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彬
- 選任辯護人
-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林蓓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97年2 月間購得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之經營權,在尚未辦理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按:於97年7 月18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文彬),因故未能取得原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吳東瀛之印鑑,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員工薪資之發放,乃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吳東瀛」之印章1 枚(嗣林文彬以該印章,偽造銀行取款憑條,所犯偽造印章、5次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在案),其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5 月26日,利用某不知情之大有巴士公司成年員工,至臺北市監理處,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文件名稱欄內所示之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吳東瀛」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文件名稱欄內所示之私文書,復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請領車牌號碼為786-FL、787-FL、788-FL、789-FL、790- FL 、791- FL 號等營業用大客車牌照及辦理汽車領牌登記、附條件買賣登記而加以行使,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東瀛及臺北市監理處對牌照請領、車籍管理及附條件買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東瀛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吳東瀛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文彬、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自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瀛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發查字第2533號偵查卷《下稱發查卷》第6 至7 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676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76、77、96、97頁、100 年度偵字第155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2、13、60、61頁),並有大有巴士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發查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6 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暨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紙(見偵查卷第22至27頁、第19至21頁、第18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1 份(見發查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附表編號一至三文件名稱欄內所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由申請人填具後,持交由監理機關承辨公務員予以行使而辦理車牌請領、附條件買賣登記事宜,對外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應為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偽刻「吳東瀛」之印章,進而偽以「吳東瀛」之名義用印於上開文書上,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牌照請領、附條件買賣登記手續,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牌照請領、車籍管理及附條件買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以偽刻之「吳東瀛」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文件名稱欄內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大有巴士公司成年員工,以上開不實之私文書,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上述請領牌照暨附條件買賣登記,為間接正犯(原審漏論,應予補充)。
(四)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而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文件名稱欄內所示之文書,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請領牌照、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臺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申請,致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完成,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行使上開私文書,使承辦之臺北市監理處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為牌照請領及附條件買賣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監理處對牌照請領及附條件買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係因與告訴人就購買大有巴士公司合約有爭議,因告訴人不願交出印鑑章,被告為維持大有巴士公司正常營運所為,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有關沒收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吳東瀛」印文共8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於申請登記時交付予監理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期間屢屢巧立各式名目藉口否認犯行,其犯後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極度不佳,實無從輕量刑之理,原審僅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顯有判決認事用法錯誤之情;㈡被告係先多次偽造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文件名稱欄內所載之文書,復執上開文書請求相關公務員辦理並登載於汽機車各項異動書,是被告其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係屬數個犯罪行為,無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適用,應以數罪併罰規定科刑等語。
(二)惟查:就上訴意旨㈠量刑部分是否妥適,原審已於理由欄敘明其審酌依據,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原審所量定之刑,並無顯然不當或失出、失入之情事,尚難認為違法。另有關上訴意旨㈡所稱被告應以數罪併罰論科部分,因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大有巴士公司員工,於97年5 月26日,在臺北市監理處,同時蓋用偽刻之「吳東瀛」印章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文件名稱欄內所示之文書上,其行為之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聯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院認應屬接續犯性質,已如前述,且事實上僅有一個提出上開文書申請辦理登記之行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實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範疇無疑。綜上,檢察官上訴所執之理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時間│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宗別 │頁數│ │ │及地點 │ │ │ │ │ ├──┼─────┼──────────┼───────────┼────┼──┤ │ 一 │民國97年5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6│各登記書「車主簽章欄」│北檢 100│第 │ │ │月26日於臺│紙(車牌號碼:786-FL│上所分別偽造「吳東瀛」│年度偵字│22 │ │ │北市監理處│、787-FL、788-FL、78│之印文共 6 枚 │第 1552 │至 │ │ │ │9-F L、790-FL、791-F│ │卷 │27 │ │ │ │L號) │ │ │頁 │ ├──┼─────┼──────────┼───────────┼────┼──┤ │ 二 │同上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1紙│「甲方(買受人)欄」上│同上 │第21│ │ │ │ │偽造「吳東瀛」之印文 1│ │19頁│ │ │ │ │枚 │ │至 │ ├──┼─────┼──────────┼───────────┼────┼──┤ │ 三 │同上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務人簽章欄」上偽造│同上 │第 │ │ │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吳東瀛」之印文 1枚 │ │18 │ │ │ │請書1紙 │ │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