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224、4337、5096、5554、5596、6033、6279、6424、6580、7812、7897、79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之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王文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民國96年 3月間某日日間,至徐鍾菊子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號住處,持不詳物品 (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撬開鑲於後門之門鎖,而毀壞該門扇,侵入上址(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97年 6月25日上午某時許之日間,至鄭振洋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利用上址後門未鎖之機會,自行開啟該門後進入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JVC廠牌數位攝影機1臺(價值約4萬元)、SGH-D608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5,000元)、數位相機記憶卡1張(價值約1,0 00元)、人民幣300元、港幣20元、護照、臺胞證各1本,得手後離去。
㈢100年7月28日下午某時許,至劉介正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持在該處路旁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把,以老虎鉗夾住上址後門喇叭鎖用力旋開之方式,破壞大門後侵入,竊得7、8支釣竿及些許零錢得手後離去。
㈣100年8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張菊連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巷 0號住處,徒手推門侵入,竊取所有之項鍊、墜子、K金鑲鑽戒指等珠寶首飾(共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離去。
㈤ 100年10月24日中午某時許,王文村騎機車搭載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封忠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溫瑞麟、溫孟學父子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由王文村持在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 1把,撬開上址後鐵門後侵入,共同竊取溫孟學所有之現金4,000元、面額2,000元之SOGO禮券、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價值共6萬元)、墨鏡1副(價值5,000元)、皮包1只(價值1萬元)及手錶1支(價值1萬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㈥ 10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王文村騎乘機車搭載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封忠明,至姜禮文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住處,利用該處正門未上鎖之機會,自行侵入後共同竊取皮包1只(內含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㈦ 10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張春吉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000號住處,持隨手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1把,撬開上址側門上之喇叭鎖,而毀壞該門扇後侵入,竊取黑色側背包1 只(內含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㈧100年11月底某日,至王吉灶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0段 000號住處,利用上址車庫鐵捲門未關之機會,進入車庫後,隨手持置於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撬開連接車庫之廚房後門喇叭鎖,而毀壞門扇侵入屋內,竊取現金2萬餘元,得手後離去。
㈨同㈧日上午某時許,至王宏昇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利用正門未鎖之機會,自行侵入後,持上開在王吉灶住處取得之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撬開屬安全設備之寢室門鎖,竊取抽屜內現金1,000餘元,得手後離去。
㈩100年11月底某日,至徐有生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0段00號住處,持置於上址門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鋤頭,撬開後方廚房喇叭鎖,而毀壞門扇侵入屋內,續持徐有生置於廚房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撬開屋內屬安全設備之各房間門鎖,竊取現金 500元、金戒指2只(價值3,000餘元)、玉手鐲2只(價值約5,000元)、玉墜子2只(價值約1,000元)、鈦合金手鍊、項鍊各1條(價值分別約2,000元、3,000元)、CASIO廠牌數位相機1臺(價值1萬餘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10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至陳小玉位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住處,持隨手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1把,撬開上址大門喇叭鎖,而毀壞門扇侵入屋內,竊取珍珠項鍊1條(價值約1萬元)、耳環1對(價值約8,000元)及紅色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
101年3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李貴美位在新竹市○○街000 號住處,利用上址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上址,續持李貴美置於上址玄關處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鑲於大門之門鎖,而毀壞門扇侵入屋內,竊取市價 7,000元之BURBERRY米格色皮夾1只(內含現金5,000元、汽機車駕照各1張、臺新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印章1枚、法鼓山皈依證1張、觀世音菩薩佛牌1面、紅色環保購物袋1只、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捐款收據1疊、環遊各國紀念品5個),得手離去。
101年4月19日上午 9時許,至郭文和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000號住處,利用上址後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上址,竊取現金1萬元、健保卡、領藥單各1份,得手後離去。
101年4月23日上午 8時許,至劉進南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利用上址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上址屋內,復持在該處取得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 1把破壞衣櫃鎖,竊取現金15萬元、金飾1批(價值23萬元),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之某時許,至沈燕鳳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000號住處,持於該處倉庫拾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 1把,撬開上址前木門後侵入屋內,續持在該處取得、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撬開抽屜,竊取現金2萬餘元、珍珠項鍊2條、金項鍊數條、金戒子數個、洋酒2瓶等物,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 7日上午11時許,至彭銘伍位在新竹市○區○○里○○00號居所,拾放置大門旁窗戶上之鑰匙,擅自開啟該處大門而侵入,竊取皮夾(內含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手錶1支,得手後離去。旋因竊得之上開提款卡保護套上載有密碼,而知悉提款卡密碼,遂持竊得之上開提款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設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以私自輸入提款卡所有人所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向郵局提領1萬4,000元之現金,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付款。
101年5月 8日上午7、8時許,至楊錦文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利用該處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上址,竊取現金1,800元,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至陳福祿位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號居所,利用該處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上址,竊取現金2萬4,000元、金飾1批(價值3萬餘元)、CANON廠牌型號 300H數位相機1臺(市價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15日上午 9時13分許,至彭雪英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利用該處大門未鎖之機會,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竊取黑色皮包1只 (內含現金4,000元、公車乘車證車票1張),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17日上午 8時許,至彭國華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打開前門侵入,復持彭國華置於廚房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撬開上址1樓臥室內抽屜,竊取現金5萬元,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22日上午 8時許,至彭國華上址住處,利用該處前門未鎖之機會侵入,竊取現金 2,000元及彭武和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各1紙,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范子晃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居所,利用該處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持置於廚房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撬開臥室內抽屜,竊取現金約1萬元、金戒子2只(價值1萬餘元)、玉手環1個(價值約1萬元)及金牌1面(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28日下午近4時許,至梁秀鳳位在新竹市○○街000巷0弄0號之2 住處,利用上址窗戶未鎖之機會,打開落地窗踰越該窗後侵入屋內,竊取護照、臺胞證各1本、現金5,000元、舊臺幣10元10張、港幣600元、金項鍊2條、手包 1只,得手後於同日下午 4時許,步出上址正欲離去之際,為適返家之梁秀鳳目睹質問其為何自其住處步出,其佯稱至上址找名為「阿明」之人,隨即騎駛停放附近之上開機車離去。
101年5月29日下午 1時20分許,至姜智偉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住處,持於該處倉庫拾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 1把,撬開上址右側鋁門,侵入上址,續持置於廚房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撬開屋內1樓房間內抽屜,竊取皮包2只(內含現金36元)、手錶3只、項鍊1條、假黃金項鍊1條、瑪瑙腰帶1只、空紅包袋1 批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姜智偉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王文村於原審為有罪陳述,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上開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徐鍾菊子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⑶徐鍾菊子住處照片。
㈡事實㈡部分:
⑴證人鄭振洋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⑶鄭振洋住處照片。
㈢事實㈢部分:
⑴證人劉介正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⑶劉介正住處照片。
㈣事實㈣部分:
⑴證人張菊連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⑷張菊連住處照片。
㈤事實㈤部分:
⑴證人溫瑞麟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溫孟學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王陳富美於偵訊之證述。
⑷證人王文榮於偵訊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㈥事實㈥部分:
⑴證人姜禮文於警詢之指述。
⑵姜禮文住處照片。
㈦事實㈦部分:
⑴證人張春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⑵證人王文榮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㈧事實㈧部分:
⑴證人王吉灶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⑶王吉灶住處照片。
㈨事實㈨部分:
⑴證人王宏昇於警詢之指述。
⑵王宏昇住處照片。
㈩事實㈩部分:
⑴證人徐有生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⑶徐有生住處照片。事實部分:
⑴證人陳小玉於警詢之指述。
⑵證人王陳富美於警詢之指述。
⑶陳小玉住處照片。事實部分:
⑴證人李貴美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事實部分:
⑴證人郭文和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⑸郭文和住處照片。事實部分:
⑴證人劉進南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⑶劉進南住處照片。事實部分:
⑴證人沈燕鳳於警詢之指述。
⑵沈燕鳳住處照片。事實部分:
⑴證人彭銘伍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器擷取照片。
⑶彭銘伍遭竊住處之照片。
⑷被告提領彭銘伍帳戶內款項之便利超商照片。事實部分:
⑴證人楊錦文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7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⑶現場照片。事實部分:
⑴證人陳福祿於警詢之指述。
⑵證人王陳富美於警詢之證述。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⑷陳福祿住宅遭竊現場照片。
⑸監視器擷取畫面。事實部分:
⑴證人彭雪英於警詢之指述。
⑵證人王陳富美於警詢之指述。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⑷監視器擷取畫面。
⑸彭雪英住宅遭竊現場照片。事實部分:
⑴證人彭國華於警詢之指述。
⑵彭國華住處照片。事實部分:
⑴證人彭國華於警詢之指述。
⑵彭國華住處照片。事實部分:
⑴證人范子晃於警詢之指述。
⑵范子晃住處照片。事實部分:
⑴證人梁秀鳳於警詢之指述。
⑵遭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⑷梁秀鳳住宅照片。事實部分:
⑴證人姜智偉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告竊盜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扣案物鐵撬之照片。
⑸姜智偉住處照片。此外,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威寶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電話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即屬相當。如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門製玻璃門,則應係「其他安全設備」。再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喇叭鎖,該鎖既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應係毀壞門扇。又前開法條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㈡被告為事實㈢至所示竊盜犯行時,均已侵入各該被害人之住居所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又事實編號㈠、㈢、㈦、㈧、㈩、、部分,被告均係破壞鑲於大門之鎖 (包括喇叭鎖) ;事實㈤、、部分,則直接破壞大門後入室竊盜,均屬毀壞門扇竊盜。事實編號㈨、㈩部分,被告係破壞室內房間之門鎖,係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事實部分,被告係開啟被害人住處窗戶入內行竊,係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再被告於事實編號㈢、㈤、㈦至、、、、、所示行竊時攜帶之老虎鉗、鐵撬、十字鎬、鋤頭、十字鋤頭、鉗子、剪刀、菜刀等,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另被告於事實編號竊取告訴人彭銘伍財物之行為後,持竊得之提款卡至提款機以按鍵輸入不法取得之彭銘伍所有金融卡所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由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事實㈣、㈥、、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㈢、㈤、㈦、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㈨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1、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部分,另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㈠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就事實㈣、㈥、、、至、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如前述,起訴書誤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事實㈢部分,有偷到一些零錢與7、8支釣竿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劉介正於警詢時指訴:「(你在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號 1樓住所清點,除門鎖遭到破壞,是否還有其他財物損失?)還有7-8支釣竿、一些零錢(詳細金額我不知道)」等遭竊情節互核一致 (偵7812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該次竊盜行為已達既遂,應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屬未遂,容有誤會,惟此乃犯罪狀態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封忠明就事實㈤、㈥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及⑤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①、②部分,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③、④、⑤部分,經本院花蓮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 9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 6月26日止,嗣經撤銷假釋,本應入監執行殘刑,而上開各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就①、②、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就③、④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因前所執行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均視為於96年 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被告又因⑥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⑥、⑦、⑧三罪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㈡至所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事實編號㈠、㈦、㈧、、各罪,被告所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係「毀壞門扇」,原判決誤為「毀越安全設備」;事實係「踰越安全設備」,原判決誤載為「逾越門扇」;事實㈩部分,原判決漏論毀壞「門扇」;事實部分,則未涉及該款加重事由,原判決贅論「毀越安全設備」,均有違誤。㈡起訴書認事實部分所涉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3款加重竊盜罪,惟漏未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亦嫌理由不備。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原判決論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9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6月,在各刑之最長期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6年1月(193月) 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且均係以闖空門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原判決既認被告竊盜犯行多達24次,就其行為整體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再斟酌其短期內多次竊盜,其各次竊盜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等情,則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㈣刑法50條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六、檢察官以原審定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見悔悟,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及循正途謀財,僅因收入來源不穩定,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甚值非難;又被告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與隱私,所生之危害匪淺,而其毀損門鎖之方式,更使住戶內心恐慌終日擔心無從確保居家安寧,再者,被告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且利用所竊得之告訴人彭銘伍之提款卡詐領現金1萬4,000元,所竊得或詐得之財物均變賣花用殆盡,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看管工地之工作,月薪3萬元左右,尚須負擔房租、母親之生活費,經濟狀況欠佳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各次犯行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末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本案附表編號及之㈡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既不得併合處罰,自仍應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該 2罪及其他23罪間,各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爰分別就附表編號、之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部分,則斟酌上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七、扣案之多用途工具、破壞鉗、虎鉗、雕刀各 1支,係警員在被告之母王陳富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置物廂內所扣得,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扣案之鐵撬 1支,被告辯稱:鐵撬不是伊的,是警察在最後 1次竊案現場查到的,沒有用在該次竊盜犯行上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多功能用途工具、破壞鉗、虎鉗、雕刀及鐵撬等物,係被告或共犯封忠明所有,供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9673號)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犯法條)│ │ │ │ │ ├───┼─────────┼──────────────┤ │ │如事實㈠所載 │王文村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 │ │ │刑柒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 │ │1項第2款) │ ├───┼─────────┼──────────────┤ │ │如事實㈡所載 │王文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20條第│ │ │ │1項) │ ├───┼─────────┼──────────────┤ │ │如事實㈢所載 │王文村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 │ │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 │ │款) │ ├───┼─────────┼──────────────┤ │ │如事實㈣所載 │王文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刑法第321條第│ │ │ │1項第1款) │ ├───┼─────────┼──────────────┤ │ │如事實㈤所載 │王文村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 │ │ │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拾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 │ │2、3款) │ ├───┼─────────┼──────────────┤ │ │如事實㈥所載 │王文村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刑法第321│ │ │ │條第1項第1款) │ ├───┼─────────┼──────────────┤ │ │如事實㈦所載 │王文村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 │ │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 │ │款) │ ├───┼─────────┼──────────────┤ │ │如事實㈧所載 │王文村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 │ │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 │ │款) │ ├───┼─────────┼──────────────┤ │ │如事實㈨所載 │王文村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 │ │2、3款) │ ├───┼─────────┼──────────────┤ │ │如事實㈩所載 │王文村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 │ │ │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 │第1、2、3款) │ ├───┼─────────┼──────────────┤ │ │如事實所載 │王文村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 │ │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 │ │款) │ ├───┼─────────┼──────────────┤ │ │如事實所載 │王文村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 │ │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 │ │ │3款) │ ├───┼─────────┼──────────────┤ │ │如事實所載 │王文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刑法第321條第│ │ │ │1項第1款) │ ├───┼─────────┼──────────────┤ │ │如事實所載 │王文村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刑 │ │ │ │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 ├───┼─────────┼──────────────┤ │ │如事實所載 │王文村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 │ │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 │ │款) │ ├───┼─────────┼──────────────┤ │ │如事實所載 │㈠王文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刑法第321│ │ │ │ 條第1項第1款) │ │ │ ├──────────────┤ │ │ │㈡王文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39條之│ │ │ │ 2第1項) │ ├───┼─────────┼──────────────┤ │ │如事實所載 │王文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刑法第321條第│ │ │ │1項第1款) │ ├───┼─────────┼──────────────┤ │ │如事實所載 │王文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刑法第321條第│ │ │ │1項第1款) │ ├───┼─────────┼──────────────┤ │ │如事實所載 │王文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刑法第321條第│ │ │ │1項第1款) │ ├───┼─────────┼──────────────┤ │ │如事實所載 │王文村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刑法 │ │ │ │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 ├───┼─────────┼──────────────┤ │ │如事實所載 │王文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刑法第321條第│ │ │ │1項第1款) │ ├───┼─────────┼──────────────┤ │ │如事實所載 │王文村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刑法 │ │ │ │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 ├───┼─────────┼──────────────┤ │ │如事實所載 │王文村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 ├───┼─────────┼──────────────┤ │ │如事實所載 │王文村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 │ │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 │ │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