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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1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力進王世華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10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信宏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2號、101年度偵字第4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信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郭信宏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凌晨1時至4時30分,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能預見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足致他人產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友人謝思怡返回住處,嗣並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淡水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郭信宏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其酒後影響行車反應及控制力,造成注意力減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張簡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同向前方外側車道,郭信宏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張簡傳所騎乘前揭機車,致張簡傳人車倒地,郭信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警員並對郭信宏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值達0.37MG/L,張簡傳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於同日上午7時3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信宏自首及張簡傳之子張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證人謝思怡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相字第38號卷5頁至第8頁,101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78頁正面),核與證人謝思怡於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 1年3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簡傳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憑(見101年度相字第3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40頁,101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13頁至64頁)。又被害人張簡傳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死亡各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40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10 1年度相字第38號卷第52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5頁,101年度偵字第4309號卷第13頁),且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因其酒後影響行車反應及控制力,造成注意力減低,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簡傳死亡,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張簡傳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足致他人產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知,因此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於客觀上有致道路使用者即被害人張簡傳死亡之可能,且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自應為其上開行為致被害人張簡傳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負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害人張簡傳疑似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到達事故地點時,伊看JA2-890號機車不曉得是要變換到中間車道,還是要維持原來的外線車道,然後伊速度有放慢,伊看對方已經往外車道行駛,然後伊就沒有理會對方車輛,伊就繼續直行,對方就突然變換到伊行駛的車道,然後伊等就發生碰撞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44頁),證人謝思怡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伊當時乘坐郭信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沿民權路由淡水往臺北方向行駛,伊等是行駛在中間車道,對方是騎乘機車在伊等右前方,當時伊等的時速約有60至70公里,對方車子與伊等的距離大約有3公尺,有點左右偏移,伊等往前跟著前方車輛行進的時候,感覺那台機車有偏移過來,然後就擦撞到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8頁、第47頁),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見101年度相字第38號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8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年3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簡傳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見101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15頁至18頁),於案發現場由淡水往臺北方向車道上,在第3車道(即最外側車道)距人行道1.9公尺處有第1道刮地痕,接續於該車道上出現第2道及第3道刮地痕、水漬、鑰匙、碎裂物、第4道刮地痕及被害人手錶等物,依據地面刮地痕均在第3車道,且觀諸機車鑰匙、碎裂物之分布狀況,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被害人張簡傳所騎機車之停止位置,被告所駕駛上開客車應係在最外側車道即第3車道上撞擊被害人張簡傳所騎機車,該機車再往前滑行至第2車道及第3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則被害人張簡傳所騎機車顯非變換至中間車道時遭被告所駕小客車撞擊,再參諸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張簡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前開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四、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郭信宏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規定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102年6月11日所公布修正條文,已將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最高度部分,由有期徒刑七年提高至有期徒刑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條文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本案之論罪:

㈠核被告郭信宏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條文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應與其所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併合處罰云云,均有誤會(詳如後述)。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由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4309號卷第41頁),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則該條項所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行為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列為構成要件之情形,始符合上開法律適用原則。揆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該條文之修正係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於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加重刑事責任予以制裁,列為本條項訂定法定刑之考量因素,而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修正,為避免刑罰雙重評價,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該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六、原審以被告郭信宏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審未及未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用,有欠允當。(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二、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考諸該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針對之前應合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罪之行為,應僅論以所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始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再者,由於加重結果犯在本質上係結合故意構成要件與過失構成要件之犯罪,故在針對加重結果而設之加重構成要件與過失構成要件之間,存在特別關係,按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只要適用加重構成要件而論以加重結果犯,即為已足,並排斥過失構成要件之適用。茲本件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本質上係結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故意構成要件,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構成要件,則適用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即為已足,而排斥過失構成要件,即過失致死罪之適用,尚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乃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併合論處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執原審業已審酌之被告未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事項,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以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張簡傳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且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以致引發行車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無端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其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行為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年輕識淺,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斟酌其為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條文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2年6月11日修正條文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