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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瑞華謝靜慧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信吉
被告
游政豪

      許哲銘

      陳家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2、第60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97、51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55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己○○仍不知警惕,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先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丁○○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東方美人卡拉OK店內,要求丁○○支付保護費,經丁○○推託婉拒後,己○○即於2、3日後,夥同5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至上址東方美人卡拉OK店內,要求丁○○支付保護費,並對丁○○恫稱:否則我們常常上來你的生意就不用做,而且小弟上來萬一衝動做什麼事就不好意思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己○○,共計交付7萬元,迨至100年7月後因營業收入不佳,乃推託未付。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7月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時,發覺己○○向丁○○催促付款,後於100年11月1日拘提己○○到案,乃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第5599號卷第28-30頁、偵字第5197號卷第60-61頁,原審卷第85-86、122頁);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警聲搜字第653號卷第57-58頁,他字第384號卷第20-21頁)。此外,並有監聽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384號卷第24頁,聲搜字第653號卷第59-60、88-90、129-130頁),足徵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與其他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己○○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己○○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夥同其他5名成年男子向被害人行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編號6至10號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偵字第5197號卷第80-81頁),而不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11至13號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己○○所有,然與本案犯罪無涉,均不諭知沒收。以及本件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197號)與移送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5599號),屬於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一併審理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己○○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事由,判處前開刑度,並無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己○○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戊○○於100年4月間,因受不知情之張業濠(現已更名為:張嚴臨)委託向丙○○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指示被告戊○○及被告庚○○以妨害自由方式逼迫丙○○清償債務,被告戊○○夥同被告庚○○於100年4月底及5月中某日,接續至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芝園」園藝坊,對丙○○恐嚇稱不還錢會叫吊車將其樹吊走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於同年6月初某日17時許,其2人復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三芝園」,將車輛停擋於大門口而阻止員工甲○○、乙○○關門下班後,命甲○○、乙○○立即通知丙○○到場清償債務,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乙○○行使關門離去之權利,並對甲○○、乙○○恐嚇稱要打電話找人來吊樹,生意不用做了等語,且當場撥打電話予他人稱老闆不出來找人吊樹等語,使甲○○、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5月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時,發覺被告辛○○指示被告戊○○及庚○○向丙○○討債,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辛○○、戊○○、庚○○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及第304條強制罪嫌。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庚○○與原起訴之被告辛○○、戊○○共犯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罪嫌,屬於相牽連案件,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庚○○、辛○○涉犯上揭恐嚇、強制罪嫌,係以被告辛○○、戊○○、庚○○等人之供述、證人丙○○、甲○○、乙○○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庚○○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害人丙○○所經營之「三芝園」園藝坊商討債務,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共去3次,第一次去之前有打電話跟丙○○約好時間,依時間前往,並商討還錢事宜,約好還錢時間,第二次就照時間去收錢,第二次丙○○先還10萬元,還欠40萬元,伊提議如果還不出來,就拿園裡的樹抵債,丙○○有同意,第三次也是依約定時間前往,但丙○○沒有出現,伊就請員工幫忙找丙○○出來,去的時間都是營業時間,後來警察來請伊離開,伊就離開等語。另被告辛○○雖承認有與被告戊○○、庚○○等人聯繫通話,但亦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與戊○○是朋友,會關心戊○○,但與本案無關,從頭到尾也沒去「三芝園」等語。經查:

㈠、緣被害人丙○○與證人張嚴臨(原名張業濠,綽號育昇)間存有債務糾紛,張嚴臨並委託被告戊○○幫忙催討債務等情,業據證人丙○○、張嚴臨分別證述在卷。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業濠以前叫阿家(台語),之後有人叫他育昇,而張業濠就是張嚴臨,我在2年前認識他,...,張嚴臨借我90萬元多,我有陸續償還,目前僅欠30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1頁);證人張嚴臨亦於原審證稱:「...我將我發生的事情陳述給戊○○聽,戊○○說怎麼有人欠錢還不還錢,並說有機會的話他會去替我瞭解一下,...之所以認識丙○○,是因為我在做骨董的生意,丙○○當時有拿一堆東西給我說價值有1、2百萬元,結果我前後忙碌半年,都沒有賣掉,...後來陸續他有還部分款項,...戊○○跟他朋友去丙○○三芝園瞭解時,丙○○不承認他有欠我錢,同日晚上,我到丙○○的三芝園,戊○○及他的一個朋友也在那裡,丙○○直到我到現場與他對質,才承認有欠我58萬元,...當晚協議的結論是丙○○分5期攤還,每期還我10萬元,總共以50萬元的債務清償等語詳盡(原審卷第148-151頁),足見丙○○與張嚴臨間確有債務關係,張嚴臨並委託戊○○幫忙催討債務。

㈡、被告戊○○、庚○○固曾前往「三芝園」3次向丙○○討債,但其等究竟有無出言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觀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間庚○○陸陸續續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告訴我說,我是男子漢,要我出來解決債務問題,我都不理會他,並且將電話掛斷,庚○○就會重複的一再打電話給我,我就一再地切掉他的電話,也不再理會他;庚○○有當面講過如果不還錢的話,要我拿樹木來抵債,否則會叫吊車來吊我的樹,這是在三芝園講的,庚○○去三芝園的時候,戊○○都有一起去,庚○○和戊○○去2次,最後一次是在100年6月時,我人不在三芝園,庚○○及戊○○對著我的員工甲○○、乙○○說要吊樹。之前有一次庚○○有拿走現金10萬元,我本來說要每個月分期攤還,庚○○說那要很久,便提議說要我拿樹出來抵債;我有告訴庚○○說,如果我在5月份還未還款,就可以拿我的樹木抵債,這就是當時所說以樹木抵債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141-146、205頁),是被告庚○○曾以電話向丙○○討債,丙○○均掛掉電話置之不理,經被告庚○○、戊○○前往「三芝園」當面討債,丙○○方與其等商議還款方式,而被告庚○○係在擔憂丙○○無法如期攤還債務之情況下,方提議丙○○無法還款時可以樹木抵債,丙○○亦表示同意,則其等顯係在自由意志下相互磋商還款事宜,而無恐嚇脅迫之情。

㈢、又被害人丙○○固於警詢、偵訊時分別指述:100年4月中旬期間,有3名男子出示我之前開給張嚴臨之支票,叫我償還同金額的債務。...他們口氣很不好...,後來他們便恐嚇說若我不依照他們意思還款,他們就要強行把我園藝坊內的盆栽載走,我覺得很害怕畏懼,...他們3番2次至我園藝坊向我言詞恐嚇,致我心生畏懼,我便和他們協商債務的清償,...5月底庚○○有撥打電話給我,稱他們要來收錢,但因為他們沒有將3枚戒子還我,所以我沒有再清償的理由,以致在電話中談得很不愉快,戊○○、庚○○就在6月初駕駛一輛綠色喜美自小客車,將我園藝坊出入口堵住...,之後,他們還放話說要拿簽立的本票到法院對我提告等語(警聲搜字第653號卷第50-52頁,他字第384號卷第15-16頁);然被告庚○○等人既係向丙○○催討債務,且依丙○○及張嚴臨前開證述情節,可知丙○○一開始係否認有積欠上開債務,直至張嚴臨到場當面對質,丙○○始承認有積欠部分債務,故被告庚○○、戊○○催討債務時或有口氣不佳之情形,然此亦為人情之常,若其等未以言語、舉動恐嚇脅迫,即不得僅因其等口氣不佳遽認其等有恐嚇犯行。又丙○○自述其在電話中與庚○○談的不愉快,之後亦屢將庚○○之電話切斷,不予理會等語,可見丙○○對於被告庚○○等人之討債行為,並未心生畏懼,否則其何敢為上開行為。況被告庚○○等人所稱若不還款要至法院提告等語,係以正當途徑行使合法權利,亦不得認此係屬恐嚇言詞。

㈣、再參酌被告戊○○提出伊於100年4月間與被告庚○○一同前往「三芝園」向丙○○索討債務之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該光碟結果,該光碟內容為被告戊○○、庚○○向丙○○收取10萬元現金,並請丙○○就其餘欠款簽發本票之經過,過程中丙○○神情自若、自在,且主動簽發以其為本票發票人、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共4張予被告戊○○、庚○○收受,談話中庚○○、戊○○曾表示:「如果沒有照時間付,就視同全部到期」、「那李大哥我們就照你說的方案,就是以樹還,還是什麼方式抵,你方便的哪種程度?」、「就是以樹木抵,這樣ok嗎?」等語,丙○○答以:「ok」。而全部過程中未見被告戊○○、庚○○有何使用肢體暴力或言語恫嚇之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光碟譯文及光碟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第72-82頁),由此益見被告庚○○、戊○○辯稱其等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其等有建議以樹木抵債,而丙○○自行表示同意等語,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㈤、證人甲○○即「三芝園」員工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5月底,我獨自在三芝園工作,有2名男子來找老板,我表示老板不在,他們就離開,6月初我與我姐姐乙○○在工作,該2名男子到場問老板在不在,我表示不在他們就離開,10分鐘後約17時許,我要關門下班,他們又突然開車回來擋住大門,質問我老板是否又不在,並要我打電話給老板,我有打但電話沒接,他們就說沒關係他們馬上打電話找人來吊樹,我有表示要報警,但他們說警察也不怕,後來是我姊姊報警,警察到場後,就請戊○○他們將車子開出去外面路邊停放,...當時我是去關門,是在下午3點多的時候,一直到下午快接近5點時才走,他們恐嚇要找人來吊樹時,我會害怕」等語(他字第384號卷第37-38頁,原審卷第207-209頁);而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第384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212-215頁);然被告庚○○、戊○○至該處之目的係要求丙○○還債,所述「若不還錢要把樹吊走」乙節,僅係重申之前與丙○○協議之內容,是其等所為並無恫嚇證人甲○○與乙○○,而足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之情形,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別。至證人乙○○雖稱庚○○他們把車子停在門口,使其等無法下班等語,然被告庚○○等人到場之時間為下午3時許至5時許,且其等車子並未擋住全部出入口,車子左右兩邊仍可通行,業據證人甲○○與乙○○證述在卷,是被告庚○○、戊○○既在「三芝園」之正常營業時間前往該處等候丙○○,復未擋住該處全部出入口,自難認為其等所為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又證人乙○○雖稱,被告庚○○之車子停在該處,使其等無法關門下班等語,但乙○○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我有告訴老闆這些情形,老闆在電話中說如果我們工作完畢,可以提早下班離開」等語,由此益見被告庚○○、戊○○前往上址之時間實係「三芝園」之正常營業時間,僅因丙○○獲悉上情而欲躲債,乃通知員工提早下班關門。是被告庚○○、戊○○因多次尋訪丙○○未遇,方於正常營業時間前往上址,後經員工乙○○報警處理,其等即行離開,足見其等並未以何強暴、脅迫手段妨害甲○○、乙○○通行及自由離開之權利。

㈥、檢察官雖依監聽譯文之內容,認為被告辛○○曾於電話中與被告戊○○、庚○○談論丙○○債務一事,而認被告辛○○應為共犯。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辛○○沒有印象,辛○○沒有和庚○○他們一起去等語(原審卷第153-155頁);核與證人張嚴臨證述其沒有委任辛○○去處理這件債務,去「三芝園」時沒有看到辛○○在場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51-153頁),足見被告辛○○並未參與被告庚○○、戊○○之催討債務行為。縱認被告辛○○係被告戊○○之大哥,有吩咐指示被告戊○○前往討債之情事,然被告戊○○、庚○○之討債行為既未涉及不法,自難認被告辛○○有何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庚○○、戊○○3人有構成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罪名,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述被告3人有前開恐嚇及強制犯行,則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上述被告3人犯行,而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開證人丙○○、甲○○、乙○○等人之證詞及監聽譯文內容,指陳被告3人應構成犯罪,然本院就此部分認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並一一說明如前,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99號被告辛○○、戊○○案件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此部分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從一併審究,應依法退回上開移送併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子彈                    │  2顆 │
├──┼────────────┼───┤
│ 2 │彈殼                    │100顆 │
├──┼────────────┼───┤
│ 3 │彈頭                    │ 97顆 │
├──┼────────────┼───┤
│ 4 │底火                    │ 50顆 │
├──┼────────────┼───┤
│ 5 │火藥                    │  1包 │
├──┼────────────┼───┤
│ 6 │黑色彈匣                │  1個 │
├──┼────────────┼───┤
│ 7 │滑套(華山牌)          │  1個 │
├──┼────────────┼───┤
│ 8 │導桿(含彈簧)          │  1組 │
├──┼────────────┼───┤
│ 9 │擊捶零件                │  1個 │
├──┼────────────┼───┤
│10│保險裝置零件(含彈簧)  │  1組 │
├──┼────────────┼───┤
│11│黏著劑                  │  1盒 │
├──┼────────────┼───┤
│12│三秒膠                  │  1瓶 │
├──┼────────────┼───┤
│13│尖嘴鉗                  │  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