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宏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9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不符合得易科罰金規定,本院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適法,惟不影響事實之確定,而將本院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同本院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本院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即被害人魏怡玲(下稱被害人)之證詞,認定聲請人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而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路口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撞擊點,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提供之照片,聲請人車輛亦毫無撞擊痕跡,被害人復從未提出其機車之撞擊損痕,聲請人不知有肇事,在場執勤之3 名員警亦不知有車輛肇事而未管制交通,被害人機車應係追撞其右前方機車而倒地,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至被害人之證述為憑空捏造,聲請人已於103年9月30日對被害人提起偽證告訴,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不實之證述,認定聲請人犯肇事逃逸罪,顯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同本院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車損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2 年8月6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景文街與景美街口,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聲請人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左胸壁挫傷疑似第四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明知其因駕車碰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勢,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留在現場對被害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被害人記下肇事車輛之牌號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明車主為聲請人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是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載明本院判決已說明被害人之證述如何前後一致,且經交互詰問後,仍無瑕疵可指,其如何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所證如何與第一審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結果相合,而足認其證言真實可採;又上開監視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如何顯示聲請人所辯當時車輛已呈現靜止狀態,沒有接觸到被害人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如何可推知當時之撞擊力道甚大,及聲請人並無不知其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之理;現場警員並無指揮聲請人離開之情,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亦不符事實;參以被害人傷勢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聲請人所稱被害人倒地後即刻站起、撞擊力道輕微等詞,如何顯與事理相悖,如何足以認定聲請人客觀上明知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逕行離去;復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而論,本案肇事後,現場雖有員警、義交等前去被害人旁處理交通事故,然並不解免聲請人有本件犯行之事實;聲請人及其輔佐人所為諸般辯解,或無可採,或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或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判決均已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聲請人上訴意旨就本院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綜上說明,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提出自行繪製之現場附圖、說明及刑事告訴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肇事逃逸罪顯有違誤云云,惟聲請人所提自行繪製之現場附圖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至聲請人縱對被害人提起偽證告訴,惟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則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即被害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