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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鄧振球曾德水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宜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22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宜縈(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0226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90頁至第91頁、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 頁)、證人林佩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9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各該文書(見偵字第30226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73頁、偵字第29638 號影卷第5頁、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 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9頁)、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見偵字第30226 號卷第28頁)、林佩佩身分證扣案之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見毒偵字第590號卷第35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出具之編號UL/2011/B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毒偵字卷第37頁)等為據,認定:①被告於100年3月1日至同年4月8 日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路某處,拾獲林佩佩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林佩佩身分證),明知該身分證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當場為招領之揭示、亦未送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即將該身分證據為己有,而侵占該身分證;②被告於侵占林佩佩身分證後,即基於持該身分證冒名請領戶籍謄本後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之偽造署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行為:⑴先於100年4月8 日,持林佩佩身分證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林佩佩」署押2 枚,以偽造林佩佩戶籍謄本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林佩佩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戶籍謄本之正確性後,即持林佩佩身分證及該偽造戶籍謄本申請書,向該所戶政人員冒稱其為林佩佩表示欲申請核發戶籍謄本,而行使該偽造戶籍謄本申請書,致使該所承辦人員誤認係林佩佩本人申請戶籍謄本,而核發林佩佩戶籍謄本1 份予其,而生損害於林佩佩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戶籍謄本之正確性;⑵再於100年5月3日傍晚6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路325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持林佩佩身分證暨戶籍謄本冒名為林佩佩向該門市店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並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權益說明書〉上偽造「林佩佩」署押3枚(起訴書誤載為4枚),而偽造林佩佩申辦行動電話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林佩佩本人及該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客戶之人別正確性後,即持該上開偽造申請書向該門市店員申辦行動電話,而行使上開偽造申請書,致使該門市店員誤認係林佩佩本人申辦行動電話,而同意申辦,並於同日交付其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及自同日起提供通訊服務,被告即以上開方式自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該SIM 卡及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並積欠自申辦同日至同年月25日之電訊通話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957 元,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上開SIM卡、通訊服務利益;③嗣於100年11月3日下午5時42分時,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謂被告昏倒於新北市○○區○○街56號前,而前往該址處理時,自被告身上發現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嫌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扣押時,因其當時因另案施用毒品執行案件通緝中,詎其為避免遭警發覺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冒用「林佩佩」名義於該案應訊並於應訊各階段接續以「林佩佩」名義為署押及製作相關文書之接續犯意,除於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九至所示之各該屬員警告知對其進行搜索扣押、告知扣押結果、扣押物初步鑑定結果、確認現場採證照片、員警及檢察官向其提示所製作之詢(訊)筆錄等之屬檢警向其告知各該事實使其單純立於單純受通知人地位而非屬其係有製作文書意思之各該文書內,未經林佩佩授權同意,擅自以「林佩佩」名義,於上開各該欄位內,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林佩佩」署押,已經生損害於林佩佩本人、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外,並接續於同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各該屬員警依法告知其遭逮捕之拘提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內,偽造「林佩佩」署押,偽造林佩佩向警方表示知悉其自己被逮捕及毋庸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林佩佩本人、警察機關偵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並於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而生損害於林佩佩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④被告於上開持有毒品犯行經檢方訊問於100年11月4日下午5時50 分許經具保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凌晨1時42分至同日凌晨2時25分許之為警採尿時回溯5天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42號5樓之6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犯);嗣因林佩佩發現遭到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報警處理及因其為通緝身分,而由警循線於100年11月10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5號前,將其查獲,並當場扣得林佩佩身分證,而其查獲翌日(11日)凌晨1時42 分至同日凌晨2時25 分許經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確有侵占遺失物、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說明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檢附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1至5天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9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初犯);復於94年8月25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95年6月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刑從略),於96年2月27日確定,於同年5月9 日入監執行後,再經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又於上開所示之罪刑入監執行前之96年5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易刑從略),於96年7月23日確定,並於9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犯);再於98年1月20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易刑從略),於98年9月25日確定,於100年3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犯,初犯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於該5年後再犯);更於99年5月5日上午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刑從略),於99年12月27 日確定,並於100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10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犯),被告於94 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犯上開「二犯」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即為再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六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又說明就上開事實①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上開事實②部分,被告冒用林佩佩身分證,偽造林佩佩戶籍謄本申請書,而持以請領林佩佩戶籍謄本,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用林佩佩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偽造林佩佩申辦行動電話申請書,而持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電話並獲得SIM 卡財物暨通訊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SIM 卡財物及通訊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按其較重情節,依詐欺取財罪為論處;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林佩佩戶籍謄本申請書、行使偽造林佩佩申辦行動電話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SIM 卡財物及通訊利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查係構成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於刑法修正廢止牽連犯後,依修正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參照),應依案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而查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林佩佩戶籍謄本申請書之目的,係為取得申辦行動電話所應提出之身分證外之第二證件,是其行使偽造林佩佩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偽造林佩佩申辦行動電話申請書之行為目的,均係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行為之一部分,二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是依其犯罪目的係在以該偽造私文書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主觀計畫,並斟酌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實務須審核該等文件之客觀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要件相侔,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難採認;就上開事實③部分,按刑法第21 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第查,按⑴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⑴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 號函參照);依上開所示,被告就於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九至所示之各該文書上之簽名或捺印行為,因各該文書之簽名或捺印,查僅屬被告立於被通知人單純受通知之地位,而非屬其係有製作文書意思之文書,是核其就各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就同表編號

七、八所示之各該文書上之簽名或捺印行為,因係屬表示其已受通知之證明文書,是其偽造各該文書並提出予警方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各該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又行為人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之各階段偽造署押或相關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行為人於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或私文書之行為,應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階段行為,而依該數階段行為以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犯行,除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外,該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應屬於同一程序行為下之數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難採認;就上開事實④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就各該事實所犯之上開各罪,因分屬於不同時間,是其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互異,足徵各該罪之犯意各別,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復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曾受有如上開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事實①至④之各該罪,就各該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將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除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外,復持該遺失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詐取財物,另更冒名為應訊,更造成他人無端受金錢追償及遭列前科資料而受非財產上之侵害,是其各該所為均顯屬非是;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曾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是就其本案所犯各該罪行,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5 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隱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各罪,斟酌上開各情,另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考量其本次之犯罪時間及犯次與前次在監期間,並斟酌其將來可能在監期間,分別量處罰金8千元、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及附表四編號七、八所示之各該文書,雖分別為被告偽造之文書或署押,惟已由被告交付各該機關或公司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對各該偽造文書諭知沒收,然上開各該偽造文書內所示之各該偽造署押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九至所示之各該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於其各該罪刑之主文項及應執行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因不知拿人證件會有這樣的結果,請念在被告為初犯,再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別量處罰金8千元、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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