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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趙文卿劉方慈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慶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慶煌明知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會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造成他人死傷之危害,竟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晚間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上某雜貨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及操控能力減弱,疏未注意上情,因而撞擊當時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林憲政,致林憲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眼眶骨和顴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林憲政仍有右眼創傷性視神經損傷即右眼永久失明,無好轉可能之重傷害。李慶煌在案發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對李慶煌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回溯計算至其最初駕車之時(亦即距離酒測時約2時4分前),李慶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計算式:0.4+0.08×2+0.08×4/60=0.57,小數點二位後4捨5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憲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憲政、告訴人之妻李秋風於偵查中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慶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憲政、告訴人之妻李秋風於偵訊及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0169號卷7頁、101年度偵字第22116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4張、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169號卷第16至18頁、第26至36頁,101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6頁)。又告訴人林憲政於101年4月10日車禍後,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於101年4月23日出院,後每月複診1次,然其右眼視力仍為無光覺,右眼失明已無好轉可能等情,有該醫院101年7月2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6頁),經本院再向該院查詢告訴人現今右眼是否仍屬失明而無好轉可能,經該院以102年7月10日(102)恩醫事字第0870號函覆稱:林憲政先生頭部外傷併雙眼球頓(鈍)挫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僅餘光覺,立即給予高劑量類固醇注射治療48小時,其後於住院中101年4月13日、4月20日追蹤,門診101年5月14日、6月11日、7月20日、10月12日追蹤,屬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無光覺,屬失明,無好轉可能等語,有該函文及檢附之病歷摘要、病患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基上,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一目機能之重傷程度,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本件行為後,原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復經修正,並於102年6月11日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除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由修正前原先實務通認之每公升0.55毫克,予以立法明文定為0.25毫克,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趨於嚴格外,修正後之第2項規定亦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又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不應以行為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謂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斷,併予說明。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於本案前因酒駕遭吊扣,此有駕駛人李慶煌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0169號卷第23頁),被告明知上情,猶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本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而屬特別規定,是就被告酒醉駕車乙情,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該條項之數種加重事項係屬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是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實質上既已加重其刑,縱被告另有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自毋庸另行再予加重,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於酒駕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169號卷第1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多方宣導、嚴格禁止之法令,仍於飲用酒類後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更造成告訴人林憲政一目失明之重傷害,實應重懲,且被告與告訴人雖有達成和解(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保險金部分告訴人已受領),然被告僅賠償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告訴人,其餘應給付之第一期款200萬元、分期給付款共29萬元,均未依約給付,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正確適當。至於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之新舊法條文,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其論科時適用行為時法而未及比較適用,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新舊法規定,惟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依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立法者已充分意識到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或重傷之行為,較單純過失致死或致重傷之行為,具較高之可責性,應受較重之刑責,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等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爰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不可回復之傷害,惡性非輕,復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輕,並有礙犯罪預防及用路人法益之保護,綜上修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述,自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然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修正前)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受重傷罪,其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已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注意之事由,予以一一審酌,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經核並無職權濫用情事;又原審已經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然除支付21萬元外,其餘應支付之第一期款200萬元及應分期給付之29萬元均未依約給付此等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之情狀(目前則由告訴人方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按月自被告薪資中扣款6千元),並非對於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情事未予審酌,本院再衡酌被告並非以駕駛為其業務,其查獲後換算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並非一般危險性較高之汽車或大型車輛,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被告年紀尚輕,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情狀,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情形。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100年11月30日修正)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