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明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劉明翰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有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條件,自應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僅求刑有期徒刑11月,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太重,懇請罪責相符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劉明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被告劉明翰仍不知悔改,復於於100年10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8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出置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6595公克),自首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採其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查被告劉明翰已於101年2月2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起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此外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資佐證(100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偵查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45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劉明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理由欄三、(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員警紀力維100年10月4日之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在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至第11頁),可見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入監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至11月,稍有過重,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伍玖伍公克)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以示懲儆等情,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見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既有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條件,自應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僅求刑有期徒刑11月,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太重,懇請罪責相符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