘玉婷上開證詞,可見證人潘玉婷並無法確認此次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數量,復參以卷附被告汪彥旻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汪彥旻於98年12月12日晚間9 時37分許,以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潘玉婷聯絡,向證人潘玉婷詢稱:「好了沒」,證人潘玉婷則稱:「還沒,我沒有貨了」,被告汪彥旻稱:「怎麼會這樣」,證人潘玉婷則稱:「我不知道,都快被我吃光了,我是覺得明天可以拿了」,被告汪彥旻反問:「明天再來拿」,證人潘玉婷回稱:「對,要不然就算你逼死我也沒有用」等語,稍後被告汪彥旻又稱:「你真要吃的話,我明天再拿吃的給你吃」,證人潘玉婷則回稱:「我已經吃了一大半了」,被告汪彥旻又稱:「那怎麼辦」,證人潘玉婷則稱:「明天看有就‧‧‧」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198 號卷第95 頁),而上揭對話內容與證人潘玉婷前開證詞,均非明確,且難認互核相合,則能否據此認定被告汪彥旻於上開通話後確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潘玉婷之犯行,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汪彥旻於98年12月14日21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潘玉婷聯絡時,證人潘玉婷固向被告汪彥旻稱:「我跟你講昨天那包我要跟你退,沒有人要」、「昨天那包和前天那包差那麼多」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198 號卷第98頁),惟上揭對話內所稱「那包物品」究係何指?語意不明,縱認係毒品,然參以證人潘玉婷於警詢中曾指稱:伊被查扣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汪仔』購買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一第120 頁),及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提到98年12月份開始跟「汪仔」購買毒品,這段所指的毒品是安非他命一情(見原審99年度訴字198 號卷第181 頁反面),堪認證人潘玉婷於上揭通話中所稱之1 包物品,未必即指愷他命,執此,前揭通訊監察內容尚無足佐證證人潘玉婷上開證詞屬實,亦無從據證人潘玉婷上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汪彥旻有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唯一證據。
(5)被告汪彥旻被訴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部分:依據前揭卷附被告汪彥旻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詳見前有罪部分二、上訴人即被告呂益安部分所載),足見被告汪彥旻於99年3 月8 日中午12時13分許,確有接獲證人呂益安來電,告知證人王浩宇取走毒品,並請其催促證人王浩宇付款等語,而被告汪彥旻亦後於當日晚間10時23分許,以電話聯絡證人王浩宇,除要求證人王浩宇儘速出面與證人呂益安處理外,並建議證人王浩宇如何處理之情,而此應係證人呂益安、王浩宇之間因毒品交易所生之糾紛,被告汪彥旻僅事後受呂益安之託,催請證人王浩宇出面處理,與呂益安間就該次毒品交易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詳如前述,從而,被告汪彥旻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汪彥旻就附表六部分,均涉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汪彥旻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汪彥旻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汪彥旻被訴附表六部分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汪彥旻所訴附表九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汪彥旻涉有附表九部分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呂益安、黃康源等人證詞,及卷附被告汪彥旻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汪彥旻堅決否認有附表九部分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呂益安、黃康源等人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汪彥旻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部分:1證人呂益安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提示99年3 月8日13時57分通聯譯文,本件交易情形?)跟汪彥旻拿1錢女的,就是海洛因,算1 萬8 ,應該是去萬華汪彥旻拿的,時間忘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141 頁),然證人呂益安於原審審理時改結證稱:(你有從汪彥旻這邊拿過毒品嗎?)沒有;(99年6 月15日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我去那邊拿的時候,就是跟他的朋友一起拿的,我都有拿錢去跟汪彥旻的朋友拿,是由汪彥旻聯絡,有時候是汪彥旻的朋友拿來給我們,有時候是我跟汪彥旻一起去跟當事人拿的,有時候就是到汪彥旻家裡面,有個綽號叫「阿弟仔」的會拿東西過來;(提示偵卷的00000000譯文,這是不是也是1 萬8 跟汪彥旻買半兩海洛因?)我電話裡面是有講到這樣,是要以1 萬8 跟他買1 錢的海洛因,但後來是「阿弟仔」送過來。在哪邊交易不記得了。譯文上面提到的女的,是指海洛因。上開譯文中後面汪仔回答一八,是指什麼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228 、229 、231 頁),而觀諸證人呂益安前後所為之證詞,足見證人呂益安就其於與被告汪彥旻於99年3 月8 日13時57分以電話聯絡後,是否有以1 萬8千元之代價,自被告汪彥旻處購得海洛因一情,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無法明確指出其於偵查中所證其向被告汪彥旻拿海洛因的時間,而被告汪彥旻自始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呂益安一節,並供稱:(提示99年3 月8 日13時57分譯文,何意?)這次我叫人家送毒品過來,我跟呂益安在萬華等,是拿1 錢海洛因1 萬8 千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 57 號卷二第321-322 頁),與證人呂益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亦有相合,則證人呂益安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是無法以證人呂益安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即遽以認定被告汪彥旻有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2復觀諸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顯示,被告汪彥旻於99年3月8日下午1 時57分,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露咪」之證人呂益安通話時,主動向證人呂益安告稱:「我不是拿給你了嗎」,證人呂益安反問稱:「女的耶」,被告汪彥旻復確認稱:「對,我有拿給你試過了呀」,證人呂益安亦即回稱:「就那天那個喔,那個多少」,被告汪彥旻方稱:「一八」,證人呂益安復回稱:「一六? 什麼? 」,被告汪彥旻稱:「一八,那個,我的咧? 」,證人呂益安則稱:「你現在手上有沒有?喂?喂? 」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76頁),而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見被告汪彥旻、證人呂益安於上開通話中並未明確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地點,甚至證人呂益安仍待被告汪彥旻確認有沒有,更無法執此認定被告汪彥旻與證人呂益安有於上開通話後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事,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而認定證人呂益安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
(2)被告汪彥旻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二所示部分:1證人呂益安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提示99年3 月22日3 時4 分至3 時28分通聯譯文,本件交易情形?)我跟汪彥旻拿1 萬5 的海洛因,量忘了,應該少於1 錢,錢不夠我都用欠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265 頁),然證人呂益安於原審審理時改結證稱:(你有從汪彥旻這邊拿過毒品嗎?)沒有;(提示偵卷的00000000譯文,該次是否係以1 萬5 千元買半兩的海洛因?)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228 頁反面、第229 頁),而觀諸證人呂益安前後所為之證詞,足見證人呂益安就其於與被告汪彥旻於99年3 月22日3 時4 分以電話聯絡後,是否有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自被告汪彥旻處購得海洛因一情,僅曾於偵查中為證述,且其未明確指出交易數量,亦未證及交易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之毒品交易事項其證詞已實難謂無瑕疵,則證人呂益安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是無法以證人呂益安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即遽以認定被告汪彥旻有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2復觀諸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顯示,被告汪彥旻於99年3月22日凌晨3時4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呂益安時,向證人呂益安詢稱:「你有要那個嗎」,證人呂益安亦隨即稱:「我要」,被告汪彥旻再詢稱:「多少」,證人呂益安則回稱:「現在一萬五而已」,隨後,雙方再次於當日凌晨3時28分許通話,證人呂益安向被告汪彥旻告稱:「不夠你先幫我出可不可以,一萬五而已啦」,被告汪彥旻反問:「那我的呢」,證人呂益安則答稱:「你的我就跟你說先借我嘛」,被告汪彥旻復回稱:「見面再說好不好?」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82-83頁),而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見被告汪彥旻、證人呂益安於上開通話中並未明確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地點,甚至汪彥旻乃表示見面再說,更無法執此認定被告汪彥旻與證人呂益安有於上開通話後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事,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而認定證人呂益安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3至被告汪彥旻固於99年7 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這次呂益安跟我拿了一錢海洛因,應該要一萬八千元,他只有一萬五千元,好像有跟我借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322 頁),惟於99年7 月30日原審訊問時即改稱:呂益安的部分,全部否認。偵查中伊自白時,呂益安也在現場,海洛因部分,也不是在這7 次裡面,檢察官問伊時,伊說是幫呂益安介紹跟『阿弟仔』交易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5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通訊監察譯文提到呂益安身上只有1 萬5 千元,問要不要借他,要去跟別人拿海洛因,從99年3 月21日到99年3 月23日左右,雖然有說要過來找伊,但是都沒有見面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262 頁反面),顯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則尚無從僅因被告汪彥旻曾一度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即以之為認定被告汪彥旻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九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依憑。
(3)被告汪彥旻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三所示部分:1證人呂益安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提示99年3 月24日14時19分通聯譯文,何意?)我跟汪彥旻要人情,之前我朋友都跟他買毒品,如果需要時我叫他給我一點毒品。本來他應該欠我6 千,但海洛因有時候81是3 千或3 千5,後來應該是他送2 個81給我,跑兩趟應該是指他還我家附近,又要回頭拿2 個81的海洛因給我,怎麼不早講,害他跑2 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266 頁),然證人呂益安於原審審理時改結證稱:(你有從汪彥旻這邊拿過毒品嗎?)沒有;(提示偵卷二P89 的00000000譯文,該通電話是否係以6千元購買兩個八一的海洛因?)我記得有一次是我有拿錢給他,但是他東西不夠給我,我有委託汪彥旻去跟「阿弟仔」追討「阿弟仔」欠我的部分,所以後來汪彥旻再補兩個八一給我,是「阿弟仔」欠我6 千元;(依照譯文記載的內容,應該是指汪彥旻欠你6千元,與你今日所述不符?)「阿弟仔」是汪彥旻那邊的人,我不認識,所以把他們算在一起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230 頁),而觀諸證人呂益安前後所為之證詞,足見證人呂益安就其於與被告汪彥旻於99年3 月24日14時19分以電話聯絡後,是否有以積欠款項6 千元作為代價,自被告汪彥旻處購得海洛因一情,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無法明確指出其於偵查中所證其向被告汪彥旻拿海洛因的時間,則證人呂益安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是無法以證人呂益安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即遽以認定被告汪彥旻有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2復觀諸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顯示,被告汪彥旻於99年3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以電話聯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呂益安,向證人呂益安問稱:「你要多少」,證人呂益安乃答稱:「什麼拿多少,你後面那些不用補喔」,被告汪彥旻稱:「對呀,那些夠嗎?」,證人呂益安稱:「當然不夠呀」,被告汪彥旻即稱:「不夠做一趟呀」,證人呂益安稱:「要不然你補滿一點給我」,被告汪彥旻又稱:「一個?是不是?」,證人呂益安乃稱:「對,你本來還欠我六千五的」,被告汪彥旻回稱:「六千啦」,證人呂益安遂稱:「你給我分好,兩個八一的」,被告汪彥旻稱:「跑兩趟,喂~你打給我。」,證人呂益安回稱:「我沒錢了…」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89-90頁),而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見被告汪彥旻、證人呂益安於上開通話中並未明確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地點,甚至被告汪彥旻仍要求證人呂益安打電話給他,更無法執此認定被告汪彥旻與證人呂益安有於上開通話後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事,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而認定證人呂益安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
(4)被告汪彥旻被訴如附表九編號四所示部分:1證人黃康源固於警詢時證稱:(你與綽號「汪仔」男子如何認識?係自何時起向他購買毒品?另迄今已交易幾次?每次交易金額及地點為何?)是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的,我是自99年01月12日左右開始向他購買毒品,迄今已購買過兩次,第1 次是他直接拿毒品海洛因到我住處給我、當天毒品交易金額約為10000 元;第二次則是上述所購毒情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一第113 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你何時跟汪彥旻買安非他命?)有2 次,第一次是王世清抓後2 、3 天晚上9 點多,汪彥旻拿來我家給我,這次買1 萬元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安非他命幾公克,海洛因41,就是0.9 公克,我大部分是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偶而摻香菸,沒有成癮。第二次是再過幾天,也是1 月間,地點在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也是買1 萬元毒品;(第二次是買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海洛因;(為何警詢時陳述還有拿1500元1 公克安非他命?)警察局我說反了,應該是第一次2 種都有,第2 次只拿海洛因;(提示99年1 月11日12時58分至23時43分通聯譯文,何意?)他先到我租的停車場找我後就到我家,所以第一次是在我家賣我,這次從譯文看起來應該只有拿到海洛因,應該是第二次那次才是兩種都有拿到,警詢時講的順序才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176 、178頁),然證人黃康源於原審審理時改結證稱:(你有無從汪彥旻那邊拿過毒品?)我沒有跟他拿,因為我當時被抓到時,警察好像跟汪彥旻有仇,就直接拿一張單子讓我指認汪彥旻;(你的意思是說在警詢中所做的筆錄是不實在的?)是;(所以你指證99年1 月12日及17日有向被告汪彥旻買毒品的事情,是你跟警察隨便講的?)因為那時候我也是很氣他,因為王世清把我車子的車牌裝到汪彥旻的車上,讓我被開了好幾張紅單,所以我不爽汪彥旻,而且我也不知道汪彥旻得罪誰,警察誘導我,問我東西跟誰買的,我還沒講話,警察就拿一張單子給我,大概就是指證
三、四個人的相片,警察就指一個人給我看,問我說你是跟這個人買的嗎,因為那時候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那時候被抓到,就順著他們的話講,我就說是;(提示偵查卷二P10 以下1 月11日12時58分的譯文,你問他那邊有沒有好一點的女人,女人是否指海洛因?你說先拿半兩來,是否指海洛因先拿半兩來?)我自己沒有吃,但我忘記是否幫別人問的。女人應該是指海洛因。我不知道拿半兩來是什麼意思,我幫我女朋友問應該是都問41,41是指四分之一錢,四分之一錢不到一公克,一錢是三點六公克,我應該是不會問到那麼多;(之後當日22時6 分,被告打電話跟你確認,你要處理多少,並說你是不是要一半,是不是就是講要半兩的海洛因?之後是否有約見面?)應該量不會那麼多。應該有來找我,我沒有拿1 萬元給他,他也沒有拿毒品給我,他單純只是來找我聊天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186-188 頁),而觀諸證人黃康源前揭先後所證各節,其就是否自被告汪彥旻處購得毒品一節,顯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且證人黃康源就其所稱2 次向被告汪彥旻取得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等重要之毒品交易事項於警詢、偵查多有反覆,更未能為明確之供述,則其證詞已實難謂無瑕疵。況證人黃康源甚表示前有因被開罰單之事,而對被告汪彥旻有所不滿,故配合警方指證被告汪彥旻販賣毒品,從而,尚無法即據證人黃康源前揭證詞為被告汪彥旻不利之認定。2復觀諸卷附證人黃康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顯示,證人黃康源於99年1月11日中午12時58分許撥打被告汪彥旻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汪彥旻稱:「看你那有沒有好一點的女人,因為我等一下要忙硬的,沒有時間跑來跑去,看你那邊有沒有好一點的」,被告汪彥旻回稱:「女的」,證人黃康源復稱:「對」,被告汪彥旻乃稱:「有呀,我差不多,要多少」,證人黃康源答稱:「先拿半兩來」,被告汪彥旻則稱:「要一錢耶」,證人黃康源再稱:「先拿半兩來好不好」,被告汪彥旻方稱:「這樣,好」等語,其後被告汪彥旻接續於當日晚間11時31分、40分,兩次撥打證人黃康源上開電話,向證人黃康源稱:「我現在在內湖」、「我到了」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0-12 頁),而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見被告汪彥旻、證人黃康源於上開通話中並未明確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地點,更無法執此認定被告汪彥旻與證人黃康源有於上開通話後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事,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而認定證人黃康源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並以之認定被告汪彥旻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九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5)被告汪彥旻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五所示部分:1證人呂益安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提示99年3 月24日6 時11分簡訊,本件交易情形?)拿安非他命,地點、量我忘了,大部分是汪彥旻送到我家來都是一袋一袋,這次重量不夠;(提示99年3 月24日6 時32分通聯譯文,本件交易情形?)我拿2 萬5 ,就是半個再加41的安非他命,大概是汪彥旻有少算我1 千,我給他1 萬9 差他6 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二第265-266 頁),然證人呂益安於原審審理時改結證稱:(你有從汪彥旻這邊拿過毒品嗎?)沒有;(提示偵卷二P86 的00000000、00000000的譯文,該次是否係以兩萬五千元向汪彥旻購買半個加四分之一的安非他命?)這是指安非他命,我錢是拿給汪彥旻的朋友小大頭,我是去拿硬的,硬的指安非他命,應該是拿一個半個我也忘記了,很久了;(半個是講什麼?)半兩。四分之一就是四分之一兩。譯文裡面講到半個再加八一是指半兩再加八分之一兩,我忘了那次的交易到底是多少。我那天是到汪彥旻家,他的朋友來拿,多少錢我忘記了,譯文中一萬九講的是我跟一個綽號叫小大頭買的安非他命的價錢。譯文中五千、六千、七千應該也是指錢,我講少拿五千是指錢,叫我不要拿那麼多,應該是少拿六千元給他;(問:你當初買該次毒品,是透過汪彥旻買的,還是直接跟小大頭聯絡?)請汪彥旻幫我聯絡的;(問:提示偵卷二P88 的00000000的譯文,該則譯文汪彥旻向你提到男的,差不多一點,他會叫小大頭來跟你處理,是什麼意思?)汪彥旻那天去開庭,他叫我直接去跟小大頭見面,他會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這就是接續剛剛上面那通譯文後的交易情形,汪彥旻通知小大頭跟我處理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230 頁),而觀諸證人呂益安前後所為之證詞,足見證人呂益安就其於與被告汪彥旻於上開時間聯絡後,是否有以2 萬5 千元之代價,自被告汪彥旻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無法明確指出其於偵查中所證其向被告汪彥旻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則證人呂益安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是無法以證人呂益安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即遽以認定被告汪彥旻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復觀諸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顯示,被告汪彥旻於99年3月24日凌晨6時32分許,以電話聯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呂益安,向證人呂益安告稱:「我意思是,你如果要拿後面的,少拿五千」,證人呂益安回稱:「什麼」,被告汪彥旻答稱:「少拿六千,你拿一萬九給我嗎」,證人呂益安反問:「你那邊現在是」,被告汪彥旻則答稱:「一個半,一個四一嘛,那是不是本來要差七千?你少拿一千給我,你記得嗎」,證人呂益安遂問稱:「你現在是要拿多少給我,你自己算」,被告汪彥旻乃總結稱:「半個再加一個八一的」等語,且由卷附被告汪彥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被告汪彥旻於當日上午9時許,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呂益安聯絡,稱:「我跟你說,男的差不多一點」,證人呂益安反問:「一點,一點確定」,被告汪彥旻復稱:「嗯,確定」,證人呂益安回稱:「那你那個呢」,被告汪彥旻稱:「我兩點要去開庭」,證人呂益安稱:「你兩點要去開庭,那不就約不到了」,被告汪彥旻稱:「我會叫那個小吳,小大頭,你知道嗎」,證人呂益安答稱:「昨天那個」,被告汪彥旻稱:「對,他會跟你處理」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86-88 頁),而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見被告汪彥旻、證人呂益安於上開99年3 月24日凌晨6 時32分通話中並未明確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地點,甚至證人呂益安於同日上午9 時許,經被告汪彥旻電話通知「小大頭」會與證人呂益安處理,更無法執此認定被告汪彥旻與證人呂益安有於上開通話後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事,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而認定證人呂益安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汪彥旻就附表九部分,均涉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汪彥旻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汪彥旻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汪彥旻被訴附表九部分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呂益安所訴附表八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呂益安涉有附表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文章之歷次證詞;林文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林文章住處查扣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0984984 號毒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呂益安堅決否認有附表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文章,亦未曾交付毒品給林文章等語。而被告呂益安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呂益安以證人林文章先後證述有前後矛盾不一情形,而證人林文章並未證明5 次交易之時間為何時,其供述顯有瑕疵存在,且追加起訴書就該5 次之交易時間、購買數量等為何?亦未舉證以明其說,有違嚴格證明法則。另不能僅憑通聯紀錄即認定係在談論毒品交易之內容等語辯護。
(三)經查:
(1)證人林文章於98年9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28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2 包白色透明結晶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8958公克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 年10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984984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資佐證(見98年度他字第3129號卷一第8-12頁、98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卷第96頁),而證人林文章並於98年9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警察在伊家查到安非他命跟FM2,海洛因伊在南港公園施用完就沒了;伊跟呂益安買過安非他命、海洛因,好幾個禮拜前就有跟他買,伊是用伊的0000000000電話打給他,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看他人在哪裡伊就過去,有在南港家樂福外面的電動玩具店,其他在哪些地方就不一定,買安非他命1 克2 千元到2 千5百元,海洛因81的話3 千元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卷第37- 38頁),然證人林文章於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30日偵查中則先後改稱:伊是剛好在那一陣子找呂益安拿安非他命,沒有跟他買過海洛因,之前說有買海洛因可能是伊記錯了,伊只有跟他拿安非他命,價錢1 克2 千元至3 千元,大部分是他拿到伊家,次數可以看伊的通聯紀錄,如果我要買毒品,伊會打電話給他,或者是他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詳細的頻率或次數,伊不記得了,伊1 次都買1 至2 克,買1 克的用量可以吃3 天,2 克的話可以吃6 天,呂益安大部分都是拿安非他命到伊家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伊跟呂益安買過安非他命,沒有跟他買過海洛因。‧‧‧伊是在9 月17日上午被抓的,最後一次跟他買的時間,伊忘了,伊遇到沒有安非他命的時候,就會打電話給呂益安,如果找不到他,再找別人,平常伊也不會沒事打給他,安非他命的價格1 克2 千元到3 千元,如果有錢的話1 次會買6 千元,他算伊1 克1 千5 百元,比較便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而後於99年6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伊只向呂益安買過安非他命,買多一點的話,他會算伊6 千元買4 克,1 克1 千5百元,可以撐3 、4 天,買少的話1 克是2 千5 百元以上,1 克可以用1 天,伊是在98年9 月17日被抓到,被抓前兩個月開始跟他買過5 、6 次,每次買的數量有2 千5 百元1 公克,也有6 千元4 公克,有時呂益安直接送到伊成福路住處,有時是他叫別人送來伊住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75號卷第26頁),觀諸證人林文章上開所證內容,可見證人林文章就其是否有向被告呂益安購買海洛因及其向被告呂益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節,前後所證已尚非一致,再綜觀證人林文章上揭證詞,亦僅足據以推論其或曾向被告呂益安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惟關於其購買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交易方式等有關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均未明確陳述,而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呂益安究竟是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販賣何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章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更未予以具體指明並舉證,執此,要難以證人林文章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呂益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再者,經核對卷附證人林文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結果(見98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卷第87頁),足見證人林文章於98年8月、9月間,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呂益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間分散在8 月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28日、29日、30日,與9 月1 日、12日、14日(17日及以下通話期日,因證人林文章已經被捕,略),共13日,前後多達23通(8 月18日有2 通,19日有3 通,20日有2 通,26日有3 通,30日有4 通,9 月14日有2 通),就交易時間而言,已難與證人林文章前開指述相互勾稽,亦無法以之佐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5 次犯行,而前開通聯事證,僅能證明追告起訴意旨所稱被告呂益安與林文章間曾以電話聯繫之事實,而不足以作為證人林文章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3)至於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除證人林文章片面指述外,尚乏依憑認定係被告呂益安所交付,縱認定係出自被告呂益安,亦因被告呂益安該次交付毒品行為,並無具體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可資查考,則即已無法推認被告呂益安該次交付毒品行為,究係屬意在獲利之販毒交易,抑或單純有償之原價轉讓,甚至無償轉讓亦非不可能,而此均係有關被告呂益安有無販毒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足以影響其所為之法律評價,既有不明,即難憑此認定被告呂益安有販賣毒品犯行。另證人林文章嗣後在原審審理時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難再予調查,是以證人林文章前開指述既有如上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實難遽採為被告呂益安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呂益安就附表八部分,均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益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呂益安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呂益安被訴附表八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汪彥旻、呂益安分別所涉前揭附表六、附表八所示之犯嫌部分,均尚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經核均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汪彥旻、呂益安確有附表六、附表八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汪彥旻、呂益安確有前開附表六、附表八所示各項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未予詳察,而就附表九部分,均為被告汪彥旻有罪之諭知,自有不當。被告汪彥旻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為被告汪彥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汪彥旻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一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時犯藥││ │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事法第83││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28日│,扣案之0000000│條第1 項││ │下午6 時37分許,王浩宇代成年友人│二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轉讓禁藥││ │「阿彬」(真實姓名不詳)撥打汪彥│不含SIM卡壹張)沒收│罪(想像││ │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競合) ││ │向汪彥旻表示「阿彬」欲購買第一級│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毒品,汪彥旻即與王浩宇在電話中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定交易「一張」(意指新臺幣「下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 千元)的海洛因,並在王浩宇於│ │ ││ │電話中表示其欲向「阿彬」購買甲基│ │ ││ │安非他命時,汪彥旻向王浩宇表示等│ │ ││ │王浩宇前來,可免費請其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等語,後於當日晚間稍後時間│ │ ││ │,汪彥旻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 │ ││ │站前,以1 千元代價,販賣實際數量│ │ ││ │不詳之海洛因給成年男子「阿彬」,│ │ ││ │同時將約0.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透│ │ ││ │過「阿彬」無償轉讓給王浩宇施用。│ │ │└──┴────────────────┴───────────┴────┘附表二(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一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14日下午4 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09│月,扣案之○九一七八五│ ││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浩宇聯絡│○二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買賣毒品之事宜後,於當日稍後不詳│(不含SIM卡壹張)沒│ ││ │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某│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處,將約1 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以2 千元代價販賣給王浩宇及王浩宇│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之不詳友人(起訴書漏載王浩宇之不│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詳友人)。 │ │ │├──┼────────────────┼───────────┼────┤│二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月18日下午4 時15分、4 時36分許,│月,扣案之○九一七八五│ ││ │兩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二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浩宇確認交易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含SIM卡壹張)沒│ ││ │後,99年2 月20日凌晨2 時57分稍後│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不詳│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地區,以3 千5 百元價格,販賣2 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浩宇(起訴書誤│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載為王浩宇之不詳友人)。 │之。 │ │├──┼────────────────┼───────────┼────┤│三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月19日下午2 時57分,以0000000000│月,扣案之○九一七八五│ ││ │號行動電話,與王浩宇聯絡確認交易│○二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當日下│(不含SIM卡壹張)沒│ ││ │午6 時22分稍後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萬華區龍山寺前某遊藝場內,以3 千│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5 百元代價,販賣2 公克甲基安非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命給王浩宇。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四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月20日晚間8 時28分許,持用091785│月,扣案之○九一七八五│ ││ │0233號行動電話,與王浩宇聯絡確認│五二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交易1 千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不含SIM卡壹張)沒│ ││ │於當日晚間9 時10分許稍後不詳時間│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在臺北市內湖區某黃昏市場附近,│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以1 千5 百元代價,販賣1 公克甲基│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安非他命給王浩宇。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五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月31日下午2 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月,扣案之○九一七八五│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浩宇議│○二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定交易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含SIM卡壹張)沒│ ││ │當日晚間約7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通化街不詳地點,以1 千5 百元代價│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浩│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宇。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六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1 日晚間7 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趁王浩宇前來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平西路3 段109 巷1 之1 號2 樓B室│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住處之便,以1 千5 百元代價,販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浩宇,王│之。 │ ││ │浩宇並即時在汪彥旻上址住處內,施│ │ ││ │用其中約0.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 ││ │旋於當日晚間7 時20分許,王浩宇攜│ │ ││ │帶殘餘的甲基安非他命,與汪彥旻、│ │ ││ │葉效維一同外出時,在臺北市萬華區│ │ ││ │龍山寺捷運站地下一樓處為警查獲,│ │ ││ │當場並在王浩宇身上扣得上開1 包甲│ │ ││ │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6022公克)│ │ ││ │,嗣經王浩宇供述,始發覺上情。 │ │ │├──┼────────────────┼───────────┼────┤│七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1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月11日下午3 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月,扣案之○九一七八五│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伯杰使│○二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議定│(不含SIM卡壹張)沒│ ││ │交易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當│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日晚間11時58分後某不詳時間,在臺│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北市○○○路「錢櫃KTV」內,以│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4千5百元代價,將3 公克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命販賣給吳伯杰之不詳友人。 │之。 │ │├──┼────────────────┼───────────┼────┤│八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此次汪彥││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吳伯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旻未實際││ │於98年12月13日凌晨0 時13分、0 時│月,扣案之○九一七八五│取得販毒││ │41分,兩度撥打汪彥旻之0000000000│○二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價款。 ││ │號行動電話,與汪彥旻議定交易1公 │(不含SIM卡壹張)沒│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汪彥旻即於同│收。 │ ││ │日某時,與吳伯杰相約在臺北市北投│ │ ││ │區○○路某巷巷口,由汪彥旻以約1 │ │ ││ │千5 百元至1 千7 百元之代價,將1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伯杰,惟│ │ ││ │吳伯杰在取得上開毒品後藉詞拖延,│ │ ││ │迄今尚未支付該毒品價款。 │ │ │└──┴────────────────┴───────────┴────┘附表三(汪彥旻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一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三級毒品,│ ││ │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4日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 │間9 時38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月,扣案之○九一七八五│ ││ │動電話,撥打潘玉婷使用之00000000│○二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53號行動電話,與潘玉婷約定交易2 │(不含SIM卡壹張)沒│ ││ │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當日│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稍後不詳時間,在潘玉婷位於臺北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汐止市○道街53巷9 弄10號5 樓住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附近,將重約4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他命,以2 千元代價販賣給潘玉婷。│ │ │└──┴────────────────┴───────────┴────┘附表四(汪彥旻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一 │汪彥旻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汪彥旻轉讓禁藥,累犯,│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 日│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 │ ││ │和平西路3 段109 巷1 之1 號2 樓B│ │ ││ │室之住處內,將約可供個人施用1 次│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不詳),│ │ ││ │無償轉讓予葉効維施用。 │ │ │└──┴────────────────┴───────────┴────┘附表五(汪彥旻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一 │汪彥旻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汪彥旻轉讓第三級毒品,│ ││ │犯意,於98年12月14日上午8 時59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與潘玉婷以電話聯絡後之同日晚間│ │ ││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約可供個人施│ │ ││ │用1次之愷他命(實際數量不詳), │ │ ││ │無償轉讓給潘玉婷施用。 │ │ │└──┴────────────────┴───────────┴────┘附表六(汪彥旻其餘被訴部分)┌──┬───────────────┬───────┬───┐│編號│被訴犯罪事實 │被訴犯罪法條 │備註 │├──┼───────────────┼───────┼───┤│一 │汪彥旻於98年(應為99年之誤)3 │毒品危害防制條│ ││ │月1 日下午4 時11分許,與呂益安│例第4 條第1 項│ ││ │分別以其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聯絡│之販賣第一級毒│ ││ │後,在汪彥旻不詳友人住處,以1 │品罪 │ ││ │萬8 千元代價,販賣半兩(約18公│ │ ││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呂益安│ │ ││ │。 │ │ │├──┼───────────────┼───────┼───┤│二 │汪彥旻於99年3 月8 日中午12時13│毒品危害防制條│ ││ │分許,與呂益安雙方以其等持用之│例第4 條第2 項│ ││ │上述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呂益安位│之販賣第二級毒│ ││ │於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3號│品罪 │ ││ │5 樓住處,以4 千元之代價,販賣│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給│ │ ││ │呂益安。 │ │ │├──┼───────────────┼───────┼───┤│三 │汪彥旻於99年3 月21日中午12時28│毒品危害防制條│ ││ │分許(起訴書贅載98年3 月1 日16│例第4 條第1 項│ ││ │時11分之字樣),與呂益安雙方以│之販賣第一級毒│ ││ │其等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絡後,│品罪 │ ││ │在汪彥旻不詳友人住處,以6 千元│ │ ││ │價格,販賣8 分之1 兩(約4.5 公│ │ ││ │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呂益安。│ │ │├──┼───────────────┼───────┼───┤│四 │汪彥旻於98年12月12日21時37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 ││ │,以其所持用之上述門號行動電話│例第4 條第3 項│ ││ │與潘玉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第三級毒│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潘玉婷位於│品罪 │ ││ │臺北縣汐止市○道街53巷9 弄10號│ │ ││ │5 樓住處或附近道路旁,以2 千元│ │ ││ │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潘│ │ ││ │玉婷。 │ │ │├──┼───────────────┼───────┼───┤│五 │汪彥旻與呂益安(所涉部分由本院│毒品危害防制條│ ││ │判處罪刑,詳如附表七編號一)基│例第4 條第2 項│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販賣第二級毒│ ││ │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8 日22時23│品罪 │ ││ │分許時,由汪彥旻與王浩宇雙方以│ │ ││ │其等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 ││ │絡後,在呂益安位於臺北市南港區│ │ ││ │研究院路1 段13號5 樓住處,以5 │ │ ││ │千元代價,販賣4 公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浩宇之不詳友人│ │ ││ │。 │ │ │└──┴───────────────┴───────┴───┘附表七(呂益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一 │呂益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呂益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此次呂益││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安未實際││ │7 日不詳時間(起訴書誤植為99年3 │月。 │取得5 千││ │月8 日22時23分許後),在其位於臺│ │元販毒價││ │北市南港區○○○路○ 段13號5 樓住│ │款。 ││ │處內,將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 │ ││ │王浩宇(起訴書載為王浩宇之不詳友│ │ ││ │人),價款5 千元則約定由王浩宇於│ │ ││ │翌日償還,惟事後王浩宇欲將上開甲│ │ ││ │基安非他命轉賣未果,無法籌錢償還│ │ ││ │呂益安,而自己又施用掉其中0.2 公│ │ ││ │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退貨,遂央請│ │ ││ │汪彥旻出面與呂益安協調,僅交還約│ │ ││ │3.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呂益安了│ │ ││ │事。 │ │ │├──┼────────────────┼───────────┼────┤│二 │呂益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呂益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21日凌晨2 時40分許,藉汪彥旻持用│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浩宇約定交│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易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揭通話時起迄同日凌晨4 時29分之間│之。 │ ││ │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 │ ││ │路1 段13號5 樓之住處附近,以1 千│ │ ││ │5 百元代價,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命販賣給王浩宇。 │ │ │└──┴────────────────┴───────────┴────┘附表八(呂益安其餘被訴部分)┌──┬───────────────┬───────┬───┐│編號│被訴犯罪事實 │被訴犯罪法條 │備註 │├──┼───────────────┼───────┼───┤│一 │呂益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條│即追加││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例第4 條第2 項│起訴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販賣第二級毒│分 ││ │自98年7 月起至9 月間,使用行動│品罪(共5罪)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文章所│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聯繫後,相約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 │ ││ │路228 號林文章之住處前,將不詳│ │ ││ │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克1 │ │ ││ │千5 百元至2 千5 百元不等之價格│ │ ││ │,計5 次售予林文章。 │ │ │└──┴───────────────┴───────┴───┘附表九(汪彥旻撤銷改判無罪部分)┌──┬────────────────┬───────────┬────┐│編號│被訴犯罪事實 │被訴犯罪法條 │備註 │├──┼────────────────┼───────────┼────┤│一 │汪彥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即原判決││ │犯意,於99年3 月8 日13時57分許(│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 │起訴書誤植為14時15分許),與呂益│罪 │號一部分││ │安雙方以其等分別所持用之上述門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後,在汪彥旻不詳友人│ │ ││ │住處,以1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半│ │ ││ │兩(約1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呂益安。 │ │ │├──┼────────────────┼───────────┼────┤│二 │汪彥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即原判決││ │犯意,於99年3 月22日凌晨3 時4分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 │許至凌晨3 時2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罪 │號二部分││ │98年),與呂益安雙方以上開門號行│ │ ││ │動電話聯絡後,在不詳地點,以1 萬│ │ ││ │5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半兩(約18克)予呂益安。 │ │ │├──┼────────────────┼───────────┼────┤│三 │汪彥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即原判決││ │犯意,於99年3 月24日14時19分許,│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 │與呂益安雙方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罪 │號三部分││ │絡後,以6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4.5公克予呂益安。 │ │ │├──┼────────────────┼───────────┼────┤│四 │汪彥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即原判決││ │犯意,於99年1 月11日12時58分許,│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 │至23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述門│罪 │號五部分││ │號行動電話與黃康源所持用之門號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黃康│ │ ││ │源位於臺北市○○區○○街48巷20之│ │ ││ │1 號4 樓之住處內,以1 萬元之價格│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9 公克予│ │ ││ │黃康源。 │ │ │├──┼────────────────┼───────────┼────┤│五 │汪彥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即原判決││ │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24日凌晨6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 │時11分許至凌晨6 時32分許,與呂益│罪 │號一部分││ │安雙方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在不詳地點,以2 萬5 千元之價格,│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公克│ │ ││ │予呂益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