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淑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20、15982、16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淑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為:㈠被告於原審102年9月30日審理期日結束後,已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並按時服藥。㈡被告已知所悔改,考量被告本身罹有衝動控制障礙、強迫症等疾病,非本身惡性重大,且竊得物品多完好如新未剪取標籤,原審所判刑期過重,請鈞院給予被告較輕刑度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原審附表所示之時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十七罪),並說明被告係累犯,及審酌被告自95年起,即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94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42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等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檢束行為,為滿足己身欲望之動機,一再以徒手竊取他人商店財物之方式為手段,以釋放自身情緒與壓力問題之目的,兼衡被告將所竊得之財物,均以成堆濫置之方式雜堆在居所各處,多完好如新未剪取標籤,並參酌其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各遭竊取之財物數量與價值,暨其本身罹患憂鬱症、強迫症、並有衝動控制障礙,以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皆已取回遭竊之全部物品,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二十七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按時服藥及因罹有衝動控制障礙、強迫症等疾病,且竊得物品多為完好未剪取標籤等因素請求從輕發落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之竊盜罪,復為累犯,依法須加重其刑,原審就其所犯27件竊盜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已審酌被告所罹患之憂鬱症、強迫症、及衝動控制障礙,並衡量所竊物品皆完好如新未剪標籤,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