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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力進林海祥詹駿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宋怡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42號、第24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怡珍(一)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又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三)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前揭(一)、(二)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為順利遂行其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利用先前所拾獲履歷表上所載之陳錦玲個人資料,先於100年5月間撥打電話予陳錦玲,偽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人員,欲為陳錦玲加辦信用卡云云,騙取陳錦玲之詳細個人資料後,致電中國信託銀行,佯稱其為陳錦玲本人,前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毀損,欲申請補發新卡,中國信託銀行遂核發同一卡號之信用卡並寄至陳錦玲家中,宋怡珍再撥打電話予陳錦玲表示將為其開卡,以獲取陳錦玲之信任,陳錦玲不疑有他,無意間透露其原所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相關基本資料,宋怡珍進而分別為下列獨立行為:

(一)自100年6月7日起至同月16日止,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機器,輸入陳錦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確認身分之基本資料,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將訊息傳輸予國泰世華銀行,而依其所輸入兌換該信用卡累積紅利點數之指令,同意其將紅利點數兌換為現金抵用券,陳錦玲列印出該現金抵用券後,旋持向統一便利超商店店員兌換等值商品,總計兌換1萬9,917點紅利。

(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先假冒陳錦玲之名義,以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取得陳錦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理財密碼,再於100年6月13 日上午9時16分許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語音預借現金系統,佯裝其係陳錦玲本人,欲預借現金,並輸入陳錦玲個人資料及該理財密碼,致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錦玲本人預借現金,因而陷於錯誤,核准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陳錦玲所申請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使國泰世華銀行受有9萬元之損害。

(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6月14日撥打電話予花旗銀行,佯裝係陳錦玲本人,並提供陳錦玲個人基本資料,冒名以上開陳錦玲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辦「彈性即享金」信用貸款,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錦玲本人申辦信用貸款,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1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陳錦玲所有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使花旗銀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四)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陳錦玲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5月26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冒用陳錦玲名義填寫花旗銀行之HAPPY GO聯名卡申請書,將現居地址、帳單寄送地址隨意填寫為「彰化縣員林鎮○○路250號」,並於「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位內偽簽「陳錦玲」之署名1枚後,以傳真方式向花旗銀行申請加辦花旗銀行HAPPY GO聯名卡而行使之,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錦玲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HAPPY GO聯名卡,並依上開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寄送地址寄出該HAPPY GO聯名卡,足以生損害於陳錦玲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人資格審核、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及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宋怡珍再以電話向花旗銀行查詢得悉上開HAPPY GO聯名卡業已寄出,遂承前犯意,偽冒陳錦玲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彰化郵局投遞股,請郵局改投遞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並於100年6月10日,持其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陳錦玲」印章1枚,蓋用於「掛號郵件收據」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製作內容表彰陳錦玲本人簽收該信用卡之掛號郵件收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掛號郵件收據交予郵差而行使之,致該郵差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宋怡珍上開HAPPY GO聯名卡予宋怡珍,足生損害於陳錦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件投遞之正確性,而宋怡珍以前揭方式詐得上開HAPPY GO聯名卡1張。

(五)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後於100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冒用陳錦玲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花旗銀行語音繳費系統,輸入陳錦玲上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資料及確認陳錦玲身分之基本資料後,自陳錦玲所有之上述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分別轉出5萬元、10萬元、5萬元溢繳前揭HAPPY GO聯名卡卡費,花旗銀行因而提高前揭HAPPY GO聯名卡之預借現金額度。宋怡珍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插入前揭HAPPY GO聯名卡操縱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預借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其所輸入之密碼及金額給付,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詐得現金16萬元。

(六)嗣因陳錦玲發現上述其原所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他人冒名預借現金,並發現其所有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前揭帳戶金額異常,報警偵辦,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陳錦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被告宋怡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之部分)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偵23842卷第40第至47頁)、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電聯錄音光碟一份(偵23842卷內袋中),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及錄音檔案,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15張照片及錄音檔案,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怡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錦玲、告訴代理人即花旗銀行代理人方永仕、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林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花旗銀行HAPPY GO聯名卡申請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偵23842卷第23至24頁)、陳錦玲上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3842卷第26頁)、花旗銀行彈性即享金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花旗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錦玲出具之聲明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偵23842卷第27至31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冒名來電紀錄(偵23842卷第37頁)、國泰世華銀行紅利兌換查詢資料2紙(偵23842卷第38至3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偵23842卷第40至第47頁)、及被告透過電話聯絡國泰世華銀行之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錦玲」印章以遂行其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後,於前揭掛號郵件收據上偽造印文,及於前揭花旗銀行HAPPY GO聯名卡申請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一)、(五)之犯行,分別係為圖在統一便利超商i-bon機器兌換紅利點數詐得現金抵用券以換得商品,以及自自動櫃員機詐得預借現金,數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顯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事實欄一(四)之犯行,亦係基於詐取花旗銀行HAPPY GO聯名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行使偽造之花旗銀行HAPPY GO聯名卡、郵局掛號郵件收據等私文書而施用詐術,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事實欄一(四)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冒名兌換信用卡紅利點數、冒名申請信用卡及冒名預借現金,陸續不法牟取財物,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所獲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犯罪事實一(一)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一(二)有期徒刑4月、犯罪事實一(三)有期徒刑4月、犯罪事實一(四)有期徒刑4月、犯罪事實一(五)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未扣案之偽造「陳錦玲」印章1枚,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陳錦玲」印文及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諸過重或輕縱之恣意。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因他案在監執行,仍克盡己力欲賠償銀行損失,將前案未諭知沒收之扣押款項7萬元作為賠償銀行之補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無任何矯飾脫罪之詞,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前案關係,家人無法諒解、朋友亦疏遠,為了要付和解金、醫藥費等龐大金錢,情急之下誤罹刑典,雖手段不足取,但客觀上足以引發一般人同情,應可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撫養兩名稚子分別為12歲、14歲,父母親則分別患有中度、重度之身心障礙,需要被告協助照料,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曾以相類之犯罪方式,涉犯多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難認其已知所警惕,亦難認其客觀情況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此外,參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銀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及原審已詳述被告犯罪情節與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量刑理由,經核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應予維持。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兌換紅利點數│
├──┼───────┼─────────────┼──────┤
│ 1  │100 年6 月7 日│新北市○○區○○路136 號(│10,000點    │
│    │晚間11時39分許│統一便利超商元町門市)    │            │
├──┼───────┼─────────────┼──────┤
│ 2  │100 年6 月8 日│新北市○○區○○街139 號(│2,000點     │
│    │下午4時13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鶯歌門市)    │            │
├──┼───────┼─────────────┼──────┤
│ 3  │100 年6 月8 日│同上                      │417點       │
│    │下午4時15分許 │                          │            │
├──┼───────┼─────────────┼──────┤
│ 4  │100 年6 月8 日│同上                      │500點       │
│    │下午4時16分許 │                          │            │
├──┼───────┼─────────────┼──────┤
│ 5  │100 年6 月10日│同上                      │1,000點     │
│    │下午4時許     │                          │            │
├──┼───────┼─────────────┼──────┤
│ 6  │100 年6 月16日│新北市○○區○○路1 段94號│6,000點     │
│    │下午2時16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鑫成門市)  │            │
├──┴───────┴─────────────┴──────┤
│                                            總計:19,917點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
├──┼───────┼─────────────┼──────┤
│ 1  │100 年6 月11日│新北市○○區○○街139 號統│2萬元       │
│    │下午4時49分許 │一便利超商鶯歌門市內之自動│            │
│    │              │櫃員機                    │            │
├──┼───────┼─────────────┼──────┤
│ 2  │100 年6 月11日│同上                      │同上        │
│    │下午4時50分許 │                          │            │
├──┼───────┼─────────────┼──────┤
│ 3  │100 年6 月11日│同上                      │同上        │
│    │下午4時51分許 │                          │            │
├──┼───────┼─────────────┼──────┤
│ 4  │100 年6 月15日│新北市鶯歌區○○○路154 號│同上        │
│    │凌晨1 時16分許│全家便利超商鶯歌行政店內之│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5  │100 年6 月15日│同上                      │同上        │
│    │凌晨1 時18分許│                          │            │
├──┼───────┼─────────────┼──────┤
│ 6  │100 年6 月16日│新北市○○區○○路136 號統│同上        │
│    │晚間6時12分許 │一便利超商元町門市內之自動│            │
│    │              │櫃員機                    │            │
├──┼───────┼─────────────┼──────┤
│ 7  │100 年6 月17日│新北市○○區○○街139 號統│同上        │
│    │下午2時29分許 │一超商鶯歌門市內之自動櫃員│            │
│    │              │機                        │            │
├──┼───────┼─────────────┼──────┤
│ 8  │100 年6 月17日│同上                      │同上        │
│    │下午2時31分許 │                          │            │
└──┴───────┴─────────────┴──────┘
附表三: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文件影本所附│
│    │                │                        │卷頁        │
├──┼────────┼────────────┼──────┤
│ 1  │花旗銀行HAPPY GO│「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本院卷第56頁│
│    │聯名卡申請書    │」欄位內偽造「陳錦玲」之│至第57頁    │
│    │                │署押1 枚。              │            │
├──┼────────┼────────────┼──────┤
│ 2  │郵局掛號郵件收據│「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臺灣板橋地方│
│    │                │陳錦玲」之印文1 枚。    │法院檢察署  │
│    │                │                        │100年度偵字 │
│    │                │                        │第23842號卷 │
│    │                │                        │第24頁      │
├──┴────────┴────────────┴──────┤
│合計:偽造「陳錦玲」之署押(即簽名)1枚及印文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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