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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蔡永昌王梅英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52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鳳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月23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巷信義公園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8公克、驗餘淨重0.2078公克),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第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8年3月11日)後,係於5年「後」(即94年1月23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始再犯第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第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4年6月24日)後,亦係於5年「後」(即99年8月2日下午6、7時許)始再犯第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始再犯施用毒品罪,堪認其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自應適用初犯之規定,重新執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庸對之追訴處罰;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與其第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惟被告第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係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係於被告第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在緩起訴期間起算前)所犯,且該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被告於99年9月27日起至100年9月26日止亦確有參與戒癮治療,並經治療院所於100年9月26日提出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之結案報告,其間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毒品陰性反應等情,分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2日甲○玉戊100緩1584字第219630號函、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果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0年1月23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僅參與醫療院所排定之部分前階段療程,嗣被告仍繼續參與戒癮治療療程,最終並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則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並未有無故不參與戒癮治療療程之情形,應難認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或認已相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情形不同。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2月11日確定,惟被告又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前之100年1月23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開緩起訴雖尚未撤銷,然依最高法院判決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及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載「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之精神,應認被告於100年1月2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得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倘被告於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即利用此非監禁式戒癮治療之空窗期一犯再犯,同時亦按期接受戒癮治療,則前案緩起訴處分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竟無由依法訴追處罰,顯失公允,原審未慮及此,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次施用毒品);5年後,復因於94年1月23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經原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次施用毒品);5年後,再因於99年8月2日下午6、7時許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2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2月11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以下簡稱第三次施用毒品)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三)然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度查獲毒品嫌疑犯檢體代碼(表)簿各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四)是以,本件被告前因第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8年3月11日)後,雖係於5年「後」(即94年1月23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始再犯第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第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4年6月24日)後,亦係於5年「後」(即99年8月2日下午6、7時許)始再犯第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故本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不符。又按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需依法起訴,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雖當時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然本次犯行與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100年1月2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已知悉檢察官對其99年8月4日施用毒品犯行為緩起訴處分等語明確(見原法院簡上卷第27頁反面、第58頁),被告並於99年9月27日起已參加檢察官指定之戒癮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度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明知獲緩起訴處分,於接受戒癮治療中,不得施用毒品,竟仍心存僥倖,利用緩起訴尚未確定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之情甚明。審酌原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遭撤銷後,該犯行即需依法起訴,以避免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倘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於短時間內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緩起訴尚未確定,嗣後亦未經撤銷,即無庸依法起訴,顯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之效。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故緩起訴處分是否確定,並不影響該緩起訴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第三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仍可認其非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詳為審究,遽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5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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