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怡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李怡樺與林霆漢係朋友,李怡樺因感情問題,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9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林霆漢住處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口咬毆打林霆漢,致林霆漢受有臉部、耳朵、胸部及雙手手臂等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林霆漢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李怡樺涉嫌傷害等案件,以98年度偵字第2298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07號案件審理。詎李怡樺為圖脫免刑責,明知其於98年7月30日後某日時許,始因教學課程而結識之友人黃俊翔並未親眼目睹其與林霆漢於98年7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統聯轉運站前之互動過程及身體外觀情狀,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下午3時40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易字第3507號案件開庭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或臺中市某處,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黃俊翔於該次開庭時出庭作證,就對於該傷害等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李怡樺、林霆漢於98年7月30日上午之身體外觀有無受傷情狀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黃俊翔雖知自己並未於前揭時、地在場目擊,然因受李怡樺之教唆,竟起意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易字第3507號傷害等案件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李怡樺問:你為何對我印象深刻?)因為我在對面等車,我看到一部藍色或是藍綠色的車,看到一個女生在整理東西,一個男生坐在駕駛座,後來看到男生出來幫女生拿東西,男生穿著深色褲子、短袖淺色衣服,女生穿著薄紗式的衣服,我可以確認是在庭的告訴人及被告兩人沒錯,會印象特別深刻是女生拿了四、五包東西,男生有出來幫忙女生拿東西,因為女生穿薄紗式的衣服,所以隱約有看到她有一些傷痕」;「(李怡樺問:在你印象中,有無看到來幫我的男生,身上有無傷或血跡?)沒有」;「(法官問:當初是否有看到告訴人的手臂或手掌)他當時穿短袖,沒有看到流血的痕跡」等不實內容,足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錯誤判斷之危險。嗣經該案公訴檢察官調閱黃俊翔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覺黃俊翔與李怡樺於該次開庭前即有多次通話紀錄,且黃俊翔嗣後亦自承曾與林霆漢洽談上揭傷害糾紛和解事宜,始循線查悉上情(黃俊翔所涉偽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霆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為有罪陳述,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上開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怡樺(下稱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發人林霆漢,於98年7月29日下午9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間,在林霆漢住處內發生爭執,致林霆漢受傷,林霆漢提起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嫌傷害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07號案件審理。被告之友人黃俊翔於99年6月21日下午3時40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易字第3507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黃俊翔係自願幫其作證,其並未教唆或強迫黃俊翔,其承認當時因太想要找證人而忽略積極查證證人有無在場目睹,犯了很大的錯誤,其係將與林霆漢之間的糾紛向找到之證人說一遍,錯在沒有查證黃俊翔是否親眼看到過程,黃俊翔因同情其涉世未深而願出庭作證,其並未教唆黃俊翔偽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教唆偽證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4頁)。並經證人黃俊翔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8年7月30日並不認識被告,也未看見被告及林霆漢在臺北車站前下行李之事,其於99年6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7號案件審理時所證述關於並未看見林霆漢身上有傷或血跡,及整個事發過程之陳述,均是被告要其如此說的,被告希望其到法庭上證述其在該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被告一開始是與其聊她的案件,表示她跟別人在臺北車站有發生一件傷害案件,其就說伊那幾天有去臺北車站搭車,但是其有向被告表示其沒有看到她和對方的發生經過,被告就直接跟其說她需要一名證人,並且將證人在法院應該要陳述之內容跟其說,要其幫忙去法院作證,被告知道其根本沒有目睹整個事發經過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度證稱:其於98年7月30日並未出現在臺北轉運站附近,其在該日前未看過,也不知道被告此人,亦未在當日目睹被告與林霆漢之互動過程。其從未看過或收到過被告所稱她所撰寫欲尋找在98年7月30日曾目睹她與林霆漢互動過程證人之小傳單,其係有一次以電話向被告詢問學術方面問題時,被告突然講到她與林霆漢之情形,才經由被告得知被告與林霆漢於98年7月30日上午,在臺北市統聯轉運站附近之互動情況。其在與被告談論有關被告與林霆漢間之事情時,有向被告表示其並無記憶其曾於98年7月30日上午,在臺北市統聯轉運站附近看見被告與林霆漢,或目睹其二人之身體狀況及互動情形,其於99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易字第3507號案件作證前,被告已知悉其並非在場目擊者。其於該案出庭作證前,有與被告在臺中市或臺北市某處當面討論作證之細節,被告與其討論時,有向其明示或默示表示她與林霆漢於98年7月30日上午在臺北市統聯轉運站前之穿著就是她穿薄紗式衣服,且身上有傷痕,而林霆漢是穿著深色褲子、短袖淺色衣服,身上都沒有受傷,也沒有流血,林霆漢有下車幫她拿東西,請其依照她所告知之前揭情節內容,在法庭上陳述作證。如果沒有被告告訴其前開情節內容,同時告訴其依照她所說的情節在法庭上陳述就沒有錯等情,其不會在該案中出庭作證,並證述前揭不實內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衡以證人黃俊翔並非前揭傷害等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其與該案之判決結果毫無利害關係,而被告則係該傷害等刑事案件之被告,如證人黃俊翔於該案審理時所證述林霆漢於98年7月30日上午時身上並無傷痕亦無流血之證言為法院所採信,則顯可為被告脫罪而對被告極為有利。且證人黃俊翔亦非被告之親屬,衡情其若非出於他人之教唆,豈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再佐以證人黃俊翔於該案法院審理作證時刻意隱瞞其於開庭作證前,已有替被告與林霆漢洽談和解乙情,復同時刻意隱瞞其在該次開庭作證前已與被告有多次電話聯繫,以營造其證人身分之中立性與可信性各情,有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7號刑事卷宗第183頁至第184頁),堪認證人黃俊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受被告之影響,始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為上揭虛偽證述,若無被告告訴其前揭情節內容,同時告訴其依照她所說的情節在法庭上陳述就沒有錯等情,其不會在該案中出庭作證而為不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確非子虛,由此足徵證人黃俊翔於99年6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易字第3507號傷害等案件時為上開虛偽不實之證詞,確係出於被告之教唆無訛。又證人黃俊翔於該傷害等案件99年6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前揭虛偽陳述之情,復有證人結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7號案件99年6月21日審理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憑。此外,被告於98年7月29日下午9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林霆漢住處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口咬毆打林霆漢,致林霆漢受有臉部、耳朵、胸部及雙手手臂等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告前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並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上訴後,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俊翔於98年7月30日前尚未與被告認識,有關證人黃俊翔於99年6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易字第3507號傷害等案件時,所證其於98年7月30日所見被告與林霆漢之互動情形及身體外觀情狀均係經由被告告知,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急於想找證人,並未積極查證證人有無確實在場目睹,則在證人黃俊翔對於98年7月30日所見被告與林霆漢之互動情形及身體外觀情狀一無所知之情形下,證人黃俊翔經由被告之勸說告知而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而為不實陳述,被告之行為挑起證人黃俊翔偽證之意念,其方式為何則不論,至於證人黃俊翔於原審表示其因同情被告涉世未深而出庭作證云云,係證人黃俊翔偽證之動機,然其偽證之犯罪意念係經被告挑起,被告辯稱未教唆證人黃俊翔偽證,無足憑採。
㈢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984號之起訴書意旨,乃係以被告因感情問題於98年7月29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林霆漢住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口咬毆打林霆漢,致林霆漢受有臉部、耳朵、胸部及雙手手臂等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為證明林霆漢於98年7月30日上午在臺北市統聯客運轉運站前時,身上並無傷勢,反係其受有傷害之情,始於99年5月20日法院審理該案件時,聲請傳喚證人黃俊翔為證人(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7號刑事卷宗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果若該案承辦法官採信證人黃俊翔於該案審理時所證稱林霆漢於98年7月30日上午時,身上並無傷痕亦無流血之證言,則被告是否涉有該案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即屬有疑,從而證人黃俊翔於該案審理時所證述之前揭內容,確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無足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黃俊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7號傷害等案件中所為偽證之內容,雖未經該案承審法官採信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證人黃俊翔偽證罪及被告教唆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教唆證人黃俊翔,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
四、原審判決同上認定,引用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為圖脫免刑責,竟教唆證人黃俊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7號傷害等案件審理時為偽證,冀圖干擾該案承辦審理職務之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及時懸崖勒馬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證人黃俊翔所為之上開虛偽證言未經該案承審法官採信,被告所為犯行對司法公正性之實質損害尚屬有限,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扶養目前就讀國小幼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說明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0年2月24日確定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所教唆證人黃俊翔虛偽證述之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7號被告傷害等案件,已於100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被告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一再辯稱其錯在太急於想保護自己,未查證證人有無在場,實未真心悔悟,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顯有輕重失衡之處,惟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具體考量各種情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被告則執前詞提起上訴,亦屬無據,本院業以論述如前,其上訴自屬無理由。從而,本件之上訴應予駁回。另被告表示入監服刑對其並非適合之判決,其願服務社會,親手做對社會有益之事等語,有關被告上開宣告之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事屬執行事項,當依個案具體情狀由執行檢察官決定之,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件宣判前2日具狀請求延緩判決與再開辯論並聲請調查證據,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審判時被告因頭傷精神狀況不好,忘了提出被告與告發人的書信、簡訊及電子郵件,以證明被告是有深度的愛與釋懷,除了檢討自己真心反省之外,希望告訴人亦能正視真實的狀況,一昧利用法庭試圖證明與被告已切斷感情,有何意義?被告不論是非願向告發人致歉云云。
㈡證人黃俊翔係自發性作證,被告與證人黃俊翔通訊係為了賣手機,並非做壞事,有關可證明證人黃俊翔狀況之辯論狀於開庭時被偷,已報警處理,請准許二至三周時間,讓被告重新找出新證據備份與擅打辯論狀云云。
㈢前被告被控傷害之刑事案件已送律師與發現新證據提出再審中,請延緩判決云云。本院查:被告所主張其與告發人的書信、簡訊及電子郵件,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被告犯後是否反省亦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有關本院認定被告教唆證人黃俊翔偽證之證據及理由,業已詳述如前,事證已明。至於,被告另案所犯傷害等罪案件是否提起再審,與本案之審理係屬二事,是本案無再開辯論、延緩宣判或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