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堅
- 指定辯護人
-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58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第19046號、第226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堅部分撤銷。
林志堅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非法出借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仿照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仿照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堅於民國(下同)79年2 月間因犯殺人、重傷害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及8 年,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83年5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88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
二、緣業經本案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錫聰曾於89年間至92年間,因操縱、指揮「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隨即於同年月12日移至臺灣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進行刑後強制工作,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於96年11月7 日出獄,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前任太陽會組長方世祥於89年間遭槍擊身亡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扣案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制式手槍各1支、2 顆具殺傷力子彈及嗣後「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所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持以作為太陽會之武力後盾,而將之取回放置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而持有之。俟於98年2 、3 月間,將其持有之上開槍、彈以黑色手提袋攜往江裕煌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之辦公室,要求在辦公室內之江裕煌與謝忠宏為其寄藏,並將裝放上開槍、彈之黑色手提袋打開,展示予江裕煌與謝忠宏觀其內之槍、彈,江裕煌與謝忠宏明知上開槍、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二人遂先予拒絕,吳錫聰遂以翌日會再自行前來埋槍為由,隨手將上開裝置槍、彈之手提袋放入謝忠宏賓士汽車之後車廂,謝忠宏因囿於與吳錫聰同學情誼,以及吳錫聰具有太陽會幫派份子身分,不便再為反對,當日謝忠宏離開後,謝忠宏乃基於共同寄藏槍、彈之犯意,將上開裝有槍、彈之手提袋放置江裕煌辦公室,翌日江裕煌發現後,罹癌之江裕煌知悉吳錫聰之幫派背景,顧忌自己恐因此惹禍,乃基於與謝忠宏共同寄藏槍、彈之犯意,將之埋藏在新北市○○區○○○00號之斜對面農地內,事畢,告知謝忠宏,再由謝忠宏通知吳錫聰已妥為埋藏。
三、吳錫聰、林志堅均明知吳桐潭首謀成立之「天道盟」分支「太陽會」,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而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吳錫聰於所犯上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案件,因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於96年11月7日出獄後,仍未脫離太陽會組織,而在太陽會第3 任會長蘇倫養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案件,於97年8 月18日入監服刑後,因蘇倫養未指派新會長接任,吳錫聰始以太陽會副會長之地位實質上代理太陽會會長,再行負責操縱、指揮太陽會之犯罪組織,而林志堅則於吳錫聰代理太陽會會長而主持太陽會之期間,於97年10月9 日以後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林志堅與吳錫聰其二人相關之具體作為如下:
(一)吳錫聰與商人王治中相約合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經營金禧銀樓,吳錫聰於97年10月9 日商得林志堅之同意,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金禧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金禧銀樓),由林志堅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上址金禧銀樓辦公室展示間與辦公室作裝潢隔間,須輸入密碼始能進入辦公室,遇有吳錫聰之舊識或有事相洽之人即由吳錫聰在該具隱密性之辦公室接待。吳錫聰另出資新臺幣(下同)約100 萬元於98年9 月12日成立臺北市綠能協會,由不知情之廖大林擔任該協會理事長,由吳錫聰之女友邱郁捷掌理該協會財務,吳錫聰也表示有意出資籌劃於99年間成立臺灣綠能協會,並在金禧銀樓辦公室外懸掛「綠能協會」招牌,偶邀相關人士至金禧銀樓辦公室討論有關成立臺灣綠能協會之事宜;又於99年間,吳錫聰將金禧銀樓辦公室前半段出租予某律師作為事務所,吳錫聰即以上揭外觀之合法,掩飾金禧銀樓後半段辦公室進行太陽會幫派運作之事實。
(二)吳錫聰指示張文龍(張文龍部分,另案由法院審理)前往白日昇之辦公室,協助白日昇,並於98年12月28日出借槍枝與子彈予白日昇:曾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白日昇於98年12月間,因與楊錦雲發生合建糾紛,前往金禧銀樓請求吳錫聰協助,吳錫聰因而指示張文龍前往白日昇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造極公司辦公室,協助白日昇,白日昇並向吳錫聰與林志堅借用槍彈,以壯大聲勢,吳錫聰與林志堅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槍及3 顆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竟仍共同基於出借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吳錫聰先行通知謝忠宏將指派林志堅前往取回上開槍、彈,並指示林志堅與謝忠宏聯繫,以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槍與子彈,將之出借供白日昇使用,林志堅居於太陽會成員之地位,順從其命,遂於98年12月27日撥打手機聯繫謝忠宏,二人相約翌日即28日在淡水捷運站會面,林志堅依約於28日偕同不知情之潘明峯,搭乘捷運至淡水捷運站,再由謝忠宏駕駛車號0000-00 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至淡水捷運站搭載林志堅、潘明峯前往江裕煌位於新北市○○區○○○00號斜對面農地,由江裕煌取出埋藏在地之上開槍、彈,林志堅將該等槍、彈裝入其攜來的LV背袋,與潘明峯輪流提拿,二人一同搭乘謝忠宏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至淡水捷運站,改搭捷運抵達海山捷運站,再搭計程車至前開造極公司辦公室,由林志堅與潘明峯將裝有上開槍、彈之LV背袋交予正在該處之張文龍,張文龍從該LV背袋取出上開槍、彈,將LV背袋交還林志堅,嗣後再將該等槍、彈轉交白日昇收受。白日昇取得上開槍、彈後,於98年12月30日,夥同張月圓、陳進賢、張文龍、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卓仔魚店餐廳」前,由劉國志持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張文龍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廖文興、于豫喜則分持棍棒,在「卓仔魚店餐廳」門口,毆打楊錦雲,張文龍並持手槍擊發子彈1 顆,致楊錦雲受有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臉及頭皮擦傷、右肩部擦傷等傷害。嗣因槍擊案件經媒體披露後,吳錫聰乃與林志堅商議向白日昇取回出借之上開槍彈,林志堅遂指示潘明峯撥打電話聯繫劉國志取回出借之上開槍彈,經輾轉與白日昇取得聯繫,白日昇即指示張文龍將上開槍、彈攜至林志堅出面承租(吳錫聰出資)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7租屋處,交還林志堅,林志堅隨即將之藏放在自己房間,事後於99年4月或同年5月間,再依吳錫聰指示,將前述仿造之衝鋒槍埋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小山坡某處。
(三)吳錫聰指揮林志堅、連世宗聯繫張文龍出面投案:白日昇於99年2 月4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停車場遭警逮捕後,吳錫聰為免「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波及自己,乃與林志堅商討,決定由張文龍主動攜帶槍械至警局投案,因而指示林志堅、連世宗與其國中同學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官藍輝成聯繫,洽談張文龍攜槍投案事宜,林志堅在連世宗陪同下與藍輝成相約見面,向藍輝成表示張文龍願主動投案,之後林志堅返回臺中,藍輝成因無法聯繫林志堅促使張文龍到案,乃撥打電話與吳錫聰聯繫張文龍投案事宜,吳錫聰表示會處理,遂通知張文龍從嘉義返回臺北,並通知林志堅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支與子彈2 顆交予張文龍,林志堅順命北上,於99年3 月1 日前之某日,在前開林志堅租屋處,將子彈2 顆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支交予張文龍,連世宗則於99年3 月1 日13時許,依吳錫聰的指示,與吳錫聰出資聘請的李金澤律師共同陪同張文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
(四)吳錫聰指示林志堅向方世勇索取費用,如方世勇拒絕,則至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滋事,逼迫方世勇支付:吳錫聰於99年4月17日前之某日,以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未依規定繳納保護費或營業之分紅,而指示林志堅向方世勇索取,並要求如遭遇方世勇拒絕,則至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滋事,使其無法營業方式,以迫使方世勇繳納,林志堅卻顧念方世勇為其先前跟隨的大哥方世祥之胞弟,而未依吳錫聰的指示行事。
(五)吳錫聰指揮林志堅召集500 名人員,供其率領參加李照雄公祭,林志堅順命辦理,吳錫聰果然於99年4 月26日,率眾參加李照雄公祭,並將以其為首之致祭畫面拍攝照片護貝留作紀念:吳錫聰於99年4 月間某日,告知林志堅其將於99年4 月26日,以太陽會會長身分參加台中綽號「憨面」李照雄之公祭,要求林志堅應聯繫協調太陽會其他成員召集共500 名人員,由其率領參加公祭,且參加公祭之人員均一律穿著西裝,林志堅因而聯繫其他不詳之太陽會新、舊成員及洪進雄、楊竣宇、沈春雄、周超雲等人協助召集人員,並就採購西裝事宜進行訪價,而於同年4 月23日吳錫聰央由曾盈進負責西裝之訂購,並安排參加公祭人員所需搭乘之車輛,曾盈進因而至A6受僱之西服店採購西裝,並將林志堅取自吳錫聰之現金10萬元,分2 次交付西服店充作定金,再通知凌志成、綽號「貓董」等舊太陽會成員,及為了湊足人數而臨時參加之不詳姓名男子前往西服店領取西裝,吳錫聰並向同鄉連世宗借空白支票,簽發連世宗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申請的支票共4 紙,用以支付採購西裝之款項。嗣於99年4 月26日早上6 時許,曾盈進安排的車輛從臺北出發,沿路搭載召集而來的人員,而在公祭現場,由喪家安排舉牌致祭單位「太陽集團」,司儀以太陽集團董事長稱呼身為太陽會代理會長的吳錫聰,吳錫聰以此率領林志堅與其他太陽會成員,及曾參與該會之曾盈進、洪進雄、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及友人楊竣宇、沈春雄、司機潘明峯,至靈堂捻香致意,某姓名不詳之人並依吳錫聰指示,將吳錫聰率眾參與公祭之過程拍照,事後吳錫聰將照片護貝以保留之。
(六)楊竣宇知悉吳錫聰與林志堅之首從關係,乃於99年4 月26日凌晨1時25分許,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林志堅所持0000000000門號手機,楊竣宇向林志堅表示有綽號「文龍」之友人需要火力支援,而與林志堅商量欲向吳錫聰借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造衝鋒槍,惟林志堅未明確回應楊竣宇。
(七)潘明峯因遭吳錫聰毆打一拳而擅自脫離吳錫聰司機之職,吳錫聰遂指示連世宗聯繫林志堅,要求林志堅應就此事負責,帶回潘明峯:吳錫聰於99年4 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無故朝潘明峯臉部毆打一拳(傷害部分,未據潘明峯告訴),潘明峯憤而離開吳錫聰,吳錫聰認潘明峯乃林志堅引介,因而於99年5 月1 日指示連世宗向林志堅轉達,林志堅應就此事負責,並應於2 日內將潘明峯帶回等訊息,連世宗遂於同日15時39分撥打電話聯繫林志堅,轉達吳錫聰上開指示,惟林志堅事後並未將潘明峯帶回太陽會。
四、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9年2 月4 日以白日昇、劉國志、陳進賢、張月圓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偵辦期間,張文龍於99年3月1日攜帶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支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本院按:扣案之子彈2顆及子彈內之彈藥,嗣因全部送驗試射用罄),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經多次偵訊,張文龍供出涉及「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的槍枝,係由林志堅與潘明峯攜帶至新北市土城區交給白日昇,檢察官因而核發拘票,先後於99年6月5日7時10分、同日7時15分,在潘明峯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與林志堅臺中市○○路○段00號3樓之2住處,將潘明峯、林志堅分別拘提到案,警方並偕同林志堅於99年6月5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小山坡起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造衝鋒槍1支,再循線於下列時、地,將連世宗、謝忠宏、吳錫聰、江裕煌、楊竣宇拘提或逮捕到案,以及通知曾盈進、洪進雄到案說明,始獲上情:
(一)連世宗於99年6 月5 日8 時許,在林志堅林森北路租屋處,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以及連世宗、王智賢所有之獨家報導週刊記者證各1 張。
(二)謝忠宏於99年8 月15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為警拘提到案。
(三)吳錫聰於99年9 月3 日11時許,在金禧銀樓為警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在吳錫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5 樓,扣得銀行存摺5 本(臺北富邦南京東路分行、臺灣企銀松南分行、國泰世華西松分行、富邦綜合證券、臺北富邦民權分行)、支票簿存根2 本(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支票簿、臺灣企銀支票簿)、臺灣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1 本、參加李照雄公祭照片1 張、記載電話號碼之字條1 張、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5 張、印章1 個。
(四)江裕煌於99年9 月3 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地○○00○0 號前,為警拘提到案。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查本件檢察官原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林志堅及其他共同被告(下均簡稱被告,不再另稱共同被告)吳錫聰、江裕煌、謝忠宏、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等人涉嫌犯罪部分,除本件被告林志堅部分外,其他被告吳錫聰等人,均分別業經本院前審100 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下簡稱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46 號判決其等有罪或無罪確定在案,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林志堅被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志堅對其他被告吳錫聰、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謝忠宏、江裕煌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王治中、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李文展、沈春雄、秘密證人A1、A2、A3、A4、A5、A6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固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被告林志堅及其他被告吳錫聰、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謝忠宏、江裕煌,以及證人王治中、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李文展、沈春雄、秘密證人A1、A2、A3、A4、A5、A6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本案被告或證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二、本案被告林志堅歷次於99年6 月5 日、99年7 月9 日、99年7 月19日、99年9 月9 日、99年9 月23日、99年11月5 日,被告吳錫聰先後於99年9 月3 日、99年9 月21日,被告曾盈進與洪進雄於99年11月5 日,被告楊竣宇於99年9 月7 日,被告潘明峯歷次於99年6 月5 日、99年7 月14日、99年9 月9 日、99年9 月23日,被告謝忠宏歷次於99年8 月16日、99年9 月7 日,被告江裕煌歷次於99年9 月3 日、99年9 月28日、99年11月30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王治中於99年9 月21日,證人凌志成先後於99年9 月3 日、99年9 月13日,證人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於99年9 月4 日,證人李文展於99年10月25日,證人沈春雄於99年10月8 日,證人劉德旗於99年12月8 日,秘密證人A1至A6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相關偵訊筆錄與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被告林志堅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開各被告與證人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因原審及本院已賦予被告林志堅與辯護人聲請證人到庭詰問之機會,以維護被告林志堅之對質詰問權利,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上開被告林志堅、其他被告與證人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就被告林志堅之犯行,引用之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前審卷㈣第211 頁),被告林志堅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認就被告林志堅之本件犯行部分,為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堅對於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觸犯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犯罪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是否為「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僅以秘密證人A4之陳述,並由伊聽從被告吳錫聰的態度觀察所得,及被告連世宗、曾盈進與謝忠宏等之證述認定,有未經詳察之嫌。伊受吳錫聰之邀,擔任「金禧銀樓」之負責人,伊僅是基於與被告吳錫聰之情誼,協助處理被告吳錫聰個人投資事宜,在經營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本當受吳錫聰之指示,與犯罪組織無關,且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不得僅因上開等人之簡易供述與猜測之詞,即為認定伊參與犯罪組織。又金禧銀樓所從事者,乃水晶買賣,並無假公司之名,專以恐嚇、脅迫、毀損、討債等暴力方式,本件基於內部不具備上下階層之管理結構,伊之犯行僅 1起,自不構成「集團性、暴力性及常習性」之要件,尤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組織」。另有關伊參加李照雄公祭,或邀約他人參加公祭,並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林志堅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乙節,業據伊於偵查中(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㈠第80、81、189 、190 、191 、194頁、第232頁至第235頁,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卷㈡第45頁、149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㈠第31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169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55頁正面),核與被告吳錫聰之供承及證述等情(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12 頁至第116 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6、17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70頁反面、71頁、第58號卷㈢第86頁反面、第88頁),被告謝忠宏、江裕煌之證述情節(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272 頁、同偵查卷㈡第220 、221 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19頁反面、第20頁),被告潘明峯之證述情節(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㈠第35頁)均屬相符,並有被告江裕煌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辦公室照片與埋藏槍彈位置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30頁至第33之1 頁),而扣案之子彈2 顆與附表所示之槍枝2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1支槍枝係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槍管內具5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 支槍枝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100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C3631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亦具殺傷力;而子彈2顆,其中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另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而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9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共2份在卷可憑(見板檢99年偵字第16671號卷㈠第196頁至第197頁、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影卷㈠第270頁至第273頁),至於另1顆子彈經被告張文龍射擊告訴人楊錦雲,致楊錦雲受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之傷害等情,除經被害人楊錦雲證述明確外(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影卷第282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鑑驗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影卷㈠第154頁至第156頁、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影卷第37頁),則該顆子彈亦認應具殺傷力,洵無疑義,是被告林志堅前開關於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關於被告林志堅犯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犯罪之不法犯行乙節,雖伊否認該部分犯行,惟查太陽會係由吳桐潭於75年間,在臺北看守所籌組成立,為天道盟的分支組織,並於78年,成立太陽集團公司,旗下包括太陽海運公司、大益倉儲公司、太福神珠寶公司、太佑資訊顧問公司等7家公司,而吳桐潭、被告吳錫聰、曾盈進、洪進雄、證人凌志成、李建亞、周超雲、余昱熹均曾因主持、指揮、操縱或參與太陽會組織而經法院判刑,有被告吳錫聰、曾盈進、洪進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25 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72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7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卷㈡第234 頁至第241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228 頁至第233 頁),曾任太陽會會長之蘇倫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太陽會設副會長,擔任文職工作,主要負責溝通,太陽會另有捍衛隊、特攻隊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26 頁反面),足認太陽會係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且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宗旨之犯罪組織。是現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林志堅是否確有以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法犯行。
四、關於被告吳錫聰指示被告林志堅向方世勇索取費用,如方世勇拒絕,則至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店滋事,逼迫方世勇支付乙節,經查:
㈠吳錫聰曾指示被告林志堅向方世勇索取經營牛郎店之分紅或保護費用,被告林志堅囿於方世勇乃其先前跟隨之大哥方世祥胞弟之情誼,甚感為難,而先後於99年4 月17日、同年5月2 日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沈春雄、楊竣宇抱怨一節,業據證人沈春雄證稱:伊目前有與太陽會成員林志堅聯絡,林志堅之前跟隨「世將」,吳錫聰叫林志堅去找世勇,看是要去店裡鬧事,還是去找他怎樣,但林志堅說怎麼可能去等語明確(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㈡第84頁、第88頁),被告林志堅對於其於99年4 月17日0 時20分45秒,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沈春雄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表示:「又叫我去找小勇的店『侯』(台語,與『闔』同意,指關閉之意)起來,這種話他講得出口,我就不想理他,直接講沒辦法,又不是不知道我跟小勇什麼關係。乾脆教我不要混好了」,以及於同年5 月2 日撥打楊竣宇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表示:「阿西是他孩子伴,世勇呢,以前有跟他在一起,他還是我大哥的小弟,他還叫我去把店搞起來,可以嗎?我不要,還叫太保呢」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㈠第283頁、第107頁),被告林志堅承認之(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75 頁),並於原審證稱:「方世勇是方世祥的親弟弟‧‧‧吳錫聰叫我去找方世勇,向方世勇索討吳錫聰這筆店面股份所每月可取得之獲利」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175 頁),被告林志堅與沈春雄之上開對話,並經證人沈春雄證實之(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㈡第88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249 頁反面);被告林志堅與楊竣宇之上開對話,並經證人楊竣宇證實之(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222頁反面、第223頁),0000000000號係被告楊竣宇申辦之手機門號,亦據被告楊竣宇自承在卷(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147 頁),並有威寶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361 頁),堪認被告林志堅曾以電話分別對沈春雄、被告楊竣宇抱怨有關被告吳錫聰指示其前往方世勇牛郎店鬧事一情,而方世勇為方世祥之胞弟,係台北市林森北路某家牛郎店之股東,被告吳錫聰為其兒時之朋友,其至台北開店後有與被告吳錫聰見過面,99年4、5月與被告林志堅會偶而聯繫,被告林志堅認識方世祥等情,並經方世勇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7、8頁),雖方世勇否認聽過被告吳錫聰要對其牛郎店索取保護費或前往鬧事等情,然所述被告林志堅等人未前往鬧事一情,正與被告林志堅前述於原審證述其不願意介入此事之內容相符,雖關於被告吳錫聰對於方世勇要求按月支付金錢之名目為何無從確定之,然被告吳錫聰確實指示被告林志堅按月向方世勇索款,林志堅不為所動,堪以認定。
㈡吳錫聰雖辯稱:方世勇確有投資牛郎店,因經營牛郎店會有糾紛,方世勇請被告林志堅協助,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應給被告林志堅分紅,因被告林志堅向伊反應方世勇未給分紅,伊僅向被告林志堅表示店不要開就好了云云(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9頁),然此與被告林志堅前述供詞不符,被告吳錫聰前揭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已難採信。且以被告林志堅就此一事件先後向沈春雄、楊竣宇抱怨以觀,顯示被告林志堅對於無法依被告吳錫聰指示行事,甚感困擾,始一再對外抱怨,益證被告吳錫聰與林志堅之間,確有上命下從之組織階級關係,否則,依被告林志堅於原審陳稱:「因我與方世勇有多年的情誼,我不想要介入方世勇與吳錫聰之間金錢上的糾紛」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234頁反面),如其並不受被告吳錫聰的指揮,其既然無意願介入被告吳錫聰與方世勇間之糾紛,則其逕可袖手旁觀,應不致於因而感到困擾,而先後向證人沈春雄、被告楊竣宇抱怨。
五、關於被告吳錫聰指揮被告林志堅召集500 名人員供其率領參加李照雄公祭,並負責採購參加人員所需之西裝與安排搭乘車輛,被告吳錫聰並於99年4 月26日,率領太陽會幫眾參加李照雄公祭,並將拍攝之照片護貝留作紀念乙節,經查:
㈠被告吳錫聰曾指示被告林志堅於99年4 月26日前召集500 人員供其率領參加李照雄公祭,被告林志堅因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洪進雄、楊竣宇、證人沈春雄、周超雲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合力集結500 名人員供吳錫聰率領參加公祭一節,業據被告林志堅證稱:這是吳錫聰授意其幫忙找一些人參加公祭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44頁),楊竣宇證稱:其是替吳錫聰找人,因為吳錫聰有要求要幫忙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70頁),以及證人沈春雄證稱:其有召集兩台車的人,但是並非為其所召集,其本身召集約十幾個人,林志堅是受吳錫聰的指示要召集500 多人去參加李照雄喪禮,託其幫忙找人,林志堅多次對其表示「全體總動員」,且說被逼的很急,喪禮前3 天,林志堅說一定要500 人,所以其隨便找一堆朋友參加等語明確(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㈡第85頁至第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進雄亦證述被告林志堅曾撥打電話與其聯繫,相約一同前往參加李照雄公祭等事實(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190 頁),然被告林志堅與李照雄並無任何關係,復據林志堅證述在卷(見原審99年度重訴第42號卷㈡第233頁反面),其雖同時證稱:召集500人參加李照雄之公祭,是因喪家要求須有500人才能成為1個獨立之單位云云,然不管召集500人參加公祭之實際原因為何,被告林志堅如非基於被告吳錫聰的指示,其本身並無召集500 人參與李照雄公祭之理由,堪認被告林志堅前述陳稱受被告吳錫聰的指示,召集人員參加李照雄公祭等語屬實,且核與秘密證人A1指證「他們當時要準備參加台中角頭憨仔老大出殯,吳錫聰號召500個全省的太陽會兄弟,由他帶頭出面去向憨仔祭拜」等語相符(見秘密證人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林志堅坦承於前揭電話通聯中使用「不然會漏氣」、「想辦法擠出」、「人數再幫我衝上來」等語並不爭執,僅以:「因為我們的人都是一撮一撮分散的」解釋之(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233頁),可以看出被告林志堅於電話中要求聚集500人參加李照雄公祭,並非基於禮儀上的需求,更非與好友相約一同參加,而係基於場面盛大,始要求其聯繫的對象諸如被告楊竣宇、證人周超雲、沈春雄等相關人員盡一切可能的方法達到此一目的,足認被告吳錫聰要求被告林志堅負責聯繫以召集500名人員之用意,在於供其率領參加李照雄公祭,以達彰顯天道盟太陽會勢力之目的。被告林志堅於原審,時而陳稱:不知通聯譯文中的500是指何意云云,時而辯稱:是指參加護送靈車的人要500 人云云(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75 頁),顯然有所掩飾、隱匿,且依前所述,被告林志堅與李照雄,既然並無任何關係與交情,喪家自不可能聯繫或要求被告林志堅協助召集500人 以護送靈車,再被告林志堅就其與李照雄不相識卻為何參加公祭一節,另辯稱:伊聽說李照雄家屬捐款1至2 億元,因此想說去參加看看也好云云(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174 頁反面),然僅因死者家屬捐款金額頗鉅,即萌生參加死者喪禮之說詞,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且被告林志堅僅因好奇而欲觀看喪禮規模,亦無積極號召他人聚集500 人參加之必要,是被告林志堅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吳錫聰曾下達參加李照雄公祭之人員均應穿著西裝之指令,並指揮被告曾盈進(綽號「太保」)負責訂購西裝一節,則經被告吳錫聰於警詢供稱:綽號「太保」之曾盈進先去找到西服店家後,有與其商量,經其答應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26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盈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9年4 月26日有跟隨吳錫聰到台中參加李照雄喪禮吳錫聰帶領約4 、5 百人,該4 、5 百人的西裝由被告林志堅囑其去找西裝店訂購,之後他們自己去拿西裝,吳錫聰拿錢給林志堅,林志堅再把錢交付其支付西裝價款,公祭回來以後,部分尾款,吳錫聰說要自己去跟老闆娘接洽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進雄證稱:「吳錫聰叫被告林志堅打電話給我說要穿西裝」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15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竣宇證稱:在99年4 月26日李照雄的公祭,知道吳錫聰是現任會長,吳錫聰要求一起參加公祭的人要一起穿西裝,吳錫聰帶領的人都要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㈠第167頁),所述關於參加李照雄公祭與穿西裝等情大致相符,另有秘密證人A6證稱:綽號「太保」之人在99年4月20日左右訂購西裝,票款總共交付40餘萬元,最後一張16萬元支票沒有兌現,他們陸續來領西裝時,與老闆聊天,提到他們是天道盟太陽會,有提到定作西裝要去台中參加喪禮穿等語明確(見秘密證人卷宗第136頁至第137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再被告曾盈進係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此經被告曾盈進供承在卷(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69頁反面),而證人沈春雄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林志堅受被告吳錫聰指示,要召集500多人參加李照雄之喪禮,林志堅託其幫忙,有說全體總動員並表示被逼得很急,其因而召集10餘人參加,與其他人所召集的人共2台車,公祭時被告吳錫聰被稱呼為太陽集團董事長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㈡第86至89頁),證人沈春雄於原審對於上情,僅證稱忘記了云云,可見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信,應足為佐證。再參照秘密證人A6證稱有的人是被抓來湊人數,來的好像都是純粹領西裝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139頁),足徵有關召集500名人員參加李照雄公祭,確係被告吳錫聰基於彰顯太陽會的幫派實力之目的,始要求被告林志堅、洪進雄、楊竣宇等人應盡一切可能的方法,力求湊足,而非參與之人均對李照雄有交情而欲對李照雄表達哀悼。
㈢被告連世宗曾提供其向瑞芳漁會申請之支票供被告吳錫聰使用,被告吳錫聰除介入、協調秘密證人A4與四海幫份子鍾文智間之股票或金錢糾紛時,簽發被告連世宗申請的上開支票供秘密證人A4背書外,更曾開立被告連世宗申請的上開支票用以支付購買參加李照雄公祭人員的西裝款項,亦據被告吳錫聰於警詢時即坦承之(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71頁反面、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261 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盈進前述證稱:訂購西裝之價金由被告吳錫聰支出等語相符(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9 、10頁),又有秘密證人A6證稱:曾盈進訂購之西裝,曾交付定金共10萬元,其餘款項表示最後再一起結算,後來有透過一個綽號「熹董」的人交付4 張支票,用以支付採購西裝的款項,3 張有兌現,最後1 張未兌現而跳票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所述訂購西裝之交易亦屬相符,並有臺北縣瑞芳區漁會99年10月5 日函檢附被告連世宗申請書、該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㈡第98頁至第103 頁、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124 頁),此外,並有被告連世宗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申請之支票簿存根1本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㈣觀諸證人沈春雄在李照雄公祭當日於99年4 月26日13時42分43秒,撥打被告林志堅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之聯絡內容(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67頁監聽譯文之記載),證人沈春雄通知被告林志堅:「叫我們的人衣服全部穿起來,快過來」,被告林志堅回稱:「全部喔」,證人沈春雄答稱:「對啦,全部的人衣服都穿起來」,被告林志堅回稱:「好啦」等語,顯示證人沈春雄於公祭即將開始時,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林志堅將所召集的人員帶至會場,並特別交代要將「衣服穿起來」,足認被告林志堅確實為召集上開500名人員之主要聯絡者。
㈤被告吳錫聰於99年4 月26日率領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潘明峯,以及證人沈春雄、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與其他幫眾參加李照雄公祭,現場司儀以太陽集團董事長尊稱身為太陽會會長的被告吳錫聰一節,業據被告吳錫聰供稱:其與余昱熹、李建亞、凌志成等人一起去參加李照雄的喪禮等語不諱(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16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於偵查中均證稱:99年4 月26日,由被告吳錫聰率同參加李照雄之公祭,司儀有稱呼被告吳錫聰為太陽集團董事長等語相符(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9 頁、第11頁、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67 頁、第171 頁),並經證人沈春雄、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證稱:曾由被告吳錫聰率同參與李照雄公祭,司儀有稱呼被告吳錫聰為太陽集團董事長等語明確(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同偵查卷㈠第138 之1 頁、第146 頁至第147頁、第152頁、第159頁),復有被告吳錫聰率眾參加公祭時之照片扣案可憑(可參閱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㈠第21之2 頁)。在公祭現場,司儀所稱的太陽集團代表太陽會,司儀稱呼被告吳錫聰為太陽集團董事長,則代表被告吳錫聰為太陽會會長一情,亦經證人即被告林志堅對於吳錫聰率領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參加李照雄公祭一事,證稱:「(問:在公祭時司儀稱吳錫聰為太陽集團董事長為何意?)答:應該就是會長的意思」、「(問:是指什麼會長?)答:太陽集團」、「(問:太陽集團是什麼?)答:太陽會」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43、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盈進證稱:「(問:司儀說吳錫聰是太陽集團的董事長是代表什麼意思?)答:會長」、「(問:是什麼會長?)答:太陽會會長」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7436號卷㈡第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竣宇證稱:「(問:參加李照雄公祭時,司儀喊的太陽集團是指什麼團體?)答:太陽會」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71頁),證人沈春雄證稱:「李照雄出殯那天,司儀講吳錫聰是太陽集團董事長」、「(問:太陽集團代表什麼?)答:天道盟太陽會」、「(問:董事長代表什麼?)答:代表就是會長」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㈡第86頁),證人凌志成證稱:「舉的太陽集團的牌子是喪家安排的」、「太陽集團以前是太陽海運等合法登記的公司,裡面有七個機構」、「(問:所以你覺得太陽集團是什麼?)答:代表太陽會」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38-1頁),證人李建亞證稱:「(問:太陽集團是否指天道盟太陽會?)答:應該是」、「(問:根本就是?)答:是」等語明確(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㈠第159頁),因被告林志堅、曾盈進均曾為太陽會的成員,已如前述,而證人余昱熹、李建亞、凌志成、周超雲等人亦均曾為太陽會的成員,亦經被告吳錫聰供稱:「余昱熹、李建亞、凌志成以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這趟回來他們都在做生意等語明確(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㈠第116頁),證人余昱熹、李建亞亦均證述承認自己曾為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52 頁、第158頁),復有證人凌志成證稱:「吳桐潭成立一個特攻隊‧‧‧實際上我當時擔任組長」、「我是過去老一輩的成員」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㈠第138-1、139頁),證人周超雲作證時承認自己曾因組織犯罪經法院判刑,該案件與太陽會有關等情(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47 頁),可見,被告林志堅以及證人沈春雄、凌志成、李建亞對於李照雄公祭現場司儀稱呼的太陽集團董事長是否即係代表天道盟太陽會會長,自能正確區辨,況被告吳錫聰曾操縱、指揮太陽會犯罪組織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關於吳錫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吳錫聰對於李照雄公祭現場舉牌標示「太陽集團」字樣,客觀上顯有表彰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集結處所的意涵,自知之甚明,其率該團致祭,也無人反對,其更於參加公祭結束後,當場就其率領幫眾參加公祭過程的照片,予以護貝保存,並曾出示供秘密證人A2觀看,被告吳錫聰欲以此證實其自己確實身為黑道幫派首領之地位,此經秘密證人A2證實,A2並證稱:被告吳錫聰參加憨面出殯回來後,向其表示,他拍了很多照片,他走在最前面,看了照片之後,就知道他是誰等語在卷(見秘密證人卷宗第44頁),復有被告吳錫聰率眾參加公祭時之照片扣案可憑(亦可參閱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㈠第21之2頁),觀諸扣案照片的焦點均在被告吳錫聰或其率領的幫眾,對於究係參加何人的喪禮,完全不清楚,核以秘密證人A1證稱:「吳錫聰號召500個全省的太陽會兄弟,由他帶頭出面向憨仔祭拜,他還自己找一個小弟照相,而且是照著他帶領著500 個兄弟上香主拜」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21頁)相符,是被告吳錫聰妥善保存其率領太陽會組織成員參加李照雄公祭的照片,顯在於向他人炫誇其為太陽會代理會長的地位。被告吳錫聰辯稱:不清楚司儀現場有稱呼他為太陽會集團董事長,照片均係治喪委員會贈與云云,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六、共同被告楊竣宇曾於99年4 月26日凌晨1 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志堅,表示有綽號「文龍」之友人需要火力支援,而與被告林志堅商量欲向被告吳錫聰借用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仿造衝鋒槍乙節,經查:
㈠被告楊竣宇於99年4月26日凌晨1時25分35秒,持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林志堅,表示:「去的時候就叫我們要幫他忙,要去梨洛那邊,要去拿錢,結果去的時候,賊三進去看到他就給他涼(消遣),說事情都不清不楚拖來拖去,結果文龍就不爽幹剿他‧‧‧,因為文龍說他10年前去賊三那邊賭博差100多萬,後來結掉80萬還有20萬左右,差不多經過2、3個月後才處理掉那20萬,結果今天賊三這樣講,他就不爽跟他吵起來,‧‧‧,他們2個在外面吵,後來文龍就幹一句話『大仔,你跟我講這樣,現在來『傳』(按:台語預備之意),後來掉頭就走」、「現在四處問地方在哪,叫我們給他支援一下‧‧‧現在要怎麼辦?」,被告林志堅回稱:「我哪知道?你覺得要怎樣?一事歸一事啊」,被告楊竣宇則稱:「看那個老闆那個不是拿下來這邊了」等語之監聽譯文(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㈠第104頁),業據楊竣宇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上開監聽譯文係伊欲幫綽號「文龍」之友人向林志堅借槍,譯文中所謂的「老闆」是指被告吳錫聰,而「那個」是指槍,伊聽被告林志堅說該槍是被告吳錫聰的,當日被告林志堅並未同意借槍等語明確(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原審99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69頁、同院卷㈡第150頁反面),被告林志堅辯稱:不清楚譯文中的「老闆」是指誰,而譯文中「那個不是下來」是指什麼意思,伊亦不清楚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以被告楊竣宇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志堅商討向被告吳錫聰借用槍枝的時間,係在張文龍攜帶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至警局投案之後,而「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發生後,僅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交予警方,被告吳錫聰仍繼續保留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仿造衝鋒槍,乃被告吳錫聰指示被告林志堅所為,已如前述,以被告吳錫聰不願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交予警方,尚特別指示被告林志堅另行覓地埋藏以觀,顯示被告吳錫聰對於其仍持有仿造衝鋒槍一事,不願走漏風聲,免遭警方發現,被告楊竣宇竟向被告林志堅表達「文龍」與他人起衝突之事,代請支援,並以其為對象,詢借被告吳錫聰之槍枝,可見其與被告林志堅熟識,而能得知尚持有槍枝之內幕,且知悉林志堅貼近被告吳錫聰,對於「文龍」之人在外之糾紛,甚至有可能決定是否予以支援,甚或要求被告吳錫聰出借槍枝。
七、被告潘明峯因遭被告吳錫聰無端毆打而擅自脫離司機之職,被告吳錫聰因而指示被告連世宗聯繫被告林志堅,要求被告林志堅應就此事負責,並帶回被告潘明峯乙節,經查:
㈠被告潘明峯於99年4 月間擔任被告吳錫聰之司機,被告吳錫聰曾因把玩麻將輸錢遷怒於被告潘明峯,無故毆打潘明峯一拳,潘明峯因而離開被告吳錫聰一節,業據被告潘明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53頁、第164 頁),核與被告林志堅供稱:「吳錫聰接到一通電話,打麻將就開始輸,並牽拖潘明峯打電話過來」、「吳錫聰在生氣,敲了潘明峯的頭一下,後來潘明峯就離開不作司機了」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48頁、原審99年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75 頁反面),以及秘密證人A1證稱:被告潘明峯曾遭被告吳錫聰毆打,遭毆打後,被告潘明峯就離開了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59頁),均屬相符。被告潘明峯遭毆打當天,其準備離開等情,有以電話告知被告林志堅,並有被告潘明峯於99年4 月30日15時39分44秒,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聯繫被告林志堅之監聽譯文可參(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293 頁),而堪認定。以被告潘明峯於99年4 月30日遭被告吳錫聰毆打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林志堅將要離開一節以觀,被告潘明峯對於遭被告吳錫聰毆打一事,極為不平,若被告吳錫聰係輕力以手指觸碰被告潘明峯的頭部,被告潘明峯應不致如此委屈,可見被告吳錫聰供稱:其係以手指敲了潘明峯的頭一下云云(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9 頁反面),屬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至於被告潘明峯事後於原審改稱:第1次離開是因為太累,第2次是因為事情做不好,被告吳錫聰敲伊頭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70 頁反面),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吳錫聰打其一拳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164 頁),並不相符,審酌潘明峯就其是否遭被告吳錫聰毆打一拳,於偵查中並無偽證之必要,足認被告潘明峯當時所述實在,於原審所言,避重就輕,係迴護被告吳錫聰之詞,為無可採。
㈡依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卷㈡第294頁監聽譯文之記載,被告連世宗曾於99年5月1日15時11分16秒,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被告林志堅之電話,詢問:「剛剛會長再問,阿南仔(指潘明峯)回去的事情你知道嗎?」,被告林志堅回稱:「現在再問,我哪裡知道」後,復於同日19時20分24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志堅,表示:「大仔跟我講,你的事情,這2天你要處理好,把人帶上來,叫我跟你見個面,叫你上來見個面,處理阿南仔這件事,說這樣不行啦,什麼小碗糕啦,長仔說要處理就對了啦」,被告林志堅回稱:「他如果不這樣做,怎麼會發生這些事情」,被告連世宗表示:「他說這是你的囝仔,你要負責,叫我先跟你溝通」,被告林志堅問:「要溝通啥,我們已經留好幾個月了」,被告連世宗答稱:「我知道啦,我只是轉達他的意思給你知道,你說的意思我都知道,只是要怎麼跟他講,我幫你轉達啊,意思就是我有跟你碰過面了,看你要怎麼轉達給他什麼意思我幫你轉達,看他怎樣想而已啊,這幾天想一想就好了,不急啦,你想跟他說什麼我再幫你轉達啊,他是說叫我跟你說把阿南仔帶回來啊」等語,顯示被告連世宗與被告林志堅通聯,在於傳達被告吳錫聰對於被告林志堅應在2 天內將事情處理好,亦即將被告潘明峯帶回臺北一事之指令,可見被告吳錫聰對於其所雇用之司機即被告潘明峯,擅行離職,即指示被告連世宗傳達其命令之口吻,命被告林志堅北上,2 日內將潘明峯帶回,足見被告吳錫聰對被告林志堅下達帶回被告潘明峯之指令,其有指揮被告林志堅之事實,此等作風不可能出現在一般雇主對於介紹員工到職之介紹人身上,亦顯被告吳錫聰係對被告林志堅有所指揮。
八、關於被告林志堅現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並聽從被告吳錫聰指揮乙節,經查: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盈進證稱:「(問:吳錫聰都是指示誰做事?)答:我不知道,他都是叫林志堅做事」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12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忠宏於原審移審時陳稱:「(問:吳錫聰是否是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答:他說他是」、「(問:林志堅是否他的小弟?)答:我見過林志堅與吳錫聰在一起,應該算是小弟」、「(問:你怎麼認定林志堅算吳錫聰的小弟?)答:一般看來,因為吳錫聰會指示林志堅做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㈠第39頁),核與證人李文展證稱:「(問:林志堅都是聽從吳錫聰指示做事?)答:是」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㈡第159頁),沈春雄證稱:「(問:你現在有跟太陽會成員中的何人聯絡?)答:跟林志堅」、「(問:林志堅是否為聽命吳錫聰做事的手下?)答:應該是」等語相符(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㈡第84頁、第88頁),參以被告林志堅順從被告吳錫聰之指示而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取槍、借槍、交槍、持槍、聯絡張文龍投案事宜、辦理公祭安排事項等,在在與商務無關,可見其是以太陽會成員順服指揮之心態為之,亦堪認定。
九、關於被告吳錫聰與王治中設立金禧銀樓,以被告林志堅為登記負責人,辦公室設在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並以該處作為幫眾聚集場所之掩護,被告吳錫聰並經常前往台中監獄向服刑中的吳桐潭報告太陽會事務部分乙節,經查:
㈠上開金禧銀樓係王治中與被告吳錫聰合夥,於97年10月9 日設立,並由被告林志堅掛名擔任負責人一事,業據被告吳錫聰供承不諱(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89頁反面),並經證人王治中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80 至184 頁),且有金禧銀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9046 號卷第6 頁)。據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吳錫聰自稱為綠能協會的會長,但實際上都沒有做綠能協會的事務,表面上是綠能協會,但私底下是處理天道盟太陽會兄弟的事務」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21頁),再依被告林志堅證稱:約於98年12月30日案發前兩個禮拜,白日昇來金禧銀樓,白日昇向吳錫聰表示其與別人的合建案出了點問題,有人把案件拿走了等情(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㈠第189 頁),以及證人張月圓證稱:98年12月30日槍擊案發生前兩三個星期,白日昇至金禧銀樓找被告吳錫聰,要被告吳錫聰相挺,向被告吳錫聰借槍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㈠第243 頁至第246 頁),顯示白日昇曾至金禧銀樓向被告吳錫聰商借槍枝。另秘密證人A4與A5證稱:金禧銀樓是被告吳錫聰的總部基地,該處有一辦公室與外面的金禧銀樓相隔,需輸入密碼始能開啟進入,該處應是私人聚會的場所,看起來像是幫派的堂口,被告吳錫聰曾在辦公室內要求A4開立面額350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101 、102 、196 、197 頁),核與秘密證人A2證稱:金禧銀樓前面是店面,中間隔著木板牆要按密碼,後面是他們的辦公室等語及證人王治中於本院前審證稱關於金禧銀樓辦公室與展示間以隔間裝潢,設有密碼等情皆相符(見秘密證人卷宗第41頁、本院前審卷㈢第182 頁),堪認被告吳錫聰介入協調秘密證人A4與四海幫份子間之糾紛(此部分詳如後述),曾在金禧銀樓商談。關於王麗島委任被告吳錫聰協調其合建糾紛案,依證人王麗島證稱:「我有去過雙城街,在飯店後面,那個人我不認識他,是劉德旗帶我去的,是耀盟建設的股東」、「(問:帶去的地方是否為水晶店?)答:是」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58頁),以及證人劉德旗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到臺北市雙城街一家的水晶店,在華國飯店後面的巷子裡?)答:有去過,在今年7 月左右,詳細時間忘了」、「(問:你是否跟王麗島到水晶店找吳錫聰?)答:是」等語明確(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卷㈡第118 頁),足見被告吳錫聰介入協調王麗島遭人恐嚇事件,亦係在金禧銀樓與王麗島、介紹人劉德旗會面。再者,不論是出借槍枝,或介入A4與其他黑道幫派、王麗島遭人恐嚇等事件,均與正當生意無關,而涉及幫派的糾紛與管制物品的提供,被告吳錫聰確實在該金禧銀樓談論借用槍械等事宜,再參照秘密證人A1證稱:「槍擊案發生後,他們到金禧銀樓研究槍的案子是怎樣‧‧‧吳錫聰就叫底下的人去把這件事情處理,就是商議要如何向檢警交代槍擊案的事情」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21頁),益證金禧銀樓確係供被告吳錫聰用作商談談論天道盟太陽會所發生相關事物之聚集處,而核與證人王治中、秘密證人A4與A5指證金禧銀樓實際上已淪為太陽會幫派成員聚集處等語相符。至於被告吳錫聰以其為綠能協會會長為辯,惟關於綠能協會有借用金禧銀樓開會,被告吳錫聰對綠能協會之事務有所關心,也有幫忙等情,雖經證人廖大林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5 頁反面至117頁),然參照證人廖大林證稱:在臺灣綠能協會成立前2、3個月,曾借用金禧銀樓的辦公室開過2、3次的會議,伊以為金禧銀樓是王治中的,不知道與被告吳錫聰有關,而綠能協會開會時,被告吳錫聰並非每次都有在金禧銀樓,但感覺被告吳錫聰等人在金禧銀樓的時間比綠能協會多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㈡第138頁秘密證人卷宗第41頁),足認證人廖大林成立的綠能協會僅偶而借用金禧銀樓辦公室開會,不影響被告吳錫聰使用場所。
㈡太陽會係吳桐潭所籌組創設,吳桐潭並曾自任太陽會的首任會長,業經被告吳錫聰供承不諱(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7頁),且曾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125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72號判決所確認(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卷㈡第196、197頁、第234頁至第245頁)。而被告吳錫聰先後多次以辦理增加接見、特別接見或一般接見之方式,探訪在台中監獄服刑之吳桐潭,亦有臺灣臺中監獄99年8月24日函檢附受刑人吳桐潭自98年起至發函當日之會客者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53頁至第273頁),是被告吳錫聰自98年1月16日起至其遭查獲時止,除98年4月與同年12月等2個月,未曾前往台中監獄探訪吳桐潭外,每個月至少會前往探訪吳桐潭1次。由於被告吳錫聰平常居在臺北,每次前往臺中監獄,有不近之路途,且被告吳錫聰探訪吳桐潭之次數,不僅頻繁,更非在固定時間前往,其中98年3月17日與98年3月20日兩次探訪吳桐潭,僅相隔2日,99年4月更是在1個月內探訪吳桐潭4次,可見其對吳桐潭之關切,參以被告吳錫聰所提出其接見探視吳桐潭之對話紀錄,非僅談及健康、飲食與新聞,也敘及「反正到時那天就分開嘛,個人走個人的,昨天這個情形我有講給劉先兄聽,我有跟先仔說,說一些事情我早就有跟他講了」、「大哥,這個事情就不要緊,我們就這樣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9、141頁),縱如被告吳錫聰所述,該段是就參加李照雄公祭之談論,惟以被告吳錫聰率眾銜「太陽集團」之名,而與創立天道盟太陽會之吳桐潭談論,亦難謂與該會無關。
十、至證人謝忠宏嗣於本院作證時雖結稱:「(辯護人問:你在警詢時稱是吳錫聰介紹被告是他身旁的小弟,這是吳錫聰跟你講的嗎?)警詢時吳錫聰介紹被告,我被抓時警察問的時候是拿相片,吳錫聰是我同學,我看過被告在吳錫聰身旁,我想是吳錫聰年紀比較大,被告年紀比較小。(辯護人問:你有無看過或聽過被告說他是吳錫聰的手下,或他是太陽會的成員?)沒有。(辯護人問:你有看過吳錫聰命令被告為他做事嗎?)我跟他們不熟,怎麼會看過。沒有看過。(辯護人問:金禧銀樓是否有去過?)有。(辯護人問:是否知道金禧銀樓是誰開的?)不知道。(辯護人問:金禧銀樓是太陽會的堂口嗎?)我不知道。」等語;證人曾盈進嗣於本院作證時雖結稱:「(辯護人問:金禧銀樓是誰開的,是否知道?)應該是被告和吳錫聰。(辯護人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吳錫聰都是指示誰做事,你回答我不知道,後來又回答說是叫被告做事,你到底是否知道?)金禧銀樓是他們兩個一起弄的,被告是負責人,吳錫聰出錢,也沒有誰叫誰做事。(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就算吳錫聰叫被告做事,也是因為金禧銀樓是他們合夥的關係?)對。(辯護人問:你知道被告在八十六年有自首登記脫離幫派?)知道。(辯護人問:你知道被告在脫離之後是否有加入其他幫派?)我知道他在八十六年之後還有一件組織的,但是是判無罪,他當時是在竹南做生意。(辯護人問:八十六年以後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是何幫派的成員嗎?)沒有。(辯護人問:你有看過吳錫聰命令被告幫他作何事嗎?)沒有。」等語;證人王治中嗣於本院作證時雖結稱:「(辯護人問:是否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不是。(辯護人問:你在偵訊時曾說過你知道被告有幫派背景,所謂的有幫派背景是在何時?)那時事情發生時,樹林分局找我去,有給我看一個圖,我才知道有幫派背景。(辯護人問:你知道被告之前曾經因自首登記脫離幫派組織?)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吳錫聰有跟你介紹過被告是他的手下或小弟嗎?)也不是小弟,他有事就請被告去做,我們在工作時都很好,我也不知道他們是怎麼稱呼,吳錫聰都叫被告做。(辯護人問:金禧銀樓的出資人、參與人是誰?)出資人是我和吳錫聰,被告也有一起作買賣水晶。(辯護人問:被告在金禧銀樓做什麼?)他是負責人。(辯護人問:你有看過吳錫聰命令被告去做過什麼不法的事嗎?)沒有,就是只有去銀行開戶,賣水晶,其他事我不清楚。(辯護人問:被告有跟你說過他是太陽會的成員嗎?)沒有。」等語;證人吳錫聰嗣於本院作證時雖結稱:「(辯護人問:法院判你是太陽會的會長,你是否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會長或成員?)那是法院的認定,我不是太陽會的會長,但我曾經是成員。(辯護人問:被告是太陽會的成員嗎?)這要問他,我不清楚。(辯護人問:被告是你的手下或什麼嗎?)朋友而已。(辯護人問:金禧銀樓是你開設的嗎?)是我跟王治中。(辯護人問:被告也在裡面做事嗎?)後來是因為金禧銀樓的原負責人是王治中的小舅子要退出,我才找被告當實際負責人,但一開始籌備時並沒有被告。(辯護人問:除了金禧銀樓裡面的事情外,你有叫被告去做別的事情嗎?)應該要明確問我什麼事情。(辯護人問:有無叫被告去做不法的事情?)沒有,除了槍枝的事情,白日昇透過被告轉達給我外,沒有其他事情。」等語(見本審卷第155頁至160頁審判程序筆錄),然觀諸證人曾盈進之前於偵查中證稱:「(問:吳錫聰都是指示誰做事?)答:我不知道,他都是叫林志堅做事」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7436號卷㈡第12頁),以及證人謝忠宏之前於原審移審時陳稱:「(問:吳錫聰是否是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答:他說他是」、「(問:林志堅是否他的小弟?)答:我見過林志堅與吳錫聰在一起,應該算是小弟」、「(問:你怎麼認定林志堅算吳錫聰的小弟?)答:一般看來,因為吳錫聰會指示林志堅做事情」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㈠第39頁),證人李文展之前於偵查中證稱「(問:林志堅都是聽從吳錫聰指示做事?)答:是」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㈡第159頁),證人沈春雄之前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現在有跟太陽會成員中的何人聯絡?)答:跟林志堅」、「(問:林志堅是否為聽命吳錫聰做事的手下?)答:應該是」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㈡第84頁、第88頁),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吳錫聰自稱為綠能協會的會長,但實際上都沒有做綠能協會的事務,表面上是綠能協會,但私底下是處理天道盟太陽會兄弟的事務」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21頁),復參以被告林志堅順從被告吳錫聰之指示而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取槍、借槍、交槍、持槍、聯絡張文龍投案事宜、辦理公祭安排事項等,足證證人謝忠宏、曾盈進、王治中、吳錫聰4人嗣於本院作證時所為前開證言,要屬事後迴護被告林志堅之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能遽予採信。又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林志堅聲請傳訊證人A4到庭詰問,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吳錫聰除接手管領原為太陽會組長方世祥所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擁槍自重外,更指示被告林志堅掛名擔任金禧銀樓負責人,並因白日昇之要求,指示張文龍前往白日昇造極公司辦公室,協助白日昇,更將上開槍彈出借予白日昇,並指示林志堅、潘明峯前往取回槍彈,以轉交供白日昇使用,而「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發生後,除指揮張文龍出面投案外,更指示被告林志堅、連世宗先行與其認識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官藍輝成聯繫,並要求被告林志堅僅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支與子彈2 顆交付予張文龍至警局投案,附表編號1 所示仿造之衝鋒槍則另行覓地埋藏,並出資聘請李金澤律師陪同張文龍前往警局投案。被告吳錫聰為參加李照雄之公祭,復要求被告林志堅聯繫,以召集500 名成員供其率領參加公祭,並要求被告曾盈進負責為參加公祭的人員訂購西裝,以及安排搭乘的車輛,被告林志堅因而聯繫洪進雄、楊竣宇協助召集人員參加,被告吳錫聰並應秘密證人A4之邀處理A4與四海幫綽號「小鍾」的鍾文智間的股票與金錢糾紛。又被告吳錫聰於99年4 月26日,率領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潘明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幫眾一同參與公祭,過程並經拍照留念,被告吳錫聰曾因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未繳納保護費或營業分紅,以及被告潘明峯2 次擅自離開其司機職位,而要求被告林志堅負責處理,是以被告吳錫聰對於取回埋藏他處的槍彈、出借槍彈、要求張文龍出面投案、率眾參加李照雄之公祭,均指揮他人為之,而被告林志堅除方世勇一事外,均聽從被告吳錫聰使喚差遣等情形。被告吳錫聰不僅經秘密證人A1、A4指認其為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太陽會的「會長」(代理會長,被稱為會長),並經證人即被告林志堅、楊竣宇、潘明峯、謝忠宏、江裕煌於偵查中,以及證人李文展、李建亞、凌志成、余昱熹、沈春雄等多人指證在卷。綜上,足認被告吳錫聰、林志堅之間,具有組織結構,被告吳錫聰係立於操縱與指揮的地位,被告林志堅則須聽從吳錫聰的指揮。是本案被告林志堅此部分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林志堅前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被告吳錫聰因蘇倫養自97年8月18日入監服刑後,因蘇倫養未指派新會長接任,吳錫聰始以太陽會副會長之地位實質上代理太陽會會長,再度操縱、指揮太陽會期間,及被告林志堅自97年10月9日起參與太陽會而受被告吳錫聰指揮,被告吳錫聰除委由被告林志堅攜帶上開槍彈轉交予白日昇使用,二人均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外,且指示張文龍前往白日昇之造極公司,協助白日昇,並於白日昇在「卓仔魚店餐廳」發生槍擊後,指示張文龍攜帶手槍投案,並委由被告林志堅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官藍輝成聯繫張文龍投案事宜,復指揮被告林志堅藏仿造之衝鋒槍,被告吳錫聰並命令被告林志堅聚集500名人員,衣著一致,由被告吳錫聰率領參加李照雄的公祭,高舉「太陽集團」,使人一見即知為天道盟太陽會團體,雖均未涉及暴力犯罪,但綜合該等行為,被告林志堅均係在被告吳錫聰的指示下所為,足以證明被告林志堅為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縱無林志堅明確之入幫儀式,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林志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法犯行。
十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堅於99年6 月5 日偕同警方起獲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仿造之衝鋒槍1 支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條 、第20條,與被告林志堅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2項、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之部分無關,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衝鋒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同屬該條例所稱槍砲,然就其持有行為,則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且刑度差異極大,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因「衝鋒槍」等同條例第7 條列舉之槍枝,其威力與殺傷力強大,倘不重罰,難以戢止持槍行兇而無法保障國家及人民之安全。參諸94年1 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修正理由「依據目前實務經驗,發現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造槍枝,由此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故有修正加重土(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將『改造模型槍』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爰將原條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配合修正提高土(改)造槍枝之刑度,並為維持罪刑衡平性,合併修正提高原條文第8 條有關鋼筆槍、瓦斯槍、獵槍或空氣槍之處罰刑度及罰金」;復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稱之「衝鋒槍」,並無殺傷力之字樣,雖非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衝鋒槍」縱無殺傷力亦應加以處罰,然亦考量制式槍枝屬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其結構精密,並經品質管制,威力強大,係專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槍枝,本具極大之殺傷力,因而毋庸再就其殺傷力贅為規定。足徵「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乃相對於制式槍枝而言,係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反之,所謂制式槍枝,則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非制式之土造(含仿造)槍枝,同條例第7 條所規定之「衝鋒槍」,則僅限於制式衝鋒槍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83號案件判決結果均同此認定。另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0號、第3636號、第2107號及第1192號等判決意旨,均認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稱之「手槍」;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0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則以仿造手槍非屬制式手槍,應歸類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故以制式與否為判別為「手槍、衝鋒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其標準明確,且符合立法意旨甚明。核被告林志堅出借本件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制式手槍罪,其出借本件仿造衝鋒槍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出借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被告林志堅與吳錫聰之間,就上開出借槍枝與子彈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志堅於同一時、地,同時出借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手槍罪處斷。
㈢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決準據」;「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林志堅出借附表所示之槍、彈藥前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均為出借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取得的槍枝與子彈目的,可能用以防身、恫嚇他人、持以射擊他人而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不一而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錫聰知悉白日昇取得本件槍彈之目的,而被告林志堅係依被告吳錫聰的指示,將上開槍彈交付予白日昇,且被告林志堅將上開槍彈攜至白日昇造極公司辦公室,也未提及或與白日昇約定如何使用,自難認被告林志堅對於白日昇事後將槍枝分別交付予劉國志、張文龍,持以傷害楊錦雲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是其應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2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子彈罪。至於98年12月30日在「卓仔魚店餐廳」發生槍擊案後的某日,白日昇透過張文龍將借得之槍枝2 支與2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攜至被告林志堅臺北市林森北路租屋處,而將上開槍彈歸還被告吳錫聰與林志堅,而交由被告吳錫聰與林志堅共同持有,因未超出被告吳錫聰、林志堅共同決意出借上開槍彈之犯意範圍,且出借槍、彈之行為,本已包含對槍、彈之持有,被告林志堅夥同被告吳錫聰出借槍、彈後,取回槍彈而持有,並進而依被告吳錫聰指示將其中仿造之衝鋒槍埋藏在新北市雙溪區山坡,不論係被告吳錫聰或林志堅,均不另構成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林志堅與吳錫聰共同出借上開槍彈予白日昇後,自張文龍處取回上開槍彈,林志堅依被告吳錫聰指示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與數量不詳之子彈另行埋藏,尚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或寄藏衝鋒槍、子彈罪,容有未合。
㈣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組織必須具有內部管理結構,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明文幫規等,及成員間有無職務分配情形,應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藉多眾之智與力以圖破壞公共秩序,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予以處罰而制定。行為人有其中一行為者,而不問其參加犯罪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志堅就參與太陽會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林志堅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出借手槍等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犯罪合於減免時,除非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外,縱有部分合致之情形,仍應分別適用,遞減其刑或免除其刑,非可謂其一減免規定,當然為他減免規定所包括,而祇擇一適用,此乃有利歸諸行為人之原則,亦罪刑相當原則之所然。故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在該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係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共犯結構之成員,俾能除惡務盡,澈底打擊重大犯罪,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其寬典之適用對象,為該法第2 條所定之重大刑案被告或犯嫌;前提要件,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隱有協商之意;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而言,僅於該條例第7 條、第8 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犯罪有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餘第9 條、第14條及第15條之犯罪,則不適用之。但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另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寬典之適用對象,普及於犯該條例之所有犯罪,且不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立法旨趣在於鼓勵被告自白,尋出全部管制物品,防免繼續流落在外,危害社會治安,雖亦會供出他人(非共同正犯或其他共犯),但重在槍砲、彈藥、刀械之取出、清繳。足見二種法律之寬典效果雖相同,然而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圍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充足各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上所述,減刑時,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犯罪人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達致全體法規範之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林志堅於偵查中,自白其係依吳錫聰指示聯繫謝忠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與子彈,再將之出借交付予白日昇,而供述其他共犯即吳錫聰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吳錫聰持有與出借槍枝與子彈之犯行,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林志堅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板橋地檢署99年9 月9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㈡第43頁),是被告林志堅就所犯上開出借槍枝與子彈之犯行,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本案的槍彈,係由張文龍於99年3 月1 日投案時,主動交由警方扣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支與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後,再於99年5 月18日供出「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的槍彈係由被告林志堅、潘明峯交給白日昇,檢察官因而核發拘票,於99年6 月5 日將被告林志堅、潘明峯拘提到案,因被告林志堅、潘明峯均坦承前往三芝農地拿取槍彈轉交白日昇之情節,供出槍枝來源為吳錫聰,警方並在被告林志堅指引下,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小山坡起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仿造衝鋒槍,檢警機關並因而循線於99年8 月15日、99年9 月3 日,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臺北市○○街00巷00號1 樓,分別將謝忠宏、吳錫聰拘提到案,此有張文龍99年3月1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文龍99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林志堅99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潘明峯99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林志堅拘票、潘明峯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忠宏拘票、謝忠宏99年8 月16日警詢筆錄、吳錫聰拘票、吳錫聰99年9 月3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影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24 頁至第125頁、99年度偵字第19046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99年度偵字第22649號卷第3頁、第5頁至第7頁、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5頁至第8頁),可見被告林志堅於偵查中自白前開取槍、交槍、持槍等情,並供出張文龍未交出之仿造衝鋒槍之藏置處,檢方因而查獲被告吳錫聰持有槍彈及出借槍彈之犯行,另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十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志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出借手槍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關於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是為仿造而非制式槍枝,其持有、寄藏、出借者應分別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原審以該仿造衝鋒槍為制式槍枝,並認被告林志堅未經許可出借衝鋒槍,而論以同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出借衝鋒槍罪,所適用之法條,於法不合,又本案可得確定有殺傷力者為子彈3顆,其餘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審認定本案具殺傷力之子彈有不詳數量,亦屬有誤。
2.原審以被告林志堅就出借槍彈部分,以其事先經檢察官同意,供出其他共犯,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各該共同正犯與共犯,乃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供出槍枝來源,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引用之,並遞減其刑,原審此部分未引用後者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3.又被告林志堅前雖曾於80年間加入天道盟組織,並於83年間在監所認識方世祥,惟伊已於86年間隨同方世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辦理自首,登記脫離不良幫派組織。後與方世祥經營茶行、檳榔攤,即未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因方世祥與吳桐潭、董智泰等人為好友,乃有見面聯絡,並介紹朱志強、阮安勝、林建豪等人與董智泰認識,並非「太陽會」成員,伊並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8 、2735、2995號、9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起訴書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林志堅明知天道盟太陽會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於87年間即跟隨太陽會元老方世祥(嗣於90年間在台北市遭槍擊身亡),雖曾向警方辦理脫離犯罪組織,惟實際上並未脫離,仍於91年間與曾盈富等人多次至柬埔寨看望太陽會「大哥」吳桐潭、「會長」蘇倫養及副會長「吳錫聰」等人,並經常至台北市○○區○○街00號10樓太陽會堂口(自稱該處為「公司」)與成員聚會,且於台北縣三重市開設賭場營生(未經查獲偵辦)其手下則有林建豪、阮安勝及朱志強等3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以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1號判決林志堅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7頁、第184-194頁),而本案綜前所述,被告林志堅係自97年10月9日起始再參與太陽會之組織犯罪而受被告吳錫聰指揮,原審遽以採信證人連世宗證稱:「林志堅以前是跟方世祥的」、「方世祥跟我同鄉,他之前好像也是太陽會的,層級應該是組長」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卷㈠第99頁),以及證人沈春雄證稱:被告林志堅參與天道盟太陽會,原跟隨綽號「世將」的方世祥,方世祥死後,被告林志堅即回新竹,以及證人李文展證稱:「(問:林志堅是否為太陽會成員?)答:很早我認識世將時,林志堅就跟在世將旁邊」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㈡第84頁、第159頁)(參原判決第41頁),而認定被告林志堅參與太陽會在方世祥生前,另認定被告林志堅參與太陽會係於吳錫聰自97年8月18日以太陽會副會長之地位實質上代理太陽會會長時起(本院按:應係自97年10月9日起參與太陽會而受被告吳錫聰指揮,已如前述),均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
4.被告林志堅以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堅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志堅曾因殺人、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林志堅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聽從被告吳錫聰之指揮,形成對公共秩序破壞的威脅,但被告林志堅除坦承出借上開槍彈,並供出被告吳錫聰,使檢察官得以追緝被告吳錫聰持有與出借槍彈犯行,並念及被告林志堅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除出借上開槍彈予白日昇外,並未見藉由犯罪組織從事其他暴力犯罪,暨被告林志堅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並非嚴重,並斟酌被告林志堅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志堅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就林志堅前開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至檢察官於原審雖就被告林志堅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8 月,併科罰金40萬元,係以被告林志堅成立參與組織犯罪、非法出借槍彈、非法寄藏槍彈等3 罪為求刑基礎,因本院認被告林志堅出借槍彈後,受領張文龍歸還的槍彈,不另構成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罪,而與檢察官當時的求刑基礎顯有不同,故認檢察官就被告林志堅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造衝鋒槍、制式手槍各1 支,業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2 顆,已因全部送驗試射用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影卷㈠第270頁至第273頁),而存於該2顆子彈內之彈藥,均因擊發燃燒殆盡,而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本案認定之第3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已為張文龍於槍擊案擊發,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警方於99年6月5日8時許,在林志堅位於林森北路租屋處,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以及連世宗、王智賢所有之獨家報導週刊記者證各1張,其中獨家導週刊記者證共2張,與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潘明峯、謝忠宏所犯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持有、出借、寄藏槍彈等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另警方於99年9月3日11時許,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1樓,扣得金融機構銀行存摺5本(臺北富邦南京東路分行、臺灣企銀松南分行、國泰世華西松分行、富邦綜合證券、臺北富邦民權分行)、支票簿存根2本(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支票簿、臺灣企銀支票簿)、臺灣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1本、參加李照雄公祭照片1張、記載電話號碼之字條1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印章1個,除其中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之支票簿存根以及參加李照雄公祭的照片,可以作為被告吳錫聰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與被告連世宗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外,其餘物品,均與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潘明峯、謝忠宏所犯上開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持有、出借、寄藏槍彈等犯行,均無關連,而支票簿存根與李照雄公祭的照片,又非供或預備供前開犯罪所用,亦非因前開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8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 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1 │仿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1支 │認係由仿美國COBRAY廠M11 型口徑│ │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9mm 制式衝鋒槍製造,槍管內具伍│ │ │1 個) │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 │ │ │ │字第16671號卷㈠第196頁至第197 │ │ │ │ │頁) │ ├──┼───────────┼───┼───────────────┤ │2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 │捷克CZ廠100 型,槍號遭磨滅,經│ │ │個) │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 │ │ │ │為C3631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 │ │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29號│ │ │ │ │影卷㈠第270頁至第27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