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識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第1364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識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免刑。 扣案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識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22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61公克,驗餘淨重0.2441公克)、吸食器1 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 年2 月10日11時53分許至翌(11)日2 時25分許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11日2 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吸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識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109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 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⑨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8 月11日)。又因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⑮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4 月、3 月確定;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⑩至⑯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又26日,於110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108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累犯要件,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 條 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
㈣經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於施行前之109 年6 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30日新北檢德忠109 毒偵1260字第109006361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8 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等規定,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第2310號、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多次裁定僅執行其一,被告另案已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 年9 月23日釋放出所,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6 月30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41公克)、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58頁),上開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吸管1 支,經警方化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卷第18頁),且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但書、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0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