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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詹駿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本蓓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本蓓明知渠受王金祥(因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委託,代辦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站前公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李宗興(其並未於民國96年10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但由周本蓓持王金祥所交付之李宗興印章,盜蓋於忠孝站前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並由周本蓓持以行使,周本蓓因而另犯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及章程變更事宜,且受王金祥直接指示,並與王金祥就上開申請變更事宜有所聯絡、會面,竟為迴護王金祥,基於故為虛偽陳述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1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9法庭內,在該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件法官審理時,朗讀結文知悉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上開忠孝站前公司變更事宜是受吳明隆之委託,在此過程中不論申辦前或結束後,都未與王金祥接觸,所需文件均由吳明隆交付,渠都是跟吳明隆接觸,王金祥也是透過吳明隆跟渠說趕快辦,渠業務不需要跟王金祥接觸等,就與王金祥是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一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上不實之虛偽證述。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99年1月15日審判期日所為證人結文部分,有證據能力:

㈠按共同被告已經追訴且判刑確定,甚或執行完畢,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而基於人類本能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官或檢察官自無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周本蓓與王金祥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被告周本蓓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有判決書影本(99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第60-63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王金祥所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偽造文書案件,基本事實相同,俱是王金祥將李宗興之印章交予周本蓓,由周本蓓盜蓋李宗興印章於忠孝站前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並由周本蓓持以行使,則被告周本蓓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 09號王金祥偽造文書案件99年1月15日審理期日到場具結時,因其所共犯上開之犯罪已經判刑確定,即無拒絕證言權利,則原審審判長法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即無何違法之可言。準此,辯護人雖以原審法院於99年1 月15日傳訊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認該次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頁)。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本蓓固不否認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即王金祥偽造文書案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為上開證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伊當時講的是部分過程,主要是和吳明隆接觸,王金祥僅是事後跟他確認一下而已。伊有跟王金祥通過電話,是要跟他確認云云;被告於本院之選任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代辦變更登記是在96年10月間,而作證是99年1月15日,距事發已是2年多以後的事,印象有可能模糊,且就被告印象所及,被告一直是跟吳明隆接觸,則被告僅就記憶所及去作證,並無偽證犯意。再者,印章究為何人交予被告,對王金祥是否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無影響,亦即若為吳明隆交付印章,則王金祥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仍應就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跟何人交付印章予被告無關,且被告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自首範圍並未包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該判決亦認被告所犯未包括此部分,被告於王金祥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如法官未告以得拒絕證言即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原則,該證人於此情形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而原審法院99年1月15日審判期日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當時證人周本蓓得拒絕證言,是縱認被告於前揭庭訊或有虛偽陳述,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受王金祥委託代辦忠孝站前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李宗興為連長成及章程變更事宜,並受王金祥直接指示且與王金祥就上開申請變更事宜有所聯絡及會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屬實,並有忠孝站前公司96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案件涉犯偽造文書部份,業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99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第60-63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周本蓓於王金祥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中,於97年10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王金祥說事實上沒有開股東會,因為我整個表格印好時,我說要蓋章,王金祥說變更董事長案子要趕快處理,因為後面銀行沒辦法提款,沒辦法繳稅,最主要就是沒有開股東會,我跟王金祥說表格弄好了,需要印章,王金祥就把公司印章、李宗興印章交給我,還有委託我刻王金祥、連長成的章,章是我蓋的等語(97年度他字第8030號影卷第30-31頁);於其所涉98年度訴字第209號偽造文書案件於98年3月9日審理中以被告身分自白:本件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是我做的,我在板橋市○○路○段30號10樓辦公室作的,李宗興、王金祥的印章是王金祥交給我的,本件聲請是王金祥委託等語(99年度偵字第12752號第69頁正反面),另佐以王金祥於其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於99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實有交付個人印章、「忠孝站前」公司印章及李宗興印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及有在證人周本蓓製作之96 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等情(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影卷第36、37頁),則忠孝站前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係由王金祥委託被告辦理,且係王金祥親自交付公司印章及李宗興及其個人印章予被告蓋用,委託被告代刻及蓋用連長成印章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99年1月15日於原審法院就王金祥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於王金祥有無與其接觸及交付印章等所需文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上開忠孝站前公司變更事宜是受吳明隆之委託,在此過程中不論申辦前或結束後,都未與王金祥接觸,所需文件均由吳明隆交付,渠都是跟吳明隆接觸,王金祥也是透過吳明隆跟渠說趕快辦,渠業務不需要跟王金祥接觸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影卷第56頁反面、第67頁)足憑,其上述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件中之結證之證言,非惟與其於偵訊時所為之結證明顯相佐,復與王金祥上述曾將李宗興印章交予被告之供述不符,其有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即堪認定。

㈣查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且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或有時會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等因素而有所出入,然在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尚能理解其出入之原由,惟「究竟有無」、「是非真假」之事實出現及其梗概,即不應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之「究竟有無」、「是非真假」等情,仍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可認其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本件被告周本蓓於檢察官偵查王金祥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中已供前具結明確證述忠孝站前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是由王金祥委託被告辦理,王金祥並親自交付公司印章及李宗興及其個人印章予被告之情,併於自己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自首方式向偵查機關說明案情,於審理時並自白係受到王金祥委託處理事務,亦係與王金祥親自接洽,從未提及吳明隆居間聯絡等情,詎被告於99年1月15日審理時竟證稱伊未曾與王金祥直接接觸云云,此關於王金祥究有無直接指示被告辦理忠孝站前公司變更登記事宜部分,被告歷次證詞,與其在前揭審理中之陳述明顯歧異,則被告就其主觀上甚為清楚之情節,於該次審理時翻異前詞,其係基於偽證之故意,即堪認定

㈤次查,共同被告已經追訴且判刑確定,甚或執行完畢,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而基於人類本能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官或檢察官自無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周本蓓另案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王金祥所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偽造文書案件,基本事實相同,俱是王金祥將李宗興之印章交予周本蓓,由周本蓓盜蓋李宗興印章於忠孝站前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並由周本蓓持以行使,則被告周本蓓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王金祥偽造文書案件99年1月15日審理期日到場具結時,因其所共犯上開之犯罪已經判刑確定,即無拒絕證言權利,則原審審判長法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即無何違法之可言,其於該審理期日所為之具結即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被告於具結後,仍為前後明顯不一之上述虛偽證述,即該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抗辯被告上述具結不生具結效力云云,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係因證人可能另涉犯罪部分,未經追訴處罰,為免使其自證己罪,方認其所為之具結不生效力,與本件被告所另涉偽造文書犯罪,業經判刑確定之情形迥不相同,自不可比附援引,是辯護人上項抗辯,容或有誤,亦不可採。

㈥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其所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號偽造文書案件自首範圍未包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該判決亦認被告所犯未包括此部份,因認原審法院於99年1月15日審判期日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當時證人即被告周本蓓得拒絕證言,縱使被告於前揭庭訊或有虛偽陳述,仍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然查,被告於其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中,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原判決因認無法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於理由欄敘明不另諭知無罪,則被告雖未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若認此部分有罪,則與判決確定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即被告自首範圍及該判決認定事實自應包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無誤,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恐有誤會,應附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援引刑法第168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為不實結證,妨礙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原矢口否認,嗣始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上詞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分述不可採之理由如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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