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岳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5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岳憲明知印尼籍女子MARYEM、LESTAR-I DANI、RESMIATI NANIK SRI、MASRURIN BINTI、WAHYUNISRI(均已出境)等5人均係逃逸外勞,竟伺機搭訕該等逃逸外勞,陳稱可幫其等偽造在臺工作所需證件,以使逃逸外勞甘於經由其非法仲介至其他雇主工作,而供其每月從中抽佣(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行使偽造居留證之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蔡岳憲即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4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偽造上開 5名外籍勞工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再化名「蔡銘財」,與其所仲介之外勞共同持上開偽造之證件,被告蔡岳憲另持「安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蔡銘財、行動0000000000」之名片,至桃園縣龍潭鄉○○路1號「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餐廳, 向不知情而在該餐廳設攤經營之育慈企業社總經理徐淳惠仲介LESTARI DANI、MARYEM 2人,及向不知情之牛筋學苑企業有限公司北區經理陳凌和仲介RESMIATI NANIK SRI、MASRURIN BINTI、WAHYUNISRI等3人, 使徐淳惠、陳凌和誤信該5人係外籍新娘而經許可在臺工作,遂自96年5月間分別起雇用上開5人於上址餐廳內擔任幫廚工作。嗣於96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MARYEM等5名逃逸外勞,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因認被告蔡岳憲涉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連續犯、牽連犯(以上二者新修正刑法已刪除)、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 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85年台非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96年4月間之不詳日期、96年4月8日至96年4月15日間之某日、96年5月間、96年7月間,行使上開偽造之居留證特種文書,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起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後, 被告雖曾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於99年5月14日確定,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7711號令被告送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第44 頁至第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次按偽造學校畢業證書,並偽造教育部、省教育廳或其他主管教育機關之公印,加蓋其上者, 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意旨參照)。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而偽造該條特許證, 並偽造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 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㈢再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公印文,與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特種文書行為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前已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本案之偽造公印文犯行,既與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揆之前揭說明,自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認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自當獨立另論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意旨謂:「㈠送審證件上之印信並非偽造。僅於文件內捏造事實者。如係捏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事實。足生損害於證明之機關或個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㈡偽造學校畢業證書或證明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已見院字第二三三四號解釋。至偽造學校之印章,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如與偽造畢業證書或證明書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㈢偽造學校畢業證書,並偽造教育部、省教育廳或其他主管教育機關之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以上三項,如送審時,經發見其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應均予告發。」,該號解釋意旨㈡係在說明偽造學校畢業證書或證明書成立刑法第212條之罪,而偽造學校之「印章」分別成立刑法第218條第1項或第217條第1項之罪。如偽造學校「印章」之行為與偽造畢業證書或證明書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故係指是有一個偽造「印章」之行為,再有一個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此二行為有時間先後,但如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現行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如為此情形則應分論併罰)。然該號解釋意旨㈢則在說明另一種情形,係指偽造學校畢業證書並偽造教育部、省教育廳或其他主管教育機關之公印「加蓋其上者」, 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亦即係指如同時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公印,並加蓋其上(即指同時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公印文), 成立刑法第212條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由於該號解釋意旨㈢並無如解釋意旨㈡「如與偽造畢業證書或證明書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文字,故於同時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公印文之情形,不須檢視是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得逕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亦即該號解釋意旨㈢認為同時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參照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12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如此,亦不違反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被告仍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無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於不問, 惟於此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本案被告被訴於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因被告偽造附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居留證,而於偽造居留證特種文書之同時偽造附屬於其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為同時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行,即屬該號解釋意旨㈢之情形。況本件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亦於該案判決事實欄記載:「…蔡岳憲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後(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偽造公印文)…」等語(見上開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6行),亦認本件被告所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偽造公印文;是故,揆諸上開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在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公印文,與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特種文書行為,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另論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罪,應屬誤會。
四、原審為被告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本件應另論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