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37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237號
- 抗告人
- 即
- 抗告人
-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陳震宇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震宇(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7月17日凌晨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JI-320號重型機車,經警方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並以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違規,該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依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書函、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仍須繳納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之罰鍰,且如原審認定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則本件係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該款亦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最低罰鍰4萬5千元,亦非妥適,原審裁定撤銷關於罰鍰4萬5千元部分之處分,應非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抗告人之裁決,以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處罰之公正性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係騎乘重型機車即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4萬5千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受處分人於99年7月17日凌晨0時19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GJI-32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路○段132巷口時,不慎與陳思翰所騎乘車牌號碼GUP-651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陳思翰受有右腳腳踝擦傷、左腳近膝蓋處擦傷、脖子扭傷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測試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新店分局警員蘇志鵬因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嗣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而上開緩起處分並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再議之聲請,於99年9月27日確定等情,均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53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㈢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㈣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㈤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95年度臺非字第284號判決參照)。然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挌之處。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是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㈥查本件受處分人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而上開緩起處分並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之聲請,於99年9月27日日確定,亦即緩起訴期間為99年9月27日至100年9月26日等情,業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萬5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千元之行政裁罰部分,自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該部分之處分,諭知不罰。又受處分人確有駕駛重型機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自應吊扣受處分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年,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亦難認為允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自應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年。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法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的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的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緩起訴即發生等同於確定不起訴處分的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有實質的禁止再訴的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的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的緩起訴處分。而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的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於緩起訴期間裁處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一事二罰危險。本件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萬元;而上開緩起處分並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之聲請,於99年9月27日確定,亦即緩起訴期間為99年9月27日至100年9月26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53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現既仍在緩起訴期內,則受處分人於緩起訴之1年猶豫期間,最終是否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猶懸而未定,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即尚有受刑事追訴處罰的可能,是於受處分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原處分機關所為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及原審嗣逕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另為受處分人不罰諭知之部分,均有可議。㈡再參諸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5千元」等相關規定,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雖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固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後,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受處分人似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準此,本件受處分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既未達最低罰鍰基準4萬5千元,則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縱未經撤銷而確定,然其究否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有再予研求之餘地。㈢又本件既僅有一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則縱或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確有不當,惟原審是否得僅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並於主文分別就罰鍰撤銷部分諭知不罰及就吊扣駕駛執照撤銷部分,改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諭知,而將其餘異議駁回,亦值商榷。何況原審就受處分人是否確因駕駛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僅遽引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53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憑逕為認定,未見依事證詳為審究,並敘明其所持依據,即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逕予撤銷,併為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年,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前開各節,未予詳酌,尚有未洽。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執上意旨提起抗告,即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又如前所述,本件係單一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既均無從區分,爰一併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