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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錦樑朱瑞娟陳恆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趙明福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趙明福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向被害人高○○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事實

一、趙明福於民國98年9月5日17時6分許,騎乘車號110-DEH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後座搭載少年高○○(民國83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2號路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狀況良好,趙明福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與高○○聊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將要撞及路邊停放汽車之際,乃突然緊急煞車,致高○○因慣性作用而飛離本件機車座位,安全帽脫離,其墜落地面時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實質出血之傷害。雖經緊急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並於98年9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10月12日施以顱骨切開與移除顱內血腫及顱骨整形手術,暨由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98年11月9日施以高壓氧與復健治療,高○○迄今仍處於植物人狀態之身體極重度殘障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即重傷。趙明福則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高○○之法定代理人高金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明福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100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14號偵查卷第39至41、63至66、71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本院100年2月23日審理筆錄第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36至38、44至50頁)。而高○○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實質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救治,於98年9月5日及翌日施行顱骨切開及移除顱內血腫手術,98年9月5日至98年10月8日於外科加護病房觀察;98年10月12日行顱骨整形手術,98年10月12日至98年10月14日於外科加護病房觀察,呈現植物人狀態。復於98年11月9日轉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高壓氧治療及復健治療,鼻胃管灌食,仍呈昏迷狀態,無行為能力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分別於98年11月9日、同年1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28頁背面、29頁)。又高○○之目前殘障類別為植物人、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等情,亦有高○○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5頁)。足認高○○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實質出血,導致成為植物人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本件機車,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狀況良好,有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考,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因與後座搭載之高○○聊天,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將要撞及路邊停放汽車之際,乃突然緊急煞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6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62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第4至6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高○○所受之前述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發生,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揆諸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至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58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害人高○○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為植物人,喪失行為能力,自該當於前揭法條所定義之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際,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5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量刑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若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及明顯過重或過輕等情形,不能指為違法或失當。原判決詳斟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被告年僅22歲,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騎乘本件機車搭載高○○,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高○○成為植物人,被告過失程度重大,對高○○及其家屬所生損害非輕,且影響高○○一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努力籌措支付醫藥費用,並表明願再支付賠償金予高○○,僅因個人經濟能力有限,無法一次支付鉅額賠償金,致未能與高○○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資警惕,原審量刑堪認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係經常受高○○所託,騎乘機車搭載高○○,被告年紀尚輕,智慮尚薄,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有和解誠意,僅因受限本身及家庭之經濟能力,一時無力負擔告訴人所要求之高額賠償金等情,復以與本案情形不同之其他個案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諒被告及其家人先前為高○○支付之醫療、看護、住院、醫療器材消耗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79萬2千9百28元,有被告於100年2月22日所具陳報狀所附單據影本為憑,被告於本院100年2月23日審判期日亦當庭承諾願先每月給付1萬6千元之賠償金予高○○作為部分賠償(見本院100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附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陳報聲請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上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5日向高○○支付1萬6千元損害賠償金。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被告於本件所應給付予高○○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究應為若干,應另循民事求償途徑處理,被告前開緩刑負擔僅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給付,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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