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韋呈
- 指定辯護人
- 李承志律師(義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芮謙
- 選任辯護人
- 林輝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游千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馮家榮
- 選任辯護人
- 陳憲政律師(法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瑞元
- 即被告
- 魏光谷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李茂禎律師(義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朝舜
- 即被告
- 洪彥翔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智剛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玉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家祥
- 指定辯護人
- 李基益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102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86 、155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朝舜因與詹耿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1日某時許,在電話聯繫時起口角爭執,楊朝舜即要求馮家榮找人一同前往與詹耿談判,馮家榮遂於網咖店內召集林韋呈、黃芮謙、胡瑞元、魏光谷、洪彥翔、連家祥等人一同前往,楊朝舜則前往購買數把西瓜刀,除留下一把西瓜刀供自身使用外,將所購買之西瓜刀全數交予馮家榮,由馮家榮將上開西瓜刀放置於渠等所欲搭乘之自小客車內供他人使用,渠等謀定要找詹耿談判後,明知以西瓜刀、鋁棒等物接續猛力朝人之下肢重要部位砍打,會造成人體下肢骨折、肌腱斷裂而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大難治傷害,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11日下午4 時19分許,由洪彥翔及連家祥2人分別駕駛白色車號0000-00 號(下稱白色小客車)及紅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紅色小客車),搭載楊朝舜、黃芮謙、馮家榮及魏光谷、胡瑞元、林韋呈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其中楊朝舜、黃芮謙、馮家榮、魏光谷、胡瑞元等人手持楊朝舜提供之西瓜刀,林韋呈則手持不知係何人所有,放置於紅色小客車內之鋁棒,渠等於發現詹耿之行蹤後,由楊朝舜、黃芮謙及馮家榮3 人先行自洪彥翔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下車,並持西瓜刀緊追於詹耿之後,楊朝舜於追到詹耿後,左手抓住詹耿衣領,順勢將詹耿推倒,右手則持西瓜刀揮向詹耿,詹耿旋即用手擋住,楊朝舜遂接續持西瓜刀揮向詹耿,詹耿因此倒地。黃芮謙見狀以右手持西瓜刀揮向詹耿,並於揮刀後站立於詹耿身旁,馮家榮亦站於詹耿身旁。後楊朝舜抓住詹耿之手,欲將詹耿自地上拉起,然因詹耿奮力掙脫,馮家榮見狀乃抓住詹耿之頭髮,惟詹耿仍持續退後掙扎。斯時,連家祥所駕駛之紅色小客車亦到達現場,魏光谷及胡瑞元2 人即持西瓜刀自該車之左側下車,林韋呈亦持鋁棒自副駕駛座下車,其3 人先後奔向詹耿,詹耿見狀再次退後掙扎,掙脫馮家榮之手並倒於地上,魏光谷及胡瑞元2 人遂持刀接續揮向詹耿之腳部,後由馮家榮彎腰並以左手壓制詹耿,再由林韋呈、胡瑞元、魏光谷等人持手上之武器接續揮向詹耿,致詹耿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4公分合併肌肉、血管斷裂、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多條肌腱斷裂傷口8 公分、右小腿撕裂傷9 公分併多條肌腱斷裂、右足背(起訴書誤載為左足背,應予更正)撕裂傷5 公分併肌腱斷裂、大量出血併休克等傷害(惟若至復健科配合復健,並不會嚴重損害其機能,尚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療之傷害)。渠等於詹耿傷重倒地且洪彥翔、連家祥2 人斯時業已會合之際,由其中一人大喊「把他押上車」,楊朝舜、馮家榮、林韋呈、黃芮謙、胡瑞元、魏光谷、洪彥翔、連家祥等人遂另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詹耿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由魏光谷站在詹耿頭部之左後方抓住詹耿,馮家榮站在詹耿頭部右後方抓住詹耿右邊身軀的某一處,林韋呈站在詹耿腳部跟前抓住詹耿,3 人共同將詹耿抬起,並走向連家祥所駕駛之紅色小客車。後馮家榮放開詹耿,走向黃芮謙身旁,而由魏光谷及林韋呈2 人合力將詹耿推入紅色小客車內,然因詹耿掙扎不願上車,魏光谷乃推擠詹耿,林韋呈則以右手持鋁棒對詹耿揮了2 下,再以鋁棒指向紅色小客車的左後車門,而共同將詹耿推入紅色小客車的左後座之方式,剝奪詹耿之行動自由(妨害自由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後馮家榮見詹耿傷口嚴重流血,生命危急,始於撥打電話向同具重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勝哥」之成年男子請示後,改將詹耿送往耕莘醫院急診室,由魏光谷將詹耿抱入急診室後逕自離去,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楊朝舜所有提供他人傷害詹耿使用之西瓜刀3 把及非楊朝舜等人所有之鋁棒1 支。
二、案經詹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連家祥之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及連家祥等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耿於警詢所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5587 號第47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病危通知書、詹耿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1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1 年4 月3 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詹耿病歷0 份等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5587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100 年度偵字第12786 號卷第64頁至第75頁;原審卷一第140 頁至第149 頁),復有扣案之西瓜刀3 把及鋁棒1 支可資佐證。
㈡原審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如下(詳細勘驗內容參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
⒈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6:19:32至16:19:40(左上畫面):
⑴白色小客車停駛於錄影畫面右上方處,車身左側後車門及右側兩道車門均打開,楊朝舜自副駕駛座下車,右手持刀;黃芮謙由右後座下車、馮家榮由左後座下車,2 人均持刀,刀柄裹著黃色輕便雨衣。被害人自畫面左側深色轎車與銀色機車停放處中間的巷道衝出,往錄影畫面右下角跑去,離開鏡頭可視範圍。自白色轎車下車之3 人朝被害人追趕亦離開鏡頭可視範圍(駕駛洪彥翔未下車),街道上仍是行人、機車交錯穿梭,有些行人看向被害人奔跑的方向。
⑵被害人持續往前奔跑,楊朝舜持刀緊追在後,其後黃芮謙、馮家榮亦持刀奔向被害人。
⒉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6:19:40至16:19:45(左上畫面):白色小客車的左側車門,由駕駛洪彥翔從車內把門關上。
⒊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6:19:32至16:19:40(右上畫面):
⑴紅色小客車停駛於錄影畫面中間上方偏右處的路旁,車門打開。
⑵被害人持續往前奔跑,同時轉頭往後看。楊朝舜持刀緊追在後,其後黃芮謙、馮家榮亦持刀奔向被害人。
⑶楊朝舜追及被害人,左手抓住被害人衣領位置,順勢把被害人推倒,右手持刀揮向被害人,被害人用手擋住楊朝舜;楊朝舜第二次舉起持刀的右手揮向被害人,被害人躺在地上。
⑷黃芮謙右手持刀揮向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然後收手站在被害人旁邊;馮家榮則是站在被害人旁邊(黃芮謙之右側,楊朝舜之左側)。
⒋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6:19:40至16:19:45(右上畫面):
⑴楊朝舜抓著被害人的手,要拉起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然被害人掙脫,復由馮家榮抓住被害人的頭髮,被害人不斷後退掙扎。馮家榮持續伸出右手抓住被害人。
⑵紅色小客車停駛於錄影畫面中間上方偏右處的路旁,魏光谷、胡瑞元自車身左側衝向被害人,林韋呈則係由車身右側副駕駛座下車。魏光谷跑在最前面並持刀奔向被害人,其次為胡瑞元持刀、林韋呈持鋁棒緊追在後。(駕駛連家祥未下車)
⑶被害人再次後退掙扎,掙脫馮家榮的手,被害人倒地。
⑷魏光谷、胡瑞元持刀揮向被害人腳部數下。
⑸黃芮謙、楊朝舜站在外圍觀看(背對監視器鏡頭),手指向被害人。
⒌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6:19:45至16:19:50(右上畫面):
⑴紅色小客車緩緩向其前方行駛。
⑵被害人倒地,魏光谷、胡瑞元持刀揮向被害人數下。
⑶馮家榮左手欲拉起倒臥在地上的被害人;黃芮謙左手指向被害人,然後走到馮家榮後面;林韋呈伸出左手指向被害人倒地處,走到被害人旁邊蹲下來;魏光谷向後退,指向被害人,又走到被害人身邊;胡瑞元背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上方)跑去,除黃芮謙及楊朝舜2 人未揮刀外,其餘被告等人均持手中武器揮向被害人,馮家榮沒有揮刀,但有以左手並且彎腰壓制被害人。
⑷白色小客車自錄影畫面最右邊中間偏上處出現,向其前方行駛至被告等人旁邊,楊朝舜走到白色轎車右側前座,準備打開車門。
⒍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6:19:50至16:20:00(右上畫面):
⑴畫面中央偏上方處,白色及紅色小客車於此處T 字路口會車並停下。
⑵楊朝舜從白色小客車右側前座上車。
⑶魏光谷站在被害人頭部之左後方抓住被害人,馮家榮站在被害人頭部右後方抓住被害人右邊身軀的某一處,林韋呈站在被害人腳部跟前抓住被害人。3 人共同將被害人抬起,並走向紅色小客車。
⑷黃芮謙先走到白色小客車右側後座,拉動門把數次。馮家榮放開被害人,走向黃芮謙身旁。
⑸魏光谷以左手拉開車門,被害人身體前彎地向後退,林韋呈右手持鋁棒對被害人揮了2 下,再以鋁棒指向紅色小客車的左後車門;魏光谷與林韋呈兩人共同將被害人推入紅色小客車的左後座。
⑹馮家榮拉動白色小客車右側後座的門把幾次未果,又跑回紅色小客車的左後車門位置處,黃芮謙走到白色小客車左後側車門,拉動門把。
⑺胡瑞元奔向紅色小客車。
⑻馮家榮再次走回白色小客車右側。
⒎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6:20:00至16:20:10(右上畫面):
⑴畫面中央偏上方處,白色及紅色小客車停駛於T 字路口。
⑵黃芮謙站在白色小客車左後側車門旁,拉動門把;馮家榮走到白色小客車右側後車門旁,拉動門把未果。
⑶魏光谷與林韋呈兩人合力將被害人推入紅色小客車的左後座,然因被害人掙扎,魏光谷推擠被害人,林韋呈以右手持鋁棒揮向被害人。胡瑞元走到紅色小客車右後車門的位置,被車門擋住,無法判讀由何位置上車。
⑷魏光谷與林韋呈持續推擠被害人,林韋呈同時揮動右手的鋁棒。
⑸黃芮謙走到白色小客車左前側,對駕駛示意;馮家榮走到白色小客車右前側,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並拉動車身右後車門的門把仍未果。此時黃芮謙打開左後座車門並上車。楊朝舜關上白色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馮家榮則走向紅色小客車左側後車門。
⒏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6:20:10至16:20:25(右上畫面):
⑴魏光谷與林韋呈持續朝紅色小客車左後車門內做推擠的動作;馮家榮走到紅色小客車左後座將右手往前伸,再走回白色小客車右側。馮家榮從白色小客車右後座上車。
⑵林韋呈從紅色小客車左後座出來,並關上車門,站在旁邊的魏光谷繞過紅色小客車後車尾,從右側後座上車。
⑶林韋呈蹲在紅色小客車左後車門旁,彎腰並且跺腳,然後朝錄影畫面左邊行走,繞過紅色小客車的車頭,從紅色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上車。
⑷紅色與白色小客車以反方向行駛,各自向其前方駛進,離開此處。
⒐基上,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韋呈、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渠等手上之武器,接續猛力朝被害人之下肢猛打或砍殺。查,人體之下肢倘用鋒利之西瓜刀及堅硬之鋁棒接續猛力打殺,應足以使人下肢骨折、肌腱斷裂嚴重減損四肢機能,而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此乃眾所周知,亦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被告等人所明知,而被告等人人數眾多,且均手持西瓜刀、鋁棒持續猛力砍向被害人,且於被害人寡不敵眾倒於地上後,仍持續持手上之武器猛力揮向被害人,使被害人腳部血流不止,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4公分合併肌肉、血管斷裂、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多條肌腱斷裂傷口8 公分、右小腿撕裂傷9公分併多條肌腱斷裂、右足背撕裂傷5 公分併肌腱斷裂、大量出血併休克等傷害,足認被告等人下手砍打被害人下肢之力道甚猛。又參以上開卷附之被害人傷勢照片可知,被害人下肢遭砍殺之傷口極深,且範圍面積甚廣,顯見被告林韋呈、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等人係集中對被害人腳部下手,意在使被害人下肢重傷害之犯意甚堅,且極明確,是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連家祥等人之辯護人雖為渠等辯護稱並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反面;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至251 頁背面),均無可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彥翔、連家祥2 人及案外人即綽號「勝哥」之成年男子雖未親自下手實施上揭傷害犯行,然其等對於他人持上開足以造成人體受傷之鋒利西瓜刀及堅硬鋁棒下手,若持上開武器接續猛力砍打他人身體下肢,將造成重傷害等情,知之甚詳,是其等於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林韋呈等人持西瓜刀、鋁棒下車圍堵詹耿下手行兇之際,已有重傷害詹耿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聯絡,並基於共同為自己犯罪之主觀目的而為上開開車、接應及幕後指揮之分工,是依據上開說明,雖被告洪彥翔、連家祥及案外人綽號「勝哥」之成年男子並未親自出手砍打詹耿,然其等均應就其他一同前往砍殺詹耿之人所為之重傷行為共負其責。另被害人遭被告林韋呈、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等人砍殺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及詹耿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5587 號卷第68頁;100 年度偵字第12786 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是本案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確係因遭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林韋呈等人砍打所致無訛,其所受之傷核與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林韋呈、洪彥翔、連家祥之上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及連家祥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明,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及連家祥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呈部分:訊據被告林韋呈雖坦承有一同前往事發現場,惟否認有重傷害他人之意思,辯稱:伊當時是穿拖鞋,伊事前根本不知道要去重傷害他人,如果伊事前知道就不會穿拖鞋,伊當時選擇球棒其實也沒有要傷害他人之意思,伊怕會有突發狀況,伊是要保護自己,如果伊真的有要殺害被害人的話,伊就選擇刀子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6 頁反面);被告林韋呈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林韋呈並非坦承重傷害之事實,其主觀上沒有預見,而是一個突發的事故,其只認識馮家榮,同車的人及被害人都不認識被告林韋呈,被告林韋呈也不認識其他人。被告林韋呈當時只認識馮家榮,而且是在打電動網咖認識的,當時只知道是去跟別人吵架,去到現場確實是事發突然,從錄影光碟可以看出,實際上被告林韋呈當時是垂手而立,球棒是放在旁邊,拿球棒根本不知道要做什麼,錄影光碟中被告林韋呈好像蹲下去作勢不知道要做什麼,但是實際上是因為鞋子掉了蹲下去穿鞋子,沒有任何的動作,不爭執的部分是看到別人拉到車上的行為,確實有看到並認識,但是並不預見,尤其踩住被害人的身體這件事情,完全是臨時突發,沒有任何人告知,被告林韋呈也沒有跟任何人有謀議。重傷害的部分,因為事發突然且被告林韋呈比較晚到達現場,在刑法裡面重傷害需要自始有重傷害的故意而參與,至於別人下車拿刀做什麼事情,被告林韋呈是第二輛車才到的,被告不知道前面的人已經拿刀在砍的事情,所以被告林韋呈自始沒有參與重傷害的主觀犯意,當時被告林韋呈是因為在網咖認識的馮家榮邀他去,所以過去,又因為被告林韋呈膽小不敢離開,所以才在現場,請庭上斟酌並不是每一個到場的人都有犯意的聯絡,也不是每一個到場的人都有犯行的分擔或是共同對別人所發生的事實有容讓的意思,每一個人主觀裡面,尤其以不相識的人而言更不可能,而就重傷害部分給予無罪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37 頁正反面)。惟查:
㈠被告林韋呈於偵查中自承:有人說要押被害人上車,伊就押,伊只是照做。伊有衝過去打被害人,當時持刀的人很多,伊不知道誰有砍下去,伊到達現場時,被害人身上已經有血,當時大家都已經在動手,被害人一開始是躺在地上,後來又掙扎爬起來,被害人就往另一邊逃跑,他是往伊等的方向跑;案發當日是「小草」找伊去的,一開始沒說要做什麼,後來在中和洗車廠那才說要去找人吵架。伊車上有4 人,一夥大概8 個人,當日一起去的人全部都在車上,且先到洗車廠集合再出發,鋁棒是伊在車上拿的,是到目的地要下車時,開車的人問伊有棍子、鋁棒,開車的人伊不認識。同車有人拿刀,伊坐在前面,後面的人拿刀,伊不知道刀子怎麼來。伊之前有看過被害人詹耿,當天是「小草」說要去找他吵架,伊不知道為何還要帶刀、棍,「小草」下車打起來,伊就過去跟著打,現場有人喊說要將被害人拖上車,伊就將他拖上車,之後又說要帶他去醫院。伊到現場下車看到有血,但被害人還可以站起來,當日跟伊同車的人伊都不認識,人家找,伊就跟著去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786 號卷第89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觀諸被告林韋呈上開供述可知,其於前往找被害人前,即已知悉與其一同前往找被害人吵架之人數共計8 人,且一同前往之人會攜帶刀械、球棒前往,吵架之過程顯然不會平和,復於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害人僅一人在場,並無支援,亦已因他人之傷害行為受傷見血,然其並未因此離開,反於他人砍打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下手加工實施傷害行為,再於他人表示要將被害人拖上車之際,偕同其他被告將被害人拖上車,是被告林韋呈於審理時辯稱其完全未動手,是為了要保護自己才帶球棒下車,沒有重傷害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因要回家時,發現附近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上,突然衝出不詳年籍之男子共4 名,其中一名是伊認識的楊朝舜,手持開山刀,其他3 名男子,手上均持刀械往伊面前砍殺,並均往伊的雙腳部位砍,後又發現另一台不詳車牌之自小客車,也衝下來3 名男子,分別為魏光谷、胡瑞元及另一名不詳年籍之男子,且此3 名男子亦加入楊朝舜等4 名之男子共同持刀械及棍棒,往伊的雙腳砍傷,後伊又遭魏光谷用手圍住伊脖子強行拖上車,當時伊有反抗,但是其他5 名男子(胡瑞元、林韋呈、楊朝舜、馮家榮及綽號飛龍之人)分持刀械及棍棒往伊身體腳部砍殺,另持棍棒從伊頭部重擊之後,伊昏過去時,就遭他們押上車上,當時在車上伊有清醒過來,車內有林韋呈、魏光谷及胡瑞元等3 人手持膠帶強行封住伊的嘴巴及雙眼時,伊有反抗,之後他們就將伊的雙眼封住,並將伊的身體塞在後座椅子下面,由胡瑞元及魏光谷等2 人用腳踩住伊身體及傷口,使伊痛苦不堪,並造成伊雙腳大量失血,當時伊有向他請求不要持續踩著伊的傷口,但是胡瑞元就向伊恐嚇稱:「我就是要讓你痛,如果繼續掙扎,就要持續放血」,伊聽完後就沒有再行掙扎了。之後他們強押伊到一個地方,突然由車內林韋呈、胡瑞元等2 人下車,再換馮家榮及綽號飛龍等2 名男子上車,之後馮家榮就持電話向他們大哥綽號「阿勝」之男子聯繫,伊有聽到馮家榮稱:「勝哥,現在人在我們車上,要載去哪裡?是帶到山上那邊嗎?」,伊當時有向馮家榮稱:「要就把我弄死,不要讓我那麼痛苦」,馮家榮就向他大哥綽號「阿勝」之男子稱:「勝哥,他說要就把他弄死,但勝哥,他好像不行了,血流很多,要不要送醫院?」。馮家榮聽完指示後,就將伊送醫院急救,由魏光谷將伊抱入急診室後就離開。當時林韋呈跟胡瑞元2 人砍伊最兇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5587 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對方是以開山刀、鐵棒,大約有2 、3 把刀一起攻擊伊,拉伊上車的是馮家榮、洪彥翔,伊有手撐著不讓他們關門,伊被砍的部位在腳、腳踝、小腿後側、兩隻腳都是,被圍攻時,頭部有被鐵棒敲到,但沒有受傷。應該是胡瑞元砍伊腳踝,讓他見血受傷,所有的人伊都認識,只有胡瑞元伊不認識,第一個攻擊伊的是楊朝舜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786 號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0 頁)。觀諸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韋呈確實有朝其腳部攻擊,且當時攻擊證人最兇的乃被告林韋呈及胡瑞元無訛。又證人詹耿雖係本案之被害人,然其與被告林韋呈素無恩怨,且證人於偵查中業與被告林韋呈等被告達成和解,因此,其甘冒偽證處罰而虛詞捏造上揭證詞之可能性,自是甚低,其證述自較為可採。
㈢原審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已如上述(詳細勘驗內容參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其中光碟畫面明確呈現,被告林韋呈與其他被告共同下手砍打被害人下肢之力道甚大,參以上開卷附之詹耿傷勢照片可知,被害人下肢遭砍殺之傷口極深,且範圍面積甚廣,顯見被告林韋呈與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等人重傷害之犯意甚明,輔以被告林韋呈如前所述,於下車前即知同車其餘人等攜帶刀械下車,且於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害人業已受傷流血倒地,卻仍持手上質地堅硬之鋁棒,猛力朝被害人之腳部攻擊,倘若如被告林韋呈所言,其事前不知有重傷害之意圖,且攜帶鋁棒只是要防身,其大可於抵達案發現場後在旁觀看或先行離開,然其卻捨此未為,反隨同他人一併持手上武器攻擊被害人,其情顯與常情相違,已徵被告林韋呈上開所辯顯與事發當時之狀況未合,不足採信。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林韋呈到達案發現場後對於眾人圍住被害人一人並持手上武器集中朝被害人下肢猛烈攻擊乙事,並無面露驚恐或神情驚慌,反進而加入攻擊之行列,並且下手更猛,此情核與辯護人所稱:因事發突然,被告林韋呈垂手而立球棒放在旁邊等情不合,益徵被告林韋呈對於眾人持續持手上武器猛力朝被害人下肢部位攻擊,將造成被害人下肢無可回復之傷害,顯有預見可能性並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意圖,是被告林韋呈之辯護人辯稱: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且無預見可能性等詞,毫無足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林韋呈雖辯稱其係持鋁棒下車,且無重傷害之意思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林韋呈對於同車其他人係持刀械下車,而他人持上開足以造成人體受傷之鋒利西瓜刀猛力砍打,將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乙情,知之甚詳,況其於下車之際即看到被害人受有傷害,身上流血,是其仍持質地堅硬之鋁棒隨同其餘被告下車繼續砍殺被害人,自有重傷害詹耿之犯意聯絡,其基於共同為自己犯罪之主觀目的而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甚明,是依據上開說明,雖被告並非持西瓜刀砍打被害人,然其應就其他一同前往圍堵砍殺詹耿之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共負其責,事證已至明,被告林韋呈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因被告等人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4公分合併肌肉、血管斷裂、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多條肌腱斷裂傷口8 公分、右小腿撕裂傷9 公分併多條肌腱斷裂、右足背撕裂傷5 公分併肌腱斷裂、大量出血併休克等傷害,已如前述,公訴人據此認被害人上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認被告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既遂罪嫌。惟被害人遭被告等人砍打受有上開傷害後,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緊急接受傷口、血管、肌腱修補手術及石膏固定,嗣向該院函詢被害人術後恢復情形,該院分別於㈠101 年2 月14日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術後病患如有按時使用石膏固定6 至8 週,以及拆除石膏固定後有至復健科配合復健,並不會嚴重損害其機能。此病患於100 年7 月2 日拆完線,100 年7 月29日至骨科拆除石膏、101 年1 月5 日至整形外科僅開立診斷書,未回本院複診追蹤等語;於㈡102 年2 月22日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病患於101 年5 月24日至本院復健科初診,主訴右足踝與小腿疼痛、麻木,當時由於疼痛無法檢測右足踝被動關節活動與肌力,建議病患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但後續並未持續於本院就醫,因而無法只由一次門診判定其損傷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原審卷二第109-1 頁),是認被害人經手術後並持續治療,佐以被害人審理期間之回復狀況,無法認定其所受傷害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難認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已致生重傷結果。準此,被告林韋呈、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連家祥,僅因被告楊朝舜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竟分別持質地堅硬之鋁棒、鋒利之西瓜刀猛力砍向被害人,致其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是核渠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且渠等業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林韋呈、洪彥翔、連家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勝哥」之成年男子,就上揭重傷害未遂行為,既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擔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進而實現所欲違犯之最終結果,即應同負其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渠等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非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林韋呈、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連家祥於前揭時、地,持續分持西瓜刀、鋁棒砍打被害人之下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摘原審未考量中止未遂云云,惟按刑法之障礙未遂犯與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韋呈、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連家祥,在被害人遭砍傷後,渠等並無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反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此部分犯罪業經原審判罪處刑確定),毫無中止重傷害行為之意,嗣被害人血流不止而有生命危險,渠等才緊急將其送醫,職此,渠等係因被害人極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擔心事情無法收拾,才不得不中止犯行,除非被告等人有殺人之故意,否則因被害人有生命危險而將其送醫,對於基於重傷害故意之行為人而言,經驗上係可預期行為人會中止犯行,評價上自屬障礙未遂,而不適用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芮謙、連家祥、林韋呈均明知,若持西瓜刀及堅硬鋁棒對人接續猛力砍打,將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因被告楊朝舜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即謀議持上開鋒利之西瓜刀及堅硬之鋁棒前往尋仇,復造成被害人下肢嚴重傷害,渠等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身體之重創外,亦使被害人心靈上受有不可磨滅之創傷,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黃芮謙、連家祥及林韋呈等之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均無足採。
㈤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47至48頁、第183 頁反面)。惟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原審所受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3 年、3 年、3 年,而本院維持原審之認定,因此與刑法第74條「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為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林韋呈、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連家祥犯罪事證明確,同此事實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並審酌被告林韋呈、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連家祥等人,僅因被告楊朝舜與被害人發生細故,率爾決議圍堵被害人,並由林韋呈、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等人,分持鋒利之西瓜刀接續猛力朝被害人下肢揮砍,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家屬亦遭受衝擊創傷,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林韋呈、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及連家祥等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8頁之和解書),填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林韋呈、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連家祥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狀況(見各該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涉案程度(本案係由被告楊朝舜央求被告馮家榮召集其餘同案被告參與,並由楊朝舜購買西瓜刀交予馮家榮交由其他被告持用,後推由被告洪彥翔及連家祥2 人駕駛車輛予以接應、把風,而由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及林韋呈等人分持西瓜刀及鋁棒下手砍打被害人之下肢,且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害人警詢證述可知,過程中尤以被告林韋呈及胡瑞元之砍打情節最重)、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韋呈3 年2 月、黃芮謙2 年10月、馮家榮3 年、胡瑞元3 年、魏光谷3 年、楊朝舜3 年、洪彥翔2 年7 月、連家祥2 年7 月有期徒刑,並敘明扣案之西瓜刀3 把,係被告楊朝舜所有,轉交被告馮家榮交予他人使用,且係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2786 號卷第17頁、第88頁、第92頁、第12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587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17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34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依共犯連帶性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重傷害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鋁棒1 支,雖係被告林韋呈所持以揮向被害人所用之物,然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及連家祥等人均不知悉何以有該支鋁棒,且被告林韋呈亦僅稱:係紅色自用小客車上的人所提供;伊在車上拿,是到目的地要下車時,開車的人問伊,有棍子、鋁棒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786 號卷第17頁、第134 頁),是於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支鋁棒為被告林韋呈、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連家祥或綽號「勝哥」之成年男子所有下,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本件犯罪情節之嚴重,被告等手段之兇殘,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略以:林韋呈稱其係後來才抵達,之前並無參與重傷害之謀議,與其他被告亦不認識,並無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黃芮謙稱其僅有持刀揮舞,並無傷害行為,與其他被告亦無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馮家榮稱其符合刑法第27條1 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胡瑞元稱其僅係用刀背嚇被害人,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且符合刑法第27條1 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魏光谷稱其僅係用刀背嚇被害人,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又其跟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被告楊朝舜稱其僅係揮刀砍被害人腳,並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洪彥翔稱其根本沒有下車,與其他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連家祥則稱其僅係開車到現場,與其他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查:㈠被告等人不符刑法第27條、59條減刑規定及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已如前述。㈡被告等人共搭乘兩台車前往事發地點,且白色車子有3 把西瓜刀,紅色車子有2 把西瓜刀,足見事前備妥共5 把鋒利刀械,被告全部自有犯意聯絡,且西瓜刀何等鋒利,現場又難免混亂失控,攜帶刀械所為何事,不言而喻,渠等辯稱不知前往之目的為何,或辯稱不知車上刀械之用途為何,或辯稱事先不認識同車其他被告,或稱無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所辯均與常情相悖,殊無可取。㈢被害人僅孤身一人,被告等竟動員8 人,備置5 把鋒利西瓜刀,而持西瓜刀、鋁棒參與攻擊之被告則多達6 位,渠等手持武器利刃砍打被害人,並一路追趕逃跑之被害人,而集中腳部砍打,下手兇殘,亦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等或稱僅係揮舞或以刀背攻擊,洵屬無稽。㈣被告洪彥翔、連家祥固未下車攻擊被害人,然其等提供車輛,並自願擔當駕駛負責接送,與其他被告相約一同前往找被害人尋仇,亦明知車上載有傷人利刃等,甚至當被害人遭砍傷後,也共同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在在顯示具備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洵無疑義。綜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或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再事爭執,或翻異其詞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