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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彭幸鳴劉秉鑫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賢
被告
王俊智
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被告
蕭炳松
被告
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貴華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05號、第9536號、第2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國賢自民國94年起至101年4月間擔任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之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樹林公用廠(下稱南亞樹林廠)廠長,負責綜理全廠經營事務;王俊智為南亞樹林廠之運轉課課長,實際負責該廠以燃燒生煤帶動發電機發電之所有設備運轉;張武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5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98年起係南亞樹林廠排放管道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即CEMS)之專責人員,其等均為南亞公司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蕭炳松則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負責撰寫南亞樹林廠CEMS軟體(下稱本件CEMS軟體)之工程師。南亞樹林廠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設置CEMS,用以監測其操作及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應與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連線,以CEMS之污染物監測結果,進行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同時將固定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情形作成紀錄,以供環保局定期或不定期查核之用。詎張國賢、王俊智自95年4月19日起至100 年4月18日止,及張武雄自98年間起,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意圖使南亞樹林廠減少支出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蕭炳松(無罪理由詳後述)所撰寫、設計之本件CEMS軟體中之模擬數據功能,上傳不實之監測數據至環保局,致環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上開數據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物總量、濃度之監控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總計自95年4月起至100年6月止(即95年第2季起至100年第2季止),南亞樹林廠共獲得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達新臺幣(下同)1億1,924萬5,873 元之不法利益。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3日查獲與南亞樹林廠同屬台塑集團之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透過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功能,傳送不實之監測數據至桃園縣環保局進行申報,而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要求環保局派員查察該署轄區內之固定污染源是否有類似情況,經環保局於100 年8月1日派員前往南亞樹林廠查核CEMS留存之原始數據資料,發現與上傳環保局之數據資料不一致,且張武雄於環保局人員比對原始數據資料時,竟趁隙將本件CEMS軟體之「OLD CEMS SERVER. EXE」執行檔案自資源回收桶中刪除,環保局人員乃將前揭原始數據資料扣回分析,並委請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科技研究中心進行鑑定,結果認南亞樹林廠確有上傳不實數據以逃避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情事,遂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調查。繼於102年1月24日為該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及環保局人員,至南亞樹林廠及聯宙公司,執行搜索及實施稽查作業,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環保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就原判決有關被告張國賢、王俊智有罪部分及被告蕭炳松、聯宙公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南亞公司部分則未上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佐,故被告張國賢、王俊智有罪部分尚未確定;又原審法院函知本院:「查被告張國賢、王俊智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認後,認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張國賢及王俊智部分亦有上訴之意,爰將被告張國賢、王俊智部分撤回執行並補送鈞院,請併入上開案件一併審理」等語,有原審法院103年10月9日新北院清刑民103重易1字第06673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足認原審原認被告張國賢、王俊智有罪部分已確定而送執行,顯然有誤。綜上,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就被告張國賢、王俊智判決有罪部分及就被告蕭炳松、聯宙公司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程序之進行或採證認事如何違法或不當,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重新審理,另為評價,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據第一審判決採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要就原判決認定被告蕭炳松、聯宙公司無罪部分為指摘,然亦敘明被告蕭炳松與張國賢、王俊智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等語,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蕭炳松是否成立犯罪,關乎被告張國賢、王俊智二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認定,及其等應共同負責之犯罪事實範圍,被告張國賢、王俊智二人爭執檢察官就其2 人之上訴無具體之理由一節,並無可採,本院自仍得就其等部分為實體之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至84、106至110頁),而被告張國賢、王俊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張國賢、王俊智、蕭炳松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被告聯宙公司之代表人劉貴華之供述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110頁),其餘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至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賢、王俊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江賢、張武雄、鄭垣佑、謝佳男、李泰源、鄧舜仁、林孟儒、陳孝忠、林益全、證人即成功大學永續環境科技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簡聰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智、蕭炳松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00年8月1日環保局稽查紀錄表、環保局100年10月28日公務會談會議紀錄暨所附聯宙公司備忘錄、環保局就南亞樹林廠CEMS數據分析資料及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科技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環保局102年6月27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李泰源之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環保局於100 年8月1日在南亞樹林廠扣得之本件CEMS軟體原始資料電子檔光碟、南亞樹林廠煙囪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系統說明、修復單開單資料明細、南亞公司與聯宙公司簽訂之預約工程承諾書、環保局 102年8月30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月29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5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 至13頁、第60至86頁,偵卷第98頁、第141至142頁、第244 頁、第251至252頁反面、第277之1頁,原審卷一第81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張國賢、王俊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國賢、王俊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 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核被告張國賢、王俊智透過本件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功能申報不實數據予環保局,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張國賢、王俊智與張武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國賢、王俊智係利用不知情之蕭炳松,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張國賢、王俊智自95年4月19日起至100 年4月18日止,先後多次申報不實、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環保署、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物總量、濃度之監控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主觀上係出於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等以一不實申報之行為,同時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張國賢、王俊智之罪證明確,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國賢、王俊智為圖節省南亞樹林廠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竟上傳不實數據予環保局,致南亞樹林廠因此獲得短納空氣污染防制費1億1,924萬5,873 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不法利益業經新北市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於102年6月27日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命南亞樹林廠補繳依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2 倍計算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計2億5,708萬5,929元,見偵卷第277-1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國賢、王俊智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為憑,且被告張國賢、王俊智犯後已坦承犯行,南亞公司復已全數繳納上開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見原審卷二第1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國賢、王俊智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國賢有期徒刑8 月,被告王俊智有期徒刑7 月。另被告張國賢、王俊智於行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俱對本件犯行供承不諱,深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其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各向公庫支付40萬元、30萬元。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供被告張國賢、王俊智及南亞公司本件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亦尚妥適。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被告張國賢、王俊智與被告蕭炳松、聯宙公司具有共犯關係云云,然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認定被告蕭炳松、聯宙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罪理由詳後述),被告張國賢、王俊智與被告蕭炳松、聯宙公司自無共犯關係,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炳松與張國賢、王俊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意圖使南亞樹林廠減少支出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5年4月19日起至100年4 月18日止,利用被告蕭炳松所撰寫、設計之本件CEMS軟體中之模擬數據功能,上傳不實之監測數據至環保局,致環保局陷於錯誤,而依上開數據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物總量、濃度之監控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總計自95年4月起至100 年6月止,南亞樹林廠共獲得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達1億1,924萬5,873 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蕭炳松共同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聯宙公司則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蕭炳松、聯宙公司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蕭炳松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張國賢、王俊智、張武雄、林江賢、謝佳男、簡聰文、李泰源、鄧舜仁、鄭桓佑、林孟儒、陳忠孝、林益全、陳智賢、沈光華之證述;(三)100年8月1日環保局稽查紀錄表、環保局100年10月28日公務會談會議紀錄暨所附聯宙公司備忘錄、環保局就南亞樹林廠CEMS數據分析資料及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科技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環保局102年6月27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陸執行中個案待協助事項(2/5 )」(起訴書誤載為「聯宙公司會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李泰源之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環保局於100 年8月1日在南亞樹林廠扣得之CEMS原始資料電子檔光碟、南亞樹林廠煙囪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系統說明;(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炳松固坦承本件CEMS軟體為伊所獨力撰寫,伊於教育訓練時有告知聯宙公司維修人員該軟體具有模擬數據功能,且知悉如於全幅零點校正期間使用該軟體中之模擬數據功能,將上傳不實數據予環保局,而足以影響環保局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核算等情不諱,惟被告蕭炳松及聯宙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蕭炳松辯稱:本件CEMS軟體雖係由伊所設計,惟係通用於不同之分析儀設備,並非僅針對南亞樹林廠之設備所特別設計撰寫,而可同時提供分段或無段式分析儀使用,非屬不必要之設計;又伊從未指導張國賢、王俊智等人利用分段功能製作不實監測數據,對於南亞數林廠利用本件CEMS軟體之分段功能傳送不實數據予環保局等情更毫無所悉,與張國賢、王俊智等人並無詐欺得利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聯宙公司辯稱:公司未指示被告蕭炳松配合南亞樹林廠為不實數據申報之軟體設計,更未曾授意被告蕭炳松或聯宙公司其他員工指導張國賢等人操作本件CEMS軟體以提交不實監測數據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武雄證稱:本件CEMS軟體模擬數據功能之帳號密碼印象中是聯宙公司的維修人員林益全告知其,但其不確定;被告蕭炳松從來沒來過(南亞樹林廠),都是電話聯絡,其沒有因模擬數據程式與被告蕭炳松聯絡過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第83至86頁),參以同案被告張國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無一語提及被告蕭炳松有告知其本件CEMS軟體中具有模擬數據功能及如何操作使用等情事,足認被告蕭炳松並未教導南亞樹林廠之人員如何使用本件CEMS軟體中之模擬數據功能。又證人王俊智於偵查中雖結證稱:其不確定是被告蕭炳松或是聯宙公司來維修硬體之人員告訴其如何將數值設定在一定範圍內,因被告蕭炳松很少到南亞樹林廠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95頁);證人林江賢亦證稱:其係南亞樹林廠CEMS保養維修人員,究竟是工廠的廠長或聯宙公司的人跟其說有設置模擬數據程式其不記得,其忘記是不是被告蕭炳松講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67頁),然證人王俊智、林江賢均無法明確指述究竟係何人教導渠等使用本件CEMS軟體中之模擬數據功能,自難以渠等記憶模糊之證詞遽認被告蕭炳松有教導南亞樹林廠員工使用模擬數據功能乙情。公訴意旨徒以:張國賢、王俊智及張武雄均非資訊人員,若非被告蕭炳松告知並教導其等如何使用模擬數據功能,依常情其等應無法自行使用上開功能云云,純屬臆測之詞,更與前述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二)證人謝佳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CEMS系統設置並無須將氮氧化物或硫氧化物之監測數值固定在一定範圍內之情形,只要如實偵測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又100年4 月間華亞公司經查獲使用同由被告蕭炳松所撰寫、設計之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功能,而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申報不實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後,被告蕭炳松即將本件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功能移除,於移除後進行測試時尚得以硬體實際模擬之方式為之等情,復經被告蕭炳松供承在卷,公訴意旨因認本件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功能並無存在之必要等語。然按,公私場所每日應就設置之CEMS進行1 次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零點全幅校正若失敗,自斯時起所測得之數據均為無效數據乙節,亦據同案被告王俊智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44頁),是被告蕭炳松辯稱:其於撰寫本件CEMS軟體時,因尚未與硬體設備連接,其為測試軟體於「零點全幅校正」後可正常運作,始設計上開模擬數據功能,讓「零點全幅校正」通過,以進行後續之測試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無悖於常情,堪予採信,自難認上開模擬數據功能並無存在之必要。又本件CEMS軟體模擬數據功能雖有可能遭南亞樹林廠人員濫用藉以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然被告蕭炳松是否有義務於該CEMS軟體與硬體設備連接後即移除該功能,尚有疑問,倘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蕭炳松有積極告知張國賢等人本件CEMS軟體模擬數據功能之存在,及指導其等如何操作使用之作為等情,實難僅以被告蕭炳松未移除前揭模擬數據功能之單純不作為遽認被告蕭炳松與張國賢、王俊智等人就本件申報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三)至卷附「大陸執行中個案待協助事項(2/5 )」記載:台塑集團大陸地區寧波台化一期工廠業主要求提供測值「原始值」與「修正值」之換算公式(軟體)等語(見偵卷第176 頁),公訴意旨遂認:CEMS本應就所測得之數值如實呈現,應無所謂「原始值」轉換「修正值」之必要,足徵被告蕭炳松所撰寫之本件CEMS軟體有提供「修正值」之功能,且台塑集團應有要求聯宙公司提供該功能之情事等語。惟上開文件中所載之「原始值」與「修正值」換算公式,是否即為本件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功能?台塑集團大陸地區寧波台化一期工廠有無設置CEMS、依當地法規是否須按期上傳CEMS之監測數據、上開大陸工廠有無涉及申報不實等情事,均未見檢察官為任何舉證及說明,要難遽信屬實,亦不足執為對被告蕭炳松不利之憑據。

(四)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被告蕭炳松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蕭炳松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罪,本院自無從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聯宙公司科以同法第47條之罰金刑。原審綜據各情,認被告蕭炳松、聯宙公司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因而諭知被告蕭炳松、聯宙公司均無罪,結論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一)證人謝佳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CEMS系統設置並無須將氮氧化物或硫氧化物之監測數值固定在一定範圍內之情形,只要如實偵測即可等語;又100年4月間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查獲使用同由被告蕭炳松所撰寫、設計之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功能,而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申報不實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後,被告蕭炳松即將本件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功能移除,於移除後進行測試時尚得以硬體實際模擬之方式為之等情,復經被告蕭炳松供承在卷,足見本件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功能並無存在之必要,被告為此項軟體之設計者,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二)被告蕭炳松辯稱:其於撰寫本件CEMS軟體時,因尚未與硬體設備連接,其為測試軟體於「零點全幅校正」後可正常運作,始設計上開模擬數據功能,讓「零點全幅校正」通過,以進行後續之測試等語,縱可採信,然南亞樹林廠硬體設備連接並經測試正常而正式啟用之後,即無留存上開模擬數據功能之必要。被告蕭炳松仍提供此模擬數據功能予南亞樹林廠繼續使用,甚且教導南亞樹林廠之承辦人員「如何將數值設定在一定範圍內」,則其對於本件南亞樹林廠之承辦人員藉此傳送不實數據,以逃避南亞樹林廠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等犯罪事實之發生,自屬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難辭其係以間接故意,而與南亞樹林廠之承辦人員張國賢、王俊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少亦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三)證人林益全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南亞樹林廠之CEMS系統保養,維修人員是以手動校正,因為設備本身就有一個按鈕等語,足見其於前往南亞樹林廠為CEMS系統保養時,並未使用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功能,自無指導南亞樹林廠之人員如何將該模擬數據功能之數值設定在一定範圍內之理。參以共同被告即證人王俊智於偵查中結稱:其不確定是蕭炳松或是聯宙公司來維修硬體之人員告訴其如何將數值設定在一定範圍內等語,堪認應係被告蕭炳松指導王俊智為上開模擬數據功能之數值設定無訛。原審未就林益全及王俊智之證言,為綜合之評價判斷,已有可議,且縱認此部分之事實尚未明確,亦應傳訊林益全以資究明,惟其未為調查,遽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炳松有告知南亞樹林廠人員本件CEMS軟體模擬數據功能之存在,及指導其等如何操作用之作為云云,而為被告蕭炳松及聯宙公司無罪之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有關上訴理由(一)、(二),並不可採,本院業已詳列證據及說明理由如上,於此不贅。又觀之證人王俊智之前揭證詞可知,王俊智並無法確定係何人告訴其如何將數值設定在一定範圍內,上訴理由(三)之推論實屬率斷,難以憑採。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未曾聲請傳喚證人林益全到庭作證,並未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處。綜上,檢察官就被告蕭炳松、聯宙公司無罪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南亞樹林廠扣案物)┌──┬─────────┬──┬──┐│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一 │燃煤進口彙整表 │份 │1 │├──┼─────────┼──┼──┤│ 二 │煙囪連續自動監測系│本 │1 ││ │統說明 │ │ │├──┼─────────┼──┼──┤│ 三 │聯宙公司修護報告 │本 │1 │├──┼─────────┼──┼──┤│ 四 │聯宙公司測試報告及│份 │1 ││ │採購規範 │ │ │├──┼─────────┼──┼──┤│ 五 │聯宙公司CEMS維護合│份 │1 ││ │約 │ │ │├──┼─────────┼──┼──┤│ 六 │氧化鎂採購紀錄 │份 │1 │├──┼─────────┼──┼──┤│ 七 │氧化鎂及氫氧化鎂用│份 │1 ││ │量統計 │ │ │├──┼─────────┼──┼──┤│ 八 │鍋爐運轉紀錄表 │本 │22 │├──┼─────────┼──┼──┤│ 九 │FDG運轉紀錄表 │本 │22 │├──┼─────────┼──┼──┤│ 十 │空污費申報原料彙整│份 │1 ││ │表 │ │ │├──┼─────────┼──┼──┤│十一│脫硫污泥清運三聯單│本 │7 │├──┼─────────┼──┼──┤│十二│飛灰成品交運單 │份 │1 │├──┼─────────┼──┼──┤│十三│脫硫污泥清運統計表│份 │1 │├──┼─────────┼──┼──┤│十四│燃煤INVOGE │份 │3 │├──┼─────────┼──┼──┤│十五│隨身碟 │個 │1 │├──┼─────────┼──┼──┤│十六│電腦硬碟 │個 │1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聯宙公司扣案物)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一 │台塑公司預約工程承│本  │1   │
│    │諾書              │    │    │
├──┼─────────┼──┼──┤
│ 二 │台塑公司買賣合約書│份  │3   │
├──┼─────────┼──┼──┤
│ 三 │南亞錦興公用廠JH2 │份  │1   │
│    │CEMS竣工資料      │    │    │
├──┼─────────┼──┼──┤
│ 四 │南亞樹林廠維修報告│份  │2   │
│    │資料              │    │    │
├──┼─────────┼──┼──┤
│ 五 │記事本            │本  │3   │
├──┼─────────┼──┼──┤
│ 六 │操作光碟          │片  │1   │
├──┼─────────┼──┼──┤
│ 七 │筆記型電腦        │臺  │2   │
├──┼─────────┼──┼──┤
│ 八 │銷貨單            │份  │5   │
├──┼─────────┼──┼──┤
│ 九 │存貨借出單        │份  │3   │
├──┼─────────┼──┼──┤
│ 十 │台塑公司預約工程承│份  │1   │
│    │諾書              │    │    │
├──┼─────────┼──┼──┤
│十一│GEMS GAS ANALYSER │份  │1   │
│    │SYSTEM 資料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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