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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向珍祥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向珍祥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2年6月19日判決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結果,於96年6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販賣,緣王晴美於99年7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學淵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呂學淵之友人陳美玉接聽,王晴美於電話接通後,復將電話交予許信元(王晴美、許信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許信元即於電話中詢問陳美玉是否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陳美玉應允後,雙方即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某處之郵局會面。與陳美玉結束通話後,許信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向珍祥女友何瑞鵑所申辦而交由向珍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以6,500元價格,向向珍祥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向珍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應允售予許信元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許信元約定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附近會面交易。陳美玉及呂學淵於同日下午4時許一同到達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某處之郵局,與王晴美及許信元碰面後,陳美玉即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予王晴美,以作為向許信元及王晴美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王晴美再將所收取之7,000元現金交付予許信元。許信元隨即前往約定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附近某處,與向珍祥碰面,將剛才所收取之7,000元中之6,500元交付向珍祥,以作為向向珍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向珍祥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許信元。其後王晴美、許信元、陳美玉及呂學淵先後回到許信元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之住處,並由許信元將所購得之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美玉。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許信元及王晴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經許信元及王晴美供出購買毒品之上游為向珍祥,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責,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共犯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查證人呂學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陳美玉、何瑞鵑於偵查中之證述,固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證人呂學淵、陳美玉、何瑞鵑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命其依法具結而為之證述,以其在偵查中證述時之客觀情況加以形式上觀察判斷,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證人呂學淵、陳美玉及何瑞鵑上開陳述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證人許信元、王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因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聲請傳喚許信元、王晴美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7、60頁),然查證人許信元、王晴美目前因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證人許信元、王晴美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77、79頁),足見該等證人確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查證人許信元、王晴美於警詢時就本件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上游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許信元、王晴美係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毒品來源時,證稱其毒品上游係綽號「阿祥」之人(即被告)等節,其陳述內容與自身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成立與否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觀察其警詢筆錄前後均能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蓋指印以確認筆錄內容,則其等陳述當時顯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許信元、王晴美警詢陳述當時確係出於真意,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見),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以其在證述當時客觀情況加以形式上觀察判斷,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亦當然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向珍祥固坦承認識許信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女友何瑞鵑所申辦,皆由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信元之犯行,辯稱:伊與許信元見面都是約在桃園火車站後之網咖,未曾在其他地方與許信元碰面,伊與許信元通電話都是約定前往網咖打電動玩具,伊女友家是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市公所附近,伊若是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市公所附近,就是去女友家,99年7月19日當日伊沒有與許信元碰面,當天確實有與許信元以電話聯繫,但電話內容已經記不得了云云。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女友何瑞鵑所申辦,並交由被告所使用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許信元及何瑞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99年度偵字第25272號卷二第108頁、100年度偵字第11622號卷第23頁),並經檢察官勘驗許信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簿,確有記載「阿祥1(0000000000)」、「阿祥2(0000000000)」、「阿祥3(0000000000)」無訛,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72號卷二第158、159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就許信元於前揭時、地,以6,500元向被告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賣予陳美玉、呂學淵乙節,業經證人許信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跟一名綽號『阿祥』之男子購買,交易毒品的方式是有時約在桃園縣桃園市義勇街的頂好超市,有時在他家附近的大成國中。我一次向『阿祥』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6,000元,單拿1公克是2,000元。我與『阿祥』是透過電話聯繫,他的電話有3支,存在我行動電話的電話簿裡。」、「我在99年7月19日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學淵,那次是跟『阿祥』買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陳美玉打電話來問說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怎麼算,我說要打電話問一下,問的結果是6,500元,我們就約在桃園縣八德市郵局街附近,陳美玉讓呂學淵載,我們就一起到桃園縣八德市靠近市公所附近,跟藥頭碰面,在7-11便利商店我就先停車,打電話給陳美玉要她拿錢過來,她說要一起去,藥頭說不想那麼多人,我就1個人去拿,王晴美下車給他們載。我到達桃園縣八德市與藥頭碰面處時,有打電話給藥頭,他的電話在我行動電話的電話簿裡面,共有3支,是記載『阿祥1』、『阿祥2』、『阿祥3』,都是他本人的電話,他住在大成國中的眷村。我向「阿祥」買毒品的方式,是我幾乎都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他,問他人在哪裡,他就會跟我說在八德或是大成國中,若他說在大成國中,我就說到的時候打給他,到的時候若約在他家附近的義勇街頂好超市,我就打給他說我到了,若約在他家,我就直接進去他家。99年7月19日這次我也是向「阿祥」買的,記得是6,500元,數量是4公克。」、「我不知道他的本名,都叫他『阿祥』,但我知道他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段00巷0號,因為我去過他的住處。我在被緝獲前,都是向『阿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轉賣,賺取中間的差價。我那時都向他購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4公克。『阿祥』的電話我都輸入載我被扣押的那支行動電話裡,共有輸入他使用的3支行動電話號碼。我大概從99年2月份開始向『阿祥』購買毒品,大部分是向他買4公克,價格6,000元。交易方式我都是先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阿祥』說『我要辦桌,要8個人1桌,價多少。』,就是要8分之1兩的意思,他就會叫我等一下,他要問一下,之後他就會打給我跟我約地點,通常都會約在他的住所及忠義街66巷口的一家頂好超市交易。」、「99年7月19日我向『阿祥』購買毒品之後,交給陳美玉。我應該是下午1、2點打電話給『阿祥』,陳美玉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問『阿祥』。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阿祥』,不確定是用哪1支行動電話打給『阿祥』。我向『阿祥』購買毒品都是在他家,就是桃園縣八德市○○街0段00巷0號或是桃園縣八德市忠義街66巷口頂好超市。99年7月19日是購買6,500元或7,000元的毒品。」、「今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借提我出去,他們有問我向『阿祥』購買毒品的譯文,我有指證,他的名字叫向珍祥。」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272號卷一第26、27頁、99年度偵字第25272號卷二第107、108、111、168、178、198頁)。核與證人王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毒品的來源都是向一名綽號『阿祥』的男子購買的,我不知道他的全名,都是用電話聯繫,他的電話號碼儲存在我的行動電話裡面。」、「99年7月19日陳美玉好像是拿5、6,000元向我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一位叫做『阿祥』的人購得,是許信元打電話過去,時間快接近晚上,我不太清楚,快接近晚上是許信元跟『阿祥』拿毒品回來了,碰面是下午,幾點我忘記了。陳美玉、呂學淵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一起去的,碰面是許信元和『阿祥』碰面的。陳美玉拿錢給我,我再拿給許信元,由許信元跟『阿祥』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272號卷一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25272號卷二第117、118頁)。亦與證人呂學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9年7月19日我去許信元家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下樓就當場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查獲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我是載我朋友『阿妹』去向許信元拿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7,000元,重量是4公克,地點是在許信元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的住處。王晴美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許信元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我使用,我在99年7月19日與陳美玉在許信元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住處樓下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緝獲,當時我是帶陳美玉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許信元打電話給陳美玉,要陳美玉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許信元說他沒有錢,想要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問陳美玉有沒有錢,我們出錢由許信元去拿東西。我們過去後,錢是先拿給許信元,許信元再出去拿毒品,之後拿回他的住處給我們。我記得是拿7,000元給許信元,許信元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美玉。許信元出去拿毒品,大約30分鐘左右才回來。我最後一次向王晴美、許信元購買毒品就是99年7月19日那1次。」(見99年度偵字第25282號卷一第46、47頁、第70至73頁),及證人陳美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7月19日,和呂學淵在許信元住處樓下遭緝獲,當時去許信元家是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王晴美打電話給我,問我們要不要跟他們拿東西,我就說好,我去找王晴美,王晴美與許信元一起出去拿毒品,然後拿到許信元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的住處給我,是許信元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是交付7,000元給王晴美,毒品數量是4公克。我去向王晴美買甲基安非他命,王晴美與許信元又要出去拿,可能是去向上游拿。我錢是交付給王晴美,但電話是許信元跟我講的,是王晴美先打電話給我,之後再由許信元問我要不要拿毒品。那時我們約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我在那邊將錢交給王晴美,他們叫我在那邊等,等他們將毒品拿回來後,我們再一起回到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許信元住處,他們開1台車,我們開1台車,到許信元住處後,許信元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7,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呂學淵只是載我去而已。那天是王晴美打電話給我,許信元在電話中先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沒有,他說他們沒有錢也沒有毒品,問我要不要拿,我就拿錢出來,由他們去拿。我是向許信元買,他說他身上也沒有毒品,要去向上游拿才能賣給我。我在電話中向許信元說錢由我出,許信元說錢要先拿給他,他要跟上面的拿,然後約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上的郵局那邊等,並在那邊將錢交予許信元,之後再一起回到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約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地點是他們挑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82號卷一第150至152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王晴美於99年7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學淵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美玉曾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晴美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後,許信元亦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許信元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且此時被告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係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9樓頂,許信元所使用者則為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之基地台,而證人許信元證稱其與被告二人約定交付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市公所,該處確實位於該二基地台之間。上開各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分析及網路查詢地圖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272號卷三第54至56頁、100年度偵字第11622號卷第34頁)。再者,陳美玉於99年7月19日下午7時於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自強路口經員警查獲所扣得之顆粒2包(總毛重3.34公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及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方式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扣押筆錄、本案照片及該中心99年9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卷第21至27、51頁),此外,復有威寶電信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2572號卷二第154、156、158、159頁),皆足徵證人許信元所為前開證述之內容確屬信而有徵。雖被告辯稱其與證人許信元曾因借款之事發生不愉快,然被告所稱借款數額僅為50至100元(見100年度偵字第11622號卷第24頁),實難想像證人許信元會僅因數額如此低之借款,即蓄意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證人許信元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轉售予陳美玉之交易日期、時間、購買毒品數量、價金數額、約定交易地點及聯絡碰面方式等細節,經比對均與證人王晴美、呂學淵、陳美玉等人分別所證情節相合,已如前述,復有上開人員之行動電話門號所顯示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客觀事證可資佐憑,是證人許信元、王晴美、呂學淵、陳美玉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從而,前開犯罪事實,均洵堪認定屬實。
㈢辯護人雖以證人呂學淵、陳美玉均未見及被告,遑論指認被告為出售毒品予許信元之上游,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且不能僅以被告於同一時間點與證人許信元有通話紀錄,而於無通訊監察譯文之情形下即認定通話人間有毒品交易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呂學淵、陳美玉固因係向證人許信元、王晴美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真正目睹許信元之上游或「藥頭」為何人,然依呂學淵、陳美玉所證,渠等應允向許信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依照許信元、王晴美之要求前往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等候,許信元取走陳美玉交付之7千元後,即表示欲向上游拿,並告知等毒品拿回來後,眾人再一起返回桃園市三民路許信元住處,嗣回到許信元住處,許信元即交付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玉,此等情節核與證人許信元、王晴美所證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售予陳美玉之經過,係屬相符,綜合以上客觀證據,佐以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以及陳美玉於同日下午確經警方查獲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足以明確認定被告之販賣犯行,自不能僅以證人呂學淵、陳美玉未曾見過被告及指認被告,及卷內並無相對應之許信元、王晴美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遽指為卷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以採憑。
㈣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本件雖經被告否認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以致客觀上無從查得被告原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以及被告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信元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若干。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之理。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厲查緝之毒品違禁物,縱為一般施用者均甚為謹慎小心以避免遭查獲,遑論係以出售毒品而獲取價差利潤之人。被告與證人許信元並非親故,然竟於接獲許信元要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應允之,甚且隨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出售該毒品,而甘冒遭查獲後勢必面臨重刑之風險,足見被告所為確屬有利可圖,否則何需冒險為之,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信元,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甚屬明確。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6,500元之代價販賣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信元;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證人王晴美、許信元業經本院傳喚、拘提而未到,被告另聲請繼續傳喚,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信元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以被告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信元所得之6,500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配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且業經認定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信元時供聯繫所用,而屬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該電話雖係被告女友何瑞鵑所申辦,惟係交付被告供被告平日使用,業據證人何瑞鵑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1622號卷第23至24頁),以被告與何瑞鵑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衡情何瑞鵑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予被告使用,應不致有意保留或準備日後取回,當具有將所有權隨同移轉予被告之意,因認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亦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若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未說明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予補充如上)。經核原審以上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而否認犯罪,辯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