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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溫耀源施俊堯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瓊如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

      黃冠瑋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瓊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瓊如原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巷0○0號,下稱千附公司)之董事、副執行長兼發言人。緣千附公司於民國93年9月10日上市掛牌,其發行有價證券,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千附公司於95年12月28日,以充實營運資金為由,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發行95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千附公司公司債)5,000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預定募集金額5億元,委辦承銷商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採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銷售,其中發行總額89%委由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另11%由證券承銷商自行認購,嗣經金管會於96年2月1日函復自96年1月31日核准申報生效,張瓊如明知其為千附公司董事,受「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下稱「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限制,依法不得認購千附公司公司債,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參與認購,竟圖取獲圈購配售千附公司公司債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其先前曾向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等人借得渠等在統一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買賣帳戶從事買賣股票,而利用保管渠等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徵得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等人同意,於96年2月8日自統一證券公司取得詢價圈購單,旋即在其住居之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冒用上開3人名義,在該詢價圈購單圈購人簽章欄位,盜蓋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等人印章,表明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等人各申請認購300張、300張及250張千附公司公司債之意思,而於偽造前揭文件後,再於受理圈購期間截止日前(即同年月9日),將上開偽造之詢價圈購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統一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均獲配售200張,張瓊如旋於96年3月5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批匯款,共計匯出6,000萬元繳納認購款,足生損害於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等人及統一證券公司對承銷有價證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6月28日,為調查人員持搜索票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號9樓千附公司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張瓊如、謝麗琴與何麗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瓊如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瓊如供承原擔任千附公司之董事、副執行長兼發言人,千附公司有於前揭時間向金管會申報發行95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5,000張,每張面額10萬元,預定募集金額5億元,委由統一證券公司承銷,並採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銷售,而其有以自有資金,借用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等人之名義,認購並分別獲配售200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取得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之同意,借用渠等名義在統一證券公司開立股票買賣帳戶,從事買賣股票,該等3人並將印章及證券帳戶存摺交給伊,應係授權伊可以使用他們名義從事任何有價證券之買賣,公司債係屬有價證券,所以本件認購公司債,亦係在其等同意授權範圍內,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原為千附公司董事、副執行長兼發言人,千附公司於93年9月10日上市掛牌,並經金管會於96年1月31日核准後,委由統一證券公司採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銷售千附公司95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被告並於96年2月8日以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3人名義,分別填寫詢價圈購單,並在圈購人簽章欄位蓋用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印文,向統一證券公司提出而行使之,據此認購並分別以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名義獲配售200股千附公司公司債,並於96年3月5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批匯款,共計匯出6,000萬元繳納認購款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之證言可佐(詳下述),復有千附公司之網頁列印基本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38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日統證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間發行95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相關資料: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見偵查卷二第100至101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1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二第102至104頁)、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受託契約(見偵查卷二第105至112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包銷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案委託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代收價款合約書(見偵查卷二第114至116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包銷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詢價圈購處理辦法公告(見偵查卷二第117至118頁)、千附(一)配售人繳款明細(見偵查卷二第172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詢價圈購單(見偵查卷二第119至162頁)、圈購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詢價圈購單(見偵查卷二第121至123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查卷四第438至441頁)等文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借用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等人名義於統一證券公司開立證券買賣帳戶,以渠等名義買賣股票,並保管渠等帳戶存摺及印章等情,此並據證人王曹金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是多年好友,被告曾向伊表示需要幫忙,借伊的名字在統一證券開戶,開戶文件是伊親自簽名,開戶完成後,伊就把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並將該帳戶的存簿、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同意她以該帳戶來購買任何有價證券云云(見原審卷第221頁)。而證人謝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以前的鄰居,她向伊借證券帳戶,所以伊有開立統一證券的帳戶給被告使用,開戶相關文件,是伊親自簽名的,並將開戶後的存簿、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並同意被告可以用該帳戶購買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有價證券云云(見原審卷第224頁)。另證人何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是鄰居,因為她需要,所以伊有在統一證券開戶給她使用,開戶的相關文件是伊親自簽名的,開戶後,伊就將存簿、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並同意她可以用該帳戶來購買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有價證券云云(見原審卷第227頁)。依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之證言,堪認其等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在統一證券公司開立一般證券商股票買賣之帳戶,並將印章及證券存摺等物交付予被告使用,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在統一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從事股票之買賣,此依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見原審卷第85頁、100頁、115頁),亦載明由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授權被告與統一證券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並全權由被告委託統一證券公司代為買賣上市及上櫃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是本件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應僅授權被告得利用以渠等名義在統一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從事買賣上市及上櫃證券。則被告非利用渠等名義在統一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從事其他有價證券之買賣,是否亦在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之授權範圍,實非無疑。此參酌被告不得利用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在統一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於其他證券商處從事股票之買賣自明。自不得據此延伸被告可利用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之名義從事任何概括之有價證券買賣。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早於93年3月間即已取得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簽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並將印章及證券帳戶存摺交給伊,應係授權伊可以使用他們名義從事任何有價證券之買賣,不限以該證券帳戶所得買賣之股票,應已有概括授權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交付印章及存摺供被告使用之目的係為授權購買任何有價證券,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公司債亦屬有價證券,故被告在圈購單用印藉以圈購公司債,本屬使用該帳戶之部分行為,主觀上無偽造文書犯意等語。而證人王曹金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借帳戶給被告就是同意她以該帳戶來購買任何有價證券,並同意她可以使用伊的印章用印於購買任何有價證券的文件上,並沒有限制被告只能買哪些股票或是有價證券,因為伊沒有出資,所以被告使用伊的帳戶所購買的有價證券,是屬於被告所有的,有關偵查卷二第121頁我名義的統一證券圈購單上面蓋的章,就是伊當初交給被告開證券戶的印章,被告在該圈購單上用印,伊事前並不知道,事後也不知道,因被告需要幫忙,伊就是將帳戶借給她,就是由被告負責,其他伊都不管云云(見原審卷第222至224頁)。另證人謝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同意被告可以用該帳戶購買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有價證券,並沒有限制被告使用該帳戶只能買哪些股票或有價證券,購買有價證券的資金是被告出的,所以買來的證券也是被告所有的,有關偵查卷二第122頁我名義的統一證券圈購單上蓋章用印這件事情,伊事前並不知道,是後來在偵訊時才知道,知道後伊有同意被告在詢價圈購單上用伊的印章,因為伊印章就是交給她使用,有責任被告會去承擔云云(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至227頁)。而證人何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同意被告可以用該帳戶來購買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有價證券,並沒有限制被告使用該帳戶只能買哪些股票或是有價證券,因為購買有價證券,是被告出資,所以買來的證券也是被告所有的,有關被告在偵查卷二第123頁我名義的統一證券公司圈購單上面蓋章用印的事情,伊事前並不知道,是剛剛才知道,現在知道後,伊同意被告這樣做,被告購買本件公司債,如果違反相關規定,被告會負責,如果伊事先知道公司的董事上開不得購買公司債的規定,伊還是會同意,因為被告不會做違法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28頁反面至230頁)。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雖均證述渠等將以在統一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借給被告,就是同意她得以該證券帳戶來購買任何有價證券,並沒有限制被告使用該帳戶只能購買那些股票或有價證券,被告利用渠等名義認購本件千附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渠等如果知道也會同意等語。惟查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係應被告之要求,開立一般證券商股票買賣之帳戶,以便被告得以使用該等證券帳戶,在統一證券公司從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而渠等將印章及證券存摺等物交付予被告使用,亦係為配合被告使用該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用,該印章及證券存摺應與該證券帳戶一體使用,而非認被告可將所保管之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3人印章,使用於其他非有關以該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再參以一般大眾於證券商開立之證券帳戶,大多係用來買賣再次流通之證券次級市場之上市、上櫃股票,原則上並未有任何購買人資格限制。而本案之前揭公司債,屬第一次上市或發行之證券初級市場,並採用詢價圈購方式發行,依相關法令,對圈購人並設有資格限制(詳下述),且於詢價圈購單上復載有聲明事項,圈購人必須聲明保證其不具有該等身分或非具有該等身分而以他人名義購買,是此等證券初級市場之詢價圈購認購方式,已與一般大眾熟知之證券次級市場之上市、上櫃證券競價買賣方式,已有不同,故並非單以使用一般證券帳戶即可進行認購,尚需另行簽立詢價圈購單及聲明書,是被告所為是否已逾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3人僅同意授權渠等在統一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從事股票之買賣範圍,亦非無疑。另查依上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係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在統一證券公司開立一般證券交易帳戶時之附件,有統一證券公司101年10月4日統證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3至118頁),而觀諸該承諾書內容係載明「…自簽約日起,授予全權,由其委託貴公司代為買賣上市及上櫃證券,…均由委任人負全責…」,故其授權範圍,當僅在統一證券公司買賣「上市及上櫃」之證券行為,方可據以主張已獲授權。其授權範圍,並不及於有圈購資格限制之詢價圈購。然本案被告係使用上開證人之名義,以詢價圈購方式認購千附公司公司債,與該承諾書所稱之買賣上市上櫃之證券,已屬有別,是否得認亦屬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授權範圍,實非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另查千附公司於93年9月10日上市掛牌,為辦理發行95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歸定:「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授權訂定證券商管理規定,而證券商管理規定第28條第3項亦規定:「證券商辦理上市有價證券之承銷或再行銷售,得視必要進行安定操作交易,其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訂定,並應函報本會核定。」,故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證券交易所即訂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並送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此觀該再行銷售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自明,因此該再行銷售辦法係由法律授權制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法規命令,並非僅係券商內部行政規則,亦即違反再行銷售辦法詢價圈購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非僅違反證券商內部行政規定,附此敘明。本案所涉詢價圈購對象之限制,係規定在再行銷售辦法第43之1第1項「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外,如有下列各款之人參與詢價圈購,應拒絕之,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一、發行公司之員工。二、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三、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惟同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不在此限。四、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五、與發行公司、承銷商具實質關係者。六、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再行銷售辦法第36條則規定:「證券承銷商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應取得應募人出具非屬下列各款身分且符合第三十五條資格之聲明書,如發現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有下列各款之人應募時,應拒絕之:一、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二、對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三、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關係者。

四、受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五、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六、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七、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二親等親屬。八、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九、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謂實質關係人,即指「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千附公司之董事、副執行長兼發言人,依上開規定說明,本不得參與系爭公司債之詢價圈購程序,或利用他人名義參與詢價圈購,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伊是千附公司的董事,當時證券公司有跟伊提起說公司董事不得認購公司所發行的公司債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本案被告利用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3人名義,以詢價圈購方式認購千附公司發行之95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並分別獲配售200張、200張、200張,已違反上揭再行銷售辦法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同辦法第36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則本件被告本即不得利用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3人名義,以詢價圈購方式認購千附公司發行之95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若知被告本不得利用渠等名義認購系爭公司債,渠等主觀上自無同意被告得利用渠等名義參與系爭公司債之詢價圈購可言,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所簽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之授權範圍。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之名義出具聲明書,參與前揭公司債之詢價圈購程序,並分別獲配200股,顯與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於開立一般證券帳戶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授權範圍及目的,已有違背,自難認被告於詢價圈購單上分別蓋用其所保管之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之印文,為有權使用印文並製作該等文書,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查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等人及統一證券公司對承銷有價證券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之印章,蓋用在前揭詢價圈購單圈購人簽章欄位(見偵查卷二第121至123頁)上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同地偽造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之詢價圈購單後,於前揭詢價圈購期間內,交付予統一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雖認被告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查:被告雖違反上揭規定參與系爭公司債之詢價圈購,惟除此之外,被告如同其他人之認購條件參與系爭公司債之詢價圈購,並未因其身份而有特殊優惠,其是否能獲得認購系爭公司債,猶待統一證券公司審核,而本件最終亦非被告所願得以認購其所申購之張數,至被告違反上揭規定參與系爭公司債之詢價圈購,僅其遭查覺時,是否喪失申購之資格而已,非謂被告參與系爭公司債之詢價圈購,係施用詐術,並即因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是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擔任千附公司之董事、副執行長兼發言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192條第4 項規定,受千附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負責協助董事長處理千附公司相關事務,本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謀公司最大利益為計,明知依法不得認購千附公司公司債,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參與認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圖取獲圈購配售千附公司公司債之投資人有機會獲取價差利潤、及倘請求轉換為公司股份後,獲得較多持股穩固其經營權以引領決策,而冒用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等人之名義參與千附公司公司債之詢價圈購,嗣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均各獲配售200張,並因此而實際掌有千附公司公司債600張,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獲取配售千附公司公司債投資人有機會獲取價差利潤、及請求轉換為公司股份後,獲得較多持股穩固其經營權以引領決策之不法利益,並因千附公司內部負責人張瓊如以他人名義,實際持有千附公司對外應出售之公司債,對外以「董事」名義掌握經營權,內部實際卻有權利請求將公司債轉換為股分而持逾董事公示持股數之股票,而兼具大股東之身分行使股東決議權,公司決策、資金,均仍留於內部人員經營權掌握,外部人員介入不易,有違公司上市上櫃分散股權、募集多元資金之目的,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進而影響公司資金之募集、經營,致生損害於千附公司之商譽、及損害於千附公司利用「詢價圈購」之機會,推廣其他投資人認識該公司,多元資金來源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與上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之名義參與認購系爭公司債,係基於自身之考量而利用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之名義參與系爭公司債之詢價圈購,並以自身資金繳納認購款,其並非受千附公司委託而參與系爭公司債之認購,已難認被告參與系爭公司債之詢價圈購係受千附公司委託處理事務,自無受千附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可言。而查千附公司係為充實營運資金而申報發行95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5,000張,每張面額10萬元,預定募集金額5億元,千附公司只求能如期募集所預定發行之金額,以便供公司營運之需,並非係為分散股權、募集多元資金之目的而發行系爭公司債。且以本件被告利用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之名義參與系爭公司債之詢價圈購,合計獲配售600張,並非鉅額而致影響其他人之認購,原審並未認定被告係受千附公司之委任而參與系爭公司債之詢價圈購,且被告所為究如何致生損害千附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積極地使公司現存財產減少,或消極地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及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暨如何致生損害於千附公司之商譽,原審於判決理由並無以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且查被告認購系爭公司債,縱日後可請求轉換為公司股份,增加被告在千附公司之持股,惟以本件被告所得轉換為公司股份之公司債金額,被告是否即因而足以引領公司決策,實非無疑。至被告雖明知不得利用他人名義認購系爭公司債,而仍利用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之名義參與認購,惟此僅屬於手段不法,非謂即應成立刑法背信罪。又被告認購系爭公司債後,日後該公司債之價格,當受千附公司營運之情況、社會經濟環境之氛圍、國家政經政策之方向及該公司債供需狀況等面向之影響,而有漲跌之虞,又如何認定被告日後必因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原審以被告利用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之名義參與系爭公司債之詢價圈購,並獲配售600張,而以被告所為違背其擔任千附公司董事之任務,獲取配售千附公司公司債投資人有機會獲取價差利潤、及請求轉換為公司股份後,獲得較多持股穩固其經營權以引領決策之不法利益,並有違公司上市上櫃分散股權、募集多元資金之目的,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進而影響公司資金之募集、經營,致生損害於千附公司之商譽、及損害於千附公司利用「詢價圈購」之機會,推廣其他投資人認識該公司,多元資金來源之利益,認被告除成立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並應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論斷實於法不合,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毋庸為何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千附公司之董事,明知其不得參與本件千附公司公司債詢價圈購程序,竟利用原取得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授權渠等在統一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從事股票之買賣,而保管該等證人印章之機會,偽造前揭詢價圈購單,以證人等人名義參與詢價圈購,而獲取配售千附公司公司債之機,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因而所致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非不得減刑之罪,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查被告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因被告擔任董事之千附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而發行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其因一時虞疏,而參與認購,並因之前取得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授權渠等在統一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從事股票之買賣,而利用保管該等證人印章之機,竟一時未徵求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之同意,逕以該等證人名義偽造前揭詢價圈購單,以證人等人名義參與詢價圈購,雖有因而損害該等證人之虞,惟最終實質上並未致該等證人受何損害,證人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並均到庭證述彼等事後知道被告所為,相信被告不會害他們,被告應該會負責的等語,證人謝麗琴、何麗娟2人且證述知道後仍會同意被告在詢價圈購單上蓋用渠等印章等語。是被告因一時虞疏致犯本件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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