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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韻媚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韻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韻媚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韻媚於99年5月11日前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某不詳廠商購買外觀標示為「三體牛鞭丸」之空盒及空瓶1批(下稱上開空盒空瓶),並以「李敏兒」為收件人,以及提供「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作為收件地址,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繫收受貨物。而於99年5月11日自廈門地區委託不知情之全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一公司)收受上開空盒空瓶後,於99年5月13日進口至臺灣地區,並以空運方式經B70188班機將上開空盒空瓶運輸入境,再由不知情之宏邦國際公司於99年5月14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快遞品名為「BOTTLE」貨物乙批,並由全一公司外務員歐修成於99年5月14日撥打上開電話與蔡韻媚聯繫實際送貨地點,蔡韻媚電話中要求歐修成將上開空盒空瓶送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情趣響宴」情趣用品店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情趣用品店向全一公司送貨員歐修成自稱為「李敏兒」,並在全一快遞簽收單簽收聯上偽簽「李敏兒」署名(因複寫而複印至收件人聯、寄件人聯,共3枚)表明為「李敏兒」本人簽收,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交還歐修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敏兒」之權益及全一公司對客戶簽收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蔡韻媚明知於國外地區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99年5月14日前不詳時間,於大陸地區購買均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綠色不明膠囊2,000粒、黃色不明膠囊3,000粒後(下稱上開藥物),並以「李敏兒」為收件人,以及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寄件單上誤載為臺北市○○○路○段000號6樓)作為收件地址,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繫收受貨物;並於99年5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仕方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收受後,經KA0488號班機以空運方式運抵來臺,再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快遞品名為「SAMPLE」貨物乙批,而將上開藥物之禁藥輸入來臺。
(三)嗣上開藥物於99年5月14日運抵來臺時,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於快遞專區查驗貨物時,發現上開藥物屬列管之禁藥;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使用「李敏兒」名義,並留有上開電話、地址之人於99年5月14日亦有委託全一公司進口上開空盒空瓶,且上開空盒空瓶之實際送貨地址為蔡韻媚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情趣響宴」情趣用品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證人謝淑敏、李宗盛、邱顯發、李君君、王榮貴、許鳳鑾等分別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歐修成於偵訊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至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韻媚(下稱被告)固坦承在臺北市○○區○○街0號經營「情趣響宴」情趣用品店,並曾零售販賣三體牛鞭丸藥物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偽簽「李敏兒」姓名以簽收上開空盒空瓶,以及輸入禁藥之行為,辯稱:伊未曾向大陸訂購空盒空瓶或藥物,也未曾委託全一公司寄送貨物至伊所經營之情趣用品店,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伊並無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雖然有販賣三體牛鞭丸,但都是向他人購買後再售出,伊只是擺地攤、零售而已,不需要大量藥物,故沒有向大陸地區進口上開藥物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件上開空盒空瓶與查獲之上開藥物均與被告販售之三體牛鞭丸不同,不能認與被告有關,又證人歐修成所述與事實多有出入,實不足採,且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過之人均不認識被告、亦未聽說「情趣響宴」情趣用品店,足認被告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上開空盒空瓶係於99年5月11日自廈門地區委由全一公司寄送至臺灣地區,且以「李敏兒」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並於99年5月13日以空運方式進口,嗣於99年5月14日再由宏邦國際公司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快遞品名為「BOTTLE」貨物乙批,再由全一公司外派員歐修成聯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後,將上開空盒空瓶送達至臺北市○○區○○街0號之「情趣響宴」情趣用品店,並經收件人簽署「李敏兒」之簽名以簽收等節,有臺北市○○街0號照片2張、臺北市環河南路2段45巷照片4張、上開空盒空瓶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3張、全一快遞簽收單1張、上開空盒空瓶照片5張、全一公司說明函2份、全一公司回覆函暨所附全一快遞簽收單影本及進口報機資料等卷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6頁、第41至49頁、第52頁、第67頁、第100至105頁)。而證人即全一公司運務部操作人員謝淑敏於警詢中亦稱:上開空盒空瓶係公司所運送,0000000000當時是運務部人員用以與客戶聯繫,0000000000則當時係外務員所使用,當日應該是運務部人員依收件資料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收貨人聯繫,再由外務員聯絡收件人收貨,依照記錄顯示當天的貨物是50個塑膠瓶,因外箱有破損,還有拍照存證,空瓶外盒包裝印有「三體牛鞭」字樣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9年5月14日通聯紀錄顯示,全一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當日上午9時19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通聯,全一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通聯,此有通聯記錄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是上開空盒空瓶確由全一公司人員聯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後,送往臺北市○○區○○街0號,並經自稱「李敏兒」之人簽收乙情,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全一公司外務員歐修成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12月22日偵訊中證稱:伊從99年2月至99年7月在全一公司工作,負責運送全一公司在萬華區之貨物,每天都會送貨,送久就知道客戶及貨物內容是什麼,因為其送件地址只有寫「環河南路2段」,所以伊就依收件人資料的電話與收件人聯繫,對方是40、50歲之女子,詢問貨物要送到何處,對方說了一個大目標後,伊就會送貨到該處,對方會開車來接貨,伊有看到車內有其他情趣用品,對方就是被告,伊曾經送貨給被告約10次,有一次是被告不在家所以請她女兒來收貨,還有一次被告在西門町,要伊過去送貨再順路載其回梧州街的情趣用品店,送貨6、7次給被告後,伊也有直接送貨到梧州街,伊以為賣情趣用品是違法的,因而對於為何被告留的地址都是假的伊也沒過問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於101年2月2日偵訊時亦證稱:印象中地址都只有到幾段,一開始都是打電話和被告聯繫,與被告約在某個路口交貨,後來送過幾次之後,就約在梧州街的情趣用品店店面,所提示之全一快遞簽收單上「李敏兒」簽名是被告簽的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
⑵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在99年2、3月至6、7月之間在全一公司負責送貨、收貨,臺北地區有劃分兩個區塊,伊負責的地區是建國北路以南,包括大同區、中山區、中正區、萬華區,早上貨櫃拉貨到公司後,就開始分區塊,分完就排路線,然後就出發送貨,如果收件地址是公司不會先聯繫,但收件地址是住家的話,可能就要先聯絡,因為可能沒人在,收貨人簽收時不須要看證件,但會在電話中口頭確認是否為收件人跟約定時間地點,送貨給被告的地址因為沒有號或沒有段,並不完整,所以就要打電話問,交貨時有見過被告,因99年5月14日運送地點在萬華區,所以該次是伊運送無誤,當時全一公司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收件人聯繫,如果無法與客戶聯繫就會反應給公司小姐與客戶聯絡,而且送貨前如果比較有問題的貨就會詢問主管,主管會說如何處理,當時有特別提到這地址,主管說到附近再打電話聯繫收件人,幾乎每次都這樣,伊曾多次送貨給被告,會先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在家或附近,然後再送貨過去,有一次被告不在所以就約定隔天的時間再送貨,其他都是依被告約定的地點碰面送貨,後來知道被告有個情趣用品店的店面在萬華區梧州街,詳細地址不清楚,但就是認招牌,後來就是在電話聯繫時會告知被告快到店面附近,請被告過來收貨,該情趣用品店就是如「情趣響宴」情趣用品店照片所示,而送貨給被告的送件人名字常常在變,地址也不完整,不過環河南路只有被告一個收件人,所以只要看到環河南路就知道是被告,曾經有一次快到該情趣用品店就聯絡被告,後來是一個蠻年輕的女生開門來收貨,伊猜測可能是被告的女兒,被告也會開轎車來收取貨物,交貨時曾經看到轎車後座有散落的情趣用品,另外還有一次電話聯絡時,被告說在西門町,所以就約西門町附近路口,然後被告還請伊載她回情趣用品店,並在情趣用品店交貨給被告,而送交之貨物如果沒有破損是不會看到內容物,但主管曾經說該收件人就是賣情趣用品,伊也看過裡面有保險套、藥丸的盒子,伊送貨給被告大約10次,送到情趣用品店約2、3次,99年5月14日全一快遞簽收單上只有右下角的簽名是收件人簽署,左邊兩個收件人姓名是寄件人先寫好,而被告收貨時就是在右下角簽名,簽收一定要本人簽名或是蓋公司章,所以「李敏兒」是被告收貨時簽的,公司送貨時間是上午,下午是收貨,送貨到被告的情趣用品店時,情趣用品店尚未營業,被告也不是從店內走出來,而是從附近過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至37頁反面)。
⒊是據證人歐修成上開證述內容可得知:
⑴依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5月14日之通聯紀錄顯示,當日上午11時21分確實與證人歐修成所持用之全一公司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卷附通聯記錄資料表可按(見偵卷第15頁);另臺北市○○區○○街0號係被告以「朱維綜」名義向李宗盛承租,並自稱「陳秀齡」、聯絡方式為「臺北郵政35-151號信箱」、「0000000000」,且被告於該址經營「情趣響宴」情趣用品店等節,業為被告所坦認無訛,並與證人李宗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23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門號0000000000之威寶電信基本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9月26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8頁、原審訴字卷第70至71頁)。是證人歐修成證述其將上開空盒空瓶送往臺北市○○區○○街0號係交付予被告等情,自屬有據。
⑵另證人歐修成證稱曾送貨給被告約10次,顯已與被告碰面多次,對被告應有一定之印象,而非一般偶然送貨、碰面之客戶,且證人歐修成亦能詳細描述歷次送貨之情形,諸如曾經由其他年輕女子出面收貨、被告也會開車前來取貨、亦曾至西門町搭載被告回情趣用品店等節,顯然證人歐修成對於被告印象深刻,當不至於誤認,況證人歐修成亦能明確指稱被告所經營之「情趣響宴」情趣用品店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益顯證人歐修成所述極為可信;此外,就證人歐修成表示於受貨人簽收貨物不須核對證件,但會先在電話中口頭確認是否為收件人,且簽收時一定要本人簽名或蓋公司章,故快遞簽收單上「李敏兒」即為被告簽收時所簽乙節,亦足認被告確實係收受上開空盒空瓶、並於全一快遞簽收單上簽署「李敏兒」以簽收貨物之人。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於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仍主張被告並非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且曾與該門號通聯之相關通話對象概不知悉被告何人,而證人歐修成所為證述與事實出入甚鉅,難以採信;另簽收單上「李敏兒」之字跡原審亦未送鑑定,顯有違誤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惟查:
⑴就系爭門號使用人部分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為CARDONA RONALD GANOTICE,且於99年1月6日返回菲律賓等情,有遠傳客戶資料查詢暨所附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護照號碼查個人出境資料結果等卷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至39頁),顯然上開門號係常見之人頭卡,縱然申請人並非被告,亦不能以此認定非被告所使用;且依證人歐修成所述,當時確實係撥打上開門號與被告聯繫送貨事宜,且順利交貨,故被告當時使用上開門號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使用過上開門號,尚不足採。辯護人雖迭以送貨當日即99年5月14日曾與上開門號通聯之證人李君君、許鳳鑾、邱顯發3人均稱不認識被告,應可認被告並非上開門號之使用人等語而為被告辯護。然證人李君君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係從事彩妝多層次行銷業,因從事直銷業,每天通話量很多,不記得當時係與何人通話及討論何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84頁);證人邱顯發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運輸司機之跟車助手,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均係日常生活聯絡所用,公司有事找伊也會打這支電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是以證人李君君、邱顯發之職業,本可認渠等平日通話甚為頻繁,且通話之對象係與其等互不相熟、甚或素未碰面之客戶,亦所在多有,因而無法確認其通話對象為何人,尚屬合理。至證人許鳳鑾亦證稱並無印象當時通聯對象為何,其不認識被告或「李敏兒」之人,不知道「情趣響宴」情趣用品店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自亦無法確認99年5月14日與其通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究為何人。況通話情形之可能性甚多,一方基於誤撥電話號碼而開啟雙方通聯,亦非無可能,縱證人許鳳鑾無從確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是否為被告,仍不足認定被告即非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傳訊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作證(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即無調查之必要。
⑵就本案扣案貨物即上開空盒空瓶之包裝部分被告復辯稱其雖有販賣過三體牛鞭丸,但其所販賣之包裝為鋁箔片裝,並非瓶裝,復提出照片為證云云(見偵卷第91頁)。然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伊先前販售之三體牛鞭丸是一大盒共15瓶、每瓶9顆,外盒及瓶子都標有「三體牛鞭丸」字樣,並記載是大陸安徽某藥廠所製造,而全一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空盒空瓶照片跟伊在「情趣響宴」情趣用品店所販售之三體牛鞭丸外觀完全相同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明確,顯見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早已承認其所販售之三體牛鞭丸包裝與上開空盒空瓶相同,尚能明確說出一大盒內含之瓶數、標示,甚至指出有標示為安徽藥廠所製造,其就細節指述歷歷,顯非虛捏,故其事後雖提出不同包裝之三體牛鞭丸鋁箔片包裝,僅能證明三體牛鞭丸有多種包裝型式,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既已明確供稱所販售之三體牛鞭丸是瓶裝,復又改稱所販售係鋁箔片裝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難足採。
⑶就證人歐修成所為證言是否可信部分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以:證人歐修成證稱上開空盒空瓶係經海運故有破損,然本件實為空運;其證述係在環河南路與北路交接口交貨,但事實上環河南路與北路交接路口距離臺北市○○區○○街0號甚遠;且證人歐修成每天送貨2、30家,離職已2年以上,實無法確認本件實際送貨情形,此亦為證人於原審101年7月10日審理時自承不復記憶等節,是認證人歐修成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等語為辯。然查,證人歐修成雖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上開空盒空瓶之紙箱,因為海運會打到海水,故有打濕破損之情形(見偵卷第95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反面),惟慮及證人歐修成之業務內容係收貨、送貨,而非負責進出口事宜,故在其運送之前,該貨物是如何運抵來臺,衡情本非其業務範圍所得探知之事,倘承運之貨物包裝有破損情形,僅係由主管負責拍照存證用,亦與送貨員無關;且證人歐修成既證稱其運送貨物予被告多達10次,則所運貨物或曾有經海運方式運抵之情,因次數頻繁偶有混淆,亦可以想見,況上開空盒空瓶究竟係以海運或空運方式運抵來臺,抑或該貨物紙箱係因何原因破損,與被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無直接關聯性,無法逕予否定證人歐修成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次查,證人歐修成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一開始是約在環河北路或南路的轉角路口,後來送過蠻多次後,被告就跟伊說就送到情趣用品店去(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故證人歐修成證稱曾在環河南路與北路交接路口交貨予被告一節,與本件上開空盒空瓶係送至被告梧州街情趣商店並不衝突,難以此排除證人歐修成於歷次偵審程序之證述,又證人歐修成雖已自全一公司離職,但證人歐修成既曾多次送貨與被告,印象自然深刻,佐以證人歐修成亦明確證稱「『環河南路』只有被告一個收件人,所以只要看到『環河南路』就知道是被告」(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反面),實無混淆之虞。復參以證人歐修成與被告並無宿怨,應無甘冒受偽證罪之重刑處罰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證詞自堪為採信,是辯護人前述所辯,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辯護人另以被告販售之物品為國內業者提供,數量及客源均有限,且被告對於進口及報關等業務不了解,無進口上開空盒空瓶之必要及可能性等詞為被告辯護。然本件既係委託不知情業者代為進口、報關,被告實不需了解進口、報關業務,另被告進貨來源除國內業者外,是否向國外進貨,數量、客源為何,均與被告情趣用品店之經營狀況有關,被告既然仍持續經營情趣用品店,顯然有其銷售管道及客源,自不足以此排除本件空盒空瓶與被告有關。
⑸至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本件全一快遞簽收單上「李敏兒」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卻未依被告聲請送鑑定,不足認定被告之犯行等詞。惟此部分業經證人歐修成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證該簽收單上之姓名「李敏兒」確係被告於99年5月14日簽收上開空盒空瓶當時所簽無訛如前述,證人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問:…,則你是如何判斷你當時運送的貨物是被告所有?)因為收件人名字常常都在變,都不是自己名字,主管跟我說都這樣…」,已可認被告確係偽造「李敏兒」簽名以簽收貨物之人,且「李敏兒」署名既係被告刻意偽造,被告為避人耳目,定與其平日書寫筆跡不同,因認無再將該字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輸入禁藥(即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上開藥物於99年5月13日自廈門地區委託仕方公司運送至臺灣地區,並於99年5月14日進口報關,收件人為李敏兒,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簽收單誤載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而於99年5月14日查獲上開藥物為綠色不明膠囊2,000顆及黃色不明膠囊3,000顆,並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綠色不明膠囊包裝係塑膠鋁箔壓包膠囊,2顆/片,外觀為綠色蓋淺綠色體膠囊,內容白色粉末,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黃色不明膠囊包裝係透明塑膠夾鏈袋裝,外觀為黃色蓋黃色體膠囊,蓋上印有黑色「双龍生物」字樣,體上印有黑色「壯阳极品」字樣,內容白色粉末,亦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等情,有上開藥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衛生署藥品查詢列表、上開藥物照片6張、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2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仕方公司派件單及簽收單、仕方公司101年10月30日函(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28至33頁、34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95頁);而上開藥物所含之Sildenafil成分應以人用藥品列管,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月20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偵卷第33頁反面)。是上開藥物係屬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禁藥,應堪認定。
⒉次以,上開藥物與上開空盒空瓶均係以「李敏兒」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而上開空盒空瓶之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上開藥物之收件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兩者收件地址僅有無「2段」之差別,顯然應係同一地址之漏載,故上開藥物與上開空盒空瓶之收件資料幾近全然相同,應為運送予同一收件人無誤;另據全一公司簽收單及仕方公司簽收單所載,上開空盒空瓶係於99年5月11日寄送,上開藥物則於99年5月13日寄送,且依簡易申報單上所載,兩者均於99年5月14日報關,故上開藥物與上開空盒空瓶寄送之時間也極為接近;堪認上開藥物之收件人與上開空盒空瓶之收件人均係被告無訛。再者,上開藥物含有Sildenafil成分,與三體牛鞭丸之成分相同,有行政院衛生署食物藥物管理局藥品資料可參(見偵卷第85頁),而被告既收受上開空盒空瓶即三體牛鞭丸之包裝,再輸入與三體牛鞭丸相同成分之上開藥物膠囊,其欲將上開藥物包裝入上開空盒空瓶以為販售,亦與常情相符,益顯上開藥物確係寄送予被告無訛。
⒊辯護人雖以上開空盒空瓶係大盒內裝15小瓶,每小瓶內裝9顆分散之藍白膠囊,與扣案之上開藥物不同,故非三體牛鞭丸,亦不可能以上開空盒空瓶包裝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本件扣案之上開空盒空瓶確係一大盒內裝有15小瓶,然瓶內並未填裝膠囊,辯護人前述應有誤會,復以既係空盒空瓶,則亦無從得知原本內裝之藥品為何顏色之膠囊,辯護人上開辯護難為有據。另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少量販賣,亦不了解進口報關等業務,並無進口大量藥品之必要與可能性;然查,被告雖稱並無進口大量藥品之可能僅係被告空言所辯,並無憑據,且被告既已收受上開空盒空瓶,即有可能須填裝大量藥物以供販賣,故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論其是否應定執行刑。
(二)核被告蔡韻媚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條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是被告所輸入之上開藥物,皆應以藥品管理,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月20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參(參見偵卷第33頁反面);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蔡韻媚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全一快遞簽收單偽簽他人姓名,損害他人權益,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且數量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惟扣案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前有違反藥事法之前科,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罪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於全一快遞簽收單偽造之「李敏兒」之署押共3枚(於簽收聯上偽簽1次後,因複印而複寫至收件人聯、寄件人聯),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全一快遞簽收單,既已提供予全一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得宣告沒收;⑵又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經海關處分沒入之物品,嗣刑事裁判時,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上開藥物,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100年1月25日沒入確定,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7月23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自不再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依被告蔡韻媚之前科資料及本案犯罪情節,原審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否認犯罪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