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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炳梁黃雅芬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翰穎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翰穎曾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9年2月間起,加入李泱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泱叡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得知李泱叡等人謀議利用一般人不熟悉檢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流程之弱點,倘以電話佯稱為檢察機關公務員,並於見面後出示偽造檢察機關公文書等物後,一般人多會信以為真,因而依從指示交付錢財之心理,而共擬依此合組詐欺集團行騙,詎呂翰穎雖知此情,為貪圖該集團所應允給付之利益,竟仍加入該詐欺集團,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內在大陸地區之某成員,於99年4 月間傳真來源不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99年偵字第00000000號卷宗卷皮」、「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XZ000000000 號公證本票」等6 紙公文書予呂翰穎,再由呂翰穎轉交予同一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由甲男於99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偽以健保局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呂芳雄,向呂芳雄訛稱其有欠稅,隨將電話轉接至同一集團內冒稱為警政署警官之人,又向呂芳雄詐稱其帳戶留有贓款,將派人前往其住處拿取帳戶資料。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該詐騙集團指使成員前往呂芳雄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273巷3弄3號3 樓住處,提示上開6 份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呂芳雄,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呂芳雄本人,呂芳雄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與所屬同一詐騙集團之他人。嗣呂芳雄查覺有異,及時報警處理並向郵局辦理掛失,始查悉上情,並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盜領存款或利用作為詐欺工具。

二、案經呂芳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呂芳雄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之供述,係敘述其被害經過,員警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適合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翰穎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才拿到那6 張偽造的公文書,當時是人家請我轉交給其他的人,我沒有偽造上開公文書,也沒有行使,也沒有對被害人詐欺云云。辯護人另辯以:本件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部分係相牽連案件,且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99年2 月間在台中遇見綽號「小白」之朋友,說他現在從事騙人的工作,就拿一大堆偽造的法院文書給我看,並問我要不要加入等語(99年偵字第21717號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6紙偽造公文書,之前加入詐欺集團時看過,是派駐大陸的詐騙集團人員傳真給我的,我收到後再交給集團的成員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2883號卷第18頁)。嗣於原審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原審卷第24頁);於100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我有將資料交給詐騙集團的成員,對於台中地院起訴的部分,我承認追加起訴的犯罪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核與被害人呂芳雄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7日刑紋字第099007381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認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編號1-1、1-3、3-1、3-3、4-1、6-1指紋,依序與檔存呂翰穎指紋卡之右拇指、右食指、右拇指、右拇指、右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9 9年度偵字第21717號卷第8頁),益證被告確實持有扣案之偽造公文書。

(二)又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20523號、99年偵字第12846號、15820號)所載,被告於98年6月間即加入綽號「阿元」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稱為某投顧公司人員,向被害人誆稱中樂透彩金,須先繳稅金,被害人因此依指示匯款,並由被告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前往銀行臨櫃領款而遭識破(參原審卷第37頁)。同署追加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6283號、18071號)則記載:被告於99年2月間加入李泱叡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於99年1月間、同年4月間,出示偽造之法院公文書,詐騙被害人林雲英、許韶芹等( 原審卷第47頁反面)。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4頁、第119頁)。可知,被告早於98年6 月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對各種詐騙手法知之甚詳,所辯不知係偽造之公文書云云,自不可採。

(三)又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起訴書事實(二)記載:另於99年4 月21日,許韶芹先後接獲併為「健保局」、「警政署」、「金管會」等政府機關人員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併以:其健保卡遭人同用,涉嫌人頭帳戶案件,必須將銀行中之現金領出提交法院監管,待法院釐清案情後,再將現金領回,致許韶芹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51 號之「日新國小」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土地銀行之存摺、印鑑章及現金18萬元,交付予配戴假證件,偽裝為司法人員之呂翰穎收取,呂翰穎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等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之文件,用以取信許韶芹。嗣呂翰穎將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交付某不詳之集團成員,由該成員由自動櫃員機汭領現金7 萬元得逞等語。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時間、手法固然相近,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上開追加起訴案件與本件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此數次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致使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遂就全體包括地評價為一罪而言。而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大都以散彈打鳥之方式,隨機播打電話尋找警覺性較低之被害人,一旦有被害人上勾,旋保握機會出動人馬展開行動。本件,係被告將偽造之公文書交由集團成員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向被害人呂芳雄行騙,上開追加起訴案件,則係由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住於臺北市大同區之許韶芹行騙,時間雖在同一天,但既係分別打電話找尋被害人,被害人分別受騙,顯非利用同一之機會,且接洽被害人地點不同,使用之偽造文件亦不盡相同,依上開說明,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二者無包括一罪之關係,自非屬同一案件,本件仍得分別審理裁判。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與其同夥確有冒充法務部之公務員僭行職權,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物對呂芳雄行騙,自足以生損害於呂芳雄本人,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文書共6 紙,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等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該等文書,因均蓋有前揭偽造之公印文,雖該等文書所載與其上之公印文均互有扞格之處,惟從文書整體,及被害人遭詐騙時,因心裡焦急故多未詳予端詳、區辨等情狀觀之,附表所示之文書均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其自99年2 月間起,即加入李泱叡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負責假冒以地檢署書記官名義,從事詐欺犯行,並朋分詐欺所得(見原審卷第84、119、125頁),是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偽造公文書、行使、僭行公務員職務、詐欺取財等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既已加入前揭詐欺集團,自堪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部分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與李泱叡、「甲男」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間,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恰。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推由某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以持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呂芳雄詐欺取財,其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乃屬其等詐術行為之一部,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呂翰穎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詐欺集團應允提供之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率爾與該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造成政府機關執行職務時公信力之減損,及人民財產上損失之風險,手段卑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實施詐術之其他集團成員而言,參與程度較低,被害人呂芳雄因被告本件犯行財產受損程度非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6 紙公文書,雖均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業交付被害人呂芳雄,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飭詞否認犯行,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之偽造公文書              │  應沒收之公印文    │數  量│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台北士林地檢署      │2 枚  │
│    │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1 枚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1 枚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99年偵字│台北士林地檢署      │2 枚  │
│    │第00000000號卷宗卷皮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5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命令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1 枚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XZ000000000號公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1 枚  │
│    │證本票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