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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洪光燦楊智勝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孟巡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宗沛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28號、102年度偵字第18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江安弘(另案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如下方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段致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段致谷,由段致谷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予丙○○,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㈡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信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高信鴻,由高信鴻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予丙○○,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㈢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凌銘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凌銘釧,由凌銘釧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現金予丙○○,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㈣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翊鴻,由陳翊鴻給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予丙○○,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㈤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慶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賴慶生,由賴慶生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予乙○○,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㈥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翊鴻,由陳翊鴻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予乙○○,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㈦乙○○與江安弘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賴慶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翊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指示江安弘於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時間,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地點,將上開毒品交付予賴慶生、陳翊鴻並向其等各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現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二、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購買搖頭丸4顆(驗餘總淨重公克1.08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丙○○、乙○○於102年6月9日、同年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頂樓加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4顆(驗餘總淨重1.0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4袋(驗餘總淨重17.4311公克)、現金99,300元、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包、聯絡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含有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及硝甲西泮成分之白色粉末5包(驗餘總淨重7.63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總毛重2.6556公克)、吸食器3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帳冊1本,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聯絡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28號偵卷【下稱15828號偵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8頁至第250頁、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第225頁),核與同案被告江安弘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5828號偵卷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194頁至第196頁),並有證人高信鴻、陳翊鴻、段致谷、賴慶生、凌銘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稽(見15828號偵卷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9頁至第122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39頁反面),復有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信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翊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段致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凌銘釧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慶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翊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各該通訊監察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15828號偵卷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4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72號卷【下稱1827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反面至第39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220頁至第233頁)。又被告丙○○遭查獲時所扣得之橘色藥錠4顆、白色結晶塊4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驗,分別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 phetamine、MDMA)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21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見15828號偵卷第222頁、第239頁),此外,復有被告丙○○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包、現金99,300元;被告乙○○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丙○○、乙○○各為如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渠等供認明確如上,而被告丙○○、乙○○就其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1公克約賺取500元一節,亦有被告丙○○、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核與常情並無相悖,足認被告丙○○、乙○○上開供述應可採信,是被告丙○○、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又被告丙○○、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㈦所為,均係由其先以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慶生、陳翊鴻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再推由同案被告江安弘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賴慶生、陳翊鴻並向渠等收取價金,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江安弘就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事實,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或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未坦承,而因其否認犯罪所持之部分供述,與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第515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乙○○各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5828 號偵卷第201 頁至第204 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8頁至第250頁、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第22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不多,部分所販賣毒品之重量雖無法確定,惟以其販賣價額計算,數量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是以被告丙○○、乙○○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渠等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如以上開法定本刑罪輕度相繩,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咸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使量處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乙○○本件所為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丙○○、乙○○無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該條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897號、95年度台上第489號、99年度台上第4392號、99年度台非第293號、100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查獲時被告丙○○於警詢所陳毒品來源為:「(問:你所施用含警方所查扣之搖頭丸、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係向何人購買?購買幾次?價格為何?如何交易?)我施用(含警方所查扣)之搖頭丸、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都是向新莊一名綽號『阿姊仔』之女子所購買。我是從去年10月開始至今向『阿姊仔』購買搖頭丸、安非他命、愷他命,次數多到記不清楚。…我都是用『星城』網路遊戲帳號及行動電話跟他聯絡,…另外我也用我的0000000000號跟『阿姊仔』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7支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其中0000000000是『阿姊仔』的男友『黑人哥』所持用,『黑人哥』跟『阿姊仔』都有一起賣我毒品…」、「(問:綽號『阿姊仔』、『黑人哥』的年籍資料?特徵、住居所?)『黑人哥』約35至40歲,留小平頭,身材略壯,大概165公分左右,紑7、80公斤,在左大腿刺青;『阿姊仔』40多歲,約165公分,55至60公斤,沒明顯特徵。他們大多居住在新莊或三重,正確住址不知道。」(見偵卷第9頁至反面頁);偵查所陳為:「(問:毒品上游?)新莊一個叫姐阿的人,我都跟她聯絡直接跟她購買。」(見偵卷第203頁);至被告乙○○所陳毒品來源則為被告丙○○(見偵卷第207頁),嗣於102年7月17日偵查中:「(問:你的毒品上游為何?其聯絡電話及地址?)上次警察借訊時我有說出我的毒品上游,警詢筆錄中都有記載,也有畫毒品上游住處給警察。」(見偵卷第245頁),惟上開被告丙○○、乙○○所稱之毒品來源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局於102年11月25日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一)據丙○○於10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供稱…,惟經警檢視曾與鍾男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話對象,卻未發現有上述門號,且鍾男每次購買數量不多,與遭警當場查獲之數量明顯不符,…是故本隊研判該線索暫無參考價值而未續查,…(二)另本隊員警於102年6月27日借詢乙○○時,葉嫌確曾告知警方(並未製作筆錄)毒品來源係位居新店安泰路上之綽號『阿威』男子(手繪草圖),其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本隊業於監察另一販毒主嫌時已得知),…為續查毒品來源,乃備卷向貴院聲准通訊監察…惟上線後該門號基地台均顯示在台南市一帶且通話量稀少,內容均未提到毒品交易情事,…而未查獲毒品上游,…」(見原審卷二第123-128頁),是被告丙○○、乙○○所供出之「阿姊仔」、「黑人哥」及「阿威」,並未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至被告乙○○供出被告丙○○部分,則因被告乙○○、丙○○為一起遭警查獲,是被告丙○○並非因被告乙○○所供而查獲。

3、至本件被告丙○○、乙○○於原審予以具保責付後,雖於102年11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甲○○供出其毒品上游,然依被告乙○○所陳:「(問:你要檢舉內容為何?請詳述之)我要檢舉我的毒品上游是綽號阿凱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有他FB上面所留姓名『邱博凱』,但上面照片就是他本人,身材有點高微胖,年約25~26歲左右,他目前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阿凱昨天傳訊息至我友人丙○○FB帳號內,說要找我銷貨(指要賣給我毒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於102年12月9日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檢送張○哲、林○芳、吳○翰等人毒品案之線索來源等相關資料到院,…本案偵破線索之來源係由乙○○及丙○○等2人所提供「毒品上游張維哲(FB上名為邱博凱、綽號凱仔、…),警方始循線偵破。」(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惟細繹被告乙○○所陳,其所供出之毒品上游係被告丙○○、乙○○於原審具保責付後,訴外人張維哲向被告丙○○、乙○○洽商出售毒品,而依首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或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是本件被告丙○○、乙○○雖供出其毒品上游張維哲,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乙○○本案所查獲之毒品來源為訴外人張維哲,故被告丙○○、乙○○以渠等供出毒品上游張維哲,而張維哲並因而遭警查獲、起訴,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4、又依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問:在借提製作詢問筆錄時,被告乙○○、丙○○有無向你供出毒品來源?)有,有供出一個上游,名字忘記了。」、「(問:是否是張維哲綽號阿凱?)這部分不是我去借訊時供出,這部分是之後102年11月29日時由乙○○跟丙○○到我們辦公室來找我們,那天才供出上游張維哲,之前借提時供出之上游不是張維哲,…」、「(問:被告由你借提訊問供出毒品來源時,有無提供你相關的資料供你查辦?)有。毒品上游有講一個不是正確的名字,是講一個外號,外號我忘記了,有提供在新店山上的一個住處,乙○○有畫一個圖給我,也有提供電話,但他們講的這個人我們之前在偵辦時我們有鎖定過這個人,只是那時我們沒有跟乙○○講,後來這個人沒有查獲,後來電話斷線了。」、「(問:被告乙○○交保之後主動與丙○○去找你供出毒品來源時,有無提供你相關的資料供你查辦?)有,這一件有,有做筆錄,我們有在乙○○、丙○○來製作筆錄當天晚上有去查緝,有一點急迫性。被告有提供毒品上游的名字就是臉書上面留的名字叫邱博凱,但他說是臉書上留的姓名並提供手機門號及曾經使用過的車輛,我們根據他講的部分有去新店汽車旅館查緝,有查到乙○○他們講的阿凱這個人,我們去現場是查到張維哲、吳孟漢、林宜芳三人,我不知道邱博凱是否是張維哲。我們在102年11月29日6點去新店查緝到的。」、「(問:丙○○、乙○○到警局要供出毒品上游的原因是否僅限於阿凱傳簡訊到丙○○的臉書帳戶說要找他銷貨?)他來做筆錄是這樣講。」、「(問:102年6月9日跟6月10日你們去進行搜索及102年6月27日有借訊乙○○,那時乙○○跟丙○○供出的上游是何人?)不是張維哲跟阿凱,不是102年11月29日供出來的上游。」、「(問:6月9日搜索時有無供出阿凱?)之前被告有畫一張圖,但我沒有仔細看那張紙上面的內容,我沒有仔細看有無阿凱。」、「(問:被告有無在紙條上寫阿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反面),顯見被告乙○○向證人甲○○供出之張維哲並非其於本案遭查獲之毒品來源。被告乙○○雖於上開警局檢舉筆錄中亦提及:「(問:你們跟阿凱之前共進行毒品交易幾次?成功幾次?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方式?交易過程?)約5次。5次都成功。毒品安非他命,數量約1~2兩左右。…」,惟依被告乙○○於本院所陳:「(問:你跟張維哲交易幾次?何時?金額?)在桃園汽車旅館買過一次,是他打電話給我,我沒有記日期。」、「(問:你說跟張維哲買過一次,時間不記得,是否你們交保後買的?)不是,是在本案被抓之前的一個多月前,在桃園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乙○○就購買次數前後供述顯有出入,且被告丙○○、乙○○係於102年6月9日、10日為警所查獲,依被告乙○○所稱之交易時間為遭逮捕前推1個多月則為102年4月底、5月間,然依附表二所示被告乙○○與張維哲交易後,被告乙○○之犯行僅有一筆,益徵被告乙○○所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張維哲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5、甚且,張維哲於102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以102年度偵字第246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該案中並未敘及張維哲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乙○○之內容,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再經檢視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6月28日北市警刑大移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移送事實中對於張維哲是否為被告丙○○、乙○○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來源部分亦付之闕如,且由被告丙○○、乙○○所提供予警方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之翻拍照片觀之,復無從認定與被告丙○○、乙○○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相關,從而實難僅憑被告丙○○、乙○○片面之指述,即遽認渠等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維哲,張維哲亦未因而遭查獲與本案相關之犯罪事實。準此,被告丙○○、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丙○○、乙○○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被告乙○○亦僅於101年間經宣告拘役之前科紀錄,有渠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惟渠等均為壯年,尚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從事販賣毒品以圖利,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成癮性高,濫行施用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而渠等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同時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然慮及渠等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非鉅,與專門運輸、販賣毒品並獲取高額利益之大盤顯然有差,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高職肄業、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均屬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5828號偵卷第7頁、第26頁),暨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被告乙○○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說明: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查獲時於其上開住處所扣得之橘色藥錠4顆、白色結晶塊4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驗,分別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21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26673Q號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見15828號偵卷第222頁、第239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即MDMA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1589公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丙○○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至7,000元不等,均屬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而扣案之現金99,300元為被告丙○○所有,其中一半為購買毒品之資金,另一半為其他投資所用一節,業據其自承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則被告丙○○經扣案之現金已逾前述總犯罪所得28,25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逕自扣案現金中沒收該犯罪所得,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另上開扣案現金之半數49,650元,依被告丙○○前開所供,乃係其所有、供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財物,亦應扣除上開經沒收之犯罪所得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包裝袋共5只(見18272號偵卷第39頁),於鑑定時既可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MDMA分別秤重,足證可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為被告丙○○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沒收。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包;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亦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供其持以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丙○○、乙○○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及第223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乙○○所犯各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9,500元,均未扣案,除應在其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外,並就渠等歷次販賣毒品所得總額,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至扣案之咖啡包裝之第三級毒品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吸食器3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帳冊1本及現金21,400元(計算式:99,300-49,650-28,250=21,400),核與被告丙○○為本案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均不併予沒收處置。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乙○○上訴意旨以渠等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張維哲,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原判決已審酌訴外人張維哲於102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以102年度偵字第246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該案中並未敘及張維哲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乙○○之內容,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另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6月28日北市警刑大移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移送事實中對於張維哲是否為被告丙○○、乙○○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來源部分亦付之闕如,及由被告丙○○、乙○○所提供予警方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之翻拍照片無從認定與被告丙○○、乙○○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而認定張維哲非為被告丙○○、乙○○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已就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等情詳細指駁,核無違誤,且如前述,被告丙○○、乙○○亦無證據證明張維哲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來源,是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一造辯論判決: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 │ 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 販賣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對象 │ │ │ │(新臺幣)│ ││ │ │ │ │ │ │ │├──┼───┼────┼──────┼─────┼─────┼────────┤│ 1 │段致谷│102 年5 │新北市新店區│重約2 公克│7,000 元 │丙○○販賣第二級││ │ │月9日 上│中興路2 段10│之第二級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午11時21│0 巷6 號4樓 │品甲基安非│ │貳年。扣案之○九││ │ │分後3 小│段致谷住處 │他命 │ │二六五七七五○三││ │ │時許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 │裝袋肆包、現金新││ │ │ │ │ │ │臺幣柒仟元、供預││ │ │ │ │ │ │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之現金新臺幣貳萬││ │ │ │ │ │ │壹仟壹佰肆拾元,││ │ │ │ │ │ │均沒收。 │├──┼───┼────┼──────┼─────┼─────┼────────┤│ 2 │高信鴻│102 年4 │新北市中和區│重約2 公克│6,500 元 │丙○○販賣第二級││ │ │月16 日 │華新街192 巷│之第二級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上午10時│22弄1 之3 號│品甲基安非│ │貳年。扣案之門號││ │ │21分後某│4 樓頂樓加蓋│他命 │ │○九二六五七七五││ │ │時許 │丙○○居所 │ │ │○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分裝袋肆包、現││ │ │ │ │ │ │金新臺幣陸仟伍佰││ │ │ │ │ │ │元、供預備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之現金新││ │ │ │ │ │ │臺幣貳萬壹仟壹佰││ │ │ │ │ │ │肆拾元,均沒收。│├──┼───┼────┼──────┼─────┼─────┼────────┤│ 3 │高信鴻│102 年4 │新北市永和區│重量不詳之│1,000 元 │丙○○販賣第二級││ │ │月25 日 │新生地附近之│第二級毒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上午11時│某機車行前路│甲基安非他│ │壹年拾月。扣案之││ │ │54分後10│旁 │命 │ │門號○九二六五七││ │ │分鐘內 │ │ │ │七五○三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分裝袋肆包││ │ │ │ │ │ │、現金新臺幣壹仟││ │ │ │ │ │ │元、供預備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之現金新││ │ │ │ │ │ │臺幣貳萬壹仟壹佰││ │ │ │ │ │ │肆拾元,均沒收。│├──┼───┼────┼──────┼─────┼─────┼────────┤│ 4 │高信鴻│102 年4 │新北市永和區│重約2 公克│6,500 元 │丙○○販賣第二級││ │ │月29 日 │保福路1 段47│之第二級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凌晨1 時│巷27 號 高信│品甲基安非│ │貳年。扣案之門號││ │ │16分後某│鴻住處樓下 │他命 │ │○九二六五七七五││ │ │時許 │ │ │ │○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分裝袋肆包、新││ │ │ │ │ │ │臺幣陸仟伍佰元、││ │ │ │ │ │ │供預備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之現金新臺幣││ │ │ │ │ │ │貳萬壹仟壹佰肆拾││ │ │ │ │ │ │元,均沒收。 │├──┼───┼────┼──────┼─────┼─────┼────────┤│ 5 │高信鴻│102 年5 │新北市中和區│重約1 公克│3,250 元 │丙○○販賣第二級││ │ │月12 日 │華新街192 巷│之第二級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晚間10時│22弄1 之3 號│品甲基安非│ │壹年拾壹月。扣案││ │ │35分後10│4 樓頂樓加蓋│他命 │ │之門號○九二六五││ │ │幾分鐘 │丙○○居所樓│ │ │七七五○三號行動││ │ │ │下 │ │ │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肆││ │ │ │ │ │ │包、現金新臺幣叁││ │ │ │ │ │ │仟貳佰伍拾元、供││ │ │ │ │ │ │預備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之現金新臺幣貳││ │ │ │ │ │ │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 │ │ │ │ │,均沒收。 │├──┼───┼────┼──────┼─────┼─────┼────────┤│ 6 │凌銘釧│102 年4 │新北市中和區│重量不詳之│1,000 元 │丙○○販賣第二級││ │ │月29 日 │華新街192 巷│第二級毒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晚間22時│22弄1 之3 號│甲基安非他│ │壹年拾月。扣案之││ │ │30分許 │4 樓頂樓加蓋│命 │ │門號○九二六五七││ │ │ │丙○○居所樓│ │ │七五○三號行動電││ │ │ │下 │ │ │話壹支(含SI M卡││ │ │ │ │ │ │壹張)、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分裝袋肆包││ │ │ │ │ │ │、現金新臺幣壹仟││ │ │ │ │ │ │元、供預備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之現金新││ │ │ │ │ │ │臺幣貳萬壹仟壹佰││ │ │ │ │ │ │肆拾元,均沒收。│├──┼───┼────┼──────┼─────┼─────┼────────┤│ 7 │凌銘釧│102 年5 │新北市永和區│重量不詳之│1,000 元 │丙○○販賣第二級││ │ │月4日 晚│愛買大門前 │第二級毒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間10時37│ │甲基安非他│ │壹年拾月。扣案之││ │ │分後某時│ │命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許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門號○九二六五七││ │ │ │ │ │ │七五○三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分裝袋肆包││ │ │ │ │ │ │、供預備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之現金新臺││ │ │ │ │ │ │幣貳萬壹仟壹佰肆││ │ │ │ │ │ │拾元,均沒收。 │├──┼───┼────┼──────┼─────┼─────┼────────┤│ 8 │陳翊鴻│102 年5 │新北市中和區│重約0.5 公│現金2,000 │丙○○販賣第二級││ │ │月15 日 │華新街192 巷│克之第二級│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下午3 時│22弄1 之3 號│毒品甲基安│ │壹年拾月。扣案之││ │ │45分後5 │4 樓頂樓加蓋│非他命 │ │門號○九二六五七││ │ │分鐘 │丙○○居所樓│ │ │七五○三號行動電││ │ │ │下 │ │ │話壹支(含SI M卡││ │ │ │ │ │ │壹張)、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分裝袋肆包││ │ │ │ │ │ │、現金新臺幣貳仟││ │ │ │ │ │ │元、供預備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之現金新││ │ │ │ │ │ │臺幣貳萬壹仟壹佰││ │ │ │ │ │ │肆拾元,均沒收。│└──┴───┴────┴──────┴─────┴─────┴────────┘附表二 :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 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 販賣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象 │ │ │ │ │ │├──┼───┼────┼──────┼─────┼─────┼────────┤│ 1 │賴慶生│101 年11│新北市新店區│重量不詳之│1,000 元 │乙○○販賣第二級││ │ │月2日 凌│安成街23號5 │第二級毒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晨0 時許│樓乙○○居所│甲基安非他│ │壹年拾月。扣案之││ │ │ │樓下 │命 │ │○九二六四二九六││ │ │ │ │ │ │○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分裝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2 │賴慶生│101 年11│新北市新店區│重量不詳之│1,000 元 │乙○○販賣第二級││ │ │月21 日 │安成街23號5 │第二級毒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凌晨0 時│樓乙○○居所│甲基安非他│ │壹年拾月。扣案之││ │ │27 分 後│樓下 │命 │ │○九二六四二九六││ │ │10分鐘 │ │ │ │○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分裝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3 │賴慶生│101 年11│新北市新店區│重量不詳之│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 │ │月26 日 │安成街23號5 │第二級毒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凌晨2 時│樓乙○○居所│甲基安非他│ │壹年拾月。扣案之││ │ │7分 前某│樓下(由江安│命 │ │○九二六四二九六││ │ │時 │弘交付毒品)│ │ │○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分裝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4 │賴慶生│102 年1 │新北市中和區│重量不詳之│1,000 元 │乙○○販賣第二級││ │ │月20 日 │景平路上某寵│第二級毒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晚間11時│物店前(由江│甲基安非他│ │壹年拾月。扣案之││ │ │53 分 後│安弘交付毒品│命 │ │○九二六四二九六││ │ │某時 │) │ │ │○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分裝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5 │陳翊鴻│101 年11│新北市永和區│重約1 公克│4,000 元 │乙○○販賣第二級││ │ │月27 日 │民有街10巷11│之第二級毒│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晚間9 時│號陳翊鴻住處│品甲基安非│ │壹年拾壹月。扣案││ │ │21 分 後│巷口 │他命 │ │之○九二六四二九││ │ │30分鐘 │ │ │ │六○一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張)、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分裝袋壹包,││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6 │陳翊鴻│102 年5 │新北市永和區│重約0.5 公│2,000 元 │乙○○販賣第二級││ │ │月17 日 │民有街10巷11│克之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晚間22時│號陳翊鴻住處│毒品甲基安│ │壹年拾月。扣案之││ │ │32 分 後│巷口(由江安│非他命 │ │○九二六四二九六││ │ │約20分鐘│弘交付毒品)│ │ │○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分裝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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