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47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47 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裴粟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裴粟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裴粟城為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湯泉美地社區」之住戶,並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9日起至99年9月19日止,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管理委員,鄭寧康則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緣於99年7月13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第六屆第11次會議時,裴粟城因不滿該次會議提案議決之過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會議場所內,由鄭寧康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於下列會議進行之反應互動對話中「主席(鄭寧康):裴先生你有沒有…,我在主持會議,請你不要這樣子。裴粟城:媽的。」、「主席(鄭寧康):那現在你意思是說你沒有意見,你就講你沒有意見,不需要再…。裴粟城: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主席(鄭寧康):那我們來,其他委員有沒有意見。裴粟城:媽的,莫名奇妙嘛。」,裴粟城以上揭「媽的」、「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媽的,莫名奇妙嘛。」等語,公然辱罵該次會議之主席即當時之主任委員鄭寧康,足以毀損鄭寧康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鄭寧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然其所規範之對象,乃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非私人。故私人取得證據之效力,應視其有無不法,以及其所侵害對象之個人權利等加以判斷。是刑事訴訟法雖對私人取證除聲請證據保全外,並無相關程序規定,然亦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缺乏此部分之相關規定,即全數認定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加以排除。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然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法第29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而有關言論或談話之保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第315條之1之特別規定,因此某行為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的「無故」為之,不受處罰,故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影、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的行為。經查,本案引為證據之資料乃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18錄影檔案,而該錄影檔案依被告書狀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係被告於100年2月13日向湯泉美地社區管委會提出申請調閱錄音檔案簽辦單,東陽物業經理吳宏龍於2月16日於該簽辦單先簽註「本案於2/16向主委報告,申請人所需二份會議錄音檔,經查並無資料,惟依現有資料顯示二次會議有錄影檔,並已知會申請人,服務中心將提供該二次會議之錄影檔給申請人」,並再於2月17日另註明「6-11月會錄影檔->檔名為000000-0,共計一個檔案」(見本院卷一第64頁),被告又於100年10月6日提出簽辦單(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及提出該社區管委會100年3月17日湯美管字第000000-000號函:「....
二、本案當事人裴粟城先生(社區住戶)係於100年2月13日向本會申請調閱99年7月13日第6之11月會及8月16日第6之17臨時會會議錄音檔,於當時本會服務中心人員即就查得留存之錄影檔案提供採用....」(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及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17日湯美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四、於100年10月6日,經本社區住戶裴粟城先生申請複製99年7月13日會議錄影檔:000000-0、000000-0、000000-0,計共三件。五、經服務工作人員搜尋,於該備份硬碟內,確實有上述錄影檔案,並另有990713-4之檔案及其他錄音檔案,經書面呈報管委會奉核可後,將原調閱之三件檔案及其他相關(000000-0及相關錄音檔案)檔案,一併複製交予該住戶,該調閱簽辦單詳如附件」(見本院卷一第68頁),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之取得,並無不法之情事,且上開錄影內容係屬社區會議公開之活動,並無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無前揭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而該錄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是被告所提上開被證18錄影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告訴人鄭寧康提出該社區第6屆第11次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雖辯稱: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經節錄變造云云。惟查,上開光碟經本院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節錄或不當剪接而變造或偽造之情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覆稱:送鑑光碟2片(貴院分別標示為原證3、原證6),經播放檢驗結果,原證3號談話內容錄音時間約8分鐘43秒,原證6號談話內容錄音時間約36秒,因兩者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模糊,且多人談話聲音吵雜,均不符合光碟剪接鑑定條件,故無法進行相關鑑定分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對於當日事件發生前後有完整之錄影及聲音,較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較為完整,且經本院於101年11月2日當庭勘驗提示全部譯文,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又告訴人鄭寧康對於本院勘驗譯文亦表示:有些雖然聽不清楚,因為太小聲了,但我覺得重點都抓到了,故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證人鄭東興對於譯文內關於其發言部分,亦證實為其發言(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來源並非不法,且經在場告訴人、證人鄭東興證實為現場發生之錄影光碟,是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8錄影光碟及經本院當庭勘驗之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寧康於原審之證述,證人林柏仲於本院之證述,業經具結(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137頁),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裴粟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參與該次會議,有講「媽的」、「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媽的,莫名其妙嘛」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基於捍衛管委會應依約、依法公正行事的無奈,無能為力之下,側頭輕言自語抒發個人情緒,雖有失議事風度,然並無主觀針對任何人辱罵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7月13日在上址,有出言「媽的」、「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媽的,莫名奇妙嘛。」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被告所提錄影光碟之勘驗譯文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告訴人鄭寧康於原審證稱:伊在主持會議,被告就是公然的侮辱伊主持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7至318頁)。而依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1年11月2日勘驗結果全文如下:「主席:現在討論「頂樓平台放置盆栽及晾曬衣物」這個議題。男1:案由「頂樓平台放置花花樹盆栽、晾曬衣物」,提案人:第六屆區權會議決議。說明㈠依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227人贊成)決議「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周圍上下、外牆面、頂樓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變更構造、顏色、或懸掛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及頂樓平臺禁止堆放物品、寵物大小便、燒紙錢等類似之行為;惟頂樓平臺放置花樹盆栽、晾曬衣物由管理委員會另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說明㈡委員會已函請新店消防分隊釋疑,新店消防分隊電覆,目前消防無相關規定管制頂樓平臺之使用限制,若發生火警時可轉換成救難平臺即可;說明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6月15號函覆,函覆略以「頂樓平臺是否可擺放盆栽或晾曬衣物一案屬公寓大廈樓頂平臺之約定使用。」請討論。主席(鄭寧康):...這部分我們也請主管機關給我們立即答覆,但是有二個比較就是...,消防單位還是認為說...,如果是環保單位,他們是認為說可以做一些的設計,那我跟黃委員有私下討論過,那當然...(不清),站在管委會的立場,包括以後的委員會,我們也不希望給他們造成問題,因為這個東西你如果開放,如果不謹慎,萬一以後有一些逃生避難上的責任,我們社區是不能規避這個責任的。所以我們比較謹慎的討論結果,讓大家還有更好的意見可以提出來...我們在...有一些棟比如說曬衣服,面對快速道路,那個是絕對不能曬,這個我想...這是我們討論的。因為印象那邊,因為風大,有些地方絕對不能放置,絕對不能曬的,我們把它畫出來,做個公告,就是不能曬。那可以放置的我們盡量侷限在一個很小的空間裡面,就是讓整個逃生聽到(按係通道)很通暢,把這個區域畫出來,就這個我跟一些相關的人做過幾次討論,不知道其他的委員有沒有意見,如果同意的話,那當然,接下來我們就趕快進行,把這些可以曬衣服的地方,可以放盆栽的地方,訂出來...,亂放...裴粟城:我記得在前一次,還是前兩次會議的時候,我就提出這個案子,按照區權會決議事項,管委會訂定管理辦法,當時在座的葉福委員,今天不在場,在座的郭監委,也不在場,他們當時講過一句話,不訂辦法也是訂辦法的一種啊…主席:裴先生,我們現在...裴粟城:等一下,我講的是不是事實?是不是? 主席:我們先回到議案表決,你講這個對我們現在…裴粟城:唉。左4:讓案子繼續往下走。主席:對,我今天我要下去...裴粟城:我就覺得奇怪,這個,沒有必要,我跟你說,我跟你說,(拍桌)我跟你們說,你們太浪費效率了,當時我就已經講到這邊。主席:裴先生你有沒有…,我在主持會議,請你不要這樣子。裴粟城:媽的。(被告有在講話狀,頭有稍微晃動,頭的方向如被證2照片所示)鄭東興:口出惡言。裴粟城:混蛋。裴粟城:我什麼口出惡言?我講髒話不行哦?鄭東興:行啊。裴粟城:(拍桌)我講髒話怎麼樣?鄭東興:你拍嘛你。裴粟城:對啊,我拍了啊,現在換我拍啦。主席:你有沒有建設性的建議?裴粟城:我就說,我曾經說過...主席:你有更好的建議請你提出來。裴粟城:在座的人,有在開會,沒聽到的...主席:我剛剛已經講了,請你...裴粟城:沒聽到的請舉手嘛。那,什麼意思?什麼意思嘛?主席:你有沒有更好的意見,請你提出來嘛。裴粟城:莫名奇妙嘛。主席:什麼莫名奇妙,你有沒有更好的意見?裴粟城:當初就說要訂規則,現在已經過了10個月了。主席:那現在你意思是說你沒有意見,你就講你沒有意見,不需要再…裴粟城: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鄭東興:出去!裴粟城:出去?你憑什麼叫我出去?你憑什麼叫我出去?鄭東興:口出惡言呀!你...裴粟城:口出惡言?我他媽的。鄭東興:你要向所有人道歉。裴粟城:我他媽的。鄭東興:出去。主席:嗯~裴粟城:不要臉!鄭東興:你才不要臉呢!男2:裴先生請節制一下。裴粟城:看著好了,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主席:有建設性的意見請提出來,好不好?裴粟城:我有建設性的啊,我在開會的時候,講的很清楚,很客氣的跟你們講。主席:我剛講的東西,你覺不覺得OK?這樣子可不可以?裴粟城:什麼O不OK?主席:我剛剛講的你有沒有聽?裴粟城:我就是不爽嘛!當初叫你們訂,你們不訂,你們不訂規則的嘛,你們當時不訂規則,現在訂什麼規則?主席:那你就不要開會嘛。我們在討論事情。裴粟城:當時你們不要訂規則的嘛。主席:那我們來,其他委員有沒有意見。裴粟城:媽的,莫名奇妙嘛。主席:其他委員有沒有意見。裴粟城:我現在就說,支持你們當初的意見,不要訂規則。右2:告他。主席:請你不要...裴粟城:妳告我啊!主席:妳不要吵好不好。裴粟城:妳告我啊,隨便你怎麼告啊。主席:你自己懂議事規則怎麼這個樣子,不要這樣子好不好。來,請大家提一下,還有沒有更好的意見。裴粟城:拍桌子我也會拍,拍比你大聲。主席:請你不要打擾我們議會好不好?裴粟城:好。主席:那個,有沒有更好的意見,可以提出來,這次我們所花的時間,我想情緒上的反應,我們盡量克制。…,如果沒有其他的意見,我們要不要做個表決,我想我會請管理中心,有些地方有安全顧慮的,我們提出來,限制曬衣服,如果會影響,很明顯會影響逃生通道,當然就不能放,我們會做一些公告,嚴格限制不行,那其他可以的,我們把它畫出來,盡快把這件事完成。裴粟城:我反對,我反對主席作如此裁示。我反對。這件事情喔,這件事情要遵照上一次,及10個月前的會議,監察委員...主席:裴先生,請你不要打擾,我在主持,請你不要打擾裴粟城:當時監察委員,你們都同意,你們做成的決議嘛,主席:我們現在已經...裴粟城:現在怎麼可以對同一個案子做第二次決議呢?主席:你不要打擾我們議會可不可以?裴粟城:等一下,你可不可以做上一次決議案,做第二次決議?主席:我們現在主管機關,我們已經問了,我們有了更多的東西。裴粟城:我是就議事規則來講,唉...主席:你不要這樣好不好?我在主持會議,你可不可以不要來打擾。裴粟城:不是,我先問一下,議事規則你懂不懂?主席:我不要,我不讓你,我不要讓你, 裴粟城:法律專家...主席:沒有關係...裴粟城:法律專家,議事規則,等一下,我先問一下, 主席:我在主持會議耶!(聽到拍桌的聲音)裴粟城:你也拍桌子了嗎,拍大聲一點,拍大聲一點,議事規則有沒有可以對已決議事項做第二次決議?對不對?主席:我沒有讓你講話!右2:離開啦。裴粟城:奇怪了。主席:...我們就往下...往下走… 裴粟城:那你要表決啊。 主席:我們做個決議,同意我們剛剛講的那個方式,請舉手。女聲:不再重新…,主席:就是說我們把安全顧慮的部份,我們要把它絕對禁止,沒有安全顧慮的部份,把它那個範圍把它弄出來。...請繼續…,我們要往下GO...裴粟城:我可不可以做個補充意見?主席:如果你遵守,我們就讓你發言,但是你就在那裡鬧...裴粟城:我遵守,我遵守,我做個補充意見。主席:那你先跟大家道歉。裴粟城:跟他道歉幹嘛?主席:你剛剛那樣鬧我們,不道歉嗎?裴粟城:我們在討論議事耶!主席:討論議事要尊重我嘛!裴粟城:那我現在跟你說我對這件事情議事,我提出一些意見,請你們參考,好不好?主席:我們,我們請照規矩來。裴粟城:我現在理性跟你們講。主席:你剛剛沒有理性?裴粟城:我理性跟你們講,我們定這個規則,我們站在法律的角度,客觀的角度來看,要怎麼訂它,你要怎麼訂它才能滿足所有住戶?我不是針對任何人,我沒有任何喜好,也不會到頂樓曬衣服,但是有人需要,看人認為這樣不妥當,所以,您剛剛講的說避開安全問題,其實是針對了消防,其實還要考慮到許多燒金紙,因為這個提案,這個提案的本身,本質,我跟各位誠懇的報告,這個提案的本質,其實它是針對種花、跟曬衣服、還有燒金紙的問題所導致的,我不知道各位是不是真的能聽我說。主席:我們知道有限制嘛。裴粟城:當初在區權會為了這個案子吵了這麼久,如果開區權會的同仁,委員們,應該知道這個事情案子的本質,我不知道要怎麼講,在我印象中,如果按照縣政府的規定,主席:…寵物大小便,這些都已經禁止了嘛,只有盆栽跟量曬衣物,這個部分我們訂管理辦法,所以你剛剛在講…,盆栽跟曬衣服這兩個…,訂出來,看還有沒有要補充的…裴粟城:我是怕說,我們管委會訂這個東西…」(錄影檔案結束)以上各情,有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其中關於事實欄所述之「媽的」、「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媽的,莫名奇妙嘛。」等語,係告訴人鄭寧康擔任主席主持會議時,被告與告訴人鄭寧康之互動言語,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本件發生地點係在新北市新店區○○區○○路000號地下1樓會議場所內,當時該管委會正召開會議,有多位委員在場,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次會議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83頁),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辯稱陳述上開言詞時,並非「公然」,尚非可採。
(三)查「媽的」「他媽的」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從上開勘驗筆錄亦可知,被告出言「媽的」,經鄭東興表示其口出惡言,被告亦言及「我講髒話不行哦?」,足認被告亦明知「媽的」一語,屬於穢語或輕蔑之語,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於該次會議進行中,對於會議議案表達不同意見後,遭該次會議主席即告訴人鄭寧康制止後,先後分別以「媽的」、「他媽的」等語辱罵,顯見其係對於告訴人鄭寧康所為之辱罵行為,確實足以使告訴人鄭寧康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側頭輕言自語抒發個人情緒,雖有失議事風度,然並無主觀針對任何人辱罵之犯意云云,惟依前揭勘驗之結果顯示,被告於該次會議中固有先提及「我記得在前一次,還是前兩次會議的時候,我就提出這個案子,按照區權會決議事項,管委會訂定管理辦法,當時在座的葉福委員,今天不在場,在座的郭監委,也不在場,他們當時講過一句話,不訂辦法也是訂辦法的一種啊…」等語,惟被告未能遵守議事規則發言,面對提案決策程序多次兀自發表個人意見,並不停打斷會議主席即告訴人鄭寧康主持議事之進行,經告訴人鄭寧康制止後仍未停止,見個人意見無法獲得鄭寧康及其他與會人員之贊同,被告更加不滿而於會議中以前開言語謾罵,顯見其係出於辱罵告訴人鄭寧康之意思,而非僅係對於議事規則及提案疑義的不同意見所為具體事實的指責評論及回應。況被告若真是輕言自語,自我抒發情緒,何必以「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等語句,此等係與他人對話之言語;且依勘驗筆錄,被告於講「媽的」言語前,已有拍桌之行為,經在場之人制止後亦有拍桌之行為,於告訴人表示「那現在你意思是說你沒有意見,你就講你沒有意見,不需要再…」後,被告出言「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等言語,被告出言「怎麼樣」或拍打桌面之行為,已屬不滿告訴人主持會議之反應或語氣,此均非輕言自語所應有之行為、反應,乃對於主持會議之告訴人,直接反言謾罵,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圖免之詞,並不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鄭寧康於該次會議過程當中,好言相勸,並無受侮辱之感云云,然告訴人鄭寧康於該次會議中身為主席,理應維持會議之秩序,克制其個人情緒,並不因此即得認定告訴人鄭寧康無受辱之感,實則告訴人鄭寧康在當日已表明:「討論議事要尊重我嘛」等語,且告訴人鄭寧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一次的會議當中,我們針對爭議性的話題,被告就是一直干擾,就對我們罵出三字經等等,我們一直制止,被告還不聽,我是第六屆的主任委員主持會議,裴粟城這樣的行為制止不聽,我覺得不只對於我個人,對於所有的委員都是很嚴重的侮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7頁背面),況其如無受難堪、輕視等受侮之感受,何以具狀提出本件公然侮辱之告訴;另證人林伯仲於本院亦證稱:「(問:請問我哪些話是對鄭寧康說的嗎?)答;現在我回想起來那個場景,大致是被告在跟鄭寧康起爭執的時候,爭執到後面就是冒出這些話,就像我前面所說的,我認為被告是針對主席有不當的言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陸寶珠證稱「99年7月24日確實是我講的,說被告用髒話罵我老公(指鄭東興)」等語,依其語意觀之,足證於99年7月13日會議中與被告言語衝突之對象係鄭東興而非鄭寧康。又依勘驗筆錄所載譯文,可知會議當時鄭寧康非常清楚被告爭執之重點在於「提案違法疑義」及「議事規則」,完全是就事論事,亦清楚知道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之對象為鄭東興,足證被告當時並無辱罵鄭寧康之意思,鄭寧康亦無被辱罵之感受與反應。(2)99年7月13日會議時,被告身為委員,因不滿該次會議提案討論「頂樓平台設置花樹盆栽及晾曬衣物管理辦法」之程序不符議事規則,與提案之疑義尚未釐清,基於社區之公義與保護社區之財產法益,在完全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下,於本社區會議場所內,強烈表達委員所堅持之正確立場,被告雖有講「媽的」,但音量極小,有連續轉頭動作,並無注視之對象,而係於陳述意見完畢時所加上之用語助詞,不過是個人慣用之口語,俗稱的口頭禪,隨口輕聲說了一句「媽的」,雖有失個人風度,但絕非針對鄭寧康,被告並無侮辱鄭寧康之犯意;被告當時另有用「他媽的」一詞,不過就是一般人常有之情緒性習慣用語,是在強調之前的「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及之後的「火大,怎麼樣?」前後連貫表達被告當時「火大」的心情,實無用以描述或指陳任何人物,遑有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圖,被告語意之表述的確在於就事論事,縱有失風度,但沒有逾越管理委員發言之正當性,更沒有侮辱任何人之意圖。被告在會議當場亦有表示:「跟他道歉幹嘛?」,他是指鄭東興;也有表示「我們在討論議事耶」等語,足以證明沒有辱罵鄭寧康的意思;被告在99年7月13日會議中的發言,在強烈表示對該爭議提案之「議事程序」與「提案疑義」的不同意見,由於該提案的提案程序不符議事規則,又違反公寓大廈條例,有侵權違法疑義,都有事實根據,評述內容句句是實話,確實係為社區公共安全與公益有關而為之言論,前後連貫表達被告個人當時火大的心情,無用以描述或指陳任何人物;綜觀譯文全貌,會議爭執的是「社區公共安全與法益」的公領域事務,被告主觀上毫無辱罵鄭寧康的意思,客觀上亦無使用「辱罵的言語」辱罵鄭寧康之行為,所謂「不雅言語」亦與刑法侮辱罪有間。(3)依鈞院民事庭函查文件、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文件等,可以證明檢察官恐遭矇騙,依據科學證據可證明本案起訴證據之錄音檔(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二)係節錄,故所製作的部分錄音譯文,屬變造之證據,再根據鈞院101年11月2日勘驗譯文比對證實,起訴書證據二及起訴證據四是明顯偽造變造之證據,譯文中凡是有關鄭東興之發言或被告與鄭東興之對話,均經過隱匿、修飾、增加、及刪除,告訴人以此變造之錄音檔及經過匿飾增減之譯文為證據對被告提告,顯已觸犯刑法第165、168、169條偽造、變造刑事證據、與偽證及誣告罪。並聲請將本案依保全證據程序所查扣之電腦檔案送請刑事警察局第九偵查隊調查有無經第三人在不當時機再處理之跡證云云。惟查:(1)被告提出被證43(99年7月24日)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1年11月2日勘驗結果:「陸寶珠:...跟住戶講一句話,所以我痛恨第六屆有人一天到晚發黑函,有人一天到晚在管委會發飆,有人在管委會罵髒話...鄭寧康:好好...因...陸寶珠:...罵我老公,罵什麼他媽的、他媽的、你不要臉...鄭寧康:陸...陸...陸前主委啊!我們尊重你...陸寶珠:我請你們...」(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及第17頁),告訴人陸寶珠亦表示對上開錄音議文內容沒有爭執,是其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惟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與鄭東興於本件事發當日,另亦生有爭執,證人陸寶珠縱有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言語,與事發當日之情節並無違背,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乃被告與會議主席即告訴人鄭寧康主持會議時對於告訴人所為之言語,是證人陸寶珠上開言語,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次按刑法上之侮辱,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又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又侮辱係以抽象之言語攻擊人,而貶抑其人格價值,且本件被告係在開會之公眾場所,尚難以係言談習慣之發語詞而任意對他人為之。至於被告為上開言語之理由為何,僅為動機問題,不能否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又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第一次出言「媽的」之語時,被告有在講話狀,頭有稍微晃動,頭的方向如被證2照片所示(即原審卷一第181頁),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被告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覆函:「....被告裴粟城人臉畫面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識其臉部轉向及角度究係朝著鄭東興或鄭寧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惟侮辱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縱被告頭非轉向告訴人鄭寧康,被告於告訴人鄭寧康表示「裴先生你有沒有…,我在主持會議,請你不要這樣子。」,隨即出言「媽的」,顯係對主持會議之告訴人鄭寧康表達不滿之意,且主持會議之人係告訴人鄭寧康,並非鄭東興,況被告於會議當場經鄭東興指出其口出惡言後,仍接續出言「他媽的」、「媽的」,且被告一度與鄭東興發生口角,亦曾出言辱罵鄭東興「我他媽的」一語,自難認被告所辯口頭禪云云為可採。至被告雖於當日固有言及「跟他道歉幹嘛?」、「我們在討論議事耶」等語,惟查被告因當日另與鄭東興有口角衝突,是其表示不願向鄭東興道歉,對其與告訴人部分之言語則略而不表,尚難據此認被告無本件犯行。而討論議事應理性溝通表述,且觀告訴人於被告出言上開言語時,言語態度係屬平和,實難認被告有出言「媽的」等語之必要性。另被告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8號判決結果,尚非的論,且本件被告於告訴人主持會議時另有拍桌行為,情節並不完全相同,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3)本件告訴人鄭寧康提出該社區第6屆第11次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上開光碟經本院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節錄或不當剪接而變造或偽造之情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兩者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模糊,且多人談話聲音吵雜,不符合光碟剪接鑑定條件,故無法進行相關鑑定分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詳文見前述,見本院卷二第61 頁),已如前述,況本件現場完整之錄影光碟,業經被告提出,至告訴人是否符合刑事偽造變造證據之刑事責任,應另由偵查機關偵查。是被告聲請將本案依保全證據程序所查扣之電腦檔案送請刑事警察局第九偵查隊調查有無經第三人在不當時機再處理之跡證一節,及聲請傳喚證人王上文、林錦明、曹馨方、林達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核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前詞辱罵告訴人鄭寧康,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前開所為無非均為達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外,於99年7月13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第6屆第11次會議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同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會議場所內,以「不要臉」等語,辱罵主任委員鄭寧康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惟依前揭勘驗光碟之結果顯示,被告固然有「不要臉」之言語,惟被告為該言語之時,係與案外人鄭東興2人針鋒相對,轉頭向鄭東興為之,是被告所為此不雅言語,應係針對鄭東興喝斥被告離開會議之言語,顯非針對告訴人鄭寧康本人為之,尚難認被告此番言語即係基於侮辱告訴人鄭寧康之犯意為之,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事實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9年7月13日尚有出言「混蛋,我口出惡言,我講髒話不行阿」等語辱罵告訴人鄭寧康,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錄影光碟結果:「鄭東興:口出惡言。裴粟城:混蛋。裴粟城:我什麼口出惡言?我講髒話不行哦?鄭東興:行啊。裴粟城:(拍桌)我講髒話怎麼樣?鄭東興:你拍嘛你。裴粟城:對啊,我拍了啊,現在換我拍啦。」,應認此部分言語,係被告與案外人鄭東興二人針鋒相對,應係針對鄭東興,顯非針對告訴人,原判決併予論處,顯有未洽,(2)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於本件事發日另有出言「媽的,莫名其妙嘛」,原審則漏未審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沒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云云,雖不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就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改判。按論語顏淵篇;子曰:「克己復禮為仁」、「非禮勿視、非禮勿聽、非禮勿言、非禮勿動」,孔子亦闡示不合於禮的不要說,而在會議中,亦應保持理性之態度,始能使會議進行,達到開會之目的。爰審酌被告固因該社區管委會不滿議事提案決策之程序而與告訴人生有爭執,惟於會議程序中對於身為主席之告訴人主持會議時,不斷打斷告訴人鄭寧康該次會議之進行,未加理性處理及控制自身情緒,而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鄭寧康,缺乏尊重他人觀念,犯後猶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同年8月16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第6屆第17次會議時,在同上場所內,意圖散布於眾,對在場之其他住戶及委員,以言語指摘鄭寧康、前主任委員陸寶珠稱:「我發現我們主委(指鄭寧康)在我們這一屆任內做了非常多違法的事情」、「陸前主委(指陸寶珠)偽造合約,詐欺管委會,我已經提告了」等語,足以貶損鄭寧康、陸寶珠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四、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及告訴人鄭寧康、陸寶珠之證述、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8月16日第6屆第17次會議紀錄、部分內容錄音檔光碟、譯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宗內湯泉美地社區住戶張哲僑99年7月14日東字第000000-0號函、樓國隆之陳述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8月16日第6屆第17次會議時,在同上場所內,對在場之其他住戶及委員,以言語稱:「我發現我們主委(指鄭寧康)在我們這一屆任內做了非常多違法的事情」、「陸前主委(指陸寶珠)偽造合約,詐欺管委會,我已經提告了」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當時我是在答覆朱瑞麟先生的詢問,盡委員應告知之責任與義務,陳情事件為真實,陳情書亦為真實,告訴人鄭寧康、陸寶珠擔任主委所為涉嫌違法,足認社區消防設備管理及財務支出確有不當,本人已有提告,前開指摘均係為社區公益,無涉及個人私德,且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8月16日召開第6屆第17次會議時,在同上場所內,對在場之其他住戶及委員,以言語稱:「我發現我們主委在我們這一屆任內做了非常多違法的事情」、「陸前主委偽造合約,詐欺管委會,我已經提告了」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寧康及陸寶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18頁及背面、第321頁及背面),並經原審勘驗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35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被訴以「我發現我們主委在我們這一屆任內做了非常多違法的事情」誹謗鄭寧康之部分:
⒈由勘驗結果可知,該次會議因案外人朱瑞麟詢問於99年8月9日優良社區評鑑時,被告提出陳情書,使社區蒙受損害一事,要求於會議中釐清、說明,被告則陳稱「我提出陳情書,這是言論自由,因為我發現我們主委在我們這一屆任內做了非常多違法的事情」等言語,而依被告於99年8月9日優良社區評鑑時所提出之公開信,其主要內容描述略以⑴:管理委員會黑箱作業問題嚴重、違法,經被告提告後目前有2件刑事偵查案件,有涉嫌偽造文書、湮滅證據、毀損、侵占、詐欺、業務背信、圖利他人等刑責;⑵對於管理委員會處理招標資格審核之標準與程序是否完備,有無符合規約、社區採購辦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會議之決議程序補正之相關問題,是否有涉及偽造文書之法律責任等情,於公開信中並有以「...管委會已遭有心人士長期把持,黑箱作業問題嚴重,違法亂紀,...最後終不得已,正式提告被告2人、追加被告2人、再提告被告1人、再追加被告6人...。都因管委會遭有心人士不斷操控,始終不知反省,足見此共犯結構儼然十分嚴重!目前已進入偵查階段的案件,計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99偵字第8812號,涉嫌偽造文書、湮滅證據、毀損、侵占、詐欺等刑責之被告共4位,及辰股99偵字15371號,涉嫌業務背信、圖利他人、侵占、詐欺等刑責之被告共7位,合計共11位,都不是一般所謂的小案件」等字樣,此有致湯全美地第六屆全體委員暨全體住戶之公開信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2至44頁)。
⒉而被告前揭陳情書內容中,記載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告發,而被告亦確曾提出告訴、告發,指稱:案外人王上文、林振璋、陳振坤、林銘偉、陳簡似、洪建欽等人偽造文書、私藏燈泡、毀損、滅證、消防安全設備嚴重缺失,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竊盜或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100年度偵字第8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而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主要在於確認告訴人鄭寧康擔任第6屆主任委員期間,該社區之經理、機電人員是否有明知日光燈管實際進料僅80支,而在湯泉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簽辦單、機電消耗性廢材表、湯泉美地機電消耗性物料紀錄表(以下簡稱紀錄表)及機電耗材申請項目,偽填請購日光燈管160支;或林銘偉虛偽填載陳振坤更換燈炮或燈管紀錄;王上文及林銘偉在湯泉社區機電室天花板上方私藏燈管並銷毀。王上文、林銘偉,與員工陳簡似及洪建欽多次在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保養工作單內,重覆記錄排煙(含進風)閘門馬達故障,排煙機組皮帶更換未滿一年即更新,虛報馬達採購數量及單價,錯誤登錄湯泉社區第8棟排煙閘門設備等違法之事項,被告亦提出告訴補充狀指述陳振坤向其檢舉王上文及林銘偉在紀錄表上虛偽登載螺旋燈泡使用數量及消耗數量異常、私藏燈管及湮滅私藏燈管,經檢察官傳喚蔡宜潔、鄭寧康、陳振坤、彭胤銘等人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亦有該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100年度偵字第89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9至268頁)。
⒊證人張哲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擔任社區的消防顧問,社區的消防安全設備一直都是不合格的,我向管委會反應很多次,消防安全設備都沒有正常運作,比較嚴重的缺失,包括室內消防栓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灑水設備、排煙設備都沒有在一個合格的範圍內,所以我向管委會反應很多次;在98年我跟陸寶珠說消防安全設備是不合格的,怎麼可以點交,第六屆管委會鄭寧康擔任主委時,我在會議提說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你們應該去追究,我也約他們去看消防安全設備確實是不合格,後來委員會不理會我,所以我才去向消防局檢舉說我們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在98年12月9日開立限期改善單,消防局來看確實有缺失,所以開了限期改善單;後來社區辦了展延,在99年3月10日復查,後來確實是不合格,開了舉發單,舉發之後,社區還是沒有改善,4月15日復查並沒有約我,所以4月15日開了合格單,但是消防設備還是不合格,所以我在第7屆上任之後,他們委託我擔任顧問,我在7月份又檢舉,在7月16日來檢查,很多設備都是不合格,之後我就沒有參與到。我曾經跟被告討論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的問題,因為被告是委員,我向其他人反應都不理我,所以我才向被告反應,就是第六屆被告上任的時候,應該是在98年10月間。消防安全設備的部份,像室內消防栓、泡沫設備、灑水設備,它本身水壓是不足的,我是認為設備不合格不應該點交,應該等建商處理好再來點才對,點交是從第二屆就開始,但因為建商不願意改善,所以才延到第五屆,我在第六屆區權會就已經有反應為什麼沒有改善還點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 頁背面至第73 頁),復有該社區98年12月9日、99年3月9日、99年7月16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店分隊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台北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45至47頁、原審卷㈡第104至110頁),顯見該社區之消防設備確曾因有安全上之疑慮而遭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多次開立限期改善單及裁罰之情事。
⒋依上開各情,被告身為該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曾以告訴人及告發人之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揭告訴及告發,依證人張哲僑前揭之證述,張哲僑確曾以社區消防設備安檢均有不合格之處向被告反應,客觀上該社區亦有消防安檢不合格違反消防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要求限期改善。則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鄭寧康擔任該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確有許多「違法」之情事,於99年8月9日提出陳情書後,並於99年8月16日會議中以社區管理委員之身分而為上開言詞,且被告就其傳述之事項,事關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就社區公共事務而為上開言論,亦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其告訴、告發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仍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被告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應屬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被告辯稱並無誹謗之意,應屬可採。
(三)關於被告被訴以「陸前主委偽造合約,詐欺管委會,我已經提告了」等語誹謗陸寶珠之部分:
⒈查湯泉美地社區之社區大樓資源回收契約書內確載有每月資立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該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收繳單上載有資源回收2萬3千元,兩者金額不相符,於付款簽收簿上亦載有資源回收獎勵金6千元或7千元等情,此有被告於提出之湯泉美地社區社區大樓資源回收契約書、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單、付款簽收簿、資源回收金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至72頁)。
⒉被告確曾於99年7 月14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陸寶珠為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湯泉美地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湯泉美地社區每月就資源回收物出售所得之價金2萬3千元,係該社區所有,應悉數歸入社區共同基金帳戶,與資立通公司簽立不實之「湯泉美地社區98年度資源回收契約書」,在其上虛偽記載回收物價格為每月1萬6千元,而自98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將資立通公司每月支付2萬3千元中之差額7千元,擅自以資源回收獎勵金之名義,而認陸寶珠涉犯刑法侵占、背信、圖利、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而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主要在於確認告訴人陸寶珠擔任第5屆主任委員期間是否有與其他人員有上開違法之事項,被告亦提出湯泉美地社區財務收支月報表及財務收支年度一覽表等資料,經檢察官傳喚許乃松、蔡宜潔、莊麗琴、陳玉梅等人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亦有被告於99年7月14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0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43頁、原審卷㈡第204頁)。
⒊被告身為該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曾以告訴人之身分,於99年7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揭告訴,並提出前揭湯泉美地社區社區大樓資源回收合約書、管理費收繳單、付款簽收簿、資源回收金單據等資料,則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陸寶珠於擔任該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有「偽造合約,詐欺管委會」之情事,並於99年8月16日會議中以社區管理委員之身分而為上開言詞,且被告就其傳述之事項,事關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就社區公共事務而為上開言論,亦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其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係基於對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則被告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⒋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所稱之主委或管委會違法一情,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雖確於發表上開言論前業已提告,惟於99年6、7月間就相同事實已有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應已知悉告訴人所涉不一定能成立犯罪,仍逕自惡意發表上開言論云云。惟查該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被告,該案亦經樓國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此有該署99年度偵續字第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7頁),則尚難認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已知悉認識告訴人陸寶珠所涉不一定能成立犯罪。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其發言係出於善意及自辯,惟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是否善意,應佐以表意時之場合及時機,本件被告為上開言論時,會議正在進行「由朱琦麟發言,要求主任委員說明台北縣政府評審委員日前於評選時之過程」,並未有何要求被告說明或有需要被告自我辯白之餘地,被告係主動說明並屢次打斷主任委員之發言及制止,因此被告係於不當之時機而為上開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無訛。況被告所稱主委或管委會違法一情,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應已知悉告訴人所涉不一定成立犯罪,卻仍執意發表上開言論,自有該當誹謗罪之要件。又消防局屢次前往該社區檢查結果,雖結果非完全合格,此係廠商施作之問題,管委會亦配合消防單位之檢查,自不足以導出係告訴人有何違法之言論。至被告所憑社區資源回收證據資料是否為真實,未見原審有何調查之事實,檢方聲請傳喚證人許乃松,亦未見原審傳喚即遽予論斷,而無合理之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經查:公訴人傳喚證人陳宗俊到庭證稱:「(問;當天(按係99年8月16日)的檢討會,被告有無對與會的住戶及委員說:「我發現我們主委(指鄭寧康)在我們這屆任內做了非常多違法的事」?)答:有。(問:當天被告有無說:「陸前主委(陸寶珠)偽造合約詐欺簡委會,我已經提告了」這些話?)答:有。(問當天被告為何會說這些話?)答:不曉得,不知道。(問:被告當天有沒有說:「鄭寧康到底做了什麼違法的事」?)答:沒有,我不知道。後稱:我沒有聽到。(問:他有無說陸寶珠如何偽造合約跟詐欺管委會?)答:我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在檢討會的會議前或會議後有無對鄭寧康、陸寶珠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的告訴告發?)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證人蔣伯良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參加99年8月16日第六屆第17次社區會議的檢討會?)答有。(問:被告在會議中有無說鄭寧康做了什麼違法的事?)答:沒有。(會議中被告有無說陸寶珠是如何偽造合約、詐欺管委會?)答:沒有。(問:被告在會議中所說鄭寧康做了非常多違法的事,及陸寶珠偽造合約及詐欺管委會,有無講具體的事證?)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124頁);證人許乃松於本院證稱:「合約有註明,6千元要給環保人員,標下來總價係2萬2千元要給湯泉社區,其中有1萬6千元要給湯泉社區,這2萬2千元包含6千元給環保人員,但陸寶珠主委說環保人員很辛苦,所以要求資立通公司能否每月多1仟元給環保人員,我當場說可以,所以環保的回饋金從6千元變成7千元,總價變成2萬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惟查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鄭寧康擔任該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確有許多「違法」之情事,於99年8月9日提出陳情書後,並於99年8月16日會議中以社區管理委員之身分而為上開言詞,且被告就其傳述之事項,事關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就社區公共事務而為上開言論,亦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其告訴、告發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仍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被告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應屬欠缺故意。又被告身為該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曾以告訴人之身分,於99年7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揭告訴,並提出前揭湯泉美地社區社區大樓資源回收合約書、管理費收繳單、付款簽收簿、資源回收金單據等資料,則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陸寶珠於擔任該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有「偽造合約,詐欺管委會」之情事,並於99年8月16日會議中以社區管理委員之身分而為上開言詞,且被告就其傳述之事項,事關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就社區公共事務而為上開言論,亦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其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係基於對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則被告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被告既欠缺故意,均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證人陳宗俊、蔣伯良、許乃松上開證述內容屬證人等人單方之認知及經歷,無從推翻被告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仍不得課以被告誹謗罪之刑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該次會議中為前揭之言語,惟係被告以社區委員之職責而為,傳述之事項,亦非涉及告訴人鄭寧康、陸寶珠之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主觀上係基於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犯嫌為報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