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識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93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識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佐以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 年9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0 年度毒偵字6037號第19頁、第54頁)在卷可按,另扣案米黃色細結晶1 包、褐色細結晶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前者毛重0.237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00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065公克;後者毛重0.845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66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664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0 年9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04559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55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認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數罪,經法院依法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5日確定(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實屬不該,惟被告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上述扣案物並依法諭知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實已就量刑刑度詳加審酌並敘明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屢經追訴,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等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一再漠視法令,應予從嚴非難,原審固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疏未衡酌被告漠視刑罰,難以戒斷毒癮而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就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未敘明,逕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較之一般施用毒品者量刑,顯屬輕重失衡,已違平等原則,衡諸被告之生活品行、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被告仍不知悛悔,未戒除毒癮而復為本件犯行,並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以及被告為累犯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業經敘述於判決理由中,就被告之前所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業已列入審酌範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最近1 年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2377號、第3496號、第4291號、101 年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6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觀之上開量刑,並非遞加之,顯見原審法院係就被告於各案中之犯罪情狀審酌量刑,反觀本案亦復如此,原審判決確已就審酌量刑之依據詳為論述。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未說明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較之一般施用毒品者之量刑,顯屬輕重失衡云云提起上訴,然查,本件原審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與法定本刑比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再者,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乃不予易科罰金之例外規定,原審判決既採認同條項前段之原則規定,對被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就不採認例外規定為說明理由之必要;又上訴人所指本件量刑較之一般施用毒品者之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然所謂「一般施用毒品者之量刑」何所指?有何依憑?未見上訴人詳細說明或舉相關事證佐之,難謂係具體理由。故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