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9 分鐘讀完全文 19,9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周煙平陳如玲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定宸
選任辯護人
洪旻郁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春萬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9、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鍾定宸部分撤銷。

鍾定宸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附表三編號①至⑤「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槍枝共拾壹支,及附表三編號⑥、⑧「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未經試射擊發子彈共捌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定宸於民國101年1月間,應友人曾永隆之請前往臺南縣白河鎮(現制改為臺南市白河區)住處會面。鍾定宸依約前往後,曾永隆告知因罹病將不久人世,然持有公告查禁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之仿(改)造手槍5支、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51顆(含普通9mm制式子彈113顆、彈頭內縮之制式9mm子彈2顆、彈底具撞擊痕跡之制式9mm子彈8顆、金屬彈頭與金屬彈殼組裝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及制式散彈23顆;詳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及其他如附表二編號⑧至⑭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計7顆,及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⑧所示之仿(改)造手槍5支、非制式子彈13顆、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⑨所示之子彈1顆,須託人保管,遂委請鍾定宸代為保管。鍾定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仿(改)造手槍、散彈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惟因曾永隆之請託,遂萌生寄藏具有殺傷力仿(改)造手槍、散彈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1月20日前)在曾永隆位於台南市白河區住處收受曾永隆交付內裝上開槍彈之提袋,替曾永隆(已於同年1月20日死亡)保管上開槍、彈,並將如附表一、二之槍、彈藏放於己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住處之停車位。而將附表三之槍、彈藏放於台南市○○區○○○0號附近土地公廟瓦高幹7A3號電桿旁廢棄金爐內。

二、鍾定宸受寄藏放上開槍彈至101年2月間,始覺不妥,遂攜帶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而與友人許春萬相約在基隆市安樂區達億保齡球館停車場見面,並央求許春萬代為保管,許春萬雖知具有殺傷力之仿(改)造手槍、散彈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物品,不得持有及寄藏之,仍萌生寄藏具有殺傷力仿(改)造手槍、散彈槍及子彈之犯意,接受鍾定宸之請託,收受鍾定宸所交付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為鍾定宸保管上開槍彈。許春萬於收受上開槍、彈後,於同日即對熟識而不知上情之友人即達億保齡球館負責人李必祥表示欲暫放物品於達億保齡球館內,經李必祥同意後,許春萬乃逕行將裝有上開槍彈之提袋攜至保齡球館之倉庫內置物架上藏放,藉此方式為鍾定宸保管藏放上開槍枝、子彈。嗣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101年度聲搜字第308號搜索票至達億保齡球館執行搜索,於倉庫之置物架上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及槍背袋1個、旅行袋2個,確認係許春萬所藏放後,許春萬乃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上開槍、彈之來源為鍾定宸所交付,因而查獲鍾定宸。

三、鍾定宸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始向本院供出曾永隆於死亡前亦曾交付如附表三之槍、彈予伊,伊將之藏放於台南市○○區○○○0號附近土地公廟瓦高幹7A3號電桿旁廢棄金爐內。嗣經本院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於102年6月22日前往搜索而查獲該批槍、彈,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定宸、許春萬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係出於己之真意,未有「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見原審卷34頁、第35頁),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定宸、許春萬及其等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鍾定宸、許春萬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10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見第1879號偵卷第120至125頁、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80至184頁),乃分別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及由本院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之書面報告,自具證據能力。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之仿(改)造手槍5支、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51顆(含普通9mm制式子彈113顆、彈頭內縮之制式9mm子彈2顆、彈底具撞擊痕跡之制式9mm子彈8顆、金屬彈頭與金屬彈殼組裝之非制式子彈合計5顆及制式散彈23顆;詳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係警員於101年5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持原審法院101年聲搜字第308號搜索票,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達億保齡球館依法起獲,而員警持票搜索之過程,自形式而為觀察,並無瑕疵可指,是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式,進而查扣上開槍枝、子彈,則關此上開扣案物證當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而附表三所示之槍、彈,係於本院審理中由本院函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於102年6月22日前往搜索而查獲,其程序自無瑕疵可指,是其因而查扣之槍、彈,自具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他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定宸、許春萬分別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達億保齡球館負責人李必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附表二編號①至⑦、附表三編號①至⑥之槍、彈可資佐證。而上述附表一編號①至⑥、附表二編號①至⑦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結果為:槍枝部分:「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有殺傷力。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六、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暨所附照片存卷為憑(見第1879號偵卷第120至125頁)。子彈部分:(一)113顆(即附表二編號①),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顆(即附表二編號②),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均內縮,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8顆(即附表二編號③),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認具殺傷力。(四)1顆(即附表二編號④),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2顆(即附表二編號⑤),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2顆(即附表二編號⑥),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七)送鑑子彈23顆(即附表二編號⑦),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10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第1879號偵卷第120至125頁、原審卷第109頁)。上述附表三編號①至⑧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0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子彈14顆(其中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鑑定情形如下:(一)7顆(即附表三編號⑥),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即附表三編號⑦),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5顆(即附表三編號⑧),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暨所附照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益證被告鍾定宸、許春萬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綜上,被告鍾定宸、許春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令列管,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附表二編號①至⑦、附表三編號①至⑧所示之槍、彈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改)造手槍、散彈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律若規定應就寄藏行為加以處罰時,即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就本案而論,被告鍾定宸受友人曾永隆之所託,而代為保管藏放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槍枝、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子彈、附表三編號①至⑧所示槍、彈,被告許春萬則受被告鍾定宸所託,代為保管藏放上開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槍枝、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子彈,故其等所為,分別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鍾定宸於101年1月間某日(1月20日前)受友人曾永隆託交保管上開槍彈,迄至同年2月間某日將槍彈交付被告許春萬受藏保管,及迄至102年6月22日為警員查獲扣案時止;被告許春萬於101年2月間某日自被告鍾定宸處收受上開槍彈迄至101年5月4日為警員查獲扣案時止,期間持續保管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屬單一行為之繼續。又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本案被告鍾定宸、許春萬分別寄藏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槍枝、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子彈、附表三編號①至⑧所示槍、彈,應僅各分別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單純一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被告鍾定宸係以一行為同時為友人曾永隆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罪處斷;而被告許春萬則以一行為同時為被告鍾定宸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罪論處。被告鍾定宸嗣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供出曾永隆於死亡前曾交付另一批如附表三之槍、彈予伊,伊將之藏放於台南市○○區○○○0號附近土地公廟瓦高幹7A3號電桿旁廢棄金爐內。嗣經本院函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於102年6月22日前往搜索而查獲該批槍彈,並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此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2年6月2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調查卷、現場蒐證光碟、相關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137頁、第180至187頁)可考。被告鍾定宸寄藏持有之附表三所示之槍、彈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然該部分繼續寄藏持有中之槍、彈,與檢察官起訴書中已敘及之部分,有同一寄藏行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被告關於寄藏持有附表三所示之槍、彈,於未查獲前主動供述此等部分之槍、彈,自足以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鍾定宸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減輕其刑。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被告許春萬部分:原審以被告許春萬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春萬明知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我國法律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雖未查得因使用槍械而造成實質傷亡,然其無視公權力,猶寄藏具有強大殺傷力之仿(改)造手槍、散彈槍及子彈,非僅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暨參以被告許春萬係受被告鍾定宸委託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寄藏槍、彈之數量,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無前案之素行紀錄、及被告許春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春萬有正當職業,且被告許春萬平時熱心公益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156頁至164頁、本院卷第159至177頁之證明書、表揚狀感謝狀、照片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仿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編號②仿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編號③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④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⑤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⑥土造轉輪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且係被告許春萬犯本件寄藏改造槍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許春萬所犯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已試射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之子彈合計151顆,因均已試射,僅餘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功能,而失違禁物之性質;扣案附表二編號⑧至⑭所示子彈,經試射擊發後,確認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扣案之槍背袋1個、旅行袋2個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許春萬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鍾定宸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鍾定宸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鍾定宸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供出曾永隆於死亡前曾交付另一批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予伊,伊將之藏放於台南市○○區○○○0號附近土地公廟瓦高幹7A3號電桿旁廢棄金爐內。嗣經本院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前往搜索而查獲該批槍彈,並經鑑定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⑧均具殺傷力。此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2年6月2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調查卷、現場蒐證光碟、相關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137頁、第180至187頁)可考。被告關於附表三所示繼續寄藏持有中之槍、彈,與檢察官起訴書中已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且被告鍾定宸於未查獲前主動供述此等部分之槍、彈,自足以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鍾定宸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詳予查明一併審究並適用法律予以減輕,顯有未洽。被告鍾定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及此,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定宸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鍾定宸明知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我國法律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雖未查得因使用槍械而造成實質傷亡,然其無視公權力,猶寄藏具有強大殺傷力之仿(改)造手槍、散彈槍及子彈,非僅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暨參以被告鍾定宸係受友人曾永隆之委託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寄藏槍、彈之數量,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無前案之素行紀錄、及被告鍾定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鍾定宸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仿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編號②仿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編號③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④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⑤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⑥土造轉輪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①仿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②仿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③仿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④仿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⑤仿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共11支,附表三編號⑥、⑧未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合計8顆,均係違禁物,均係被告鍾定宸或許春萬本案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鍾定宸所犯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已試射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⑦、附表三編號⑥至⑧所示之子彈合計156顆,因均已試射,僅餘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功能,而失違禁物之性質;扣案附表二編號⑧至⑭、附表三編號⑨所示子彈,經試射擊發後,確認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扣案之槍背袋1個、旅行袋2個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
│ ① │仿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
│    │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 │
│    │                            │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 ② │仿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
│    │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 │
│    │                            │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 ③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 │
│    │0000000000號)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                            │                                │
├──┼──────────────┼────────────────┤
│ ④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0000000000號)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
│ ⑤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 │
│    │0000000000號)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⑥ │土造轉輪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 │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
│    │編號:0000000000號)        │,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 ① │口徑9mm之制式子 │113顆(業因鑑定 │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
 │    │彈              │人員試射而喪失子│                      │
 │    │                │彈功能及外觀)  │                      │
 ├──┼────────┼────────┼───────────┤
 │ ② │彈頭內縮之口徑  │2顆(業因鑑定人 │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
 │    │9mm 制式子彈    │員之試射而喪失子│                      │
 │    │                │彈功能及外觀)  │                      │
 ├──┼────────┼────────┼───────────┤
 │ ③ │彈底具撞擊痕跡之│8顆(業因鑑定人 │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
 │    │口徑9mm制式子彈 │員之試射而喪失子│                      │
 │    │                │彈功能及外觀)  │                      │
 ├──┼────────┼────────┼───────────┤
 │ ④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業因鑑定人 │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
 │    │8.9±0.5mm金屬彈│員之試射而喪失子│                      │
 │    │頭之非制式子彈  │彈功能及外觀)  │                      │
 ├──┼────────┼────────┼───────────┤
 │ ⑤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2顆(業因鑑定人 │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
 │    │8.9±0.5mm金屬彈│員之試射而喪失子│                      │
 │    │頭,彈底具撞擊痕│彈功能及外觀)  │                      │
 │    │跡之非制式子彈  │                │                      │
 ├──┼────────┼────────┼───────────┤
 │ ⑥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2顆(業因鑑定人 │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
 │    │9.0±0.5mm金屬彈│員之試射而喪失子│                      │
 │    │頭之非制式子彈  │彈功能及外觀)  │                      │
 ├──┼────────┼────────┼───────────┤
 │ ⑦ │口徑12GAUGE之制 │23顆(業因鑑定人│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
 │    │式散彈23顆      │員之試射而喪失子│                      │
 │    │                │彈功能及外觀)  │                      │
 ├──┼────────┼────────┼───────────┤
 │ ⑧ │口徑9mm之制式子 │1顆(因鑑定人員 │經鑑定結果,無法擊發,│
 │    │彈              │之試射而用罄)  │認無殺傷力            │
 ├──┼────────┼────────┼───────────┤
 │ ⑨ │彈頭內縮之口徑  │1顆(因鑑定人員 │經鑑定結果,動能不足,│
 │    │9mm 制式子彈    │之試射而用罄)  │,認無殺傷力。        │
 ├──┼────────┼────────┼───────────┤
 │ ⑩ │彈底具撞擊痕跡之│1顆(因鑑定人員 │經鑑定結果,無法擊發,│
 │    │口徑9mm制式子彈 │之試射而用罄)  │認無殺傷力。          │
 ├──┼────────┼────────┼───────────┤
 │ ⑪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因鑑定人員 │經鑑定結果,動能不足,│
 │    │8.9±0.5mm金屬彈│之試射而用罄)  │認無殺傷力。          │
 │    │頭之非制式子彈  │                │                      │
 ├──┼────────┼────────┼───────────┤
 │ ⑫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因鑑定人員 │經鑑定結果,無法擊發,│
 │    │9.0±0.5mm金屬彈│之試射而用罄)  │認無殺傷力            │
 │    │頭之非制式子彈  │                │                      │
 ├──┼────────┼────────┼───────────┤
 │ ⑬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因鑑定人員 │經鑑定結果,無法擊發,│
 │    │8.9mm金屬彈頭之 │之試射而用罄)  │認無殺傷力            │
 │    │非制式子彈      │                │                      │
 ├──┼────────┼────────┼───────────┤
 │ ⑭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因鑑定人員 │經鑑定結果,因發射動能│
 │    │8.9mm金屬彈頭之 │之試射而用罄)  │不足,認無殺傷力      │
 │    │非制式子彈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
│ ① │仿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0000000000號)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② │仿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0000000000號)              │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
│ ③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09型 │
│    │0000000000號)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 ④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0000000000號)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
│ ⑤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0000000000號)              │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
│ ⑥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        │
│    │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顆       │                                │
│    │(其中2顆業因鑑定人員之試射 │                                │
│    │而喪失子彈功能及外觀)      │                                │
├──┼──────────────┼────────────────┤
│ ⑦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 │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        │
│    │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                                │
│    │(因鑑定人員之試射而用罄)  │                                │
├──┼──────────────┼────────────────┤
│ ⑧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經送驗結果,認具殺傷力。        │
│    │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       │                                │
│    │(其中2顆業因鑑定人員之試射 │                                │
│    │而喪失子彈功能及外觀)      │                                │
├──┼──────────────┼────────────────┤
│ ⑨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 │經鑑定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傷力。                          │
│    │(因鑑定人員之試射而用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